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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庚○○
之1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度交聲字第76號95年4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依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945800號函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上有如下之不當:1、按本件之違規事由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惟本件違規事由均同一,即為阿羅哈客運公司未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4年11月16日起變更之營運路線,仍在自該日起已劃設紅線之承德路一段52、54號路段臨時停車,是本件處分所據之違規事由均屬同一。
2、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條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
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即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3、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 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
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4、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
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之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事,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曾公開表示:「台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台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呈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
「台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
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事件裁定書亦肯認前揭見解在案。
5、倘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此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需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
故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須交通部同意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上亦有如下之違誤: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 0號函交通部,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2、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
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市○路現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ll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篷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 『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輪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民國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
按抗告人公司台中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異議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異議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 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異議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午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異議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另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
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 適法上亦有不當。
5、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除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仍在上開承德路停車上下旅客外,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業云云,亦與相關技術法規有違。
按台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 技術法規,發現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
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要停駛需符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l個月後,試辦5個月; 經試辨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未於車站及站牌公告l個月以上,此其程序違法一; 未試辦滿6個月,此其程序違法二;乘客多所怨言,此其程序違法三; 試辦後卻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此其程序違法四,再再揭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至於其他各國道汽車營運公司,大都已遷往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業,亦與法有違。
按交通部僅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l轉運站,倘業者欲遷移營業總站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仍需再次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可,始符法制。
惟查從94年ll月16日執法日起至今,僅尊龍客運有向交通部申辦,其他業者則根本未申請遷移。
此乃因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當初公告之文字內容,皆未對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敘明應配合辦理何種事項,故各區監理機關亦無法去函業者要求申辦,準此,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言,顯屬無稽。
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
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可稽。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1、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得調整抗告人公司境內行駛動線,然同規則第40條卻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速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查本案高雄市政府於95年l 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有問題者,到底抗告人公司在94年ll月16日起至95年l月8日間,應遵循何機關之命令始不構成違法? 倘由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之規定觀察,第40條規定之明確性較諸第37條為高,應可肯認立法者亦認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道路,仍以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為最高指導原則。
2、交通部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亦同此見解,肯認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行駛路線調整變更之權為高雄市政府之權責。
查交通部認為「汽車運輪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l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邏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
準此,原處分機關 (即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此有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
3、準此,本案抗告人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調整行駛路線前,依原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核無不當,當得阻卻違法,惠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辛○○、庚○○、乙○○、丙○○、丁○○、戊○○、己○○(下稱受處分人甲○○等8人)之8件違規事由,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惟本件違規事由均同一,即為阿羅哈客運公司未遵循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4年11月16日起變更之營運路線,仍在自該日起已劃設紅線之承德路一段52、54號路段臨時停車,是本件處分所據之違規事由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 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其中 關於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方面係規定:「㈠需有替代 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
㈡應檢附最 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道路及其他相關資料等。
㈢於相 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
㈣經試辦期滿, 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查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 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 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經 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
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 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 127800號函知各客 運業者,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
惟本件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是否已確實依規定公告並辦理試行,卷內並 無任何資料可稽,此攸關公路客運業者及受處分人之權 益,非無再詳予調查之必要。
(三)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稱:「…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辯,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
等語,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受處分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受處分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尚有爭議。
而依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
本件高雄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一事既有爭議,且尚未經交通部核定。
臺北市政府卻自94年11月16日起逕予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於9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據以舉發受處分人甲○○等8人違規,亦有可議。
受處分人甲○○等8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茲為期調查之詳實並維護受處分人甲○○等8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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