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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大湖婦幼志工協會」(下稱婦幼志工協會)總幹事兼秘書長,係為婦幼志工協會處理事務之人,依婦幼志工協會章程所載,婦幼志工協會置理事長1 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婦幼志工協會;
另置秘書長1 人,呈理事長之命處理協會會務;
婦幼志工協會經費之運用,由理事會議決編撰經費預算書(即須經理事會同意),再由理事長指示運用。
是婦幼志工協會經費之運用,並非秘書長個人所得決定。
又被告亦為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議員選舉第6 選區(大湖鄉、卓蘭鄉、泰安鄉及獅潭鄉)候選人(已於94年10月3 日登記參選,嗣經公開抽籤抽中4 號,為本次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第4 號候選人)。
緣被告早在94年8 月間即決意參選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並印製參選文宣在所屬選區內發放,為尋求鄉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避免於縣議員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穿著印製有「縣議員候選人」字樣之服裝,駕駛車號P9─927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親自贈送茶葉禮盒2 盒【每盒半斤,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茶葉包裝袋上書寫「茶」字樣、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 百元】予苗栗縣第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A1之妻A2,乙○○至居民A1住處送禮時雖未遇居民A1,然於同年9 月14日再次前往居民A1住處拜訪,以暗示之方式,據以對有投票權之居民A1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繼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復承前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婦幼志工協會之經費運用應經前述程序,適婦幼志工協會理事長謝春梅出國,而謝春梅並未指示購買月餅,且婦幼志工協會亦未議決購買月餅贈送會員或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另婦幼志工協會因經費短缺原因,從未有贈送所有會員中秋月餅禮盒之情形,竟利用保管婦幼志工協會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開立之存摺及其個人與理事長謝春梅印鑑的機會,向不知情之戴家勇,以每盒110 元之價格購買每盒6 粒裝共計200 盒之月餅禮盒,並填寫面額2 萬2 千元之取款單,作為貨款之清償,違背其任務而盜領該協會基金,致生損害於婦幼志工協會之財產與利益;
被告於購入禮盒後,先在包裝貼上「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之紅紙,再於同年月13、14日,將所購買月餅禮盒中分別贈送予知悉其決定參與本屆苗栗縣第6 選區縣議員之有投票權之婦幼志工協會會員及選區內其他人員,其中39盒月餅禮盒交予鄭春香、4 盒交予劉鄧春蘭、10餘盒交予黃秀美,再由乙○○本人或鄭春香、劉鄧春蘭及黃秀美等人,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送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婦幼志工協會會員及選區內其他人員,藉以慰勞、感謝會員等平日參與協會事務之辛苦或以之慰問弱勢團體之名義,尋求苗栗縣第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協會會員或其他人等投票支持,達其變相行求賄選之不法目的。
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10號住處,扣得競選文宣、購買200盒月餅禮盒之收據 ,並分別在證人彭賴玉冬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街41號住處、吳春蘭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7鄰洗水坑165之2號蘭住處 ,扣得已食用完畢剩餘之禮盒包裝各1只及在詹雯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41號住處扣得已拆封未食用之月餅6粒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伊擔任婦幼志工協會秘書長,且為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區參選人、自行提領該協會基金2萬2千元購買200盒月餅禮盒後 ,由本人或委請鄭春香、劉鄧春蘭及黃秀美等人分別送予婦幼協會會員及其他人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行求賄選犯行,辯稱:贈送月餅乃事先經過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謝春梅同意並交付印章由伊購買後,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送予婦幼志工協會會員、低收入戶等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等機關;
至於送茶葉禮盒予秘密證人A1,係其丈夫生前與A1係朋友,荼葉禮盒乃屬舊識至朋友家訪客所攜帶之伴手禮,贈送時並未請求或暗示A1要支持伊選縣議員,伊並無背信犯行及行求賄選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外,客觀上其行為必須違背其職務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其成立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A1、謝春梅、吳春梅、孫黃美蘭、葉桂英、賀蘭英、邱徐月杏、詹雯酀、劉鄧春蘭、張德美、詹張春英、謝燃廷、翁錦禪、黃秀美、黎月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春蘭、戴家勇、林世民、彭賴玉冬、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錄影光碟1只、翻拍照片數張、勘驗筆錄1份、競選文宣、購買200盒月餅禮盒收據 、婦幼志工協會之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現場照片8張、在吳春蘭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7鄰洗水坑住處扣得已食用完畢剩餘之禮盒包裝1只 、彭賴玉冬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街41號住處扣得已食用完畢剩餘之禮盒包裝1只、詹雯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41號住處扣得已拆封未食用之月餅6粒、婦幼志工協會章程1份、會議記錄1本、競選文宣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
