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51號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2年1月6日確定,甫於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戊○○係「輝宇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3年2月26日晚間,因其友人己○○住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9巷51號,其欲前往己○○住處巷口向己○○拿取行動電話,乃駕駛車牌號碼TH─707號油罐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駛經己○○住處巷口時,乃將車暫停在尖豐路723號前南下車道處,猶坐在駕駛座上等候己○○前來,隨即己○○便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在該油罐車左邊之駕駛座旁,仍跨坐在腳踏車上。
戊○○與己○○2人均原應注意該路段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道路視距不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
且戊○○亦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另己○○亦原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己○○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戊○○逕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尖豐路723號前之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另己○○逕將所騎乘之腳踏車朝向南方停放在戊○○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下外側車道內,並跨坐在腳踏車上,戊○○與己○○2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久。
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適有林聖孟騎乘車牌號碼PE2─461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己○○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聖孟、己○○當場均人車倒地。
戊○○見狀則叫救護車,並在路中央指揮交通。
林聖孟則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於送醫診治前不治死亡。
己○○亦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孟之父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23號前之路段談話,適有林聖孟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時撞擊己○○所跨坐之腳踏車,林聖孟因而致死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伊之油罐車係緊靠南下之路旁停放,並沒有超過邊線,己○○則騎腳踏車停在伊車頭左前方,佔用一點邊線,而伊則係站在油罐車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己○○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69、136頁、本院卷第54、55、58頁);
被告己○○則辯稱:伊與戊○○只是講幾句話就發生事情了,談話時,伊腳踏車後輪在車道上,但前輪已在邊線外,而戊○○則人站在油罐車車頭的正前方,是在邊線外之路肩;
鑑定報告認為伊係肇事主因,但被害人騎車亦有超速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0、70頁、本院卷第54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聖孟之父丙○○、母甲○○指述歷歷,復有履勘現場筆錄(見相卷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6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3年5月25日苗份警刑字第0930005686號函所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12、13、61至69、126至136頁)。
㈡且被害人林聖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第二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32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第70、109至116、122頁),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過程,為被告己○○跨坐於腳踏車上與被告戊○○於肇事路段講話時,適有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不慎車頭撞擊己○○之腳踏車。
因此,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⑴案發時被告2人講話所在之位置為何?是否有無故佔用車道之行為?⑵被告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何?是否有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茲分述如下:⒈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行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換言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除標誌、標線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具有通行之專屬路權,其餘車輛及用路人即不得無故佔用車道。
⒉關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2人是否有無故佔用車道之行為:⑴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辯稱:案發時戊○○站在油罐車車頭前方約5公尺,面向北方,而己○○腳踏車則在油罐車頭左前方,斜著面對西南方,腳踏車後輪在車道上,前輪則在路面邊線上云云(見審卷第136、139、140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
惟查,①被告己○○於偵訊中供承:當時伊腳踏車剛好停下來在油罐車的左邊,就是駕駛座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1頁)。
被告己○○並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戊○○車停於路旁,戊○○走下來與伊聊天,在車頭那邊聊的等語(見相卷第90頁)。
②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作證時證稱:伊與己○○聊天時,己○○腳踏車位置係在路面邊線內之外側車道上等語(見相卷第20頁及第21頁戊○○所繪現場位置圖)。
③再者,案發後,檢察官於94年2月27 日履勘現場時,戊○○以證人身份指出與被告己○○聊天之地點,地點係在尖豐路723號正對面往苗栗方向外側白色邊線附近,在濫坑高幹電線桿31號左前方,並命警員拍照存證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54頁上方照片)。
④綜上,可知被告2 人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本屬可疑。
