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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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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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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19日前 │93年2月29日 │93年1月30日93年2月20│
│ │四日內之某時 │ │日、93年2月2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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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93年度偵字第19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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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3年度員簡字第39號 │93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3. 2.27 │ 93. 5.11 │ 95. 3.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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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 │ │ │ │
│決│案 號│93年度員簡字第39號 │93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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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3.03.22 │ 93.06.07 │ 95.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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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93年度 │彰化地檢93年度 │ │
│ │執字第909號 (93 │執字第1716號 (93 │彰化地檢 │
│備 註│執更921號-已執畢) │執更921號-已執畢) │95年度執字第2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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