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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易科罰金標準。
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須先予執行,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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