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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16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就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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