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一),5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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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即陳淙唐)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2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戊○○、己○○、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各貳張共陸張)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保證同意書(共陸張)、「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正本、影本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共計拾肆枚,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壹張,暨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宏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原名陳淙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改名)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己○○係益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係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係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丁○○(原名張宗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丁○○於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訴字第五十二號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蔡乾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均係仲介土地買賣及票券貸款之人,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欲透過人頭公司出面,利用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之詐騙方法向金主貼現詐騙現金以朋分花用。

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推由辛○○找棋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由戊○○提供其公司為貸款名義人,由丙○○負責聯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庚○○,由庚○○提供該銀行印鑑章、其原名「陳淙唐」個人職務用章(以下便於論述明晰,仍以庚○○之原名「陳淙唐」稱之)蓋在白紙上交付丙○○,再交付丁○○據以偽刻該銀行印鑑章,作為蓋在商業本票上偽造銀行保證付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以供貸款之用;

仿刻陳淙唐印章、直條章,供事後陳淙唐辯稱係遭盜刻以避責;

並仿刻戊○○之公司及個人大、小章,供蓋在商業本票之用,供戊○○日後抗辯其公司及個人大小章係被盜刻,以資逃避本票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陳淙唐刻意協助下,由辛○○二度陪同自高雄北上之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分別開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且由辛○○假作存款業績,以方便領取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取十張支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十五張支票,再由丁○○在己○○位於臺北市○○○路一0二巷三三弄六號之二住處以電腦製作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代表人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票號SH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共計六張,並偽造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保證上開三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屆期兌現之保證同意書各二張共計六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等私文書,復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大、小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並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蓋於上開保證同意書(另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直條章)、印鑑卡上,及偽造「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一紙,再透過己○○、蔡乾元找尋金主,尋求詐騙對象。

嗣經不知情之劉玄坤、劉榮南介紹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己○○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共同乘車由台北至台中與分由高雄市北上之戊○○、丙○○等人會合,辛○○及蔡乾元亦到場,前往臺中市○○路一四二號四樓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示,欲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要求辦理貼現五億元,丁○○、丙○○則在樓下等候,並將偽造保證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交付己○○偕同蔡乾元、戊○○、辛○○持往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適經中興票券公司經理林基福查覺該票券真實性有異,乃通知調查單位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保證之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及其等所有,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印鑑卡,致渠等詐欺取財未遂。

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辛○○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住所搜索查獲偽造之「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影本一張(上有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文影本一只,此文書正本則未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中機組)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共犯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公訴人、被告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己○○、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丁○○向伊表示有二千年總統大選之黨政基金可以操作,惟須銀行配合,伊才將台新商業銀行印鑑卡交予丁○○,嗣後因丁○○未能說明黨政基金之來源,伊即將印鑑卡當場撕毀,伊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被告己○○、辛○○供稱伊亦於案發當日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樓下等候,顯有不實云云。

被告庚○○辯稱:伊係誤信被告丙○○、丁○○之所言,即國民黨有一筆黨政基金須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伊遂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主觀上僅配合其等向黨政基金借金,並由黨政基金自行處理款項,雖其間提及可得仲介費用百分之十五,過程或有不當,但並無詐騙他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苟伊事前即參與向中興票券公司詐騙之事,伊理應在辦公室等候中興票券公司的查證,以遂行犯罪,豈有於關鍵時刻外出之理?況伊擔任銀行經理,熟知票據貼現作業流程,僅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印鑑章及伊平常使用之便章,客觀上絕不可能向票券公司貼現任何款項,豈有以此笨拙手法施詐?至於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棋圓公司)至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伊審核其資本額為一億元,自設立時起迄無退票紀錄,其信用尚無疑慮,伊乃依職權准予開立,此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情形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不知丁○○等人要以偽造本票行詐,伊僅係被人利用之工具,伊於案發當日被告知至中興票券公司「驗票」而已,並非要向中興票券公司票貼融資,且伊當時並不知本件貸放款項之民間金主究竟何人,苟伊知悉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偽造,豈有自投羅網任由金主要求而將之持向票券公司接受驗印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提供人頭公司,也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本件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辛○○外,伊均不認識,伊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被告辛○○希望協助借到五百萬元,被告辛○○確曾協助連繫貸款事宜及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後來被告辛○○邀約伊於案發當日持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至台中配合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伊如期至台中,由被告辛○○陪同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與被告辛○○約同前往之男子己○○交付一封已裝好之資料給中興票券公司經理,數分鐘後經理竟出來出示資料,並告知印鑑不符,伊始看見已蓋好大小章,金額又高的商業本票,即向被告辛○○質疑,並要求下樓,被告辛○○告知下樓再說,未料至樓下門口即被逮捕,伊並不知其他共同被告偽造印章、票據及偽造文書,也未參與準備詐財,苟伊有共謀詐欺之意圖,就直接蓋真正印鑑章於本票上,何需以偽造印章蓋於其上云云。

