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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賴登貴所有OL-0775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街452號前失竊。
被告丙○○涉嫌竊盜部分,為其他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184巷7號欲尋找前女友甲○○,甲○○之母認遭其騷擾而報警,警員到場欲盤查之時,被告丙○○欲倒車逃逸,於倒車之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至中華路上,致在中華路50號前,撞倒在該車後方騎乘腳踏車之鐘閔鈺,使戊○○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皮下血腫、右肩、右肘、左足跟挫傷之傷害,被告丙○○於駕車撞傷戊○○後並未停車救護戊○○,駕車逃離該處。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並無在場。
而證人甲○○、證人乙○○等2人於警詢中所述與警察說的不符。
證人說是在他家前看到伊,但是警察說是在他家前面轉個彎的地方看到車子。
檢察官是根據甲○○母女的陳述起訴伊,但他們的陳述不足採信,伊沒有去騷擾,只有打電話去,如何騷擾?檢方起訴的地點與開槍的警員到庭作證所述地點不符等語。
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有否在場?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
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見偵字第20768號卷第20至22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供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惟本院認為基於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可為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前述權利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
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
是證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審酌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甲○○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具有一定之情誼,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本院綜上跡證,認為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惟此僅係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就該供述之證據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卷證判斷,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在場之事實,證人甲○○、乙○○、陳鵬化均陳述被告在場,證人許文正則證稱被告不在場。
證人陳鵬化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她是丙○○的女友。
(當天為何乙○○會報警?)因為之前乙○○反對甲○○和丙○○在一起,她知道我們有使用毒品。
(當天何人下車找甲○○,何人留在車內?)當天丙○○在車內用手機聯絡甲○○,(後改口)我無法確定那天我有沒有到現場。
(乙○○在警局說去年8月4日中午你們2人去找甲○○,8月4日你有無去甲○○家?)我去過她家,但是不確定是哪天去的,我記得我去她家有一次被乙○○拿水果刀傷到。
(乙○○報警那天,OL-0775號車是何人駕駛?)這件是不是警察有開槍的那件?如果是,我記得當天是我坐在後座,許文正坐在我旁邊,丙○○開車,駕駛座旁邊乘客座是保留要給甲○○坐的,當時丙○○用手機打電話給甲○○,叫她出來,我們都沒有下車,我有問丙○○這輛車子是不是偷的,如果是偷的,我們在這邊等,不就在等警察嗎,隔了一會兒,警車就來了,後來警察朝我們開槍,丙○○就趕緊倒車,警察到底開了幾槍我不確定,大概有5槍以上。
(當時駕駛的是丙○○?)是。
(警察開槍那天,你是否下車試圖去叫甲○○?)沒有。
我的印象中沒有」等語,除證稱被告開車以外,並證稱當時被告係以電話與甲○○聯絡,車上之人均未下車。
然證人甲○○、乙○○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場,甲○○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情節係證稱:「當時由丙○○叫一位綽號『鵬化』之友人前到我家來找我,要我出去,而我不肯,不一會就聽到槍聲,而丙○○駕車逃了。
(妳為何確定該OL-0775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駕?)於警方開槍前,因『鵬化』來找我,而我探頭看,我確定該部車係丙○○所駕」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因為於93年8月4日我向警方報案的當天,約中午12時10 分許我在家裡,當時有一名男子到我家外面要找我女兒甲○○,並要我女兒外出,但我女兒不肯出去,而當時我就探頭往外看,就看見家門口前有停放乙部白色小客車,車上駕駛為丙○○。
(妳所稱到家外找妳女兒之男子為何人?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姓名及年籍資料,聽我女兒說該員綽號叫『鵬化』」等語,依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陳鵬化非但於當時有下車,且至證人甲○○、乙○○家中要約甲○○出門,所證內容與證人陳鵬化之證詞已有所不同。
㈢又證人即本件事故當時在場之員警劉志良、吳茂松於原審結證,證人劉志良證稱:「(當時發生情況如何?)當時我接獲通報,OL-0775號經查詢是贓車,叫我們過去處理,我們到現場時,我們在離甲○○家約20公尺時發現那部車,我要過去盤查時,他們看到我們時就倒車,他們撞到人,我發現後就先對空鳴槍,我看到車內前面坐一個人,後座有坐人,坐幾人不確定,因為當時的現場很緊急,無法認出是何人開車」等語,證人吳茂松證稱:「(當時由你駕駛警車?)是。