況且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店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車禍發生前我從我商店2樓往外看,有看到油罐車停在對面的路邊,我是由南往北看,而油罐車的車頭是朝南的,故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去,整部車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著或以腳踏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天,因為那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56頁)。
經核證人丁○○所稱當時腳踏車係停在該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聊天等語,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供當時己○○是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人坐在腳踏車上與戊○○聊天等情,互相符合,堪予採信。
⑵從本案車禍機車與腳踏車肇事撞擊地點觀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9、52至56頁)所示,可知於車道上主要有2道刮地痕,均起始於距離外側車道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其中一道刮地痕(下稱A刮地痕),往西南方向刮出,而刮痕延伸方向指向路肩上己○○所騎乘遭撞擊之腳踏車,另一道刮地痕(下稱B刮地痕)係北往南方向延伸刮出,由外側車道穿越車道分向線往內側車道方方向,而終止於內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道線上,即機車最後終止位置。
由上可知,A刮地痕應係撞擊後己○○所騎乘腳踏車所遺留之刮地痕,B刮地痕則係撞擊後林聖孟所騎乘之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
準此以觀,林聖孟之機車與己○○之腳踏車兩車之撞擊點(下稱車禍撞擊點),應係在A、B兩刮地痕起點之處,即約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
從而,案發時被告己○○所騎乘腳踏車之所在位置,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人則坐在腳踏車上與被告戊○○聊天,殆無疑義。
準此,被告己○○應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規定之過失行為。
⑶而關於案發時被告戊○○所在之位置,其究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上或是已下車而站在路旁,經查,①被告戊○○既自承與被告己○○談話,衡情其位置應距離車禍撞擊點(即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應不遠。
②雖被告2人均辯稱:當時戊○○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己○○講話云云。
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以我的方向是從油罐車的車頭方向看過去,整部車我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有1輛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有1個人坐在腳踏車上,可能用手搭著或以腳踏著油罐車,傾靠著油罐車,與另外1個人在聊天,因為那種動作一看就知道在聊天,但我並未看到另外1個人等語,並稱:「(問:在原審的時候被告戊○○有詰問你,說他的油罐車有無超出線外,你說我看不清楚,因為那麼暗,那麼剛剛我問你說他們停車的位置你是否看得清楚?)看得出來有在聊天,但車子有無超出白線,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出車禍,所以沒有去注意」、「(問:當時的光線還是可以看出被告在那邊的位置及在聊天?)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衡情如戊○○係在油罐車頭前與己○○聊天,依丁○○住家係位在油罐車頭前方,丁○○自可看到其人,而非只見到1人坐在腳踏車上,顯見當時被告己○○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車與人聊天時,被告戊○○並未站在車外,故被告2人所辯當時戊○○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又衡諸當時被告己○○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人坐在腳踏車上,傾靠著油罐車與被告戊○○聊天,此時被告戊○○既未站在車外,依理應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上與車外的己○○講話。
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停車的位置係在我家巷口出來的對向,他離我住的719巷的位置,以他的行車方向是比較靠南邊,等於是他的行車方向由北往南來說,他已經開超過我的巷口大約二、三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戊○○亦自承:「(問:在車禍之前去過己○○的家嗎?)有」、「(問:你停車的位置超過己○○家的巷口嗎?)我的車頭比較長,我的車頭已經超過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戊○○已將所駕駛之油罐車駛過被告己○○住處的巷口約二、三十公尺,不可能於下車後再走到距離巷口更遠之油罐車頭前面等候被告己○○。
③另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伊遠遠的就看到一部機車騎很快行駛過來就撞倒己○○等語(見相卷第5頁),倘被告戊○○係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其視線應會被油罐車頭所擋住,勢必無法在該機車仍在遠方之處即看到該機車,然被告戊○○坐在駕駛座時,如其臉部朝向北方,應可看到該機車自北方駛來,縱係其臉部朝向南方,亦可透過照後鏡看到該機車自北方駛來。
益見被告戊○○當時應係坐在油罐車駕駛座上與車外的己○○講話,故被告2人所稱:當時戊○○係下車,站在油罐車頭前面、路邊線外面,背對南方與己○○講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戊○○是否有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將車停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行為?⑴關於此點,被告戊○○辯稱其係停車於路面邊線外之路旁,有顯示停車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等語。
是以,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戊○○停車是否有跨越路面邊線,而有佔用車道之行為。
⑵首先,關於被告戊○○油罐車停放之位置位置乙節,經查,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禮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不知道有油罐車,所以沒有注意,因此在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並未將油罐車繪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白俊雄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其在負責指揮交通,有看到油罐車停在馬路旁,其並沒有注意油罐車係緊靠路邊或有跨越到馬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頁)。
