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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應適用法條文所載「第51條第1項第5款」更正為「第51條第5款」)。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具狀)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有短暫昏迷狀態,清醒後又記憶不清,屬心神喪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不罰云云,被告甲○○則僅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被告甲○○係於被告丙○○及證人林燕阜等人出面向檢察署自白案情後,始供出其偽證及湮滅證據犯行,足見其於全案未曝光前,為達偽證、湮滅證據而不擇手段,全盤否認之犯罪心態,且伊趕至現場,見現場有被告丙○○及被害人羅武雄二位傷者,竟不願先行救護傷者羅武雄,反思索如何將被告丙○○及其使用之機車載離現場,故意製造一車禍現場,以圖使被告丙○○逃避刑責,而棄羅武雄生死於不顧,被告甲○○如此怠忽人命心態,實違人性,是認原審僅諭知被告甲○○所犯二罪各有期徒刑三月,實難謂合於社會及被害人家屬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車禍後伊牽起機車,騎了約三、四百公尺到朋友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核與其於偵訊供承車禍後騎機車至友人陳貴凌家等情相符,況被告丙○○於偵訊更供承「在我騎機車到陳貴凌家的途中,我是有想說我跟人家發生車禍」(詳偵查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是被告丙○○縱於車禍發生後曾倒地短暫昏迷,然於清醒後即已完全回復意識,始能騎乘機車,並知悉有發生車禍,所述伊是時心神喪失,行為應不罰云云,顯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湮滅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甲○○具有法定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法院就被告甲○○所犯湮滅證據罪及偽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應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再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及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身為警察,不知勸導被告丙○○遵守法紀,反掩飾被告丙○○之犯罪事證,並故為不實之證詞,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復刻意引導檢察官前往錯誤之第二現場之犯罪情節,犯後迄今亦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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