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9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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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調查局查獲證據 (詳證據85年《民國,下同》度勞務收支表)—85勞務收支表內「利息收入」項目有⑴蔡紹芬事務所、⑵基業會計事務所、⑶巨將(巨鏘)會計事務所、⑷照華會計事務所等4家會計事務所均為唐美蓮共犯客戶(對照唐美蓮違反公司法91年度訴字2162號判決書附表),⑸姚麗華為王秀貞客戶(對照王秀貞違反公司法85年度偵字第18388號起訴書及8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書),證明本案證據為唐美蓮及王秀貞所有。

㈡、上開事務所與唐美蓮及王秀貞為共犯,登記於本案證據85年度度勞務收支表內,請對照下列說明。

⑴蔡紹芬登記日期如下:1/31、2/29、3/27、4/25、5/23、6/28、7/20、7/27、7/30、(兩件)、8/5(兩件)、8/7(參件)、8/14、9/7、9/21(兩件)、10/17、11/7、12/17,計22件利息收入。

⑵基業會計事務所登記日期如下:4/6、4/13、4/17、6/8、8/20,計5件利息收入。

⑶巨將 (鏘)會計事務所登記日期如下:10/14、11/6、9/10、1/13(兩件)、3/28、5/7、8/12、8/14(參件)8/15、8/20、8/23、9/3、9/4、9/10、9/24、10/1、10/9、10/15、10/16、10/17、10/21(兩件)、10/22、10/30,計27件利息收入。

⑷照華會計事務所登記日期如下:1/29、4/22、4/25、5/17、7/5、9/5、9/14,計有7件利息收入。

⑸姚麗華登記日期如下:3/5、5/3(兩件),計3件利息收入。

㈢、本案調查局查獲證據一85度年勞務收支表,經查,該85年度勞務收支表冊內「收入項目」載有漢武、足媚、秋玲、麗秋、鳳秀及「支出項目」王秀寬等均為唐美蓮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股東及員工(詳附件證據唐美蓮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該公司負責人為唐美蓮,證明證據並非被告所有,請對照下列說明。

調查局查獲證據一85年度勞務收支表記載:【收入項目】黃漢武有11/2 兩件、11/23,共3件。

張秋玲有ll/l兩件、11/15、ll/l9、10/17,共4件。

何足媚有11/30、12/4,共2件。

陳麗秋有11/5兩件、11/15、11/18、10/1、10/12,共6件。

許鳳秀有11/2、11/15、10/5兩件,共4件。

張經理(張博勝)有12/16計l件。

【支出項目】王秀寬薪資30,000(新台幣,下同)有1/31、3/7、4/9、5/7、7/3、8/4,共6筆。

㈣、85 年度勞務收支表內蓋有甲○○印章,這些印章為唐美蓮與審查三科承辦員程志萍對帳所蓋,受害人並不知其中底蘊。

㈤、本案王秀寬偽言為被告所僱用,事實上為唐美蓮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兼股東(證據唐美蓮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吏事項卡)。

㈥、調、檢、院所有證據已直接證明案與被告無關,原審及以下各審以自由心證獨裁判決被告,全案無被告犯案行為,被告受騙在調查站以不存在的衡正會計事務所頂替唐美蓮、王秀貞、王秀寬所為。

以上證據是調查站在唐美蓮會計事務所及新合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對外統稱唐象書聯合會計事務所查獲,內容、員工均為唐美蓮所有,表冊內核章並非再審權人所蓋,被告並不知其中底蘊,證據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被告在本案94年O9月15日判決確定後,於94年O9月21日函中區國稅局抄錄(詳附件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0108號函)並於95年05月16日抄錄經濟部唐美蓮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發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6項第2款及421條、429條等規定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被告上訴於第三審,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該法條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另欲舉唐美蓮、王秀貞被訴違反公司法之有罪判決2紙,證明王秀寬非其所雇用,另舉中機組查獲之85年度勞務收支表,欲證明其與本件犯行無關,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原第二審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係引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下稱中機組)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佐以共同被告王秀寬於中機組之供述、證人黃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再參核如判決附表一、二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及許恩賜等人於原審證述,及證人即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石淑花、吳明媚、周忠興、洪清淵、謝英銘、王成業、李淑慧等人於原審證述等節,而認定被告確雇用共同被告王秀寬,提供資金證明予石淑花、吳明媚等人,用以辦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

及認定被告與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就辦理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納,而以此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並說明證人何在明、張博勝、李坤燊等人就被告進入唐象書事務所工作時間之證述均不一致,且與王秀寬所述時間亦不符,認其等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翻異前供否認雇用王秀寬云云,應不足採。

從形式上觀察,本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第三審判決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又唐美蓮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91年度訴第2162號判決一案,係認定該案附表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係該案被告唐凱莉於84年1月至4月間指示證人王秀蓁、王秀寬所為,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係被告於84年6月間指示王秀寬所為者,2案時間有間,並無何關連;

又王秀貞(即王秀蓁)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85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一案,係認定王秀貞、姚麗華、林伯群於83年8月間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惟觀前開勞務收支表冊並無83年間收支記載,是被告聲請意旨認中機組於86年7月22日於台中市○○路332-1號一、二樓(即被告靠行之「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查獲之85年度勞務收支表係為唐美蓮及王秀貞所有,及王秀寬非其所雇用云云,即無根據。

且前開勞務收支表上所載「利息收入」、「利息支出」等項目之源由、名目為何?該表冊究為一人帳或混合帳?究為何人所記載?該表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核章?等情,均待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始能明瞭,是前開表冊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過程有瑕疵等情形,其所舉證據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無理由;

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又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提起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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