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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除請求諭知緩刑外(詳後論述),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賴劉嬌娥、賴世琳、賴世冠、賴世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其等諒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參照),且被告即將入營服役,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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