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10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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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889、194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其子林志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立新街一四六號劉福源所經營之麵攤吃麵及喝酒,適楊瑞麟之子楊大賢及媳婦林芳如夫妻,亦進入該麵攤要吃麵,雙方互望一眼,因倆家稍早曾因甲○○欲在其屋子後方蓋廚房之事,及甲○○家中鐵捲門無法啟動,欲通行楊瑞麟屋後之空地,遭楊瑞麟之母楊張金選制止暨因楊大賢與林志宏曾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彼此互有心結未解,甲○○即持酒瓶向楊大賢稱:看什麼看,楊大賢、林芳如因見甲○○酒醉,認其意在挑釁,惟恐發生意外乃先退出屋外,林芳如旋以電話聯絡其二叔丁○○前來解圍,事後為楊張金選所獲悉,遂與其子丁○○分別趕往現場,而甲○○、林志宏父子於吃完麵欲離去時,見楊大賢、林芳如又折返該麵店,在麵店門口處,楊大賢即與其子林志宏互相拉扯毆打,甲○○當時已經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並達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見狀一時情急欲打楊大賢之際,適丁○○趕抵現場,見甲○○欲打其姪子楊大賢,即從正面抱住甲○○胸部,以制止其施暴,而尾隨在丁○○後方之楊張金選見雙方場面火爆,乃趨前向甲○○勸架並說:大家是鄰居不要打架,但不為甲○○所接受,甲○○進而與楊張金選互相對罵,詎甲○○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應可預見楊張金選年逾六十四歲,行動及反應力均遲緩,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手緊捏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將使楊張金選因此重力失穩,頭部碰撞質地堅固之器物或地面因而顱內出血,並因本身年老體弱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以為僅會發生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捏住楊張金選之唇頰,用力猛然將其往後推,楊張金選因不支倒地,致頭部先撞及劉福源置於門口附近裝廚餘之桶器後隨即跌倒在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頭皮挫傷、唇部挫傷及左下頷骨處腫脹合併瘀青等傷害,雖經丁○○發覺送醫救治,但終因其本身血管脆弱及患有糖尿病、肝功能差、硬化而引發多器官衰竭、腦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後續結果等多項之併發症,仍因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左右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楊張金選之子楊瑞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林志宏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四六號劉福源經營之麵攤吃麵飲酒,適見楊大賢、林芳如夫婦亦至該麵店要吃麵,因兩家前曾因搭建廚房及通行之問題,其後更因其子林志宏與楊大賢亦曾發生肢體衝突,彼此心生不滿,故與楊大賢發生爭執,其後楊大賢二叔丁○○、祖母楊張金選也前來現場,雙方演成口角與肢體衝突等情固不諱言(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惟矢口否認有掐推楊張金選使其倒地受傷之犯行,辯稱:丁○○到場時,即將伊抱住,當時伊雙手被抱住無法動彈,伊兒子被楊大賢毆打,伊都無法救他,不可能再出手推倒楊張金選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楊張金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案發當時送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頭皮挫傷、唇部挫傷及左下頷骨處腫脹合併瘀青(另有糖尿病)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說明書附卷足稽(同前第一八八八九號偵字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

㈡證人林芳如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原來我與楊大賢在吃麵,遇到被告,怕發生不利,就到屋外,我就用電話聯絡丁○○,他就與楊張金選一起過來,後來楊大賢就與林志宏在店門口發生拉扯,當時我及被告都在店內,楊張金選、丁○○也都來到店裡面,被告就將楊張金選推倒,她的頭部撞到餿水桶,該桶子是放在麵店內靠近門口附近,當時丁○○有抱住被告的腰,但是被告雙手還能動,所以他就用手去抓楊張金選的下巴往後推她,楊張金選就跌倒,頭部撞到餿水桶。

之後警車來之前,我、楊張金選、丁○○、被告都走到麵店對街那邊,後來警察才到,警察來時還有看到丁○○抱著被告,楊張金選人不舒服,就坐在地上,我們幾個人都是在那邊很靠近。