③而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有看到油罐車停在路邊,至於有沒有超出邊線到車道,其看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
④再觀諸案發時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61至69頁),固無任何油罐車之相關照片,據以判斷油罐車停車位置;
且案發後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請被告戊○○駕駛油罐車至肇事路段,檢視油罐車是否可完全停放於邊線外之路邊,結果係油罐車全車均可停放於邊線外乙節,業據證人游禮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此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2至136頁),惟衡諸被告己○○既係將腳踏車停在油罐車的駕駛座旁邊,傾靠著油罐車,而腳踏車停放位置復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顯見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也是緊靠腳踏車車身,則該油罐車左側車身應係在外側車道距右側路面邊線約2.6公尺處附近甚明。
況且被告戊○○已於原審自承:伊只是與己○○相約在己○○住處巷口附近拿手機,馬上要走等語(見原審卷132頁),且被告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如何停?)直接開進去,然後倒車停好。
因為電線杆是標竿,我可以看清楚」、「(問:倒車幾次?)兩次」、「(問:你不是馬上要走,為何要停的那麼仔細?)因為他騎腳踏車出來也要一、兩分鐘」等語(見原審卷132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戊○○僅欲在被告己○○住處巷口等候被告己○○前來,其拿取手機後,便要馬上離開,只是要短暫停留而已。
另觀諸員警游禮文依檢察官之指示,會同被告戊○○駕駛油罐車至肇事路段勘驗時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油罐車車寬約2.4公尺,車身亦甚長,而該處路肩路寬約3.0公尺,如要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邊線外,勢難1次停妥,如被告戊○○所言,至少亦要倒車2次以上,始能將該油罐車完全停放於邊線外。
復衡以當時已值晚間11時許,被告戊○○較無可能僅為短暫停留,即仔細來回倒車2次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
是被告2人所辯當時戊○○有將其油罐車完全駛入邊線外停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亦難遽採。
從而,被告戊○○所駕駛之油罐車既有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事,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
⑶再者,被告戊○○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有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乙節,被告戊○○辯稱:伊有顯示停車燈光,但未設置反光標誌云云,然證人即員警白俊雄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油罐車後方有無擺放停車標誌?)無」、「(問:當時油罐車車燈有無點亮?)我沒有注意」、「(問:當時油罐車有無作警示或閃光標誌?)沒有三角錐,閃光標誌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5頁);
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油罐車有無閃閃光燈?)好像沒有。
沒有很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再於本院證稱:「(問:當時油罐車有無開閃光黃燈嗎?)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戊○○當時停車時,並無顯示停車燈光,且無設置警示標誌,自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過失行為。
⑷又被告戊○○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為業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故其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並無顯示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⒋而案發當時,被告2人正在聊天乙節,業據被告戊○○、己○○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訛(見相卷第5頁以下、17 頁以下、第83頁、第90頁、偵卷第41頁),足堪認定。
至被告己○○雖於原審辯稱只是講一下話,並不是所謂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惟不論講話或聊天,亦不論談話時間長短,均屬無故佔用車道之行為,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指稱係被害人林聖孟騎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云云,而被告己○○復辯稱:伊因為林聖孟之過失行為,亦受有顱內出血及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00頁)為證。
然而,本件被害人林聖孟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至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害,但刑事責任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被告2人之辯稱雖屬實在,甚至被告己○○因車禍亦受有傷害,但仍無解免被告2人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而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又被害人林聖孟案發時車行是否有超過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過失云云,惟查,本院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林聖孟機車之確切時速為何,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聖孟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固長達55.1公尺,然而本案車禍發生後,尚有用路人黃筠珊、王德安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倒地後之機車,此業據證人戊○○及黃筠珊、王德安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20、29、32頁以下),亦為兩造所不爭,故部分長度之刮地痕,實有可能係斯時所造成,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害人林聖孟有超速之過失,而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⒍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11時許,無自然光線照明,且肇事路段附近僅有一盞路燈,照明不足、光線昏暗,行車視距不佳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游禮文、白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23頁),且有肇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下方照片),亦堪認定。
