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918,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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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V-108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欲右轉文化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黃秋華所有之SNE-553號輕機車,在右側慢車道上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在該路段以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部位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潘清旗至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止而等待綠燈中,是告訴人自己超速蛇行,從其車旁邊閃過後跌倒於其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5公尺處,而且其自用小客車完好,無碰撞或擦撞痕跡,告訴人機車亦無撞損或擦損痕跡,其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況告訴人之機車業也修理完畢,本件並無證據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12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肱骨粗隆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再參酌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業已穿越人行道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係以與直線方向呈約30度角度向右停放,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在進行右轉之動作,而與一般汽車係在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綠燈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停等綠燈云云,要與現場跡證不符,無從採信。

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轉彎車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天雨路滑之狀況,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若非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焉有可能自行摔倒?故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超速蛇行後跌倒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肇事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過失已堪認定。

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碰撞機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1月11日中縣鑑字第09555001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因不服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而再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告訴人騎乘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肇事責任,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仍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95年3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60公里等語,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顯見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應以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認定為準。

告訴人雖亦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但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比對其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之擦撞痕跡,以證明二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機車業已修復完畢,且本件業經檢察官命員警作高度比對完畢,有職務報告所附之估價單、比對照片(見偵查卷第5至12頁),本件顯然無從再加以比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業經臺中縣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小隊警員潘清旗於檢察官偵查時證明在卷,並有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 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 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自首、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自首、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規定。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本件告訴人乙○○亦有在肇事路段以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中加以敘明,致無從辯明被告之過失係肇事原因或肇事主因,而有未洽。

②本件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係正常動作,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原判決誤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同有未當。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上開法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核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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