我站在楊張金選旁邊,因為她人不舒服,我在旁邊照顧她,那時沒有注意到林大賢、林志宏兩人在何處。

我不知道丁○○有說私下要解決這件事情。

我看到丁○○在店內抱著被告的腰,後來到對面街又抱著被告,怕他繼續打人。

(除店外塑膠桶外,在店內的煮麵旁邊是否另外有放一個桶子?)是的,在店內煮麵旁邊另外有一個很高桶子,桶子有個半個人高」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四九頁)。

又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證述(雖其於上開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未經具結,但所述得用以檢驗其結證所述之憑信性),前後所述之主要情節均屬相同。

㈢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李秀明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我去現場時看見被告的雙手被抱住,被害人坐在地上,被告有喝酒,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我們是警察,他嘴巴有流血,我去現場被告當時意識不清。」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巡邏,值班通報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林志宏、楊大賢打架,只看到丁○○抱住被告,丁○○是從後面將被告的雙手環抱,死者是坐在地上,都是在同一地點,約一、二公尺左右很近,嘴巴有流血,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原因或其他事情,我沒有看到死者他是如何受傷坐在地上,是被推倒或是自己跌倒,我就不清楚,當時被告是有喝酒,他們所有的人都在麵店對街門口,我問丁○○說發生何事,他說楊大賢與林志宏打架,他們趕來勸架,他說他來的時候就在對街抱住被告,不讓被告再跑到對街去打,那條馬路約有八米左右,怕他掙脫以後到對面去打人,沒有談到死者如何倒地,說他們要私下解決這件事情,沒有說為何事情爭執,丁○○說第二天要再向被告解釋,但沒有說要解釋何事情,我們就雙方面年籍資料登記下來,其他就沒有作任何紀錄,被告當時是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沒有說什麼。

但有講被丁○○抱住想要掙脫,都沒有辦法掙脫。」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頁)。

㈣證人劉福源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伊店裡之餿水桶是塑膠的,可以裝五十公斤垃圾,沒有鐵桶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

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當時在麵店內有很多客人,我知道他們有在口角,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店內有無打架,我告訴他們要打架到外面去,在店內有無拉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一直注意他們發生何事,我忙著招呼我的生意,我沒有看到楊張金選有無跌倒,因為當時很忙,沒有去注意,餿水桶是放在煮麵接近門口的外面,我不知道是何人報案,楊大賢與林芳如進去與被告發生爭執,我不知道,後來我有說要打架要到屋外,之後如何打起來,我就不知道了,我有看到外面一些人,實際情形我不瞭解,因店內很多人,也無注意到丁○○有無抱住被告,沒有注意到楊張金選有無跌倒撞到餿水桶,當時店內很忙沒有從頭到尾注意他們情形,在店內有口角,沒有打架,我不知道楊張金選有無撞到餿水桶,也沒有看到,我沒有從頭注意到尾,我有煮麵,麵煮好,他們沒有吃,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出去,(你在店外洗水槽旁放置塑膠垃圾桶,另外在店內煮麵旁邊是否放一個桶子?)沒有,店外放的桶子是塑膠的,店內攤位上面有放置一個桶子,約一尺二。」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頁)。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遭丁○○自背後抱住云云,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相驗時,當場由被告及丁○○表演當時抱住之情形,丁○○及被告二人面對面抱著,抱著被告腰部,雙手尚可活動,經檢察官詢以該表演對否,被告僅稱:「他是連我的雙手均抱著」等語,此均據該日偵訊筆錄載明(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因當場表演具有臨場真實感,被告當時既僅表示「是連我的雙手均抱著」,而未對於究係正面抱住或背後抱住予以反駁,可見被告當時之陳述意思係表示遭丁○○面對面抱住,堪認當時被告係遭丁○○面對面抱住。

