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選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理事長,復擔任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林春德之全國後援會總會長,負責南投縣信義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拉票、催票責任(即該鄉之大樁腳),乃與該鄉前鄉民代表丁○○(曾因投票行賄罪,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2 日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一)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路附近,提供用報紙包裹金額、數額不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予乙○○,以對信義鄉地利村、人和村及潭南村等地區之具有山地原住民票源基礎之人士(俗稱樁腳)或本身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以每票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俗稱走路工),連續於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幸光明、谷明達、丙○○、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等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其等於同年12月11日投票支持第6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幸光明、谷明達、丙○○、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等人涉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與丁○○並與谷瑞豐或並與丙○○各3 人間,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丁○○駕駛吉普車搭載乙○○至南投縣水里鄉○○路212 號谷瑞豐住處,由乙○○攜帶面額1000元之紙鈔共50000元交予谷瑞豐(如附表編號9),而與谷瑞豐共同擬以每張選票1000元之代價,預備行賄南投縣水里、南投等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即俗稱買票);
另乙○○並交付10000元予丁○○,由丁○○於同年12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某處,轉交予丙○○(如附表編號8),而與丙○○共同擬以每張選票2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預備行賄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地區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欲使具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選舉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時,將選票投予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信義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印有林春德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帽子15頂、現金60000 元(其中幸得安自動交出之收賄款項5000元、谷瑞豐自動交出之受賄款項5000元及預備行賄款項50000 元); 丁○○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丁○○,雖咸坦承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證人幸光明、谷明達、谷瑞豐、幸得安、丙○○、史呂春梅等人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咸辯稱:被告乙○○並未在日月潭公路附近,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金錢,且所交付給幸光明、谷明達、谷瑞豐、幸得安、丙○○、史呂春梅等人之款項,係因渠等係為林春德後援會之會員,交付之款項係作為渠等助選拜票時買檳榔、香煙、飲料及發宣傳單等項之工作費用,並非為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各等語。
二、經查: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被告 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幸光明、丙○○、幸得安、谷瑞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見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亦未於原審、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而證人丁○○、幸光明、丙○○、幸得安、谷瑞豐、谷明達、史呂春梅及谷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但經證人幸光明等人合法具結,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之辯護人朱元宏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以證人等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請求斟酌勘驗警訊筆錄云云。