被告辛○○辯稱:伊係受被告戊○○之託,代為尋找放款對象,苟向他人貸得款項,伊可賺取介紹費,嗣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丁○○,再由丁○○尋找放款對象,並受丁○○之指示,陪同被告戊○○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棋圓公司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在被告陳淙唐配合下,始順利設立帳戶,伊僅受丁○○利用而已,至於本案整個貸款過程,伊實無法知悉。

而系爭本票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係由被告陳淙唐交付被告丙○○,與伊無涉,被告丙○○如何使用,伊無法知悉。

且系爭本票係案發當日由丁○○交給被告己○○,伊並未經手,伊於當日始知有系爭本票,伊亦不知丁○○係以偽造之本票貸款,伊僅單純陪同被告戊○○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而已。

另伊經營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有成,生活不虞匱乏,而被告戊○○經營之棋圓公司亦營運正常,伊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向他人詐騙而甘冒刑責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查扣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經與被告戊○○所提出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鑑實物及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陳淙唐印」印文、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五六頁),併送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文與被告戊○○提出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

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橫條章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橫式「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

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之印文不符;

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陳淙唐印」之印文不符;

上開保證同意書上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之直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條章之印文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一八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五頁),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是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及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物上之發票人章、陳淙唐相關印章、直條章係仿刻,餘係偽造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己○○、戊○○、辛○○與蔡乾元等人持偽造之上開本票、保證同意書等物至中興票券公司,係要求承銷上開本票,以辦理融資貼現五億元,並非單純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之真正,業據證人劉玄坤、劉榮南及林基福證稱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八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二八四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七九頁筆錄),證人林基福並提出中興票券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本案發生經過之通報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

按上開本票所示之發票人即棋圓公司之負責人戊○○亦有偕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被告己○○等人苟欲另驗印確認上開本票保證行庫之真正,亦應向該本票所示之保證人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之,豈需假手無關之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如無融資貸款或其他直接業務往來,中興票券公司豈會為己○○等人「驗印」而無端擔負法律責任,被告陳淙唐在偵訊承認「(當時交付之用意?)本件貸款要使用」(詳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七十七頁),並承認可得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七八頁反面),於本審證述「(你在金融界待很久,有聽過票券公司單純幫人驗印的工作?)沒有這回事。」

,被告戊○○於在偵訊承認「(本件貸款你有何好處?)事成後要給我百分之一的利潤。」

、「(為何答應作人頭?)經濟不好。」

、「(貸款的錢何人要用?)不知道。」

、「(本件何人找你當人頭)辛○○」、「(台北那件何人找你當人頭?)辛○○透過高志雄找我做人頭。」

(詳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九六頁),足見被告己○○、蔡乾元辯以僅係「驗印」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己○○、辛○○迭次供述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背面、第三八五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第八六頁、第八八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八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三一頁筆錄),被告丙○○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坦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中興票券?)是的」(見原審卷第二0頁筆錄),丁○○在本審亦詰證「(當天丙○○有沒有跟你去中興票券?)有,他有去,我們在中興票券那裏碰頭。」

(本審卷㈡第二十二頁反面),是被告丙○○事後改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搭乘飛機返回高雄,翌日均在高雄處理房地產之事云云,然被告丙○○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搭乘飛機返回高雄,以臺灣地區便捷之陸空交通言,被告丙○○亦大可於翌日上午十時趕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所辯無可憑採。

㈣再者,被告庚○○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被告丙○○曾表示有人頭貸款公司欲利用商業本票向金主貸款,需有銀行經理配合作業,囑咐伊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印鑑章及伊個人職務用章蓋於白紙上交付,並稱如貸款成功,伊等共同分配貸款金額五億元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被告丙○○並要求如有金主打電話查詢有無貸款一事,要伊配合答稱有,伊因一時貪念,才同意配合。

