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97,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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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92年度偵字第24635號、93年度偵字第8507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牛 度易字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故被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有罪判決書,漏未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在:被告甲○○前所選任之辯護人許景鐿律師在94年8月18日與95年5月16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與辯護意旨狀,其中針對告訴人沈佑蓮與唐秀英所片面空言指訴甲○○有從旁製造晴鴻公司營業良好、訂單源源不斷假象之詐術及甲○○不斷蓄意謊稱擴大銀拍屋規模,要求沈佑蓮、唐秀英召集眾人集資投資等與事實不符指控,一一臚列事實並舉出卷宗內存在之證據以證明甲○○一者並未從旁製造晴鴻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二者沈佑蓮、唐秀英間與邱國錦之鉅額資金柒仟柒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往來絲毫與甲○○無關!如此攸關甲○○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完全漏未審酌!實屬違法!並以⑴告訴人沈佑蓮與唐秀英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及該犯罪行為之時間點,⑵與匯款入晴鴻國際、邱國錦之帳戶、與邱國錦簽發三種支票(即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晴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國錦個人)交付予沈佑蓮、唐秀英之核心要點,論述印證被告甲○○確屬無端遭告訴人誣陷本案。

本案,在被告甲○○與沈佑蓮、唐秀英三人間之關係並非詐欺案件!沈佑蓮與唐秀英亦非所謂因被告甲○○施用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甲○○更無對沈佑蓮或是唐秀英「施用任何之詐術或欺罔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乃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明揭:「詐欺罪之成 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 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同院46年臺上字 第260號判例亦明揭:「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合先 說明。

⒉告訴人㈠沈佑蓮於92-10-29在台中市調查站(如再證一)之檢舉內容有關其投資晴鴻公司銀拍屋陳述大要為: 我於91年3、4月間,經朋友甲○○「介紹」認識晴鴻公 司邱國錦及其妻謝亭葦,【邱員夫婦】向我等表示,因 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 ,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 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各案之底 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

我只要投資每個拍賣案 總價之一部分,約二十日至一個月不等時間,即可獲得 約百分之四,我當時因誤信邱員夫婦及甲○○之謊言, 於91年8、9月間投資第一筆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多萬 元資金與晴鴻公司邱國錦(匯入邱國錦台中商銀南屯分 行帳戶),邱員即開立本金約百分之四利潤總額之支票 給我,我即以此一百多萬元為基數並持續增加晴鴻公司 邱某所說之個案房地產投資,邱某約二十日至二個月不 等時間要我參與投資一個案,邱某等人為培養信用,每 個投資案開立之支付均如期兌現,迄92年3、4月間,邱 員夫婦以要投資買賣更多二手屋個案,要我找更多投資 者,我因而找我親戚朋友唐秀英等22人,計集資「4975 萬元」交由邱某投資該公司投資法拍屋業務,邱員夫婦 每個投資案,我及親友之資金匯予或交予邱國錦後,邱 員即開立本金4975萬元加利潤百分之四之支票給我及我 的親友,豈料迄10月17日,邱員所開立之支票開始陸續 跳票,我及親友至晴鴻公司及邱員住家發現人去樓空, 邱員夫妻不知去向,我始知受騙,目前已出現二千多萬 元跳票,預計全部被詐騙金額約七千萬元以上。

告訴人 唐秀英於92-10-23在台中市調查站偵訊筆錄(如再證二 )大意陳稱:我於91年9、10月間,經朋友介紹晴鴻公司 邱國錦及其妻謝亭葦,邱員夫婦向我表示,我只要投資 每個拍賣案百分之四十之總價金額,約二十一日至一個 月即可獲利百分之五。

