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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案裁決時,曾申請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然因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適逢年假期間,致未即送交駕照,且原來之罰鍰亦遭加倍,此為法規不夠周延所致,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莊好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七八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南下一八六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舉發違規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前到案,即按最低額即三千元繳納罰款,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與法並無違誤。
而九十五年新年假期,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係自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二日,受處分人所指二月十一日仍在年假期間,亦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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