查證人等之警訊筆錄,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無異議,且證人等之證詞均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甚或與原審之證詞相同,故該警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又與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相同,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勘驗警訊筆錄,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1、被告乙○○係臺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理事長,復擔任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林春德之全國後援會總會長,負責南投縣信義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拉票、催票責任1 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乙○○提出之第6屆立法委員林春德競選文宣1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乙○○、丁○○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丁○○、幸光明、丙○○、谷明達、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為下列證述綦詳:⑴證人丁○○部分:①9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同年11月初13時許(確切時間忘記),由我開上述吉普車載乙○○至魚池鄉○○○○路附近,由1 名不詳男子開深色自小客車(車牌不知),將現金用報紙包裹(金額不詳)交予乙○○。
乙○○於返回地利村時,將報紙包裹之新臺幣千元現鈔中抽取17張即17000 元給我,並指示我找幸光明、丙○○及幸得安當本次山地立法委員林春德候選人之樁腳,走路工費用每人計5000元整。
約93年11月中某一天(確切時間忘記)夜間約19時、20時,我開我所有之白色吉普車載乙○○至信義鄉潭南村村長幸光明家中,我將5000元(1000元紙鈔5 張)親手拿給幸光明,請他當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的樁腳,5000元係走路工的費用;
之後約丙○○至潭南村谷明達所經營的投幣式卡拉OK,我親手將5000元(1000元紙鈔5 張)親手拿給丙○○,請他當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的樁腳,5000元係走路工的費用;
我另於當日在卡拉OK店內,親手拿5000元予幸得安,請他當候選人林春德樁腳,5000元係走路工費用;
同日在谷明達,所經營之投幣式卡拉OK,將5000元各交予丙○○及幸得安時,另親手拿2000元(1000元現鈔2 張)予老闆谷明達,請他當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春德的樁腳,2000元係走路工的費用,給予谷明達2000元當走路工,是依乙○○之指示。
林春德未曾與我聯絡過,幹部聯繫只有全國後援會總會長乙○○指示我幫他找樁腳,發走路工各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53至62頁)。
②93年12月10日第1 次偵訊時證述:「(問:你在警訊曾說,乙○○曾在93年11月初下午1 時許,由你開吉普車載乙○○到日月潭公路附近,有1 名男子將現金交給乙○○,是否屬實?)是的。
(問:當時那名男子交給乙○○多少錢?)確定是錢,是用報紙包著,乙○○到部落那裡抽錢給我。」
、「(問:乙○○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是否曾交付金錢給你支持特定人?)21000 元附帶請我支持林春德。
(問:林春德是本屆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是原住民。
(問:乙○○交付金錢給你的時間、地點如何?分幾次交付?)分2 次交付,時間約在11月中(確切時間不是很清楚)約下午2、3點。
在地利第1次17000元,都是1000元17張,第2次是在11 月中,也是在往地利方向的路邊,乙○○都打電話約我到地利的路邊...。
(問:乙○○有沒有叫你把錢交給什麼人?)叫我交給潭南村長幸光明5000元,丙○○也是5000元,幸得安也是5000元,谷明達2000元。
(問:幸光明、丙○○、幸得安等人是否為原住民?)山地原住民。
(問:為何交付金錢給他們?)請他們支持林春德,給他們的走路工。
你是在何時、地交付金錢給幸光明、丙○○、谷明達、幸得安?)幸光明在他家,是乙○○交給我那天,丙○○在谷明達的住處,時間是晚上,也是乙○○交錢那天,幸得安也在谷明達的家同時交付,谷明達也是在同一時間、地點。」
、「(問:你是否有將乙○○交給你的錢發給其他人請其支持林春德?)我還有將4000元交給住在人和部落的呂春梅,請他幫忙林春德。」
、「(問:請你描述你到幸光明住處交付支持林春德賄選的情形?)我跟乙○○走路到幸光明家,時間是晚上,我交付給幸光明,跟幸光明說是養病,但是要幫忙林春德,乙○○向幸光明說,請支持親民黨林春德。
後來我們就上去谷明達家的卡拉OK,把錢交給他們,一下就離開了。
(丙○○在偵訊時供稱,你在今年12月初曾經在信義鄉雙龍村的1 位全姓朋友家,交付現金10000 元給他,要他去東埔找幾個點,以戶為單位發放現金,請選民支持林春德,有無此事?)確實有。」
各等語(見前開同案卷第148-156頁)。
③93年12月10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 (問:史呂春梅供稱,你拿給她的4000元,其中2000元是你給她姐姐的2000元奠儀?)史呂春梅說,她姐姐要出殯交給她4000元,我叫她2000元包給她姐姐當奠儀,其餘的2000元給她運用,請他支持林春德並幫忙發傳單。」
等語(見前開同案卷第169頁)。
