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227,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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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下午17時4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KYR-36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街與華美西街口而左轉華美西街時,適有一不詳人士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右轉華美西街,丙○○原應注意華美西街係雙向二車道之街道,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在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在左轉華美西街時,騎乘機車駛入華美西街之對向車道,因而不慎與對向由王元陽所騎乘、沿華美西街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所有人為甲○○之車號VOJ-966號輕型機車發生對撞,王元陽隨即人車倒地,嗣雖經丙○○緊急聯絡救護車送王元陽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王元陽仍於94年7月3日凌晨零時45分左右,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丙○○於肇事後,由路人打電話報案,其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戊○○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騎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陽之妻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對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94年6月29日下午5點40分,我騎KYR-367號機車,從漢成6街要左轉華美西街行駛,死者是從華美西街往重慶路方向,有1部銀色自小客車到漢成6街、華美西街口時,右轉華美西街,我為了閃避該車就跨越華美西街的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死者騎的機車對撞,他人倒在機車旁,當場我就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及報警,我在那邊等警察來,警察來我有承認我是肇事者。」

等語(見相字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車禍現場相片9張在卷可佐。

另本件被害人王元陽因遭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撞擊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被害人王元陽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客觀情境,為事後之審查,應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重機車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王元陽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4540234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自承其從事監視系統器材工作,駕車並非其業務上所必需者,案發當時其已下班,並無證據顯示騎乘機車係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如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情事,其自身之生命、身體亦極易受到危害,且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件自不能以其違規肇事,即謂其對被害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所據。

又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由勤務指揮中心轉到交通隊值班臺,值班臺再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戊○○到場處理,戊○○到現場時,並不知何人係肇事者,被告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去拿起倒在地上的傷者的電話,按電話簿打電話聯絡他的朋友,再轉知他的家人,其間有1名女子(路人)也對傷者實施救護,救護車來了她就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報案人,故告訴人指稱本件報案人應係丁○○,被告並非自首云云,顯無理由。

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以致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即有未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被告並非自首、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百萬元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足參),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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