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334,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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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下午15時5分左右,無照駕駛其向陳美雪所借之車牌號碼K3-1032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省道台61線北向慢車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通過,適有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GX9-35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省道台61線北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丙○○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主動表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本件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 年6月17日彰鑑字第94560173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雖亦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但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其駕駛前揭汽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另案被告郭明全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自首,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處拘役50日;

另案被告黃中佑因過失傷害人,為肇事原因,未自首,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處拘役59日;

另案被告許天數因過失傷害人,有自首,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8、170、153 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自首,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稍嫌過重。

②原判決於主文欄內,將「易科罰金」誤載為「易罰金」;

於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4行,重複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等字眼;

於理由欄三中,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於據上論斷欄內,漏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其所受傷勢尚未完全痊癒、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准予其選任非律師康建福為其辯護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且本院認辯護人應以律師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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