④原審法院9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 (問:選舉期間你分別交付金錢給幸光明、丙○○、谷瑞豐、谷明達、幸得安、史呂春梅等人?)有(問:錢從哪裡來?)乙○○給我的」等語。
⑵證人幸光明部分:①9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我目前擔任潭南村村長。
在11月初晚上8、9點,乙○○進來看見我在打點滴,他進來說,看我在打點滴,對不起,要請你幫忙林春德,後來丁○○約20分鐘後進來,給我錢,我沒有算錢是多少,就放在口袋,後來錢都給朋友花光了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139、142 頁)。
②原審法院94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去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乙○○有否拿錢給你要你支持林春德?)沒有。
(問:丁○○有無拿錢給你?)有。
(問:何時拿給你?)忘記了,是在我家裡給我的。
...(問:收下錢做何用?)拿去跟朋友喝酒」等語。
⑶證人丙○○部分:①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自93年1月任信義鄉地利村代理村幹事迄今。
我在11月中迄今,有陪乙○○到潭南村拜票1次,丁○○約在93年11 月中旬間某日晚上,在信義鄉潭南村我叔叔谷明達家中,有拿現金5000元給我,供我替林春德拜票使用,當日幸得安、谷明達也在場,我有看到丁○○也拿錢給幸得安,但金額我不清楚。
之後兩天之下午3、4點,在信義鄉雙龍村丁○○全姓朋友家中(詳細名字不清楚),丁○○又拿現金10000 元給我,供我替林春德到信義鄉東埔村拜票時使用。
後來因為我找的人都不在家,所以前述15000 元都沒發出去給選民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86-91頁)。
②9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此次立委選舉你有無擔任候選人林春德之樁腳?)有。
(問:是何人找你當樁腳?)是乙○○與丁○○,約於今年11月中旬去我地利村辦公室找我,乙○○開口拜託我當林春德樁腳,幫林春德助選。
...(問:丁○○有無拿錢給你,以便對林春德助選?)有。
大約在今年11月中旬晚上,在潭南村我叔叔谷明達家中,他家有卡拉OK,當晚是丁○○打我手機請我過去,電話中,他只叫我去谷明達家,順便通知幸得安一起去,到了之後,丁○○有拿5000元給我,他也是說可以拿來拜票時買點心、檳榔、香菸請選民食用,請選民支持林春德。
...(問:當晚丁○○有無拿2000元給谷明達?)我不清楚。
但是我有看到丁○○在谷明達家外面,有拿錢給幸得安,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問:丁○○總共給你多少錢?)15000元。
大約於今年12 月初,丁○○在信義鄉雙龍村丁○○1位全姓朋友家外面,他又拿現金10000元給我,是當天下午3、4點,他叫我去東埔找幾個點,以戶為單位,他說,如果有人願意配合幫忙,我可以視情況,1 戶給2000或3000元,請收錢的人支持林春德,並幫忙拜票,錢交給收錢的人運用,但後來我找不到人,所以我都沒有發出去。
(問:所收受20000元(按應係15000元)經費現在何處?)我都拿去買家庭用品,如飲水機、泡茶用具、數位相機等物,我都花光了。
(問:當晚在谷明達家中,乙○○有無在場?)沒有。
(問:有無補充?)沒有。
我是因為不清楚法律規定,一時糊塗,希望能從輕發落,我承認我與乙○○、丁○○有行賄之意思,但我實際上沒有把錢發出去,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各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 號卷第131-135頁)。
③原審法院94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丁○○在何時何地拿錢給你?)93年11月中,在往潭南的投63線的路上,拿5000元給我。
(問:偵訊中為何說是11月中旬,丁○○是在谷明達家裡拿給你?)確實是在谷明達家裡。
...(問:丁○○除了拿5000元給你,還有拿錢給你?)在11月底時在雙龍拿10000 元給我」各等語。
⑷證人谷瑞豐部分:①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 (問:乙○○有無拿給你賄選的錢?迪昂是乙○○的山地名字。
我有拿到乙○○及丁○○2人給的錢5000元(走路工)。
(問:11 月初時,乙○○有無到潭南村發給其他樁腳走路工,就你所知)?丙○○及村長幸光明2 人都跟我是同一樁腳的角色。
...(問:乙○○與丁○○2人有無在12月3日拿錢給你,有無告訴如何佈樁?)給我50000 元,叫我負責水里及南投選票,並要衝50票,丙○○與幸光明負責潭南村。
(問:丙○○與幸光明2 人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金額是多少。
但是我知道他們2 人都有收到來自乙○○與丁○○的指示要衝票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98-101頁)。
②93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述:願主動將乙○○與丁○○交付的賄款共55000元提供做為證據等語 (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5頁)。
③原審法院94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 (問:去年立法委員選舉,你有無負責輔選任務?)當時是交給乙○○負責。
(問:你本身有無輔選義務?)有。
(問:你輔選哪一位候選人?)林春德。
(問:輔選期間,乙○○及丁○○有無拿錢給你?)有。
(問:拿多少錢?)55000元。
其中5000是丁○○給的,50000元是乙○○給的。
(問:55000 元作用為何?)乙○○交給我錢時,叫我要衝50張票。」
各等語。
⑸證人幸得安部分:①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在 11月份中旬某日,去潭南村谷明達家中開設的卡拉OK內,當時有一群人在那裡唱歌、喝酒,不久丁○○就前來向我表明說,這次選舉叫我能不能幫忙林春德,並當場拿出5000元給我,叫我幫忙拉票,我答應他後就收下來,不久就離開了。
