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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一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5T-835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育英路一三一巷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欲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行駛之車道向右轉入育英路一三一巷內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無照(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KAP-615號之重型機車正沿臺中縣豐原市○○路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乙○○未讓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傷,並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
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學長到場時,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5T-8357號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原因而與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與上開車禍有關,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之後,在署立豐原醫院住院六天,依據署立豐原醫院所出具之「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依據署立豐原醫院函送之告訴人住院紀錄關於「住院觀察事項」、「處置情形」欄,未見告訴人當時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警訊並未供稱其有頭部外傷,警員楊學長及臺中縣消防區鳳凰志工周寶生在偵訊亦未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外傷,則告訴人在住院六天並辦理出院後,至同年月十六日才又到臺中市澄清醫院診療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顯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其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因被告駕車同向在前行駛,且要右轉,其所騎乘之機車才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側,並因此擦撞即受傷倒地等語。
而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記載節略:「乙○○駕自小客車欲右轉育英路一三一巷行駛(住家停車場入口),和同向直行丙○○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再根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其內亦記載節略:「甲(乙○○)述:行經我住家育英路一一四巷後方巷弄欲右轉停車場,右轉前我有打右轉方向燈,右轉途中遭對造機車擦撞我車側車身致其倒地受傷(經乙○○簽名並按手印)」、「乙(丙○○)述:行經肇事巷弄前,我一直和對方保持平行,我車於其右後車門部位,對造突然右轉,我看到時煞車閃避不及,我車左側仍與對造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我車沿其右側車身擦撞到其右前保險桿處」等情。
此外,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警訊,亦就肇事之經過供稱:「案發前我駕5T-8357號自用小客車由豐南路轉入育英路,行駛外線車道往圓環東路地下道方向直行,行經格林幼稚園門口打了右轉方向燈,我看右後視鏡沒有人情況下,繼續前進,一個方向要轉的時候,才看到我車右前方乙部機車左倒」、「該機車因壓到騎士腳跟我將之移動,(我車損)右前保桿、右前翼子板、右前右後車門、右前車輪鋁合圈」等語,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稱:「我還幫他去送便當,我推測他是騎車從我右車門擦過後滑倒,後來我陪他到醫院掛急診」、「我們是併行,我正要右轉」、「機車擦撞後往車子右前方三公尺方向倒下」等情。
而本案告訴人丙○○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之警訊時,指述:「案發前我騎乘KAP-6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往圓環東路地下道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騎在對造車輛前,對方突然往右靠,其車右前門擦撞我機車左側車身,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由對方用其車載我到署立豐原醫院」、「應該是對方乙○○報警」、「我並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對方在我車後方,對方係超車要右轉,車速三十公里,因發生突然所以閃避不及,(該處)無號誌」、「左踏板區破損,左側均擦損」等語;
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亦再指稱:「被告與我同方向,我在被告右手邊,我騎直線,當時被告可能要右轉進去就撞到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有超車右轉,且依據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其內亦有記載節略:「乙(丙○○)述:行經肇事巷弄前,我一直和對方保持平行,我車於其右後車門部位,對造突然右轉,我看到時煞車閃避不及,我車左側仍與對造右後車門處發生擦撞,我車沿其右側車身擦撞到其右前保險桿處」等情,再參酌診斷證明書、筆錄、警圖、車損、檢警資料等各有關資料分析研判,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無號誌岔路口外側快車道處,未看清且未讓同方向在右側直行之重機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車道右轉,致造成在右側由告訴人丙○○駕駛之重機車防範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才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右前側等處發生擦撞。
則本案被告有違反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汽車行經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而本件車禍丙○○駕駛重機車屬不易防範,無肇事因素;
惟丙○○無照駕駛重機車之部份,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八六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府鑑議字第○九四○一○○六二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
三、又依據卷附之署立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部分之傷害,僅有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頭部部分之傷害,惟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係先後共於三家醫院診治,初至豐原醫院,次於澄清醫院動腦部手術,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此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告訴人並於警訊即指稱:車禍發生後其至豐原醫院治療時,因為醫師告知「如果每人來院都作斷層掃瞄是浪費資源」,故並未做頭部斷層掃瞄檢查,才未發現頭部傷害,是後來回家後身體不適,至澄清醫院詳細檢查,才發現頭部之傷害等語。