(一)被訴背信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固據證人謝春梅、吳春梅、孫黃美蘭、葉桂英、邱徐月杏、謝燃廷、黃秀美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婦幼志工協會經費支出程序須經內部理監事會之決議,提請苗栗縣政府同意,活動結束再憑支出單據向縣政府申請辦理核銷,縣政府將所需金費匯入婦幼協會帳戶,婦幼協會再支付予廠商(檢察官上訴書雖指稱此部分有扣案之該婦幼協會章程可證,但遍查扣案之該章程,並無上開記載,僅於該章程第16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編撰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等,第18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包括審核年度決算等,第32條規定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造工作計畫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等程序,有該協會章程可稽,上訴書此部分所述即無依據),本件被告購買月餅禮盒之事,未經婦幼協會內部理、監事會之決議,亦未知會理事長;
且婦幼協會成立至今未曾分送禮品給會員之事實等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外,客觀上其行為尚必須違背其職務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件購買月餅之事,並非上開證人所指之舉辦活動,亦非上開年度工作計畫內之事項,依上開章程規定,應屬上開章程第16條第7款所定有關理事會職權之「其他應執行事項」,是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月餅之前是否事先有經過婦幼志工協會理事長即謝春梅同意?謝春梅是否交付婦幼志工協會存摺理事長個人印章予被告去提款?中秋節贈送月餅一事是否經過婦幼志工協會理事會討論通過?不能逕以上開證人所述經費支出程序,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1 、查本件被告購買月餅一事在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會議中曾討論,雖未作成決議,但被告會後有經過謝春梅同意,謝春梅並曾交付存摺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即監事吳春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曾在94年8 月間陪被告去謝春梅家拿印章,以辦理中秋節愛心禮物月餅之用等語(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8頁);
參諸證人謝春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在94年9月8日出國前在「我家咖啡屋」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有提出要買月餅,伊就問他說有經費嗎?請被告看著辦;
「看著辦」的意思係指有經費就去買;
在理、監事會後被告與吳春蘭有至伊住處談要辦客家歌謠及提起買月餅的事;
伊確認印章交給被告是在中秋節前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8、19、20、27頁);
至證人謝春梅於94年9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婦幼志工協會計劃書原僅要辦9 月24日之客家歌謠比賽,沒有包含中秋節部分是否要送月餅;
我的章是由我自己保管,被告如依照程序需要付款,才會向我要章去蓋,故他要付什麼款,我都會知道云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6號卷第97頁),惟參諸證人謝春梅於94年9月2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則證述:被告在會議中曾說是否要送月餅給志工、朋友及一些辦活動曾出錢出力的朋友,我回答「有經費嗎?要量入為出;
被告或許有向我提議購買月餅致贈會員志工的事;
我不曉得何時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23、24頁)及證人謝春梅於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言,尚難以其在檢察官之證言遽認謝春梅未同意被告購買月餅及未曾交付印章給被告領款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伊購買月餅一事,事先有經過理事長謝春梅同意及謝春梅交付印章語,應堪採信。
2、又被告擬購買月餅贈送志工等人一事,被告曾在婦幼志工協會在「我家咖啡屋」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時,提出討論,雖未作成決議要買月餅,惟事後業經94年9 月25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萬聖宮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追認通過乙節,業據證人即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8、36、38、41、42、46頁,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並有上揭由證人謝春梅擔任會議主持人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1份附卷可稽;
另徵諸證人謝春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買月餅沒有超過5萬元,理、監事會議事後可以追認等語(參見94年選他字第36號卷及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7頁);
是被告辯稱於中秋節購買月餅贈送予志工等人,乃獲得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會議討論通過乙節,應堪認定。
不能僅以該婦幼志工協會以前未曾贈送會員月餅等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本件被告購買月餅贈送予志工等人一事,既事先有經過理事長同意,且事後亦經過理、監事會議追認通過,尚難謂被告上揭行為在客觀上係違背婦幼志工協會職務行為及致生損害於婦幼志工協會或協會理、監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此外,被告係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贈送月餅予志工等人,亦據證人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1、43、48頁,同年4 月6日審判筆錄第9、15頁),並有被告贈送之月餅禮盒扣案可資佐證,參諸上揭月餅禮盒包裝上貼有「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而未有「乙○○敬贈」字樣,益證被告贈送月餅係基於其擔任婦幼志工協會秘事長,為婦幼志工協會贈送,而非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贈送,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二)被告行求賄選部分: 1、贈送茶葉禮盒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曾穿著印製有「縣議員候選人」字樣的服裝,至A1住處拜訪A1,因A1未在家,乃將茶葉禮盒交予A2後即離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只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惟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犯行,尚應探求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的犯意,且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查被告因其先生與A1係舊識,乃去拜訪A1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秘密證人A1證述伊很久以前認識被告之先生等情相符(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而參諸秘密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至伊家中送茶葉時,並未請A1或伊在這次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他,也未談及選舉的事等情(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 頁),及秘密證人A1證述:伊在被告送茶葉當天及之後都未曾看見被告;