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談話內容,是谷瑞豐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被搜索,並問我有沒有收到丁○○給的錢,及問我丁○○給我多少錢,我回答5000元。
我願意提供該5000元給檢警偵辦查緝賄選等語。
(見南投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102-107頁)。
②9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丁○○在哪裡拿錢給你?)在外面拿5000元給我,他說林春德看你能不能幫忙他,這個錢給你買吃的。
(問:丁○○拿給你5000元時,他有沒有叫你幫忙拉票?)他只說幫忙林春德,我說看看,我有收下5000元。
(問:丁○○給你的5000元你放在哪?)我放在我家裡」各等語。
(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128-130頁)。
③原審法院94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93年立法委員選舉,你支持何人?林春德。
(問:為何支持林春德?)是丁○○找我幫忙。
...(問:丁○○有無拿錢給你?)有,總共5000元。
...(問:丁○○何時拿錢給你?)93年11月底拿給我的。
有一天晚上,丁○○叫我到下面的1家卡拉OK 店,他拿給我的。」
、「問:5000元在何處給你?)谷明達家裡的卡拉OK店外面給我的,當時是5、6點時。
天已經黑了。」
各等語。
⑹證人谷明達部分:於9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今年約11月中旬晚上,丁○○、丙○○及幸得安等人有無至你家找你?)我家有投幣式卡拉KTV,今年 11月中旬某一天晚上,丁○○從我家經過,有進來找我,他有帶一位我不認識朋友,到我家之後,丁○○有打電話叫丙○○過來,至於當晚幸得安是否有過來,我不記得了。
(問:當天晚上丁○○有無拿2000 元給你?)有。
他說希望我支持林春德投他1票,因為丁○○與我是朋友,我就答應他,並把錢收下來,是2張1000 元鈔票。
...(問:剛剛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實在。
我確實於今年11月中旬,有在我家收受丁○○支付2000元,並答應他支持林春德。
(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觸犯收受賄賂罪。」
等語。
(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號卷第160-161頁)⑺證人史呂春梅部分:①9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 「問:丁○○是否曾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交付4000元給你,請你支持立法委員林春德?)11月底,丁○○到我家,說拿給我2000元是給我姐姐的白包,另外2000元交給我,請我幫他找 4個人發林春德競選傳單,並且請我支持林春德,我們幫他分傳單一定是會投給林春德。
...(問:你是否承認接受丁○○的賄選,投票給林春德?)承認。」
各等語。
(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407 號卷第164-165頁)②原審法院94年3月9日審理時:「(問:白包2000元及給妳2000元是同時給?)不是,白包先給。
在選舉剩下幾天前,部落要發宣傳單,我自願要去參加,丁○○才給我的,我姐姐在前面就過世了。
我姐姐11月18日死亡,停放在家裡,8、9天後才出殯。
白包是我姐姐埋葬之後,丁○○才給我的。
另2000元是在我們部落人和村的基督教教會前面給我的,當時是晚上7 點多,我們出發要去發宣傳單之前給我的」各等語。
⑻證人谷梅秀部分:93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幸光明、丁○○、乙○○在偵訊時均說,在11月份的某一天,你有在場,有到你家,你先生在打點滴?)對,因我先生肝不好,要打點滴,當時他們一起進來,我認識其中1個叫乙○○,共有4個人在客廳聊天,那晚我去洗澡,他們在客廳聊天,因我比較不懂事,不敢跟他們聊天。
(問:剛剛所言,你確定有你先生、乙○○及1位不認識的人共3人?)對。
(問:你洗好澡出來時,他們還在?)我洗好澡,過不久他們就走了,乙○○說,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他在打點滴」等語。
(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8-29 頁)經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乙○○、丁○○供述,確有提供前揭金錢給證人幸光明、谷明達、丙○○、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等人之情節相符,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
3、被告乙○○、丁○○2 人雖為上開辯解,於原審除相互請求為證人進行詰問外,並分別請求傳喚證人田信明、全新進、伍新祥及幸光明、谷明達、丙○○、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於原審法院為證,除證人谷明達拒絕作證外,茲分述如下:⑴證人史呂春梅結證稱:「(問:丁○○除了包2000元白包外,還有拿錢給妳?)沒有。
(問。
:丁○○有無另外拿2000元給妳發林春德傳單?)有,給我買檳榔及香煙,去拜訪選民時,有人要嚼檳榔或吸香煙時就給他們。」
等語。
