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515,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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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雖以: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後,未下車處理而棄之不顧,並倒車反向逃匿,再撞及其他多輛汽車,其惡性不輕,且於犯罪之後,未對告訴人乙○○為任何賠償,又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殊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

惟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係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而就此部分之民事責任,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已經供述:係因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同意理賠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其間有三萬八千元之差距,致尚無法達成和解之理由。

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並另提出保險公司理賠車損被害人馬貴英之和解書(見原審卷宗第二九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乙○○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宗第三九頁),依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犯罪之後,並非全置被害人損害之賠償於不顧。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之素行與犯罪所致危害、以及被告目前係在部隊服役中各情,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並無不當。

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於案發之後,並未向警方報案,業據其於警訊供述在卷;

而警員謝育禎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時,係被害人高國禎等人向其陳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當時被告之意識已很糢糊而醉蹲在路旁,此情亦經警員謝育禎在偵查中證述在卷。

再徵之被告於警、偵訊並未承認肇事逃逸等情,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有自首乙節,核與卷內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在肇事當時縱已明顯酒醉,但在駕車肇事之後,既先倒車又再前行,至其所駕駛之車輛爆胎方止,則被告在當時仍應有肇事逃逸之認知及犯意與行為,此情應甚明顯。

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肇事當時有明顯酒醉之情形,即為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犯意,此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

又本案被告因飲酒而致酒醉,縱使因此導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但依據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此本非得請求法院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

縱置此項規定及學理上「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於不論,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詎仍在肇事之後逃逸,其行為顯應被非難。

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援引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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