㈥綜上所述,證人李秀明到場時目擊被害人楊張金選嘴巴流血,可見被害人楊張金選當場確已受傷,又證人林芳如上開結證堅稱:被告係在上開麵店內用手去抓楊張金選的下巴往後推她跌倒,頭部撞到該店內靠近門口附近之餿水桶等情,且依被害人楊張金選當時送急診之上開傷勢,確有頭部外傷、左下頷處合併瘀青(左下巴瘀青)等傷害,此與證人林芳如所稱:被告當時捏住死者之下巴、及其頭部受到撞擊之位置又相符合,且證人即麵店老闆劉福源稱店內確有可裝五十公斤垃圾之餿水桶,雖其未全程目擊衝突經過,但證實雙方確在店內發生爭執,足認被害人楊張金選當時確遭他人用力捏住唇頰,並受到頭部之撞擊,所以才會產生上開左下巴淤青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若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楊張金選可能在慌忙中自己跌倒云云,但何以會有左下巴淤青之傷害?參以當時在場之相關人中,證人林芳如與被害人係至親,當時丁○○又雙手抱住被告,楊大賢復與林志宏相互拉扯中,自無可能對被害人發生誤打之情形,可見證人林芳如結證所述:被告雙手尚可活動,以手抓被害人下巴而將其推倒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手捏推被害人楊張金選致其跌倒之事實,被告辯稱雙手遭抱住不可能捏推被害人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上開證人即警員李秀明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結證稱:「當時被告有喝酒,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我們是警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九頁),且案發迄今歷時已久,無從再為其他查證或送請鑑定,爰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照上開證人李秀明所述被告當時酒後意識不清、不能分辨前來處理者係警察之情形,認定被告當時確陷於酒醉後精神障礙之狀態,另依被告事後對於案發經過尚能具體描述之狀況,足見被告當時僅係陷於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程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上開證人李秀明雖證稱:伊去現場時看見被告的雙手被抱住等語,但依證人李秀明上開證述,其到場時被害人楊張金選嘴巴流血坐在地上,且係看到丁○○從後面將被告的雙手環抱,當時被害人、丁○○及被告均在麵店對街,對照證人林芳如上開結證稱:在麵店內被告推倒被害人,其後都走到對街,警察才來,在對街丁○○又抱住被告等情,及證人劉福源上開結證所述雙方確在店內發生爭執等情,可見當時應係在上開店內發生爭執衝突後,雙方走到該店對街後,警員李秀明才到達案發現場,當時雙方之主要衝突已經結束,被害人楊張金選已經受傷,並已坐在麵店對街,顯已經過一段時間,又被害人楊張金選當時已經受傷,且被告於上開檢察官相驗偵訊時自承遭丁○○正面抱住,核與證人林芳如此部分證述相符,更見被害人楊張金選受傷之時,應係在店內被告遭丁○○正面抱住之時,所以警員李秀明所稱至現場時在對街丁○○是從後面將被告的雙手環抱等語,應係雙方在店內爭執衝突後,走到該店對街以後之情形,並非導致被害人楊張金選受傷當時之情形,並不能因此推斷在此之前被告無法將被害人楊張金選推倒在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雖證人劉福源上開證稱:伊店裡之餿水桶是塑膠的,可以裝五十公斤垃圾,沒有鐵桶的等語,與證人林芳如上開所證被害人遭推倒撞到鐵製餿水桶等情不同,惟查證人林芳如所述被告如何捏住被害人下巴往後推,使被害人倒地之案發過程,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證述(雖其於上開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未經具結,但所述得用以檢驗其結證所述之憑信性),其主要情節始終證歷如一,且當時該店內確實有餿水桶,此據上開證人劉福源證明,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情怳又相當混亂,證人林芳如一時無法清楚辯明該餿水桶之材質,而誤認當時在麵店門口附近裝殘飯菜之桶器係鐵製云云,要屬合理,故不能因之即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性。

