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166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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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證述:丙○○去伊住處並沒有尋求伊的支持,及伊後來回贈丙○○競選總部的茶葉是伊的小孩買的云云,與偵查中結證稱:丙○○有和乙○○一起去,丙○○是乙○○進去後才進來,丙○○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及我在丙○○競選總部成立後,將茶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也順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前後顯然不一致,足認其於審理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㈡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乙○○也有親戚關係,所收受之茶葉係被告乙○○之餽贈,被告乙○○之前也有送過茶葉云云,惟證人劉明良於偵查中從未提到與被告乙○○有何往來餽贈之習慣,其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伊平常很少喝茶等語,則被告乙○○既與證人劉明良有親戚關係,又有生意之往來,彼此熟識,怎麼還會送證人劉明良不合實用之禮品?更何況該茶葉如確係被告乙○○與證人劉明良平日往來之餽贈,與被告丙○○無關,證人劉明良事後退回也應將該茶葉退還被告乙○○,怎麼會送去被告丙○○之競選總部?更證明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所言不實。

㈢被告丙○○、乙○○確有要求證人劉明良支持,已如前述,而「支持」,是指盡力維持,當然包含投票給被告丙○○,此亦可依證人劉明良偵查中所述:「丙○○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丙○○說:『沒有辦法嗎,能不能告訴我,有誰不是支持詹明光,我可以去拜託他。』

我也沒有答應他。」

從上述語句也可以明確知悉被告丙○○要求證人劉明良「支持」當然含有投票投票與被告丙○○之意思,而不是只有助選拉票而已。

是證人劉明良審理中所述,顯然違背常理。

㈣更何況被告乙○○於警、偵訊一再否認有送茶葉與證人劉明良,如果係單純之餽贈,又何以於警、偵訊時一再否認。

綜上所述,證人劉明良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之詞,原審未察,竟以證人審理時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所引秘密證人A1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曾聽聞劉明良表示被告等有賄選之情事。

惟查證人A1於9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偵查中證稱:「(問:今日至本署檢舉何案?)賄選案件,是有關丙○○等3人之情事。

(問:請簡述相關情形?)94年10月30日晚上5、6點,我在卓蘭鎮的一家小吃店,靠近峨崙廟旁,剛好附近桌有2、3人跟劉明良也在吃東西,我聽劉說徐易錄跟乙○○有拿給他,要支持丙○○選縣議員,他說錢不想跟他拿,但張、徐2人仍然放在他家桌上,他說等到楊的服務處成立,他再將錢捐回去給他。」

等語(見94 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

證人A1於94年11月8日15時15分在警訊時證稱:「於94年10月30日左右在卓蘭鎮峨崙廟附近的小吃店有聽到劉明良本人說在前二、三天(約27、28日)時乙○○與徐易祿二人有拿半斤茶葉給他,請劉明良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丙○○。

‥‥其他物品我就不清楚了,但我還知道丙○○競選服務處所成立之前有拿一筆新台幣五萬元給卓蘭鎮老庄里里長詹秀國及一筆約二、三萬元給內灣里里長賴光輝行賄,請詹秀國及賴光輝支持他,而詹秀國在丙○○競選服務處所成立之後,又將該筆五萬元回捐給丙○○的競選服務處,賴光輝的部分有無退回給丙○○在內灣里的競選服務處,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13頁)。

證人A1於94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丙○○曾拿五萬元給詹秀國及拿二萬元給賴光輝?)是,我是聽他親近的人說的,但他親近的人不願意曝光。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前後證述之時間,不過相隔四日而已,其所稱之行賄之對象、內容、物品,竟有如此之差別,且既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所述而來,自難遽信。

又徐易祿、詹秀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予以簽結在案。

則證人A1之證言,自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19時40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認識丙○○及乙○○兩人,但不認識徐易祿。

丙○○是我在擔任苗豐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認識的,當時丙○○擔任卓蘭鎮民代表。

乙○○則是我的好朋友,‥‥我曾於11月4日在卓蘭鎮農會豐田里農事小組會場(位於豐田里社區活動中心)及昨(9)日在劉政鴻卓蘭問政說明會會場與丙○○見過面,另外在丙○○競選總部成立時(確定日期我已忘記了),我也有到現場祝賀,丙○○這3次跟我見面時,都有拜託我支持他參選縣議員。

‥‥他只有口頭拜託我支持他,並沒有託人親自交付我1萬元為代價要求我支持他。

‥‥因為我沒有辦法幫丙○○助選,為了表示歉意,我有贊助丙○○2盒茶葉及一條香菸,另外因為我為詹明光助選,所以我贊助他5千元。」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28、29頁)。

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21時40分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本來是說我贊助苗栗縣縣議員參選人丙○○一條香煙及兩條茶葉禮盒之過程有錯誤,經我剛剛接受檢察官複訊時,有更正陳述,就是我贊助丙○○之茶葉禮盒並非是我兒子劉時恭買的,而是丙○○及乙○○送給我的,但是因為我並不想接受,所以我才以贊助的名義,還給丙○○,並加上一條自己買的黃色長壽香煙(約新台幣300元)。

丙○○及乙○○是在10月底、11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晚上7點左右一同來我家拜訪我,乙○○手提一個盒裝、綠色包裝的高山茶葉禮盒,由丙○○帶著他來,‥‥乙○○把茶葉禮盒放在椅子旁邊並告訴我,希望我能幫丙○○助選拉票,我說我是支持詹明光的,沒有辦法幫他,丙○○又問『真的沒有辦法嗎?如果沒辦法的話,能不能告訴我有誰不是支持詹明光的,我好可以去拜訪』,但我答稱若我這樣做的話,對詹明光不好意思,所以也沒有跟丙○○說,他們倆個人也隨即就離開了,但並沒有把茶葉禮盒拿走,我是後來才發現他們把茶葉禮盒留在我家裡,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1頁)證人劉明良於94年11月9日下午10時45分偵查中,證稱:「在今年11月初,他(指乙○○)有一次到我家說請我幫楊助選及拉票,他走的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包茶葉留在我客廳。」

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0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35頁)。

均足證明被告等前來之目的,係向其尋求助選、拉票之情形。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必須以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固不以致送之價值多少,作為是否成立犯罪之標準。

惟在致送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時,須有使收受者明白其用意,係在行使投票權時,依照致送者之目的而為始可,此即通常觀念所謂之「賄選」、「買票」。

若非以此為目的,是否能以該罪相繩,即有研求之餘地。

本件就證人劉明良各次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對於丙○○、乙○○前往致送茶葉之過程,容或有些許出入,但對於渠等致送茶葉之目的,均始終證稱係請其幫忙助選或拉票等,並未提及有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事。

以此而論,所謂請其「助選」或「拉票」,既尚須經由受請託之人向他人進行宣傳或鼓吹,至於受宣傳或鼓吹之人是否因此受其影響,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仍值懷疑。

與一般「賄選」或「買票」者,係以相當之金錢或其他利益,僅對於單純之投票行為,約定必須投給特定之人者,尚非可等同視之,自難將「賄選」、「買票」,擴張及於「助選」、「拉票」等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述之賄選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就證據上觀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又所謂要求要求劉明良支持,當然包含投票給被告丙○○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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