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48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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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九芎里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V—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詹承穎,沿埔里鎮○○路由南投縣仁愛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之中山路一段一五二號前(即省道臺十四線道路六十二公里處),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路面突出不平、濕潤、視距良好等情狀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且以每小時六十餘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路旁之水泥護欄,致詹承穎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將受傷不省人事之乙○○送醫救治後,委請埔里榮民醫院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詹承穎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四年相字第三三七號相驗卷)、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肇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詹承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及遞加重其刑(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開肇事時、地是天候雨、路面突出不平、濕潤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原審誤認為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等狀況,顯已影響危險之評估及過失程度之認定,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慎戒,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

因其過失致被害人詹承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

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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