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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19號、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6日22時許,駕駛車號7P-4101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128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方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亦不得手持行動電話撥打。
而依當時之路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往來車輛稀疏,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同日22時04分許,行經該路段10公里上坡路段轉彎處時,因撥打行動電話時單手駕駛車輛,而在該路段轉彎處駛入對向車道,適錢凱仁騎乘車號PD5-226 號機車,沿該路段東往西方向接近該轉彎處時,遭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碰撞機車車頭,及左側前後車輪並輾壓過機車車頭部位,錢凱仁因此人車倒地,摔落於中央分向線上,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因胸腹部外傷併內出血,而因外傷性休克導致死亡。
甲○○於肇事後,明知已因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詎仍隨即駕駛肇事自小客車逃逸,並於當晚立即至羅永財所經營之輪胎行更換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後輪胎1 只,翌日上午再至張世河所經營之汽車電機百貨行更換擦撞部位之左前輪弧及左前角燈,意圖湮滅肇事證據,嗣於警察人員跟據錄影紀錄而前來盤查時,復閃爍其詞以圖卸責。
二、案經錢凱仁之父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因其過失而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錢凱仁死亡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財、張世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肇事後至渠等處所更換肇事車輛零件之事實(參見94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12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27、28頁),證人李美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當日發現死者倒臥於道路中央,現場未發現肇事者而報警處理,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報警等語(參見9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8頁、94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26、56頁)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7P-4101號自小客車左側有藍色油漆擦痕(見94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64頁),此係兩車擦撞所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被害人錢凱仁機車滑倒,機車碎片彈起所致一節,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乙份(94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4頁)、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幀(9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12至20頁、94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26至39頁)、肇事車輛採證照片31幀(94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60至7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9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9至11頁)、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乙份(94年度偵字第4410號卷第58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61253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94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73、74頁)等佐證,且被害人錢凱仁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乙份(94年度相字第500號卷第24頁、第25至33頁、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與死者機車碰撞之事實。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35頁),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諒解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自身犯行重大,終將難逃法網,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絡賠償事宜,被告深知縱多金錢賠償,難以填補被害人父母之損害,更難喚回被害人之生命,因此被害人家屬對於之要求盡量設法完成,以期能將損害降至最低,幸蒙被害人家屬願意予被告機會,達成調解;
雖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難稱之係應予緩刑宣告之情形,但懇請鈞院,念及被告為履行調解,已將多年積蓄耗盡,實無餘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並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悔意殷殷,賜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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