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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 │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執行完畢) │ │
├────────┼──────────┼──────────┤
│犯 罪 日 期│91.02.26至92.03.20間│91.12.12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 │ 臺中地院 │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18577號 │93年度自字第93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2年度簡字第4793號 │9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2.11.21 │ 94.10.19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2年度簡字第4793號 │9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03.10 │ 94.10.19 │
├─┴──────┼──────────┼──────────┤
│ │高雄地檢9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 │
│備 註│3307號(即93年執緝字│94年度執字第12069號 │
│ │第10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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