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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9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95年度聲觀字第48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慣,被告在民國95年2月16日凌晨4時於臺中市○○○路○段1號3樓之「時尚PUB」查獲並驗尿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反應,乃是在該「時尚PUB」中與朋友共同遊樂,因現場燈光昏暗,在離開位置後,可能遭不明人士在飲料中摻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物質,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飲該飲料所致,被告並無施用該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
倘鈞院有疑,可隨時抽驗被告之血液及尿液,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習慣,抗告人乃是遭不明人士陷害所致,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故意,被告並未犯有毒品危害防治第10條之罪,原裁定僅以被告之尿液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即認定被告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而言,實有不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於95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號3樓「時尚」PUB內,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法 (GC/MS)檢驗結果,MDA、MDMA均呈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500NG/ML),MDA檢出濃度為1541NG/ML,MDMA濃度更高達197042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95年2月16日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當可認定。
被告抗告意旨雖謂其可能遭不明人士在飲料中摻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物質,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飲該飲料所致云云,然此僅係其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另被告雖聲請本院隨時抽驗其血液及尿液,以證明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此時抽驗其血液及尿液,亦僅能證明其在抽驗之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已,不足影響被告確有於95年2月16日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
是本院認已無再對被告抽驗其血液及尿液之必要,被告此項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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