再者,案發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乙節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由此足見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綜上,被告戊○○、己○○明知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且案發時肇事現場夜間照明不足,行車視距不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仍未依規定停放其等車輛,而將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各自坐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談話,且被告戊○○之油罐車亦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被害人林聖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過失乙節,殆無疑義。
⒎復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言,本院綜核全卷證資料,認為被告2人未依規定停放其等車輛,而將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各自坐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談話,同為肇事之主因;
而被害人林聖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己○○所騎乘違規停放在前之腳踏車,則為肇事之次因,而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雖認被告戊○○係下車站在外側車道交談而成為肇事主因,然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戊○○係將油罐車停放在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識,被告戊○○仍坐在駕駛座上與己○○談話,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據以鑑定肇事原因之前提事實既有違誤,其鑑定結果即難據以採憑。
至檢察官曾將本案送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林聖孟駕駛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己○○佔用快車道停車聊天影響他人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以下),惟本院認被告己○○、戊○○佔用車道談話,影響用路人通行安全,侵害用路人路權,在肇事責任上,應負更大之責任,故認為屬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林聖孟之行為為肇事之次因;
另此份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害人林聖孟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己○○騎乘腳踏車於夜間佔用車道聊天同為肇事之原因,而未認定被告戊○○有肇事原因查,然此份鑑定報告僅將被告戊○○以證人身份作為鑑定之依據,並未將被告戊○○列為鑑定有無肇事原因之可能對象,亦未就被告戊○○有無過失之理由加以說明,從而,此部分鑑定意見並未鑑定戊○○之行為有無過失,尚有所疏漏,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依上各節,被告2人無故將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並各自坐在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上談話,且被告戊○○之油罐車亦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被告己○○之腳踏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聖孟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己○○所犯過失致死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而被告戊○○係「輝宇通運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油罐車為業,其將該油罐車駛至肇事路段,將油罐車左側車身跨越至外側車道停放時,既無顯示停車燈光,亦無設置警示標誌,便坐在駕駛座上談話;
另被告己○○亦不於規定地點或依標線指示停放腳踏車,卻將腳踏車停於供車輛行駛用之外側車道上,並跨坐於腳踏車上與被告戊○○談話,其等無故佔用車道,侵害行駛於道路上車輛之路權,致用路人林聖孟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腳踏車而受傷死亡,被告戊○○自有業務上之過失,被告己○○亦有普通過失等情,前均已說明,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再者,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係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南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識,乃坐在駕駛座上與車外之被告己○○講話,原審未察,竟誤認被告戊○○係將其油罐車停放在路旁,人下車站在外側車道上與被告己○○講話,自難稱妥適。
本件被告己○○提起上訴,以其肇事責任應較被害人林聖孟輕微,原審判決太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戊○○是職業駕駛,案發當時將油罐車停在外側車道上,人仍坐在駕駛座上與車外之己○○談話,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等語,此部分非無理由,另以被告己○○量刑過輕,此部分則非有理由(理由容後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並非一般車禍交通事故案件,被告2人違反道路使用之規定,無故將其等車輛佔用外側車道談話,無視車輛行車之路權觀念,對於用路人而言係相當危險之行為,因此造成機車騎士林聖孟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故在肇事責任上誠屬重大,且犯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以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嚴罰重懲,故原審公訴人向原審具體求處戊○○有期徒刑1年3月、己○○有期徒刑11月,雖非無見,惟本院念及被告己○○並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因本案之車禍,亦受有傷害,而被告戊○○案發當時並未向警方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警方當時亦未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故雖未符合自首要件,但其車禍後立即叫救護車,並在現場指揮交通,以期減少更嚴重之損害,其主觀上對車禍被害人及己○○生命、身體之保護,有相當之助益,而本案被害人林聖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併參酌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戊○○部分得上訴,被告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