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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洪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三度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7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88年11 月23日、89年2月10日及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某KTV內,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8─836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丙○○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1048號前,因不勝酒力與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志誠)所駕駛車牌號碼3V─139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乙○○證述無異,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罪事證已至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審酌被告前已三次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7月確定,並先後於88年11月23日、89年2月10日及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悔改,無視他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復於95年4月13日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之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毫克,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究,有所不當,求予撤銷云云。
第查,本案被告係於95年3月18日被查獲,95年3月19日被移送檢察官訊問,95年3月23日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於此時若無悔意,誠難想像,檢警機關無異形同虛設,故被告復於95年4月13日飲酒後駕車肇事,應認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殊難併予審理,上訴殊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亦應撿還檢察官另行辦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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