然查證人史呂春梅於 9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丁○○是否曾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交付4000元給你,請你支持立法委員林春德?)11月底,丁○○到我家,說拿給我2000元是給我姐姐的白包,另外2000元交給我請我幫他找4 個人發林春德競選傳單,並且請我支持林春德」等語,如已前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除白包外,被告丁○○所交付之另2000元是拜訪選民時,買香菸或檳榔供選民食用,發競選傳單之工資2000元尚未給付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則被告丁○○交付該2000元給證人史呂春梅,是否真係用於買香菸、檳榔請選民食用或用單純為發競選傳單工資已非無疑,惟均係要求支持候選人林春德1 節則殆無可疑;
況且被告史呂春梅於偵查中已認罪,並承認有受賄之事實,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知道賄選之涵意,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所收受之2000 元是買香菸供選民食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幸得安結證稱:「(問:丁○○有無拿錢給你?)有,總共5000元。
...(問:為何丁○○拿5000元給你?)他說幫忙找一些親戚朋友拉票。
...(問:給你5000元,你花在何處?)是我的走路工及油費、吃飯,買檳榔香煙用的。
(問:5000元你花了?)被警員沒收了,我已經花了4000多元,因為當時我很怕,所以拿我自己的5000元給警員,被沒收了。
(問:4000多元你做何事?)我花了加油、請吃檳榔、飲料用了4000多元。」
云云。
然查證人幸得安於93年12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在 11月份中旬某日,去潭南村谷明達家中開設的卡拉OK內,當時有一群人在那裡唱歌、喝酒,不久丁○○就前來向我表明說,這次選舉,叫我能不能幫忙林春德,並當場拿出5000元給我,叫我幫忙拉票,我答應他後就收下來,不久就離開了。
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談話內容,是谷瑞豐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被搜索,並問我有沒有收到丁○○給的錢,及問我丁○○給我多少錢,我回答5000元。
我願意提供該5000元給檢警偵辦查緝賄選等語;
於93年12月10日偵訊時復證述:「(問:丁○○在哪裡拿錢給你?)在外面拿5000元給我,他說林春德看你能不能幫忙他,這個錢給你買吃的。
(問:丁○○拿給你5000元時,他有沒有叫你幫忙拉票?)他只說幫忙林春德,我說看看,我有收下5000元。
(問:丁○○給你的5000元你放在哪?)我放在我家裡」等語,其一再證述,該5000元是支持候選人林春德之代價,均未見其提及有將5000元花用之情形,甚至將所收取之5000元提出供檢警查察賄選之用,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佐,是其嗣後改稱,該收取該5000元是用來拜訪選民之用,並已花用4000多元云云,亦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殊難採信。
⑶證人幸光明結證稱:「(問:給你錢的那天,是何人在場?)乙○○先到,乙○○走了後,超過半個小時後,丁○○來了,乙○○來時,看到我在打點滴,他講不好意思,改天再來,他沒有再來,丁○○進來丟了錢,就說改天再跟我聯絡,丁○○只跟我說那句話而已。」
云云。
惟查,證人即證人幸光明之太太谷梅秀於93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問:幸光明、丁○○、乙○○在偵訊時均說,在11月份的某一天,你有在場,有到你家,你先生在打點滴?)對,因我先生肝不好,要打點滴,當時他們一起進來,我認識其中1個叫乙○○,共有4個人在客廳聊天,那晚我去洗澡,他們在客廳聊天,因我比較不懂事,不敢跟他們聊天。
(問:剛剛所言,你確定有你先生、乙○○及 1位不認識的人共3 人?)對。
(問:你洗好澡出來時他們還在?)我洗好澡,過不久他們就走了,乙○○說,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他(按指證人幸光明)在打點滴」各等語綦詳,可知被告丁○○交錢給證人幸光明之時,被告乙○○亦在場;
參以證人幸光明復證述:「(問:你到底有無拿到錢?)有。
(問:你拿到錢又不知道錢的用途,不會覺得很奇怪?)不會。
(問:你不會覺得奇怪丁○○為何要給你錢?)給我時丁○○說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拿到錢就一直花掉。」
、「問:(錢多少?)我沒有算。
差不多5000元。
...(問:你有無想過為什麼會有這個好處?)沒有。
(問:你有無佈置選舉會場?)沒有。」
、「(問:當天除了給你錢外,還有給你什麼宣傳單之類的東西?)沒有。
(問:事後有無打電話給你?)無。
(問:你投票給何人?)林春德。
(問:你有無幫忙林春德拉票?)沒有。
(問:你有無去幫忙發宣傳單?)沒有。」
等語,可知證人幸光明既證述,未曾幫候選人林春德助選,卻又不知收取5000元之用途,實違反常情,是其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⑷證人丙○○結證稱:「(問:丁○○拿5000元給你做何用途?)拿來買香煙檳榔用的。
(問:錢拿來做何用?)拜票用的。
(問:丁○○除了拿5000元給你還有拿錢給你?)在11月底時,在雙龍拿10000元給我。
(問:這10000元做何用途?)這些錢是要我到東埔那邊找後援會人員作拜票用的錢。
(問:偵訊說,丁○○叫你到東埔找幾個人,幫忙林春德競選是何意思?)是找後援會人員拜票用的。
(問:錢要交給收錢的人運用是何意思?)給他們用來買香煙檳榔飲料用的,拜票用的。
...(問:這些錢你都用來加油料,而沒有用在東埔後援會會員身上?)是的。
」各等語。
然查證人丙○○於93年12月9 日警詢時證述:丁○○約在93年11月中旬間某日晚上,在信義鄉潭南村我叔叔谷明達家中,有拿現金5000元給我,供我替林春德拜票使用,當日幸得安、谷明達也在場,我有看到丁○○也拿錢給幸得安,但金額我不清楚。
之後兩天之下午3、4點,在信義鄉雙龍村丁○○全姓朋友家中(詳細名字不清楚),丁○○又拿現金10000 元給我,供我替林春德到信義鄉東埔村拜票時使用。
後來因為我找的人都不在家,所以前述15000元都沒發出去給選民等語;
又於93年12月10 日偵訊時證述:「(問:丁○○有無拿錢給你,以便對林春德助選?)有。