嗣被告戊○○等人即來伊辦公室要求協助開立支票帳戶,經伊查詢棋圓公司之信用,並電詢被告丙○○,經被告丙○○暗示配合辦理,伊乃指示行員高萱蓉辦理開戶及核發支票。

此事主要係丁○○、被告丙○○在湊和二邊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六一頁背面、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筆錄)。

如前所述,上開扣案之本票、保證同意書或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橫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被告庚○○所提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不符,惟經以肉眼仔細比對,二者極為相似,苟非經專業鑑定,應無法辨別其真偽;

被告庚○○復坦承有提供上開真正印鑑章之印文交付被告丙○○,是上開仿刻之印文,應係以被告庚○○提供之印文據以仿刻印章後所為,被告丙○○亦應參與其中無訛。

㈤至於被告庚○○雖辯稱被告丙○○、丁○○曾稱國民黨黨政基金要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伊始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其等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云云,然經本審詰以所謂黨政基金運作與台新銀行究係何關係,被告庚○○稱「當時要大選,他會把錢存進台新銀行,再以存單方式質借。」

,本審再質以如此作法實不須使用台新銀行印文,被告庚○○再稱口何運作伊不清楚,而被告庚○○為銀行分行經理,豈有可能如此輕率,不明究理即交付銀行印文,被告丙○○同亦無法說明所謂黨政基金與台新銀行究有何關係,依被告等所述,所謂「黨政基金」似指中國國民黨為二千年總統大選所籌募之相關競選經費,惟本案並未曾聽聞被告等有從事何政黨活動,其等如未憑藉不法手段,又如何能染指瓜分所謂「黨政基金」,所謂黨政基金云云,無非杜撰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庚○○又稱其蓋用印鑑予被告丙○○時,其小章(即個人職章)事實上已換掉,以避成造成台新銀行損失云云,如此說法更足彰顯其有交付印文供不法用途之認識,始會有更換職章印文避免銀行受害之須要。

㈥另證人高萱蓉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客戶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甲存帳號開戶,需於半年內於該行存款基數超過五十萬元。

支票領用則需甲存帳號開戶後即時存入一萬元現金以上於帳戶內,並由該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無退票紀錄後,始得領取支票,而被告戊○○以棋圓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要求開立甲存帳戶時,因不符合上述相關規定,伊不予同意,惟被告戊○○表示銀行經理已經同意,經伊請示經理陳淙唐後,被告陳淙唐表示已與被告戊○○等人談好,指示伊為其等辦理甲存帳號開戶,被告戊○○等人復要求領用支票,伊亦依被告陳淙唐之指示,於當日核發十張支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另核發十五張支票等語。

另證人即台新銀行中區區經理王大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甲存開戶屬分行經理之權限,但與台新銀行一般作業規定辦甲存要乙存半年以上,基數五十萬元,且是轄內客戶不符,目前只出現這一件,一般若事後稽核,會予以糾正等語(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九二頁、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筆錄),依此以觀,顯見被告戊○○、辛○○以棋圓公司名義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取支票,均係經被告庚○○刻意協助下完成,縱被告庚○○對此有裁量權,惟並無礙於其所隱含之不法意圖。

㈦又被告戊○○、辛○○辯稱其等僅係欲至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貸款五百萬元云云,然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償債能力等屬債權人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之重要事項,具不可代替性,如無真實借款之意(或僅欲使用其中少許款項),相對償債意願亦低,卻提供名義借款供他人花用,足造成債權人錯估債務人信用致日後索討無門,此亦屬詐欺行為,上開扣案本票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固與被告戊○○持有上開印鑑實物之印文不同,惟經以肉眼詳觀,二者亦甚相似,若非專業鑑定,並無法辨別其真偽,是苟非被告戊○○提出真實印鑑實物或印文憑以仿造,豈有如此近似?又被告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無端偕同辛○○遠從高雄北上至無交易往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於違反常規下開立支票帳戶及急速領用支票?其於本審供承貸款沒有擔保,然伊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豈不知除小額信貸外,向金融機構借款不可能不須提供擔保(包括人保或物保),竟對以何方式擔保,於心中無任何盤算計量狀況下,即趕赴中興票券公司欲對保貸款,所述違情悖理,參以被告戊○○於中機組受訊時曾供述:伊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於辛○○等人之慫恿下配合開立支票帳戶,辛○○並告知如能順利取得貸款,伊可獲得貸款額度百分之一作為酬金等語,在檢察署供承「(本件貸款你有何好處?)事成後要給我百分之一的利潤。」

