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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已分別於95年5月18日開庭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95年5月23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寄存送達十日生效期間,計至同年6月15日屆滿,自訴人均未於本院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就被告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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