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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係吳金池、陳溪柏、蔡永土等多人,已屬嚴重錯誤;
且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即有權簽發,自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又聲請人係經自訴人公司放款人員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票貼」貸款之用,多年來均係如此,且多有兌現,如謂聲請人違法,則自訴人公司人員亦同樣違法,為釐清真相,應再傳訊蔡明鳳、鄭秀霞訊問或對質,而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虛構發票人之名義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填製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並持向自訴人辦理票貼貸款,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參酌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台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興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函附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為聲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大甲牧場之開戶資料、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財政部金融局轉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聲請人所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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