大約在今年11月中旬晚上,在潭南村我叔叔谷明達家中,他家有卡拉OK,當晚是金榮造打我手機請我過去,電話中,他只叫我去谷明達家,順便通知幸得安一起去,到了之後,丁○○有拿5000元給我,他也是說,可以拿來拜票時買點心、檳榔、香菸請選民食用,請選民支持林春德。
...(問:丁○○總共給你多少錢?)15000元。
大約於今年12 月初,丁○○在信義鄉雙龍村丁○○1 位全姓朋友家外面他又拿現金壹萬元給我,是當天下午3、4點,他叫我去東埔找幾個點,以戶為單位,他說,如果有人願意配合幫忙,我可以視情況,1戶給2000或3000 元,請收錢的人支持林春德,並幫忙拜票,錢交給收錢的人運用,但後來我找不到人,所以我都沒有發出去。」
等語,證人就收受上開5000元之用途係為支持候選人林春德,而收受10000 元之用途,則係預備交付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節,證述綦詳,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所收取之15000 元係為供拜訪選民時支用之燃料費及買檳榔、香菸之用,已與前述不符,其復未能提出相關之支出證明,故其前揭原審法院之證述,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⑸證人谷瑞豐結證稱:「(問:去年立法委員選舉你有無負責輔選任務?)當時是交給乙○○負責。
(問:你本身有無輔選義務?)有。
(問:你輔選哪一位候選人?)林春德。
(問:輔選期間乙○○及丁○○有無拿錢給你?)有。
(問:拿多少錢?) 55000元。
其中5000是丁○○給的,50000元是乙○○給的。
(問:55000元作用為何?)乙○○交給我錢時,叫我要衝50張票。
(問:他有無交代要如何衝50張票?)沒有。
(問:你自己計畫如何衝?)拒絕回答。
(問:乙○○有叫你要去買票?)拒絕證言。
(問:你有無去買票?)沒有。
(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筆錄言「你拿到5000元是走路工」,是何意思?)類似加油費。
(問:能不能說清楚加油費是什麼意思?)拒絕回答。
(問:檢察官偵查中有說,丙○○跟我都是樁腳,是什麼意思?)是同樣要衝票的角色。
(問:衝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要買票的意思?)拒絕回答。
...(問:乙○○及丁○○有無交代你,衝票就是要買票的意思?)拒絕回答。」
等語,可知證人谷瑞豐就自被告2人處收取55000元一節,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一致,且當問及其自己是否有買票時,明快的回答沒有,但就被告2 人是否有買票之相關事項,則拒絕回答,顯然證人谷瑞豐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並無可供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⑹證人丁○○結證稱:「問:選舉期間,你分別交付金錢給幸光明、丙○○、谷瑞豐、谷明達、幸得安、史呂春梅等人?)有。
(問:錢從哪裡來?)乙○○給我的。
(問:乙○○拿這些錢給你做什麼用?)錢是給他們作為工作費用、加油費用、發傳單費用。
(問:你交付這些人錢是要去買票用?)沒有。
(問:乙○○有無交代你去買票?)沒有。
(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去買票?)沒有。」
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就被告乙○○所交付金額之來源、時間、地點、去向等事項,均已證述歷歷,如前所述,其嗣後翻異前詞,雖與證人史呂春梅、幸得安、丙○○於原審結證,所受之金錢係支付燃料費,或買香菸、檳榔等供拜訪選民時,請選民食用等情相符,然因該3 位證人之該部分證詞,有不足採信之瑕疵,已如上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供調查其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故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乙○○、丁○○之證據。
⑺證人乙○○結證稱:「(問:輔選期間,有無交付金錢給丁○○?)輔選費用都是我支付的。
(問:輔選費用所用的項目有哪些?)包括宣傳車裝置、租車費用、駕駛費用、播音員的費用、各地後援會的工作費用。
(問:這些費用有無買票費用?)沒有。
(問:交這些費用給丁○○時,有無交代要去各地部落對特定對象買票?)沒有。」
云云。
然查證人乙○○如何交錢給被告丁○○供行賄選民及預備行賄之事實,均詳如前述,其雖否認曾指示被告丁○○行賄及預備行賄,然與證人幸光明、丙○○、谷瑞豐、谷明達、幸得安、史呂春梅之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未合,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⑻又證人田信明於原審94年3月9日審理期日,雖到庭證述:93年11月、12月間,立委選舉期間受僱擔任司機幫乙○○、丁○○開車,於93年11月間,曾有載被告2 人到埔里林春德競選總部至少5、6次。
又93年11月初,有載被告從埔里往日月潭方向,在愛蘭橋附近的圓環,未曾看到有不詳姓名男子,將1 包用報紙包的包裹交給乙○○,是在愛蘭橋附近等紅燈,1 部摩托車與我擦撞,乙○○有下車查,因沒有什麼問題,我們就開走等語;
然查證人丁○○會開車,且競選期間,被告乙○○與丁○○亦會自己開車出去,並非一定由證人田信明駕車一節,亦據證人田信明於該次審理時結證在卷,可知被告乙○○之外出,並非全部需要被告田信明開車,且證人丁○○確實會駕駛吉普車一節,亦據證人史呂春梅於原審94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迭於警、偵訊時證述,於93年11月間某日,有1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魚池鄉○○○○路附近,提供用報紙包裹金額、數額不詳之千元紙鈔予乙○○,係證人丁○○駕駛吉普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拿錢一節相符,是證人田信明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證人丁○○未曾駕駛吉普車搭載被告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至南投縣魚池鄉○○○○路附近,向不詳姓名男子取得用報紙包裹金額、數額不詳之千元紙鈔之有利證據。