、「(為何答應作人頭?)經濟不好。」

、「(貸款的錢何人要用?)不知道。」

、「(本件何人找你當人頭)辛○○」(詳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九六頁),被告辛○○於中機組及檢察署坦承在丁○○之主導下,找被告戊○○當貸款人頭,經由被告丙○○介紹庚○○,於被告庚○○之幫忙下,始順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及領取支票,丁○○曾告知偽刻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且若因此「票貼」成功,伊與戊○○均可從中獲得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第八四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在原審坦承「丁○○答應給我百分之一(五百萬元)的利益」(原審卷八十九頁),是被告戊○○、辛○○均有與丁○○等人共同為右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再從卷附被告戊○○於偵查經羈押禁見期間,曾為臺灣臺中看守所查獲其外套內置放其所寫疑似串供字條一張內載:『博士(指辛○○)口供我知道了...我下次開庭時,檢察官(誤載檢查官)問到「大小章已蓋好的之事我會答樓上看得到」。

三月十日開庭時,問我來台中台新銀行開戶用途之事,我答不知道,但是現在有問到時,我會說拿工程之用』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亦足見被告戊○○企圖規避其已知悉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蓋於上開本票之事及其至台新銀行開戶之真正目的。

另中機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提被告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住處搜索時,扣得偽造之「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影本一張,此即被告庚○○交付予被告丙○○轉交丁○○據以仿刻之物,被告辛○○苟僅單純委由丁○○尋找放款對象,豈需收受丁○○所交付內有上開印文之文書?丁○○如非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利用之,又如何可能將上述物品放置被告辛○○住處,而不懼被告辛○○發現隱情致退出,足見被告辛○○亦實參與上揭犯行無訛。

㈧又被告辛○○於偵查中固稱被告戊○○來台中時,始終將印章帶在身上;

但丁○○持往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欲辦理貼現之本票,其上之印章已蓋好,戊○○當場提出質疑,故其推測上開印章應係丁○○所加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三五頁),在本審辯稱僅欲貸款五百萬元,而非五億元云云,然棋圓公司大、小章體積不大,被告戊○○本可隨身攜帶,非必為於案發日使用之,本案固於案發日扣得棋圓公司真正印章,亦非可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戊○○已於偵訊坦認僅為貸款人頭已如前述,被告辛○○亦坦承可得百分之一之利益五百萬元(即貸款金額五億元),是被告辛○○所述係為避卸本身刑責兼廻護被告戊○○之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戊○○之事證。

㈨又查: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述丁○○係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製作上開本票及偽造本票保證與保證同意書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於案發後,丁○○曾告知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於被告己○○處以電腦製作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及原審卷第八二頁筆錄),苟被告己○○、丙○○未參與上開犯行,丁○○豈有在被告己○○宅為上開犯行,使其知情,並將此情告知被告丙○○之理。

棋圓公司有無可能貸得五億元鉅款,台新銀行有無可能真為棋圓有限公司擔保達五億元之鉅,除非利用不法手段,否則不可能得手,被告等對此心知肚明,被告己○○、丙○○實於案發前已參與偽造上開本票及保證同意書,被告己○○竟又依丁○○之指示連絡蔡乾元尋找貸放對象,並於案發當日與丙○○共同前往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融資貼現五億元,顯屬可議;

又證人劉玄坤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己○○與伊本有訴訟,伊因見係己○○委託辦理票貼,原即拒絕,嗣因己○○與蔡乾元均向伊表示渠等所持本票確為真正,己○○並稱如票貼成功,以前糾葛一筆勾銷,並要給付伊百分之三之傭金,伊始帶渠等前往中興票券辦理票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筆錄),則被告己○○既明知上開本票上保證係偽造,竟又持之辦理票貼,顯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如係單純資金需求而貸款,難想像會容如此多人插手朋分此款項,至於被告庚○○何以未於辦公室內等候林基福查證上開本票保證之真正,及被告戊○○既有參與右揭犯行,為何本案仍係以仿造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乃因渠等內心思慮後而為,俾供渠等作為日後規避責任之藉口,是被告庚○○、戊○○據此抗辯並無可採。