(當時你們距離該車多遠?)當天我們知道那是贓車,在甲○○家沒有發現那部車,就繼續往下找,我們靠近那部車時,我們有下車,劉志良先靠近,我們有開警示燈,我認為他們應該有看到我們的警車」等語,依證人劉志良、吳茂松之證言內容可知,車號OL-077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停於證人甲○○、乙○○家門前,而係停於20公尺之外,與證人乙○○、甲○○居住之房屋有相當之距離,則證人乙○○所稱「當時我就探頭往外看,就看見家門口前有停放乙部白色小客車,車上駕駛為丙○○」等語,及證人甲○○所稱:「因『鵬化』來找我,而我探頭看,我確定該部車係丙○○所駕」等語,顯然證人甲○○、乙○○此部分之證言僅得證明證人陳鵬化確實於當時到過甲○○家中,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車號OL-0775號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駕駛人甚明。
㈣證人許文正於原審結證稱:「(93年8月4日中午在甲○○家,你有無在OL-0775號車上?)有,我坐在後座,旁邊坐誰,因為我當時有施用毒品,又2、3天沒有睡覺,我沒有注意。
(你有無看到乙○○?或甲○○?)沒有。
我不認識他們。
(你當時在車內作何事?)有點睡著了。
(當天誰開車到甲○○家?)是陳鵬化。
(警察開槍時,你知不知道?)知道,我已經清醒了。
(當時誰開車的?)是陳鵬化。
(你剛才為何說你旁邊坐誰,你不知道?)那時我昏昏沉沉,陳鵬化開車從彰化到臺中」等語,係證稱當時之駕駛人為陳鵬化。
而證人陳鵬化於原審復證稱:「(你確定車內有許文正?)是,許文正約我們去找甲○○」等語,而證人甲○○原係被告之女友,許文正於本院並證稱並不認識甲○○,則如確係被告搭載證人陳鵬化、許文正到甲○○住處,豈會由許文正邀約?且依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時在現場確實見到陳鵬化到門外,而陳鵬化又於本院上開證稱中陳述曾遭證人乙○○以水果刀傷到等語,證人陳鵬化個人與證人乙○○間亦有怨隙,則果若被告確實在場,可自行到甲○○家或以電話聯絡甲○○即可,焉有自己留在車上要證人陳鵬化單獨一人下車邀約甲○○出外遊玩,而陳鵬化又願意單獨一人到甲○○家之理,且縱若被告確實在場且要求證人陳鵬化一人到甲○○住處邀約甲○○屬實,此一事項並無不妥之處,為何證人陳鵬化就曾經到甲○○住處邀約甲○○之事實要有所隱瞞?實與常情不符。
是以證人陳鵬化之證言容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車號OL-077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駕駛人甚明。
又證人陳鵬化已明確證稱當時證人許文正在車上,證人許文正於94年9月29日審理時雖對於現場是否經警員開槍一節供述不清,然證人許文正自承因吸食毒品精神不佳,惟本院認其剛出發時尚未昏睡,對當時由何人駕駛、車上人數部分之證言仍屬可採,及本件事故後,因經警開槍後逃逸時因毒品作用精神或有不佳,然警員開槍後應已經清醒,對於肇事後為何人所駕駛部分應仍知悉,至少被告當時是否在車上應仍得記憶,是以證人許文正證稱被告當時不在車上一節,應屬可採。
㈤本件車牌OL-0775號自用小客車事後為警於烏日尋獲當時,就車輛上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送鑑之6枚指紋(編號001、002、004、006、007、008,其中編號007、008係同一枚指紋),據函復:「編號001、002、006依序與本局檔存許文正之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004、007指紋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此有該局93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30168678號鑑驗函在卷可考。
是以在該車上,僅有證人許文正之指紋,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駕駛該車。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肇事當時車號OL-077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既難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猶未加救護而逃逸之犯行,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號OL-0775號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諭知。
經核無不當,檢察官雖以:⑴證人甲○○、乙○○母女於案發當日警詢一致證稱有探頭往外,見車牌OL-0775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顯係基於自己見聞立即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可指。
⑵證人即員警劉志良、吳茂松係接獲通報後始趕往現場處理,其2人抵達現場的時間必定與證人甲○○、乙○○母女探頭見被告駕車之時有相當程度的差距,自不能以承辦警員嗣後到場時所見的車輛位置,逕行推翻證人員警甲○○、乙○○親自見之事實。
⑶證人許文正另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未曾坐OL-0775號過車輛,與本案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加以其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有施用毒品,又2、3天沒有睡覺,因此,連員警於當場曾開5、6槍一事都不知道, 其證言顯無可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惟證人甲○○、乙○○母女所證述被告在場之情節與證人陳鵬化所言內容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證人員警劉志良、吳茂松及許文正所證述內容,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在場,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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