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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臺北市交通局雖片面加以變更,但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未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前,應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
基此,抗告人等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等並不否認其等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94年12月19日15時40分許,有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段52 號前搭載旅客。
雖其辯稱,係駕駛阿羅哈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按「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無違規云云。
然查:臺北市○○路○ 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再於93年2月10 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93年11月22 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94年8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 日起」。
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94年11 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94年11月16 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5032901 號書函在卷可按。
是抗告人等前揭停車處所,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
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
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觀之,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
何況對於臺北市區之交通情形,自應由臺北市政府管理,其餘縣市政府焉有置喙之餘地;
是以抗告人認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之變更,因而變更並不生效云云,對於法令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又高雄市政府,雖有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示「...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 「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則阿羅哈客運公司自應自93年11 月22日,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後,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營運路線許可變更作業,乃竟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其故意違規,至為明顯,上開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並不能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抗告人竟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抗告意旨以其係依「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尚難採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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