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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
另觀之同法第89條第2項:「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第88條第1項:「候選人違反第45條之2第1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 (以下略)」,均有明文規範犯罪之行為主體須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候選人」。
將上開3條文互核以觀,即可知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各條文之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並未規定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限制,則可構成該條文之行為主體自無何身分、資格限制。
㈡原審認:「該法條(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雖未明文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
但該條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途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
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均足參考)。」
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針對個案所作之法律解釋,倘其他法院所受理之個案情形符合最高法院某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則其他法院自可審酌是否參考最高法院該判決所作之法律解釋。
是考量某判決、判例是否可以援用,應斟酌者乃某判決、判例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本案之事實相符,經核相符者始可援用;
倘某判決、判例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加以援用,亦無「反面解釋」之空間可言。
此乃係因判決、判例之法律解釋結果不可能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而單獨存在,必須與該判決、判例所認定之事實一併參照,始有援引之意義存在。
故如該個案事實與最高法院某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歧異之情形存在時,最高法院就該個案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如何?是否仍會作出相同之法律解釋?此為吾人所無法擅自推斷,須待最高法院受理與該個案相同事實之個案時,再由最高法院進行審酌。
而原審據以引用之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其個案事實均為:【行為人於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且日後已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有上開2則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之事實係:【被告丙○○於行賄時尚未登記參選,經檢警查獲賄選後亦未登記參選】,顯與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等法律解釋,自不得於本案加以援用。
而原審竟認:「依上揭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還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即投票權行使之對象)』,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格時,則犯罪構成要件即屬該當;
換言之(即反面解釋),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如日後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自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該當,而不構成犯罪。」
,以【反面解釋】之方式,將【個案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援用於本案,認「日後如未登記參選」,則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亦即認定「須登記參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要件,此非但有違判決、判例之援用方式,且與法條文義不符,增加原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亦違反端正選風之立法目的,是原審之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使賢能者得以當選,保障國家政治清明。
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
而鄉長選舉,係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為提早綁樁固票,避免選民事先為他人所網羅收買,實際上大多搶先於登記參選前,即已展開各種賄選活動,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
且現今多數鄉長候選人係經由其黨內參酌民意等諸項考量後,決定較優勢之人選而加以提名,有意參選人始得以某黨提名之名義登記參選,如此方可取得黨之奧援以利競選,是於黨內尚未決定提名何人參選之前,各有意參選人為爭取黨內提名,早已磨刀霍霍,提早準備各項參選事宜,故有意參選人於登記參選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屢見不鮮,甚至有將行賄時程愈來愈提前之趨勢,且對於心存僥倖之行為人而言,在登記參選前提早行賄亦可達到避免警方鎖定之目的。
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應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
㈣是原審認:「因事後未登記參選者,縱於登記前有賄選行為,結果對選舉之公平性並不生危害,就賄選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為目的之犯罪性質及杜絕賄選該當規範功能之特別考量,以『取得候選人資格』為『構成要件成就』立論,不啻著重在預期行賄主體被選舉資格之取得,作為其賄選行為社會相當性(或反社會性)之終極評價,是以當就行為之整體前因後果作比較全體性之觀察,而不應拘泥於對行為之伊始片斷,立即同時逕作構成要件違反之形式論定至明。
況刑法(含特別刑法)解釋之特徵,大多針對構成要件之規定而為,其影響及於犯罪之成立與否,又刑罰在剝奪行為者之法益,所關至重,依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明確性之原則,刑法(含特別刑法)之解釋應從嚴格。
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權之時,其要件自仍應認其『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為相當,有其侷限性,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
因此不論行賄行為始於何時,如行賄所約定投票之對象事後並未登記參選,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該未具候選人資格之人,則『行賄』與『投票』間並無因果關係,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不論罪。」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無就行賄之人之身分、資格有何限制,此乃本於文義解釋之結果,且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惟原審認其須有限制性,「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此間「擴張解釋」係指為何?「擴張解釋」應係指解釋結果逸出文義解釋之外,而擴張至原有文義所無之範圍,方可謂之「擴張解釋」。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無就行為人之身分、資格有何規範限制,是吾人上開見解並無「擴張解釋」可言,原審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
