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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係對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對於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被告丙○○、甲○○、戊○○、乙○○無罪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352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應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涉嫌偽造、虛偽,但並未提出證物為偽造及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60、185號各解釋為其再審之理由。
然上開釋字第9 號解釋係指「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
又釋字第60號解釋則係針對:「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意旨引用釋字第9、60 號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容有誤用。
再所引用釋字第185號解釋,其解釋文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經查,本件並無該解釋文所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情形,聲請意旨以之為再審理由,亦難謂適當。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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