我因誤信邱員夫婦的謊言,於91 年9、10月間起投資250萬元予晴鴻公司邱國錦,於約一 個月後,邱員將本利262萬5千元還給我,我以此250萬元 為基數持續投資邱員,邱員為培養信用,每個月均依約 償還我本金及百分之五之利潤,迄92年3、4月間,我因 而找我親戚朋友約17人,計集資「4693萬元,邱員夫婦 每個月都會開立本金加計利潤百分之五之支票給我,每 次均要我至晴鴻公司或台中市○○區○○路三段大地交 響家向其夫妻之一領取支票,豈料自10月17日,邱員所 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我被騙約七千萬元以上。」

從上 述沈佑蓮「第一次」指控甲○○之內容僅提及甲○○之 謊言,至於謊言之具體內涵為何?沈佑蓮並未說明?更 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甲○○謊言之證據以實其片面說詞 !而唐秀英「第一次」指控邱國錦等詐欺之行為與方式 內容,則更是『隻字片語未提到甲○○!』因此,有必 要就本案之金錢匯款進出與票據簽發之實際經過來進一 步檢視告訴人指控有關甲○○涉及詐欺之部分究竟是否 真有其事?還是告訴人以移花接木式地故意將甲○○牽 扯進來以達其藉由甲○○逼迫邱國錦、謝亭葦夫婦二人 『出面』解決邱國錦夫婦二人交付予沈佑蓮、唐秀英各 有票面額4975萬元與4693萬元之票據債務問題之一種手 段運用? ⒊自卷宗內沈佑蓮『歷次敘述』其自稱所謂投資晴鴻公司 銀拍屋及法拍屋之資金支出情形,都是謂由沈佑蓮自己 與邱國錦【二人】於商議欲投資之金額後,由沈佑蓮通 知其找來之親朋好友【直接】將資金匯款入邱國錦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計有邱國錦個人設於台中商銀南屯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23018與晴鴻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北 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26186及晴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23726三個帳 號內)。

⒋被告邱國錦、謝亭葦為實際掌管並支配上述三個銀行支 票存款戶之簽發及用印之人。

此有⑴證人李苓苓於92-11 -12在台中市調查站陳稱:晴鴻國際有限公司存摺由我保 管,至於晴鴻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支票都是 由邱國錦自行保管使用。

同日在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陳 稱: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支票都是邱國 錦在親自保管,也是他在開,除了應付廠商之票款,他 會把開好的支票交給我登記,支付給廠商,其他的等我 刷對帳單後,我再拿票頭來對,才知道開那些票,邱國 錦個人的印章及支票都是邱國錦在保管、簽發。

⑵被告 賴明仁於91-11-12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晴鴻國際有 限公司」與「晴鴻公司」之大、小章皆放在公司之保險 櫃,係由會計李苓苓負責保管,開票皆由邱國錦開立。

同日在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供稱:公司財務由邱國錦負 責。

⑶被告劉國卿於91-11-12在台中地檢署供稱:晴鴻 國際有限公司、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支 付都是邱國錦在保管簽發。

⑷被告邱國錦於91-11-13在 台中市調查站供述:賴明仁向我表示,同意晴鴻國際有 限公司之支票由我全權處理,而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的支票亦由我全權處理,無須經會計處理,相關資金的 調度所開立之支票,公司會計李苓苓並未參與。

我所開 立之「晴鴻公司」、「晴鴻國際」、「邱國錦」三種支 票,自92年10月17日後,將退票金額將達8千餘萬元,其 中沈佑蓮部分估計4千9百餘萬元,地下錢莊部分估計約1 千4百餘萬元,其餘為我向親友所調借估計約3千餘萬元 。

