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臺中市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
- 二、案經吳文炳之妻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文炳所騎機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被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
- (三)至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係右後側與被害人吳文炳之機車
- (四)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五)另被害人吳文炳酒後騎車(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 (六)辯護人雖提出本院之判決數件供參考,但查其情節均與本
- (七)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 二、查被告乙○○擔任客運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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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臺中市仁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載運旅客,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MP-六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市南屯區往臺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且於通過匝道下橋後,即循環中路平面車道之右側繼續前行。
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復興路往臺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
適有吳文炳騎乘車牌號碼LAS-九一三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上開路口,亦因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86.55mg/dl)仍騎車外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自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駛來,致該部重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吳文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委託其妻陳黃允姿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葉健斌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吳文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腦損傷,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文炳之妻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文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從高架橋下來,打方向燈偏右走慢車道準備右轉進入復興路,伊有先查看旁邊有無車輛接近,確認無車後才右轉,隨後就聽到發生碰撞的聲音,伊旋即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伊並未目擊碰撞經過,只知道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燈有受損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吳文炳所騎機車應在被告車體後方,並非右側,被告係遭被害人由後追撞,又被告所駕車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始遭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追撞,原審認定被害人取得優先路權係誤認,另依據醫師之診斷證明,被害人吳文炳應係向左傾斜倒地,並導致左邊之腦部受損,依物理撞擊之原理及經驗法則,可知本件車禍並非被害人吳文炳在直行狀態下,該部機車左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造成,否則被害人吳文炳應係向右傾斜倒下,亦可推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害人吳文炳之機車自後追撞,顯非被告客觀上所能注意等語。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吳文炳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三十八張、相驗屍體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文炳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該規則所定轉彎車,未明定限於左轉彎,無論依該規則本文或但書,其文義解釋均應包括左轉及右轉,辯護人辯稱:該規則限於左轉彎始有適用云云,不可採納。
本件被告身為職業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能力及所負注意義務遠較常人為高,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右轉彎時注意禮讓直行機車優先通過,而依現場圖示:被告駕車所行之環中路外側車道路寬四.七公尺,右側有寬0.九公尺之水溝蓋路面,未劃設機慢車道,肇事後機車左倒停置於環中路水溝蓋路面與復興路人行道之交叉處,前、後輪距離復興路車道邊線分別為三.九、二.九公尺,碎片落在機車與復興路車道邊線之間,約在環中路水溝蓋路面及復興路水溝蓋路面交叉處,被告所駕車車頭向右傾斜停置於復興路上,無煞車痕等情(相卷第十五頁),另依現場照片攝示:被害人所騎機車正面車蓋全部破損、停置在復興路穿越環中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起始處,被告所駕車右後方向燈處破損、停置在環中路穿越復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起始處,被告所駕車車頭向右傾斜,碎片落在環中路水溝蓋路面及復興路水溝蓋路面交叉處等情(相卷第十八至二二頁),足見被告駕車行駛之環中路車道,雖未劃分機慢車道,但路寬四.七公尺,足供汽、機車併列通行,又二車相撞位置,應在上開碎片落地處附近,即在環中路水溝蓋路面及復興路水溝蓋路面交叉處,依該撞擊位置及被告所駕車轉彎角度、肇事後二車停置位置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沿環中路右側靠近水溝蓋路面處直行而來,已非常靠近該車道之右測邊線,被告所駕車係沿環中路斜向環中路水溝蓋路面與復興路水溝蓋路面交叉處,右轉復興路,被害人所騎機車應係在被告所駕車之右後側,被告所駕車於二車相撞當時,顯未到達路口中心處,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騎機車在被告車體後方,並非右後側,或被告所駕車已達路口中心線,具有路權云云,不可採信。
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右轉,致與被害人吳文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有注意查看左右車輛,確認並無來車始開始右轉云云,惟被害人吳文炳所騎機車既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發生碰撞,顯見該部機車於碰撞前,現實上早已在被告之右後方無訛,倘被告確實注意左、右兩側後視鏡所顯示之後車動態,當無可能對於被害人吳文炳騎車接近之事實毫無所悉,是其所辯:當時已確認右後方無來車,已盡注意義務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當非實情,均無足取。
(三)至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雖係右後側與被害人吳文炳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無證據證明該車右前側或車門附近有何擦碰痕跡,然被害人吳文炳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相較於被告之右轉汽車而言,被害人吳文炳應享有優先路權。
其在騎車直行過程中,因突然遭逢被告減速右轉而行進路線受阻,並進而碰撞轉彎車之右後側,被告之駕車行為仍有上開交通過失情節可指,殊不因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即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吳文炳於發生車禍之際,究係採行往左或往右之閃避方式,因被告自承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吳文炳又已身故而無從具體陳明當時擦撞情節,本難遽憑該部機車倒地位置及方向妄加揣測。
惟上開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屬明確,被告即已難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豈能單以被害人吳文炳之機車往左傾斜倒地,即謂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駕車右轉行為並無任何關涉?從而,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駕車遭被害人吳文炳騎車自後追撞,被告應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情節等語,亦非允洽,不足為採。
(四)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依被告與被害人吳文炳之車輛係前後行駛,或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左前右轉彎時與右後被害人吳文炳機車碰撞等不同情節,分別作出相異之肇事原因認定,認為前者情形被害人所騎機車追撞被告所駕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後者情形被告駕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業已確認採行其中後者之鑑定結論(來函載明:同意臺中市區鑑委會分析意見伍-三-(三)-2),且將文詞修改為「陳車(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與吳車(即被害人吳文炳之機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九四0二八0案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七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五八頁)。
綜合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上開鑑定係區分肇事二車係前後行駛,或小客車在左前、機車在右後,二種不同情形作其責任歸屬之判斷,但亦認如係上開被告所駕車在左前右轉彎時與右後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之情節,被告駕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所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如肇事二車係左前右轉、右後來車之關係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已認被告所駕車在左前右轉,被告人所騎機車在右後直行,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及覆議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足為證。
(五)另被害人吳文炳酒後騎車(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車前行,亦屬發生本件車禍之重要肇事因素,此有被害人吳文炳之生化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屬實。
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被害人吳文炳之不當駕車行為同屬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
是以被告業務過失行為仍直接造成被害人吳文炳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辯護人雖提出本院之判決數件供參考,但查其情節均與本件不完全相同,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辯護人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肇事原因,本院認本件已經上開鑑定及覆議,且事證已明,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擔任客運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載送旅客為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
核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疏未究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職業性質,遽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名予以起訴,所認尚嫌未洽;
惟經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即無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隨即委託其妻陳黃允姿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葉健斌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上報案人之記載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
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酒後騎車(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已嚴重威脅行車之公共安全,又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害人所騎機車正面車蓋全部破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已因酒醉嚴重全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避讓措施,被告雖不能免除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實有嚴重之過失責任,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過失雖無理由,但其另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請求不包括強制保險部分而賠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僅院賠償二十萬元),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而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吳文炳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
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吳文炳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嚴重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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