再證人全新進、伍金祥於本件選舉競選期間,均出租車輛供為宣傳車,並受僱駕駛宣傳車作廣播,且幫忙插旗幟,全新進領取費用計56400 元,伍金祥領取費用計65400等情,雖據其2人於原審94年3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明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支出上該競選廣告之費用,與是否涉有賄選之犯罪情節無涉,而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4、又證人史呂春梅、金玉鶯、松金葉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均供證,93年11月間,被告丁○○曾交付2000元予呂春梅,供作其為林春德助選發宣傳單之工作費用、及金玉鶯、松金葉均係無償為林春德助選發宣傳單等語在卷,然查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幸光明等6人之款項,均係屬對有投票權人行求約定使其等為一定行使之賄款,業如上述,是證人呂春梅、金玉鶯、松金葉所證,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再證人黃仁固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供證:其係親民黨那魯灣黨部中彰投主任,93年11月27日,曾透過被告乙○○,將維士比2箱及內裝有50000元現金之信封轉交予南投縣信義鄉那魯灣黨部主任谷瑞豐,當時乙○○並不知信封內有50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惟查,被告乙○○交予證人谷瑞豐之50000 元係由被告乙○○親自交付谷瑞豐,以供行賄買票之預備款項,被告乙○○非僅明知,且係囑託證人谷瑞豐衝票50票等情,業據證人谷瑞豐供證綦詳,該證人黃仁所證被告乙○○不知情云云,顯屬廻護之詞,非可採信。
5、此外,復有現金50000元及印有林春德競選帽子15 頂扣案,幸光明住處配置圖2張及照片26張、丙○○通話紀錄1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2 人所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2人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核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2月2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2 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就行賄幸光明、丙○○、谷明達、幸得安、谷瑞豐、史呂春梅等6人之犯行,及渠2人分別與丙○○或谷瑞豐各3 人間,就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
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
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人於93年11月間,先後6次交付幸光明等6人如附表編號1、2、3、4、6、7 所示之投票行賄款,及如附表編號8、9部分,為一預備行為所涵蓋之1 次預備行賄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
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罪,有偵卷筆錄可稽,檢察官亦據此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自仍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1、被告丁○○偵查中自白,審理中雖翻異否認,然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認不適用,容有違誤;
2、被告等二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向丙○○行賄(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等二人有該部分犯行,尚有未當。
3、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2月2 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5、被告2 人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如附表編號1、2、3、4、6、7,不及於5部分,又被告2人與丙○○或與谷瑞豐各別3 人間,應成立之共同預備行賄罪如附表編號8、9部分,均為一預備行為所涵蓋,應非成立連續犯之行為,其之為共同正犯僅及於3人間非4人,原判認定亦有欠當。
6、本件扣案中,谷瑞豐所提出扣案60000元中預備行賄之賄款應僅為5萬元(詳如後敘),原審主文宣告沒收之預備行賄款雖為60000 元,然理由中則認定為應扣除幸光明之5000元而為55000 元,前後數額已有齟齬,復未將其中谷瑞豐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5000元扣除後,再加計被告2 人另交付丙○○供預備行賄之款項10000 元,其應沒收款項之計算核有違誤;
7、本件既經原審依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預備交付之賄款,然適用法條復並引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有不當。
8、原判決理由中雖論敘被告2 人就預備行賄部分與谷瑞豐、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事實中則未詳併予認定與谷瑞豐或並與丙○○為共犯,事實認定亦嫌欠妥。
