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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經台中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鴻明無照駕駛許朝聰之重型機車附載王正利與陳俊仁二人,於夜間行經肇事地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右側幹線道來車先行,且車速太快,為肇事主因。
又被告發生嚴重碰撞後,無人可幫忙搶救,因當天天候陰,地處偏僻,只能大聲喊救,又驚慌失措,未帶手機,求救無門,才會將車子移開,回家請父親救援。
與父親再至現場,並無發現任何人,後就一同前往警察局要備案,絕非惡意逃逸。
未與被害人乙○○和解,是因對方要求高額賠償,被告無力負擔,並非無和解誠意。
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認定之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且已斟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大致承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就肇事致人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上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並無不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重傷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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