由上述事實陳述過程可明瞭在【告訴人沈佑蓮與唐秀 英等人將其等個人自有資金或是經由其二人介紹募集之 資金,如何議定匯款金額?匯款入何人帳戶?匯款後應 簽發多少之票面額支票?以及簽發完成後之支票經由何 方式交給沈佑蓮與唐秀英此一整體流程,並無被告甲○ ○之角色出現!】由此看來,沈佑蓮、唐秀英『所片面 指訴』甲○○【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銀拍屋買賣, 所謂投資銀拍屋僅係為取得沈佑蓮投資者交付資金之詐 術,仍不時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 相當良好,銀拍屋也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 鴻公司獲利良好,渠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 於銀拍屋買賣】與【甲○○自92年3、4月間起,佯稱將 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沈佑蓮與唐秀英尋找更多投 資人集資加入,致使其等在92年10月17日起收受自邱國 錦之支票陸續跳票】此一說法之可信度以及甲○○在晴 鴻公司任職之職務、領取之薪資、工作之場所、法院自 應依法詳細加以調查,釐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並確認事實真相究為如何?始符合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與同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所揭 曉之意旨!而不至於陷入告訴人誤導之錯誤陷阱! ⒌沈佑蓮係在與邱國錦認識『後』三個月,自行向沈佑蓮 提出調借資金應急,初期利息為借貸資金之5%,持續一 段時間至92年2月後,邱國錦支付予沈佑蓮之利息已高達 10%至12%,總計邱國錦支付予沈佑蓮之利息為一千五百 萬元,交付予沈佑蓮之支票已兌現之金額達六、七仟萬 元之鉅!而且時間長達一年以上!邱國錦於92-11-13在 台中市調查站偵訊筆錄供稱:「於91-8-12晴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搬至南京東路新址後,經我表弟甲○○介紹, 認識沈智慧之妹台中市議員沈佑蓮。

因當時我公司的資 金開始緊縮,且晴鴻科技公司於當時另籌備成立物業部 ,專事銀行二手屋買賣,並聘用詹凡毅負責,但經公司 評估後並未成立該部門,亦未實際從事二手屋買賣,期 間沈佑蓮常至晴鴻科技公司拜訪及用餐,對公司欲成立 二手屋買賣略有耳聞,當時我公司資金相當困窘,雙方 熟識後即向沈佑蓮先借用一百萬元以為應急,我簽發一 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給沈佑蓮(利息五萬元,利率為5%) ,後陸續向沈佑蓮調度資金應急,沈佑蓮曾經向我問及 資金用途為何?我告之係用以二手屋買賣之用。

因我向 台中市地下錢莊調度資金,晴鴻公司所面臨的資金及利 息負擔壓力愈來愈大!因此繼續加碼向沈佑蓮調借。

但 沈佑蓮資金來源亦向其友人調借,因此除原先利息之百 分之五給沈佑蓮之友人外,另沈佑蓮又額外收取百分之 五之利息,因此最後我向沈佑蓮調借之每筆資金利息高 達百分之十!」「因沈佑蓮本人並未開立帳戶,我向其 調借資金均透過沈佑蓮之友人唐秀英、林欣慧及簡貝珊 的帳戶滙款給我,再由我開立支票給沈佑蓮轉付給其他 提供資金之友人。」

邱國錦同日在台中地檢署供述:「 我一開始為了軋票有向沈佑蓮借錢,後來因調借之額度 比較大,她問我調那麼多錢做什麼?我就說要跟朋友投 資中古屋。

向她借錢有算利息,一開始一百萬元一個月 五萬元,後來是11、12萬元。

沈佑蓮百分之九十是用匯 款到我台中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曾經有拿過現金。

認 識後三個月開始向她調借資金。」

⒍唐秀英於93-1-7在台中地檢署陳述:從91年10或11月左 右開始投資,我錢是交給沈佑蓮一起去投資。

具名是沈 佑蓮的名字,帳戶是我的帳戶匯款,都是現金轉帳。

⒎沈佑蓮、唐秀英其二人係因為【邱國錦自91年10月起到 期之支票均一一如期兌現,且時間至92年10月16日止, 持續一年以上,計有支票298張、票面額計新台幣柒仟柒 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零肆元整之鉅額!!】才會將其等 所謂投資之金額持續加碼!然其等投資此資金,甲○○ 當時均被矇在鼓裡,直至本案經沈佑蓮、唐秀英告訴檢 舉才知曉其等與邱國錦間有此數千萬元之資金往來!關 此資金往來均未曾經過甲○○經手並矇蔽不讓甲○○知 道之證據即是⑴邱國錦於93-1-8 在台中市地檢署供詞: 沈佑蓮、唐秀英等人會到晴鴻科技公司的錢為邱國錦經 手。

