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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