又證人林基福雖證稱上開本票等文件粗糙,且與規格不符,明顯可疑等語,惟此係因其有承辦相關業務,且有專業知識之故,殊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無礙於被告上揭犯罪之成立。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於當經理後其分行就不做授信保證業務(見偵卷第二七八頁),則其仍共謀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名義作成保證同意書及於商業本票上保證,均亦難辭偽造私文書等之罪責甚明。

㈩被告己○○辯稱伊在本案係代表金主(貸與人),與其餘被告丙○○等人係代表借款人不同云云,然既稱伊代表金主,在本審又稱伊不知金主為何人,所述莫衷一是,不知所云,且被告己○○於偵訊又自承「(如何知此貸款是台新銀行陳經理要用?)我看到戊○○之資產負債表及扣繳憑單知其無如此大營業額。」

,是被告己○○明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人頭,該公司本身並無如此大資金需求,台新銀行亦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棋圓公司非憑藉不法手段,不可能借得如此金額,本案如詐騙成功,借得款項將遭被告及丁○○等多人瓜分,棋圓有限公司戊○○日後必無法清償等情,亦有明晰認識,其不法犯行實至灼然。

又被告戊○○於本審稱其公司市價約一千餘萬元,並提出數份契約書稱得標工程總額達一億二千萬元云云,惟一千萬元距五億元仍差距其遠,得標工程之工程款不等於公司盈餘,,非可逕認即為公司價值,尚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乙○○於本審證述曾在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時,與被告丙○○及丁○○同車,在車上聽到二人提到台新銀行印鑑及黨政基金之事,亦曾見被告丙○○將裝在信封內之台新銀行印鑑卡交給丁○○,又見被告丙○○在台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撕某東西,表示不作了云云,然證人乙○○於本審亦證述「(妳所講當天,丁○○載你和丙○○要去做何事?)很久了,我記得要去一個地方,但忘記要做何事,我會記得是因為我是客家人,所以在接電話時講客家話,但丙○○也會講客家話,所以我要求下車講完電話再上車,因為這樣我才特別記得,至於去那裏我不記得了,我上車時,只記得是往西南邊方向。」

,是證人乙○○對當天去何處,作何事均不復記憶,唯獨記得有台新銀行印鑑卡及黨政基金之事,伊對丁○○及被告丙○○有戒心是停車下車講電話,被告丙○○及丁○○卻在證人乙○○面前暢談敏感之黨政基金操作之事,似毫無忌諱,證人乙○○僅看到信封,卻能知悉信封內係台新銀行印鑑卡,公民營金融機構甚多,事隔多年,證人乙○○卻仍能記得該銀行係台新銀行,凡此均違情悖理,難以採信,如被告丙○○交付丁○○印鑑卡後,有反悔不再作之意,案發日又如何會前往中興票券公司,況丁○○在本審證述「當時有談過黨政基金,但這是另一個案子,那是跟南港一個秦小姐談的,跟本案沒有關係」,是無從憑證人乙○○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共犯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丁○○在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固撤回上訴,惟其於該案否認犯行,辯稱僅居間仲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云云,已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屬實,被告丁○○在本審證稱伊自被告己○○取得空白台新銀行保證同書及商業本票後,交予不知全名,綽號「小洪」之人云云,惟以棋圓公司之資力,台新銀行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達五億元之金額,被告己○○縱未親身偽造關於台新銀行印文,其將空白之銀行保證同書及商業本票交予丁○○,亦無非供丁○○偽造以供詐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綜上,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庚○○、己○○、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常業詐欺罪,惟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有賴詐欺為業,恃以維生之意,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庚○○、己○○、戊○○、辛○○與丁○○、蔡乾元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固稱本案另有綽號「小洪」之人,惟並無確切事證證明確有「小洪」此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偽造四種私文書,是偽造私文書部分屬四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偽造四種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係以被告戊○○及其負責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故彼等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自無令負該項罪責。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偽造上揭私文書,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然渠等尚未獲得利益,所生之實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予以減刑。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上訴人等丁○○、蔡乾元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新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雖已修正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對於未遂犯「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論處。

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

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五、棋圓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各二張共六張)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證同意書(共六張)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共拾貳枚,在被告辛○○處查獲之「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文書固係影本,正本並未查獲,然無事證證明正本已滅失,是該文書正本及影本上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之印文共二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盜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章壹枚固未扣案,然無事證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壹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該印鑑卡上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文,因該印鑑卡已經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贅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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