另93-9-8在台中地檢署更供稱:「沈佑蓮借我錢時 ,的確有說不要讓甲○○知道,」謝亭葦同日同地亦供 稱:「甲○○是業務經理,只負責業務,公司的金錢往 來都不知道,」沈佑蓮於93-9-9在台中地檢署偵訊筆錄 亦明確陳稱:「她與甲○○無金錢往來,也無債權債務 關係。」

是以,沈佑蓮或唐秀英等自91年9月間匯款予邱 國錦及其指定之晴鴻公司帳戶內至92年10月17日止邱國 錦所簽發之支票(計有三種支票)跳票為止,其間之所 有資金(無論為投資或是借貸)完完全全與上訴人甲○ ○【無關!】,是故,沈佑蓮、唐秀英硬是將此與資金 往來根本無涉之甲○○牽扯進來之心態已表露無遺! ⒏誠如沈佑蓮、唐秀英所言,其等會自91年9月間起,陸續 將鉅額之集資匯款給邱國錦,其主因只有一個,那就是 『邱國錦所簽發交付給沈佑蓮及唐秀英的支票維持一年 間的如期兌現!』這才是沈佑蓮等人並不關心投資的買 賣二手屋位置何在?屋齡如何?地點良好與否?法院執 行處拍賣公告寫什麼?投標保證金要多少?甚至連有無 『得標』?都不在乎?試問沈佑蓮、唐秀英,爾等所謂 匯款後幾乎同時或即刻就可拿到此筆投資款之本金及至 少百分之五以上之「優惠利息」,又不需負任何之投資 風險?請問誰還需要賣力工作?時下國內、國外任何一 家正派經營之信託投資公司都『不可能』有如何荒謬之 作法與方式!坊間充斥林立之代標法拍屋業者亦無人會 連法院之拍賣公告不看!拍賣底價是多少?投標繳納之 保證金需多少?有沒有拍定!拍賣拍定之價格是多少? 凡此攸關二手屋(法拍屋、銀拍屋)之最重要資訊完全 不顧?天底下有如此之投資方式嗎?

三、甲○○自進入晴鴻公司後,係從工程部經理工作做起,自91-9-1起至91-10-4止將組裝備妥系統並測試完成後,在晴鴻公司擬定下一階段以業務為優先之考量下,公司遂於91年11月間派甲○○另行擔任業務處長,前往臺北設立分公司推廣業務工作並由公司付費租屋常駐臺北直至92-11-17日止。

所經手之業務均是「推銷公司出產之銀行防搶、保全系統」,尤以四處拜訪各金融業者(計有華南、一銀、七銀、臺銀、玉山、泛亞、上海商銀、郵局、彰銀、新竹商銀、中信局、中央銀行、臺中商銀、臺中二信、板橋信用合作社等15家行庫及各級農會約20家以上)即已占用上班之時間,向各大金融機構全力推銷公司產品,根本不知道沈佑蓮、唐秀英與邱國錦之間有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其等賺錢之際是集體隱瞞著甲○○!出現跳票事件後卻又將甲○○牽扯進來!實在至冤!!!

四、原確定判決不但對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許景鐿律師自【94年8月18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甲○○所提呈之重要行事紀要、【95年5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如再證三)視若無睹!更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1頁(十二)記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查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許景鐿律師對於沈佑蓮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面對如此錯誤、荒謬絕倫之記載,實令被告死不瞑目!蓋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有利之所有證據不但未加以採納,有罪判決書,竟對被告所有提出之鐵證視而不見、見而不查、更無隻字片語加以論述何以如此證據不足採之法律上理由!被告甲○○萬般不服!懇請鈞院裁定再開審理,以求真正勿枉勿縱云云。