且被告亦未曾向伊提及送茶葉之事,並請求伊支持選縣議員的事;
伊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向伊暗示要拉票;
因為一般拉票都會說要拉幾票;
伊無法認定拜訪是否即拜票的意思等情(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0、12、13頁),益證本件被告送茶葉禮盒予A1時,其在主觀上並未具有行求賄選的意圖,否則其為何於拜訪時未談及選舉的事情或尋求A1及A2支持,且在未遇見A1情形下,事後亦未打電話給A1向其拉票?另揆諸上揭秘密證人A1及A2既均證述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向渠等拉票乙節,顯難認A1、A2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不能僅以被告贈送上開茶葉時身穿競選背心,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秘密證人A2縱然於原審審理中曾證述:被告送茶葉給伊先生係為選舉,因為伊先生是農會代表等語,惟另徵諸秘密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問:為何你認定被告是為選舉所以送茶葉?)因為選舉要選票,我們卓蘭也是他的選票區。」
等語(以上均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足證A2上揭證言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採為認定被告行求賄選之不利證據。
此外,參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查獲後,隨即對被告或其他相關人士住所進行搜索,惟並未查獲任何一盒與被告贈送予A1相同之茶葉禮盒,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苟被告係以贈送茶葉禮盒方式進行賄選,衡情被告為求當選,必大量購買上揭茶葉禮盒以達賄選目的,不可能僅單獨對A1一人賄選?綜上所述,就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予A1乙節,被告辯稱伊單純係至朋友家訪客時所攜帶之伴手禮等語,自堪採信。
被告上揭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之行求賄選犯行。
2、贈送月餅禮盒部分:訊據被告對於贈送月餅禮盒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行求賄選犯行,辯稱:贈送月餅乃事先經過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謝春梅同意並交付印章由被告購買後,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送予婦幼志工協會會員、低收入戶等人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等機關,送禮目的乃因中秋節屆至,慰勞低收入戶、感謝平日志工姊妹的辛勞及過去支持婦幼志工協會舉辦活動,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贈送給選民,伊沒有行求賄選意圖等語。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贈送月餅禮盒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選犯行,首應探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的犯意?其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收受月餅禮盒者,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若欠缺上揭條件之一,即難謂被告涉有行求賄選犯行。
經查: (1)被告贈送月餅禮盒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事先經過當時擔任理事長之謝春梅同意並交付印章由被告購買,事後並經94 年9月25日婦幼志工協會臨時理、監事會議追認通過乙節,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五、(一)、1 、2), 況被告係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贈送月餅予志工等人,已據證人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5年3 月9日審判筆錄第31、43、48頁,同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9、15頁),並有被告贈送之月餅禮盒扣案可資佐證,參諸上揭月餅禮盒包裝上貼有「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而未有「乙○○敬贈」字樣,益證被告贈送月餅係基於其擔任婦幼志工協會秘事長,為婦幼志工協會贈送,而非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贈送。
另被告於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時,並未尋求受贈者支持其競選,亦未夾帶其任何競選文宣乙節,亦據證人吳春蘭、黃秀美、鄭春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1頁,同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8、13頁),其與賄選時行賄者於贈送禮物時,應會請求支持或夾帶競選文宣之常情,亦有不符。
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行求賄選意圖,被告上揭辯解,足堪採信。
(2)另送贈月餅禮盒者,於接受被告贈送時,主觀上均認為係婦幼志工協會所送,而不會認為係被告個人所贈送乙節,既據證人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如前所述,則本件自難謂受贈者於收受月餅禮盒時,主觀上已具有被告對其行求賄選的認知,核與上述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3)查本件被告購買月餅贈送對象及數量,包含婦幼志工協會會員、低收入戶等人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50盒、苗栗縣政府社會局2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95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吳春蘭、賴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1、36、41、46頁,同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7、14頁),依被告參加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議員選舉,其係登記第6選區,而第6選區僅包括苗栗縣大湖鄉、卓蘭鄉、泰安鄉及獅潭鄉等4鄉,不包括苗栗市及泰安鄉,惟本件被告贈送月餅禮盒對象包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50盒及苗栗縣政府社會局20盒,自難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受贈月餅禮盒者,均係住在其選區內,而就該次選舉具有對被告行使投票權之人;
此外,徵諸證人賴容裕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問:收到月餅的人是否知到月餅是誰送的?)我後來有問泰安的,泰安的秘書跟我說是志工協會送的,我們原住民沒有選票,與選舉有關是不合理的。」
