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6—9
- 二、案經告訴人林惠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偵辦。
- 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 三、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壞掉
- 四、經查:
- (一)對於94年6月2日在國道一號163.4公里北上車道所發生之
- (二)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當甲○○之車
- (三)末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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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6—9321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上高速公路行駛,於同日23時34分左右,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3.4公里外側車道(臺中縣轄),車左後輪胎脫落,滾向中央間隔帶,後方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PE—7356號自小客車,沿中線車道行駛,途經該處,見到輪胎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未成傷),導致車輛失控停放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未久,後方又有甲○○駕駛車牌號碼7K—1126號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處,發現丁○○所有之車牌號碼PE—7356號」自小客車,緊急踩煞車而尚未煞停之時,後方又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Z6—1655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本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見到丁○○之車牌號碼PE—7356號自小客車時,雖緊急煞車,仍煞車不及,先撞上甲○○之車牌號碼7K—1126號自小客車,再失控撞上丁○○之車牌號碼PE—7356號自小客車(原起訴書記載先撞上丁○○之自小客車,再失控撞上甲○○之自小客車,與事實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惠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偵辦。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輪胎掉落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車輛已經停很久了,甲○○之車牌號碼7K—1126號自小客車已經停止沒有撞到丁○○之車牌號碼PE—7365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等語;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四)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0日函;
(五)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4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胸壁挫傷」、「患者於94.06.03、06.06、07.11於本院門診,仍須門診追蹤」等語;
(六)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通過考試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被告在進入高速公路行駛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導致輪胎掉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子壞掉,停在路肩檢查,後來輪胎掉出去,丁○○的車子撞到輪胎停在內側車道,丁○○就下車到路肩與伊理論,期間有好幾百輛車子經過,之後,發生二次車禍,先是甲○○的車子煞停下來,然後告訴人的車子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減速,才會撞上甲○○及丁○○的車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自己開車去撞上別人的車子,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對於94年6月2日在國道一號163.4 公里北上車道所發生之二次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為:該次車禍事故,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被告、丁○○部分),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左後輪胎脫落車體,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後行駛至之丁○○車撞及而肇事,丁○○依規正常行駛,因輪胎掉落車道上對夜晚行車者無法預見,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車輪胎脫落於車道上,妨礙車輛正常行駛,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甲○○、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先追撞前行之甲○○車後再撞停於車道內之丁○○車肇事,可由車頭及肇事時各車停於現場相關位置佐證,丁○○駕車行經肇事地,撞及掉落路中之被告車輪胎後,即停於內、中車道分道線後,此時原應滑離車道至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其疏未注意,人即至路肩既未儘速顯示閃光警示燈,亦未在車輛後方50-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以提醒用路人之注意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影響他車通行,致造成後方來車發生肇事,甲○○駕車行經肇事地,已發現前有狀況,於減速慢行途中被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車追撞,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撞上輪胎後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等待,亦未顯示閃光警示燈,跨停於內側與中線車道,妨礙車輛正常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10日府覆議字第9510100號覆議意見書(參照原審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
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主要係認定被告對於第一階段之事故,為肇事之原因,丁○○則無肇事因素,而對於第二階段之事故,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甲○○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之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
(二)再者,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稱:當甲○○之車子,減速踩煞車時,伊有注意到,當時與甲○○車子之距離約35至40公尺,時速80公里,伊原本行駛內側車道,看到狀況之後,打算往外側的中線車道切入,但是因為後方有來車,沒辦法切入,只好繼續沿原車道前行並踩煞車,因為當時光線不足,且來不及反應,伊撞到甲○○的車子時,甲○○的車子沒有完全停下來,所以遭伊稍微碰到,甲○○的車子便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大約是30、40公尺的距離,之後伊又撞上丁○○的車子,而丁○○的車子是停止狀態,被伊撞到後,也有往前滑了一點點,甲○○的車子與丁○○的車子相隔很近,大約半台車的距離,才會在伊撞到甲○○之後,又撞到丁○○的車子等語(參照原審卷第44至45頁),可知,告訴人在甲○○之車子踩煞車時,即已知前方有狀況,並考慮切換車道,且以告訴人當時之時速僅80公里,距離甲○○之前車尚有35至40公尺之距離,告訴人縱使無法順利切換車道,亦應當有足夠之時間煞停減慢速度,以作緊急之應變,然告訴人卻未加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及前方已經煞慢作緊急反應之甲○○之車子後,再撞及丁○○停放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既非先行撞上未按故障閃光燈之丁○○之自小客車,而係先撞上前已急踩煞車之甲○○之自小客車,可見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早作煞停之安全措施,自難將該事故之責任歸咎於被告輪胎脫落之行為。
因此,被告之輪胎脫落與告訴人之車禍事故間,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原審認為告訴人之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與丁○○之車輛未做故障燈或三角板之警示標誌有關,尚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之事故與被告之輪胎脫落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導致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行為,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引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被告與丁○○部分,第二階段為丁○○與甲○○、告訴人林惠玲部分,丁○○於第一階段無肇事責任,責任在被告,而第二階段被告與丁○○有肇事因素,故推論告訴人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參以甲○○於民國94年6月3日之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我行駛內車道,突見前方有一部轎車PE—7356號(即丁○○所駕之車)失控打轉偏移,我立即煞車,尚未停止時,後方亦遭Z6—1655號(即告訴人之車)追撞。」
等語,可見丁○○撞上被告之脫落車輪、甲○○緊急煞車、告訴人追撞甲○○之車,均為於緊急時間所發生,本檢察官認為,丁○○應猝不及防,尚無顯示閃光警示燈時間,不論是否其後有無顯示,均已無法避免後面來車之追撞,是丁○○對於車禍發生應無過失,是由此亦可見覆議鑑定之違誤。
因本件係由被告之過失致車輪脫落,致隨後而來之丁○○、告訴人來車追撞,其過失責任應綜合觀之,不可予以割裂,否則無法見其全貌。
原審與覆議鑑定強予分割,而分別認定過失責任,應有未週之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部分,並無過失責任,於理由中已詳加敘明,且本院訊問證人甲○○,其陳稱:其見前方有狀況,將其車煞停後約1 分鐘才被告訴人林惠玲車子撞擊等語。
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車子已經停在路肩,因他的車子輪胎掉落在路上,我車子撞上他的輪胎,我的車子就停在內側與中線分隔道上,大約經過1、2分鐘,甲○○的車子煞停在我車子的後面,約1 分鐘左右,甲○○之車才被告訴人林惠玲之車撞上等語。
足證丁○○撞擊被告之車停下,在後之甲○○所駕之車煞停在丁○○車後面,再經過1、2分鐘告訴人之車才撞上甲○○之車,因此覆議鑑定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情,因此覆議鑑定與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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