貳、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故被捨棄不用之證據,並未於理由說明其捨棄之理由,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因此,有罪判決書,漏未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情形,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沈佑蓮、唐秀英於調查站、偵查時、原審法院、本院事實審時所為證詞;

證人林欣慧、莊德明、方進財於調查站、偵查時、原審法院所為證詞;

證人施淑珍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證人羅惠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詞;

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證詞;

證人呂濟民於調查站所為證詞,認定聲請人甲○○及邱國錦、謝亭葦、劉國卿等人經營之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猶向沈佑蓮、唐秀英、林欣慧、莊德明、施淑珍、方進財、羅惠案等人佯稱經營銀拍屋,且獲利豐厚,並邀集渠等投資經營銀拍屋,確有施用詐術,使沈佑蓮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給付之事。

並以聲請人甲○○雖辯稱:伊對告訴人沈佑蓮與被告邱國錦之間調度資金往來之事不知道。

伊沒有跟告訴人沈佑蓮提到公司在做銀拍屋或是中古屋獲利很好,伊只有跟告訴人沈佑蓮說公司在做銀行防搶云云。

惟其上開所辯與告訴人沈佑蓮及證人唐秀英所述均不相符,而聲請人甲○○與告訴人沈佑蓮、證人唐秀英非僅相識數年,且交情深厚,倘非確有其事,沈佑蓮、唐秀英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拍屋之事?再參以證人羅惠安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的訊息,有請邱國錦及甲○○幫我注意。

::事情發生前,我有打電話給甲○○,問他邱國錦是否熟悉,是否可靠,是否真的在做法拍、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倘聲請人甲○○未涉及本件詐騙,甚且不知被告邱國錦係以投資銀拍屋買賣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資金,何以證人羅惠安會請聲請人甲○○為其留意法拍訊息?又聲請人甲○○任職晴鴻公司逾一年,對晴鴻公司銷售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又未經營銀拍屋之情形,知之甚詳,其何以對證人羅惠安詢問有關被告邱國錦是否有做銀拍屋之事,不予正面回應?足見聲請人甲○○所辯,實難採信。

又聲請人甲○○於原審雖另辯稱:被告邱國錦於92年10月向伊父借款二百萬元,其後屆期跳票,倘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伊豈可能同意伊父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國錦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惟依聲請人甲○○於調查站所述,其父早於92年6、7月間即曾借款予晴鴻公司,是並非自同年10月始借款,再聲請人甲○○之父是否借款予被告邱國錦,與聲請人甲○○是否有以銀拍屋買賣對沈佑蓮行詐,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父有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國錦,即遽為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認定。

再其所提出與證人羅惠安之電話內容,姑不論證人羅惠安於電話中之回應含糊其詞,無從以此為任何有利於聲請人甲○○之認定,且依此係屬證人羅惠安於法庭外之傳聞陳述,自難據之為聲請人甲○○未曾參與本件詐邀被害人投資銀拍屋買賣犯行之認定。

至證人邱國錦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問:我是否是在調查局約談後,問你,你才告訴我和沈佑蓮金錢往來的事情,我那時才知道跳票的事情?)因為甲○○還有沈佑蓮的跳票,沈佑蓮告訴我絕對不能給甲○○知道,時間我忘了。

(被告甲○○問:沈佑蓮曾經跟你說不要讓我知道你們金錢往來的事情?)對」云云,惟此部分據告訴人沈佑蓮於偵查時供稱與甲○○間應該沒有金錢往來,甲○○以前是員工,二人相處的很好等語,已否認有積欠被告甲○○債務,且被告甲○○並未提出其於91、92年間持有沈佑蓮屆期未獲付款之支票或沈佑蓮有積欠其債務之證據證明,是證人邱國錦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事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而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係其個人所為推論意見之詞。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沈佑蓮、唐秀英於調查局所為供述;

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91年7月至92年11月甲○○重要行事記要、晴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北屯分行支票明細,並不得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即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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