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44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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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順通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偉聯運輸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緩刑二年,猶不知於緩刑期內謹慎行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T─551號營業曳引車,行駛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二五號山隆加油站前往加油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於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快速,而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將車斜停加油,致子車G3─41號板架尾端之停放處所,佔用慢車道而有妨礙車輛之通行,適有甲○○(已另案審結)於九十三年六月一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及含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HUF─848號重機車,於翌(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加油站前時,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乙○○所駕前揭曳引車之子車尾端,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血胸、右顴骨骨折、右視神經損傷、右外展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口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二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停放其曳引車,及告訴人甲○○於酒後騎乘機車在該處肇事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駕車逆向進去加油,該處是私人場所,伊車貨櫃的角剛好在白線上,但伊車後輪沒有壓到白線,故伊車沒有佔用車道,伊並未違規,本件應是告訴人喝醉酒,意識不清,才撞到護欄倒地受傷,並沒有撞到伊的貨櫃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家興、管業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證人王家興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當時是加油站的員工,...被告的車輛當時是逆向斜停的」、證人管業興結證稱:「我和乙○○一起從南部回來,...因為油桶在左邊,我們為了方便加油直接過去,不用調頭」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為圖方便加油,而將所駕曳引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內斜停放加油,致子車尾端佔用到該路段慢車道,而妨礙他車之通行,可以認定。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事後改稱:伊並未違規停車,且是告訴人酒後騎車撞到護欄受傷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以遽採。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又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報告表等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已可認定。

雖本件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告所駕前揭曳引車之子車尾端,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㈢又本件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視力受損部分,經行經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結果,認「甲○○右眼輕微視神經萎縮、右眼輕微瞳孔括約肌受損。

矯正視力右眼至少0.4,左眼至少0.4,最佳矯正視力無法確定」,此有上開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所受視力傷害程度尚未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告訴人認其已達重傷傷害之程度,似有誤會,附予指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其所任職之長順通運有限公司已於原審判決後,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正本一份在卷足按;

且被告亦供稱:伊已將全部款項給付告訴人等語,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過失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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