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庚○○、丙○○、戊○○、丁○○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其中編號1中吳錦隆應更正為吳錦榮)。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
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設規定,係為選賢舉能、乾淨選風,規範法治國家之選舉機能,並保障憲法第17條我國國民之參政權,此法69年5月14日公布施行,行之已久,且國民亦有知法之義務,近來法務部更大量於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用品即屬其一,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及所頒佈之反賄選手冊參照。
㈡爾來,檢警調積極查緝選舉案件,傳統以金錢行賄模式已有少見趨向,有意行賄者多假借舉辦公益活動或其他造勢場合贈送現金以外之禮品,是以原審以該贈禮活動結合捐血之公益活動為之,僅係屬提昇候選人形象之選舉造勢活動,與賄選無涉之論述,恐與現行賄選模式不符。
㈢檢審對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均係就已發生之事實為事後之調查、審理,而行為人行為當時之主觀犯意為何?當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為認定之基礎。
本件被告甲○○等人果認上開捐血贈禮行為與賄選無涉,何需於偵查中對系爭不繡鋼保溫杯之價值,及是否將被告甲○○之競選名片與前述禮品一併贈送與受贈者乙節,再三飾詞否認。
而對被告甲○○等前述辯解,原審亦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五、(二)】,就此客觀事實何以不足論推被告甲○○等具行求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未見原審為堅實之說理,恐有未當。
㈣本件被告甲○○為彰化縣第一選區(彰化市、花壇鄉及芬園鄉)之縣議員候選人,其中屬彰化市之人口為數最多,本件舉辦捐血之場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00號「彰化文化中心」前廣場,參以該處屬彰化市對他外縣市○○○○○道及捐血活動之性質,本即易誘引往來行人(其中當然包含他外縣市之通勤人口)前來,是以其中捐血者若干設籍在第一選區並非審究之重點(除非被告甲○○等在外縣市舉辦捐血活動),應論究者為被告甲○○等所為,有無符合行求賄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參以被告甲○○等利用捐血活動之機會,無償贈送捐血者價值達60元以上之物品,且其中夾雜被告甲○○自身之參選文宣名片,再參諸被告甲○○更在現場向捐血者拉票尋求支持等情,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況前述法條並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被告甲○○等在前述彰化市之重要處所為贈禮行為,亦難謂其未具「行求賄賂」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行求」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兩者最大之區別,前者屬單方行為,行賄之一方具行賄具投票權人之主觀犯意,進而要求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可;
後者屬對向犯,行賄者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賄者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甲○○等具「行求賄賂」犯行(被告甲○○等如何具行求賄賂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於系爭不繡鋼保溫瓶價值是否足以動搖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是否足以進而涉犯「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亦恐有未當。
㈥最高法院判決一再揭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受賄罪成立與否,不以被告具候選人身分為限,縱在正式登記為候選人前,有行、受賄情節者,仍無礙行、受賄罪之成立。
是以原審認捐血贈禮之日,距登記參選及投票之日甚遙,最終是否確定參選仍屬未定等語,因認被告甲○○等人所為與行求賄賂之犯行無涉,亦容有誤會。
㈦綜上析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又該條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依上開見解,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自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之助選言論及文宣,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皆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亦即賄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明。
四、本件㈠被告甲○○、庚○○、丙○○、戊○○、丁○○於94年8月7日,舉辦捐血活動時,在現場贈送捐血者載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之競選文宣及署名「甲○○敬贈」字樣之不鏽鋼保溫瓶等物,惟該扣案之不繡鋼保溫瓶除印有「甲○○敬贈」之文字外,並另印有「和美聖龍堂(係龍聖堂之誤印)慈善會捐血活動紀念」等文字,此等文字所佔版面比「甲○○敬贈」大2倍以上,形式上觀察,係將「甲○○」附隨於「捐血活動紀念」。
