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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之前均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直至95年 3月底,始遷回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5號的戶籍地,而郵政人員送達信件至受處分人的戶籍地時,家人都已外出上班,致無法受領郵件,且住家外面又無信箱,所以一有郵件均係丟在屋外地面,從沒看過郵政人員將送達通知書貼在門首或寄交隔壁鄰居,故家人均未發現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逾期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經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5號,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6000元後,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則於95年3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 1份黏貼於受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95年1月20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月1日中監彰字第0950010892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0頁)。
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而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3月8日完成寄存送達在北斗郵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 4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20日之異議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最遲應於95年3月30日提出異議)。
是本件受處分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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