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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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