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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之3號
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事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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