(參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39頁),益證被告並非行求賄選,否則其為何將月餅禮盒贈送予非住在其選區內,而就該次選舉對其未具有行使投票權之人? (4)末查,婦幼志工協會成立迄今,除94年中秋節贈送禮物予會員外,在過去其他年節亦曾贈送禮物予會員或其低收入戶等情,業據證人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5年3 月9日審判筆錄第35、42、47頁,同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5、6、12頁),是公訴人徒以證人吳春蘭、邱徐月杏、翁錦禪、黃秀美、黎月鈁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婦幼志工協會成立迄今,除94年中秋節贈送禮物予會員外,未曾贈送禮物予會員云云,自難採信。
況縱認公訴人上揭指述屬實,如前所述,亦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行求賄選犯行之不利證據,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贈送月餅既係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為之,而非為被告個人贈送,且贈送對象並未限於具有投票權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未具有行求賄選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尚難以被告上開贈送月餅行為,遽認被告涉有行求賄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背信及行求賄選的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婦幼志工協會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婦幼志工協會或協會理、監事之財產、其他利益或行求賄選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解,自堪採信。
此外,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其他證據,又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犯行,被告之被訴犯行既均無法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有投票權人 │分送月餅禮盒之方式 │數量 │
├──┼─────────┼───────────────┼───┤
│1 │吳春蘭 │被告親自交予吳春蘭。 │1盒 │
├──┼─────────┼───────────────┼───┤
│2 │孫黃美蘭 │被告親自交予孫黃美蘭。 │1盒 │
├──┼─────────┼───────────────┼───┤
│3 │葉桂英 │被告親自交予孫葉桂英。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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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賀蘭英 │被告親自交予孫賀蘭英。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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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雯酀 │被告親自交予孫詹雯酀。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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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春香 │被告親自交予鄭春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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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投票權之39戶低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鄭春香分送予苗│各1盒 │
│ │入戶 │栗縣第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39戶低│ │
│ │ │收入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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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鄧春蘭 │被告親自交予劉鄧春蘭。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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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美蘭、張德美、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劉鄧春蘭分送予│各1盒 │
│ │詹張春英、 │黃美蘭、張德美、詹張春英、(彭│ │
│ │(彭賴玉冬) │賴玉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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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秀美 │被告親自交予黃秀美。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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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翁錦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黃秀美分送予翁│1盒 │
│ │ │錦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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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曾秋萍、賴秋蓉、 │黃秀美收受被告交付之月餅禮盒10│各1盒 │
│ │黃月鳳、羅碧玉、 │餘盒,除自己留存1盒外,其餘禮 │ │
│ │葉明慧、戴張阿美、│盒則透過翁錦禪分送予左列有投票│ │
│ │劉佳淳、鍾雅萍、 │權之婦幼協會會員。 │ │
│ │黎月鈁、楊美蘭、 │ │ │
│ │詹翠燕、徐佩芸、 │ │ │
│ │蔡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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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戴淑慧 │被告親自交予戴淑慧。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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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麗兒 │被告親自交予張麗兒8盒。 │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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