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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⑴抗告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 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分別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及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 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抗告人因於95年1月30日12時許,又在其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桃米巷1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同鎮○○里○○路 ○段42巷57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其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
⑶抗告人於95年1月30日該次之施用毒品,距其前於89年6月3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雖已逾五年,惟抗告人在89年6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即又於 93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施用毒品被查獲,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 95年1月30日12時許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原審法院未察,認抗告人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對抗告人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尚有未合,抗告人據以抗告,即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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