被告2 人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曾因投票行賄罪,於88年2月12 日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妨害投票,品性不佳,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及其等犯後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3年。
被告2 人用以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酪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係犯刑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由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賂罪中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重複沒收。
本件被告2 人用以交付給證人幸光明、丙○○、谷瑞豐、谷明達、幸得安、史呂春梅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賄賂款,既已將賄款交與證人幸光明等人,而同案已判處罪刑在卷之幸光明、丙○○、谷瑞豐、谷明達、幸得安、史呂春梅依序收受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2000 元之賄款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93 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論處,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附原審卷第288 至292頁),本件扣案之60000元,其中5000元係幸得安之收賄款應扣除之,另55000元為谷瑞豐所提出,其中之5000 元亦屬谷瑞豐之投票受賄款(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亦已於上揭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亦應扣除,是本件谷瑞豐提出扣案之款項其中應沒收預備交付之賄款餘額為50000 元(即附表編號9)、另共犯丙○○部分預備交付之行賄款10000元(即附表編號8),合計為60000元,均應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又稱:被告等二人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賄五千元,因認為被告等二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訊據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而證人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收受附表三之5000元及附表八之10000元並未收受附表五之5000 元,是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姓 名│ 地 點 │金 額│ 行 為 人 │
├──┼────┼────┼─────────┼───┼──────────┤
│一 │93年11月│幸光明 │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5000元│乙○○ │
│ │中旬某日│(潭南村│1鄰和平巷9之2號 │ │丁○○ │
│ │ │村長) │ │ │ │
├──┼────┼────┼─────────┼───┼──────────┤
│二 │同上 │谷明達 │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2000元│乙○○ │
│ │ │ │和平巷73號 │ │丁○○ │
├──┼────┼────┼─────────┼───┼──────────┤
│三 │同上 │丙○○(│同上 │5000元│乙○○ │
│ │ │前信義鄉│ │ │丁○○ │
│ │ │代表) │ │ │ │
├──┼────┼────┼─────────┼───┼──────────┤
│四 │同上 │幸得安 │同上 │5000元│乙○○ │
│ │ │ │ │ │丁○○ │
├──┼────┼────┼─────────┼───┼──────────┤
│五 │93年11月│丙○○ │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5000元│乙○○ │
│ │下旬某日│ │某處 │ │丁○○ │
├──┼────┼────┼─────────┼───┼──────────┤
│六 │93年11月│谷瑞豐 │南投縣水里鄉○○路│5000元│乙○○ │
│ │24日間 │ │212號 │ │丁○○ │
├──┼────┼────┼─────────┼───┼──────────┤
│七 │93年11月│史呂春梅│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2000元│乙○○ │
│ │底某日 │ │民生巷66之5號 │ │丁○○ │
├──┼────┼────┼─────────┼───┼──────────┤
│八 │93年12月│丙○○ │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10000 │乙○○ │
│ │初某日 │ │某處 │元 │丁○○ │
│ │ │ │ │ │丙○○ │
├──┼────┼────┼─────────┼───┼──────────┤
│九 │93年12月│谷瑞豐 │南投縣水里鄉○○路│50000 │乙○○ │
│ │3日下午 │ │212號 │元 │丁○○ │
│ │2時許 │ │ │ │谷瑞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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