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451,200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進入台中縣石岡鄉○○路 395號店內購物時,雖忘了顯示自小貨車之停車燈或反光標誌,但被告當時已儘量將自小貨車往路邊停放,雖有些微占用慢車道,然被告並非倒車或係由巷道內冒然駛出,若被害人鄭棋文騎乘重型機車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發生碰撞,本件實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被害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又豐勢路上經常有路邊停車,卻甚少發生同樣之車禍事故,由此可見本件應係偶發之事故,亦即被告之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被告之前亦因車禍導致中度肢殘,目前兩名子女均在就學中,全家均賴被告在花店工作之微薄收入勉強度日,一旦被告入獄服刑,家庭經濟勢將陷入困境云云。

三、經查:㈠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雨,路面潮濕,被告停車位置雖有設置路燈,但燈光不是很亮,視線不良(見相字第527號卷第18、19、26頁),是本件若非被告併排停車於該處路旁(此部分業據證人張榮緒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相字第1280號卷第20頁),且三分之一之車身占用機車優先道,妨害機車之通行,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之行為(下稱前行為),縱使被害人騎乘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於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顯見被告之前行為應係本案之肇事主因無誤。

被告之前行為,既係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上開前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本件係證人即現場商店之負責人陳世杰、張榮緒分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杰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晚上在店裡聽到撞擊聲後,就到店門口看,看到機車倒地,就馬上回到辦公桌打電話報警等語;

證人張榮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送客出去,看到車禍後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字第12802號卷第7、21頁),是被告辯稱係其委託證人陳世杰報案云云,自不足採。

況被告肇事後,於員警賴南彬前往現場處理並詢問何人係肇事者時,亦未向員警坦承肇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問:警方於現場處理時,你只承認車輛是你所有,為何未向警方告知你車有肇事?)當時我不知道機車有撞到我的車」等語,足徵被告於警員查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並未向警員自首犯罪,附此敘明(嗣經本院電詢賴南彬警員,賴警員表示係後來發現被告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有撞擊之痕跡,並留有血跡,才知道肇事者係被告,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

㈢本件縱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困境,然本件被害人因而死亡,對其家屬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係肇事之主因,實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