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39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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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已於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丙○○新台幣九萬元,餘九萬元願分期付款,獲得告訴人同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而本案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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