㈤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並未如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以下略)」般,針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變造投票之結果」此種【犯罪結果】有明文規定,意即,只要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可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不以行賄行為有影響投票之結果為要件。
否則,行賄之人與收賄之人如已達成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然收賄之人事後於投票日並未出席投票,或將選票投給其他候選人,則行賄之人是否即不構成行賄罪?且投票過程係屬秘密性,若非經由選舉人之告知,選舉人以外之人尚無從知悉選舉人投票予何人,此亦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性之方式之一。
是原審所稱之「行賄」與「投票」間之【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投票」之定義又為何?實際有進行投票?有可能行使投票權即構成?凡此均未見原審作明確之說明。
而原審認刑法(含特別刑法)應從嚴解釋,此亦為吾人所肯認,惟從嚴解釋而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要件,亦應以【明確】之方式為之,方使人民得以預見個案情況是否符合從嚴解釋之結果。
否則人民於行為時,究竟是否成立犯罪,陷於不確定狀態,是否反而因此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中「構成要件 明確性」之要求?!另若從嚴解釋之結果,反倒有違立法本旨時,是否仍應從嚴解釋?此部分亦未見原審說明。
而如依原審從嚴解釋之結果,此後難保有心人士不抱持此種僥倖心態,認為在登記參選前先從事行賄,如「不幸」遭檢警查獲,則日後不登記參選即可,即無任何刑責可規範。
亦或如本件被告丙○○所為,其行賄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即不登記參選,另推由其女兒登記參選,就選民而言,被告丙○○與其女兒乃同屬一家人,選民既已收受被告丙○○之賄賂,則對其女兒投票支持,亦不違反行賄、收賄之本意,如此亦可使被告丙○○收到賄選之「成效」。
惟人民對於有心人士上開「趨吉避凶」之結果,觀感為何?是否即「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不生危害」?或者只是讓更多心存僥倖之人躍躍欲試而已?且依原審解釋結果,日後檢警即便知悉某有意參選人在登記參選前,已有行賄之事實,亦不得立即實施搜索、逮捕等作為,以免使該人知悉檢警作為後,即不登記參選,藉此脫免刑責,而檢警【須等待該人登記參選後】,始得行動,惟此時可能已經錯過蒐證之黃金時間,使賄選之贓證物早已遭湮滅殆盡,相關之共犯、證人亦已串供完畢,此時即便「行賄」與「投票」間係有因果關係,惟犯罪之人早已逍遙法外,而國家司法卻只能束手無策,凡此種種,應非投票行賄罪所規範之本意。
㈥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係自9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對於劉牡丹等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而陸續蒐證,而於94年9月24日,前往被告丙○○、乙○○之住處,及劉牡丹等多位收賄民眾之住處搜索查扣相關證物。
雖事後被告丙○○並未登記參選,惟被告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時,行賄、受賄之雙方,均預期被告丙○○將來參選鄉長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如此方合乎法律解釋之原則,且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合於立法規範之目的。」
云云。
二、惟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賄選在先而選舉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然行賄者日後有無參選及受賄者日後是否取得投票權,攸關其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若行賄者日後並未參選或受賄者日後於該次選舉仍未取得投票權,則與投票之公平、純正或選風無關,自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解釋而令負妨害投票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信軍等若預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交付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各一萬元並請求其等支持及幫忙拉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何信軍是否參選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有違誤。」
等情,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所示之見解,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所示之見解,足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係以行賄者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而已著手賄選之實施,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惟仍須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始與該罪相當,否則若行賄者日後並未參選,則與投票之公平、純正或選風無關,自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解釋而令負投票行賄罪亦明。
㈡而查本件個案事實情形,就與最高法院上開93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所認定個案事實及法律見解一併參互對照,兩者之案情事實情節尚屬相同,均係以行賄者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而已著手賄選之實施等情,惟亦均須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始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至明。
㈢則本件縱公訴人所指於被告丙○○有意參選彰化縣埤頭鄉長後,即僱請被告乙○○交付已宰殺之雞隻予埤頭鄉民陳百雲,並要求其日後將投票予被告丙○○等情屬實,惟不但彼時被告丙○○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且日後丙○○亦未參與登記參選,是終其選舉完成時,被告丙○○根本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是上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固屬不該,但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件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㈣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公訴人雖指行賄者若存僥倖心態,認為在登記參選前先從事行賄,如「不幸」遭檢警查獲,則日後不登記參選,即無任何刑責可規範,應屬有待立法者考量有無必要立法或修法之問題,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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