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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1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三毒) │(販三毒)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5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91.06.22 │92.12間起至93.04.21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1年度偵字第13021號 │93年度偵字第8000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7 │
│實│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2..04.22 │ 95.04.25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7 │
│決│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15 │ 95.05.15 │
├─┴──────┼──────────┼──────────┤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助字第292號 │95年度執字第4926號 │
│ │ (雄檢95執22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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