㈩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志宏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月三十日,分別在本院上訴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毋庸具結)證稱:「楊大賢出去一段時間進來拉我出去,我到門口時我父親就被丁○○抱住了,根本沒辦法打人」、「楊大賢進來叫一叫麵就出去了我們還在吃麵,過十或二十幾分鐘他叔叔和奶奶到,楊大賢就把我從店內拉出去要打我,我爸爸要救我,但被丁○○抱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一頁),雖證述被告遭抱住無法打人云云,但證人林志宏係被告之子,核屬至親,所述難免偏頗,不能遽信,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稱:「我和我父親要離開麵攤時,楊大賢和丁○○兄弟和他母親楊張金選已經在外面等我們,這時楊大賢將我按倒於地並打傷我,我並沒有看到楊張金選是被何人推倒在地受傷的,其他人有沒有出手我沒有看到」等語(相驗卷第八頁背面),依證人林志宏前後所述,其先於警詢證稱於甫步出麵攤之際,楊大賢和丁○○兄弟和他母親楊張金選已等在門外,復於本院上訴審改稱與被告在麵攤吃麵,遭楊大賢強拉至門口,又其於上開警詢時,僅證述遭楊大賢按倒於地,並稱不知其他人有無出手云云,卻於上開本院上訴審改稱:被告遭丁○○出手抱住云云,關於上開衝突發生之重要情節,究竟係遭楊大賢從店內拉出店外、或走出麵店才與楊大賢衝突?究係根本不知其他人有無出手、或目睹丁○○出手抱住被告?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亦有可疑;

且林志宏與楊大賢在門口近處,雙方相互纏鬥拉扯及互毆,情況已甚混亂、緊急,縱使其偶有看見丁○○抱住被告,是否可以全程見聞?且林志宏上開亦坦稱:不知被害人是如何受傷倒地,足見林志宏未曾見聞其間全部之經過,故其證詞所稱:其父被抱住已無法打人云云,乃純屬推測迴護之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楊大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時(雖未具結,但得用以檢驗其他證據之憑信性)雖稱:當時我只有看到我奶奶跌倒,沒有看到甲○○有推她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但當時楊大賢正與林志宏發生拉扯糾紛,此據上開證人林芳如結證明確,證人楊大賢不能看到有關被害人楊張金選當時之全部過程,尚屬合於情理,而證人楊大賢之上開證述,僅足以認定其未看見,尚不足以證明有關之事實未發生,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楊大賢、林芳如在警員到場時隨即離開現場,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何以被害人及其家屬未立即表示遭推打並報案,卻在事發後經過二個多月,被害人死亡以後,始由告訴人楊瑞麟提出本件告訴,顯有不實云云。

經查:本件案發不久,因被害人住院後,腦部病情不隱定,出院後又入院,於治療期間希望治癒病況,且原本係因鄰居對本件有息事寧人意思,惟後來被害人未能痊癒而死亡,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始由告訴人楊瑞麟提出本件告訴之情事,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瑞麟(現已改名為丙○○)結證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一0七頁),至辯護人所指丁○○於警詢是否代母親提出傷害告訴之回答竟空白云云,亦已據上開證人丙○○(原名楊瑞麟)為上開合理之說明,且丁○○如未經授權,依法亦無權逕行代其母提出告訴,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件雖事後於被害人死亡始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依法提出對被告之告訴,要無與常情相違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證人林芳如、丁○○之證述前後及相互間均矛盾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上開證人丁○○所述(雖其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未具結,但可用以檢驗其他證據之憑信性),與證人林芳如所述經過,其主要情節均相同,不能以其所述細節有些微差距遽認其所述不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楊張金選本身體弱多病,而質疑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楊張金選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時,有後枕部頭皮挫傷、皮下血腫、嘴角挫傷微腫及微出血,左下巴瘀青,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大腦硬膜下出血,因隨時可能危及生命,故至加護病房治療,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病情改善而出院,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旋因血腫化成血水卻無法吸收,且量變大,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度入院,並於當日進行顱鑽血腫抽除手術,後第二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情況迅速惡化,經檢查硬腦膜下再出血故予緊急開顱及血腫摘除,手術後情況未如預期改善,再予腦部斷層掃描,發現患者之右腦內併發有顱內出血造成壓迫,再予開顱及血腫摘除及減壓手術,但因患者本身同時有高血壓及糠尿病,腦血管脆弱,抵抗力差,再加上開顱、呼吸器使用,氣管插管等多項措施,患者之合併症一一發生,如其抵抗力差,造成硬腦膜外膿瘍,因肝硬化功能不良造成大量腹水,肺部使用呼吸器及抵抗力差導致感染難纏之細菌感染終導致呼吸窘迫症,其最終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器官衰竭而死,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前因是頭部外傷後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因患者血管脆弱及體質差而引發多項之併發症造成,與急診之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亦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仁總字第八九○八六三一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可見被害人楊張金選當時確有頭部外傷導致大腦硬膜下出血,並導致其後之一連串病症,至其頭部外傷雖主要在於右側頭皮挫傷、右側硬膜外血腫,然因被害人楊張金選係受外力而瞬間跌倒,其頭部究係何處受到碰撞,自受該外力影響,且其受力並倒地,應係在瞬間即已完成,證人丁○○雖於警詢稱被害人係後腦勺著地等語,但其在場旁觀未必能在瞬間清楚看出究係頭部之何處受到碰撞,且其係證述後腦勺「著地」,並非證述僅後腦受到碰撞,不能以此遽認其所述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後腦無外傷云云,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本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⑴死者(即楊張金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研判有跌倒事實並造成頭部外傷,惟傷勢似較輕微,一般正常人在同樣客觀條件下似尚能復原而不致有重大傷害之情事;

