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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B8-484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向心路、大墩六街之多岔路口時,在文心路外側車道靠近向心路口處待轉,欲前往大墩六街,適有乙○○騎乘車號KYM─028號重型機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貿然闖越大墩六街之紅燈而右轉至文心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機車前頭撞擊至汽車左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致乙○○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指訴丙○○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丙○○肇事後,雖與同行之張秀滿一同下車查看,並由張秀滿將乙○○扶到路旁,惟未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將乙○○送醫,隨即上車駛離逃逸。
嗣警方接獲乙○○報案,調閱向心路口監視器,於94年6月8日通知丙○○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駕車逃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乙○○闖越紅燈後擦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後,伊與張秀滿即一同下車查看,並將乙○○扶至路邊,機車亦牽至路邊,張秀滿有問乙○○有沒有事,乙○○搖頭,伊認乙○○沒有受傷,伊才放心離去,伊沒有駕車逃逸等語。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而言。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乃對駕駛人在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私自逃離現場之一項懲罰。
查:(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賴女騎機車闖紅燈追撞在前之被告車,已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無任何過失罪責,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被告即無刑責,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衡情被告應無逃逸之動機與必要。
(二)車禍發生後,被告偕同車上乘員張秀滿下車察看,被告將該機車扶起,並與張秀滿將賴女扶到向上路口的超商店前路邊,還問賴女有否受傷?而賴女僅搖頭表示沒事。
雖賴女於偵訊中稱:「我很痛,所以我一直搖頭。」
但對以上事實經過,卻於偵審中並無異議。
(偵訊卷第19頁、原審卷第14頁及第16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足見被告當時實無逃逸行為。
(三)嗣後被告之所以未報警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者,係車禍發生後賴女僅受些許輕傷、精神狀態良好,問其「有沒有怎麼樣?」彼又一再搖頭,被告從賴女外觀衣著上亦看不出有何傷痕,被告認賴女自知違規理虧,報警恐將受罰而要求不要報案。
且被告之小客車左後保險桿雖被撞但並無受損,見對方對車禍之發生既搖頭表示罷爭,為息事寧人,自亦未便深究,以免延宕時間影響來往車輛通行因而自行離去。
(四)末按「逃逸」固為離去現場之一種方式,但離去不等同「逃逸」。
本件車禍被告未報警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行離去固屬事實,但據上述種種情節,被告之離去絕非為規避責任逃離隱匿。
否則,如蓄意逃逸,又何須自行停車慰問傷者,待其搖頭表示沒事後始行離去而自曝行藏。
揆被告主觀上並無駕車逃逸之犯意,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本件被告駕車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中,遭賴金玉女士騎機車闖紅燈自左後追撞而肇事,復因同情賴女倒地車損,一旦報警處理將受重罰之顧慮下,見其搖頭認其不願追究始行離去,此時賴女如有異議,除可即時阻止外,亦得錄下肇事車號,然賴女並未如此,足見被告之離去並非有逃逸之犯意,殆無疑義。
(六)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有無逃逸現場之主觀犯意,而認定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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