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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侵占 │詐欺 │侵占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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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92年7月間至92.9.26 │91.5.31至91.10.15 │93.9.24至93.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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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3754號 │93年度偵字第68號 │94年度偵字第2951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3.12.8 │ 94.9.21 │ 9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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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9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3.12.8 │ 94.9.21 │ 95.2.9 │
├─┴──────┼──────────┼──────────┼──────────┤
│ │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578號 │94年度執字第2018號 │95年度執字第217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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