而就告訴人因認署立豐原醫院有上開醫療疏失,經臺中縣衛生局協調結果,署立豐原醫院同意補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此情亦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衛醫字第○九四○○五二二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八三頁)。
而當時為曾為告訴人治療之署立豐原醫院陳俊烈醫師,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因為頭顱沒有骨折,而且神經學檢查也正常,所以沒有再做進一步檢查」、「腦挫傷要電腦斷層才能檢查,頭部X光檢查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且觀之上開署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院,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診並進行手術,即告訴人第二次至醫院就醫之時間,僅離第一次至醫院就醫離開醫院後三天,則告訴人頭部分之傷害,自極有可能係於第一時間無法察覺,之後因仍頭痛,經詳細檢查後始查知,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應非虛妄。
又按患者腦部受到撞擊,腦部可能出現腦挫傷之情形,且造成血管破裂出血,從頭部外觀觀察,即可能會有顱骨破裂、骨折及瘀血之現象,然依撞擊力道、位置及原因力(鈍器、地面、銳器如刀等)之不同,其出現上開顱骨骨折或破裂、瘀血之面積及出血之方式均有不同,而若經銳器所傷,可能頭皮會有撕裂傷之傷口,且非謂一有撞擊,頭部外觀必然會呈現破裂或瘀血之現象;
再者,顱內出血之方式亦有緊急性或延遲性或慢性出血等,瘀血之呈現,應非車禍當日隨即可見,或可能過幾天瘀血情形始明顯;
易言之,頭部遭受撞擊,可能頭部外觀上沒有瘀血情形,而顱內卻發生慢性(或延遲性)出血之情形。
此從當時為曾為告訴人治療之署立豐原醫院陳俊烈醫師,雖有於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送來時有多處擦挫傷及胸部疼痛,昏迷指數是十五分,十五分是滿分,胸部疼痛有第三、第八肋骨骨折,急診室醫師有照胸腔、頭部X光,當時沒有血胸及氣胸,有照頭部的X光,沒有發現頭骨骨折,......住院時發現告訴人有血尿,超音波檢查發現告訴人有腎結石,予以治療,告訴人頭痛及神經學檢查,並密切注意,住院過程有護理紀錄記載,都沒有「感覺神經學」方面異常」等語;
但證人陳俊烈醫師在原審法院同亦證稱:「出院不代表是痊癒出院,原則上認為告訴人神經學檢查正常,血壓正常,一般症狀頭痛我們用藥讓他回去慢慢療養」、「(問:醫院讓告訴人出院,有無可能在四、五天後又因為腦挫傷、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併腦水腫到澄清醫院開腦?)答:延遲性出血事實上有可能,頭部外傷撞到而慢慢出血」、「(延遲性出血)長短時間不一定,剛受傷前一個禮拜機率最高,一星期後發生的機率慢慢減少」等情。
且澄清醫院之病歷亦記載告訴人頭部係「未明示性質之臚內受傷及其他」(見原審卷宗第一○一頁),另外,在澄清醫院為告訴人診療之陳勝庸醫師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本院門診,告訴人說是十二月八日有發生車禍,曾在豐原醫院診治,告訴人說他一直有頭痛,頭痛沒有明顯改善,所以就到我門醫院就診,第一次是神經科醫師看診,告訴人有二側太陽穴頭痛,講話沒有那麼靈活,......當時神經科醫師有做一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腦部左測顳葉處有挫傷出血,另外硬腦膜下出血,有腦水腫之情形,當時趕緊轉到急診室住院......」、「(病患十二月十六日入院),他有提起說他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
參酌上開證據,益可印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故本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檢查時,雖未檢查出有顱內出血之情形,然此並非謂告訴人顱內並未出血,而係因未經檢查故未得知。
雖署立豐原醫院並未對告訴人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然此不作為無法造成受傷之結果,亦即並非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原因,告訴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肇事之積極撞擊行為,其傷害於車禍發生時即已存在,惟僅因其慢性出血方式而慢慢出現症狀,自難以署立豐原醫院之未檢查,即謂上開傷害並非車禍所致。
另上開傷害既需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則告訴人縱於警訊並未供稱其有頭部外傷,警員楊學長及臺中縣消防區鳳凰志工周寶生在偵訊亦未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外傷,上開各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告訴人頭部上開傷害確與本案被告車禍肇事有關,其間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豐原醫院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手術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現肢體乏力記憶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業據告訴人指訴,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且經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李文源回函稱:「病患目前所存留的後遺症因持續達一年以上,可推論應難以治癒」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四○一○○二六○號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指訴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據澄清醫院之主治醫師即證人陳勝庸在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告訴人丙○○現在人意識清楚,因頭部外傷腦部挫傷出血而動手術,且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後癲癎,目前意識有回復,四肢活動功能可以,至於中國醫院診斷書所載,因存續達一年以上,現在出現肢體乏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因為保險方面需求,所以診斷書都會這樣寫等語,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署立豐原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智力量表測驗診斷結果,總智商為八十八分,屬正常智力範圍等情觀之,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只是普通傷害,公訴人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學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雖經變更,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被廢除,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部分,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係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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