㈡94年8月7日當天到場捐血之人共有226人,其中經公訴人依捐血人資料及供述認定在彰化縣第一選區有縣議員選舉權之人僅有81人(參起訴書附表 ),不到捐血人之一半,且上開81人中並有4人在該選區無選舉權,是實際上當日之捐血人僅有77人在被告甲○○所屬之第一選區有選舉權,僅佔全部捐血人數約三分之一強;
又捐血人中明確表示有收到競選文宣及保溫瓶者,僅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2人,其中證稱有被拜託支持被告甲○○者,更僅有如附表編號4之4個人,顯見被告等人在發送不繡鋼保溫瓶時,只發給有捐血者,且確實未核對捐血人是否在該選區有投票權,否則不會有高達近三分之二的人無投票權,而此與賄選均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有明顯差異。
㈢扣案保溫瓶真如錄音譯文及警員之證述,每個價格為60元,其價值亦微,依現今社會活動及經濟生活水準,尚難認獲贈之捐血人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其程度達到即生投票予被告甲○○之意,亦即在捐血受贈者之一方,應無認知其係因捐血而受贈之該價值之保溫瓶,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㈣又捐血日之94年8月7日距離登記參選日及實際選舉日分別有2個多月及近4個月,被告甲○○雖有意競選縣議員,但最後是否可順利參選,及是否確定參選,時日尚非密接,且均未確定,本件綜合上情,認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被告等上開捐血贈送上開物品行為,目的在為被告甲○○假公益活動之外貌提高知名度及塑造良好形象,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
五、況參酌証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証稱「(證人現在任職何處?)我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是否亦在中正派出所服務?)是的。」
、「(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當天你是否有與證人張學士一起巡邏到彰化市文化中心?)我們當時是在巡邏,剛好看到有捐血活動,當天我與張學士是一人騎一部機車,均穿著制服,我們兩人均有捐血,捐血之後我們有拿到一不鏽鋼保溫杯紀念品。」
、「((提示警卷㈠第132頁照片)是否如照片所示的保溫瓶?)沒錯。」
、「(你當時拿到保溫瓶的想法如何?)保溫瓶與捐血的飲料、餅乾是放在同一個袋子中,所以沒有想到是賄選的東西。」
、「(當時是否有捐血車在現場?)有的。」
、「(當時捐血後拿到本件保溫瓶贈品,是否有人對你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
、「(現場是否有發現或有人告訴你捐血與選舉有關?)沒有聽到。」
、「(你當時是否有發現捐血與選舉有關?)我不太記得,每次捐血都有收到紀念品,我捐過二十幾次,這次跟以前捐血的過程都一樣,所以我沒特別注意到此次捐血跟選舉有關。」
等語,另証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供稱:「(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當時任職何處?)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彰化市文化中心是否你們的轄區?)是的。」
、「(當天你有巡邏經過該處?)是的,我與同事簡新斌巡邏經過那裡。」
、「(當天你與簡新斌是否有一起下車捐血?)有。」
、「(當天你們二人是否均穿制服?)是的。」
、「(你捐血之後是否有獲贈物品?)有收到本案如卷附照片所示的保溫杯及餅乾等物。」
、「(你當時有何想法?)是捐血車的工作人員捐血之後拿給我的。」
、「(提示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彰化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我當時以為是捐血的贈品所以收下來。」
、「(你當時是否有想到是賄選的東西?)當時沒這麼想。」
、「(平時文化中心那裡有捐血車?)平時沒有捐血車固定在那裡,偶而一段時間會有,我那天是巡邏經過看到。」
、「(你當時為何知道那裡有捐血?)經過看到。」
、「(是否有看到候選人的文宣及旗幟?)沒有。」
、「(當時捐血後拿到本件保溫瓶贈品,是否有人對你提到選舉的事情?)沒有。」
、「(現場是否有發現或有人告訴你捐血與選舉有關?)沒有聽到。」
、「(你當時是否有發現捐血的贈品與選舉有關?)我東西拿回去之後才發現有保溫瓶,我當時沒有打開看,飲料跟贈品是分開,但當時我沒有打開,也沒人跟我們說是何贈品。」
、「(贈品是何人交給你的?)現場很多人,我想是捐血之後工作人員拿給我的。」
、「(現場是否有看到在庭被告等人在捐血現場從事競選活動?)沒有。」
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依上開証人之証言,即使上開捐血場地之轄區員警穿制服巡邏經過該處捐血後,亦獲贈上開不鏽鋼保溫杯等物品,亦認係彼等受贈上開物品,係因彼等捐血後依例所贈送之贈品,而非賄選之物,益足見本件被告甲○○等雖藉著上開時日舉辦捐血活動時,在現場贈送捐血者,載有「彰化縣議員候選人甲○○」之競選文宣及署名「甲○○敬贈」字樣之保溫瓶等物,為競選之宣傳,惟獲贈之捐血人在主觀意思上認係因捐血而受贈該保溫瓶等物,而非被告甲○○等人以因捐血方贈送之該保溫瓶等物,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有賄選投票之對價關係,是難認本件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亦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之情事亦明,依上開見解,自難遽律被告甲○○、庚○○、丙○○、戊○○、丁○○以投票行賄罪。
本件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六、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號)審理部分 ,因本案被告甲○○亦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