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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家庭暴力防治法 │殺人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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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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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8月16日至94年9月│94年4月16日 │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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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3562號 │94年度偵字第1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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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8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10月25日 │ 95年1月19日 │
├─┼──────┼──────────┼──────────┤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68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10月25日 │ 95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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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18號 │95年度執字第9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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