⑵楊女有肝功能異常併嚴重肝硬化並已達肝衰竭、肝腎衰竭末期病症,導致輕微頭部外傷併發慢性顱內出血、多器官衰竭、腦內(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後續結果;

⑶依醫學、法學經驗法則,楊女有多器官疾病,故由跌倒造成頭部外傷有其關聯性,惟後續惡化併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責任應較輕,故跌倒、頭部外傷造成死亡之責任應不高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

有該所(96)醫文字第0九六一一00七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六至七二頁),雖認其頭部外傷導致死亡之責任較輕,但仍認該頭部外傷係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楊張金選可能係其自己原有之糖尿病等症狀導致其大腦硬膜下出血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害人上開頭部外傷,係遭被告捏推下巴倒地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綜合上情,被害人楊張金選如非因其頭部外傷造成大腦硬膜下出血,血又無法自行吸收排除,有危及生命之虞,而不得不前後進行開顱及血腫摘除,則縱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在身,亦不致發生此死亡之結果,且死者楊張金選確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頭部外傷而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稽,顯見楊張金選之死亡亦與被告之傷害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縱於本件案發之前即患有糖尿病等症狀,惟係因被告推倒頭部受傷,致被害人死亡,已如上述,且亦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案發時係自行跌倒受傷,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係因糖尿病等症狀而途中自行摔倒云云,自乏根據,要不足採信,且本件既已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醫師李文生、李政和、陳建良等即核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證人楊雲龍、楊雲雄(已經改名為楊濬成)結證所述,均係事後到場之情節,另證人李琮隆結證所述係相驗時之情節,證人楊大賢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所述(雖均未具結,但可用以檢驗其他證據之憑信性),均稱其與林志宏拉扯糾紛未能注意有關之經過,均不能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上開證人李秀明、林芳如、並且履勘現場云云,因此部分證人業已分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結證明確,本院認已無必要,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八年,現場應已無從還原,且本件事證已明,既如上述,亦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十九條之文字用語,於修正施行後亦有所變更,但於修正立法理由表示,因修正前用語「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及配合犯罪理論,因而修正,可見此為法院關於精神障礙及其犯罪有責性判斷要件之明文化,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迴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年逾六十,行動及反應力均遲緩,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手緊捏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可能使被害人於突然間受此猛然之推力而重心失穩,其明知出手推人,可能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仍為之,顯有傷害之故意(被告與被害人楊張金選並無深仇大恨,且依其實施之上開推捏手段,無從認定其在該短時間內即已萌生殺人犯意),又被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顯得以預見被害人頭部碰撞質地堅固之器物及地面發生大腦硬腦顱內出血而死亡,亦可能其因對方身體年老體弱、或其自身疾病而抵抗力差,造成細菌感染引起其他併發病而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主觀上卻未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以為僅會發生傷害之結果,本件被害人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二者間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

被告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並達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⑴就被告對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無預見之可能、主觀上有無預見,均漏未勾稽敘明,而遽認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尚嫌速斷;

⑵未能審酌被告行為時是否陷於精神障礙,致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見其子與楊大賢互起爭執並纏鬥,復因兩家素有恩怨未解,而出手捏住被害人下巴並向後推,造成年老體弱之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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