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 二、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連任
- 三、緣苗栗縣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
-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
- 五、乙○○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
-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一
-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林榮都困
- 八、在洪貴生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
-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第二十標工
-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被告乙○○部分(行為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
-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
- 二、惟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乙○○構成本件圖
- 貳、同案被告洪貴生,犯本件之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
- 一、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前述事實欄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
- 二、關於第二十一標(龍鳳至海口段)貫竑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
- 三、關於第二十標建偉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
- 四、有關第二十一標貫竑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部分:
- 五、有關第二十標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流向部分:
- 一、同案被告林榮都,固於偵審中承認為擺平鎮民代表而交付一
- 二、惟查:
- 肆、同案被告劉漢鋒,犯罪時為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就其所犯部
- 一、同案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偵查B卷四一頁背面)及本院
- 伍、被告丙○○、戊○○、丁○○部分(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
- 二、惟查:
- 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
- 柒、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又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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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已死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第一七一九號、第一八二七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拾年;
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迄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能執行。
二、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連任一次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卸任)。
陳寶昌則擔任竹南鎮公所秘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洪貴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長職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調任秘書室專員,八十四年底調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離職)。
謝清順於七十四年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八十三年間升任領班職務,主要負責竹南鎮環境清潔之維護及稽查工作,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即經洪貴生指派與郭李進負責登載貫竑公司,及嗣後建偉公司車輛運送垃圾或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工作。
郭李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進入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其工作為負責收取垃圾處理費及登記車輛進場情形,謝清順為其隊長(謝清順、郭李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各緩刑三年確定)。
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丙○○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任期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嗣擔任苗栗縣議會副議長),戊○○、甲○○、丁○○等人,亦擔任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以上四人,依法均須監督竹南鎮公所人員確實執行竹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之事項,亦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徐啟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西濱中工處)監工,應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公路龍鳳至海口段新建工程(即93K+140至96K+740,下稱第二十一標,為貫竑公司所承包部分)垃圾清運期間,每日到竹南鎮垃圾場,就載運西濱公路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場時,協同貫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人員及竹南鎮垃圾場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二人,一起在載運第二十一標垃圾之車輛過磅時會磅,並將實際入場車輛、載重、時間、日期等事項,製作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公文書,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清德為設於臺中市○○○街一百號十樓之二之貫竑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穆椿松,彼時掛名該公司協理),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間,實際擔任貫竑公司之工務科長,林榮都則係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掛名為總經理),何家瑞為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地主任、柳博文為貫竑公司上開工程之監工(黃清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
林榮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
何家瑞、柳博文經原審各判處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均已確定)。
劉漢燻(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二五號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惠美),劉漢鋒(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為劉漢燻之堂兄,並擔任建偉公司之工地經理。
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議價方式,承包西濱中工處所發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88K+500至93K+140,下稱第二十標)之新建工程。
江珍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建勝企業社之負責人,係承包上開兩家公司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中關於廢棄物清運的承包商。
三、緣苗栗縣竹南鎮所屬垃圾場,於八十三年以前原訂有收容垃圾及廢棄土收費標準,區分垃圾部分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以每輛車進場計價方式收費。
自洪貴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清潔隊長後,因認為垃圾收費不符成本,乃由鎮公所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提高收費標準,經該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提高為以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車四百五十元(五噸以下小型車)、九百五十元(五至十噸之中型車)、一千四百元(十至十五噸之大型車)、一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之超大型車)計價方式收費,且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之時段,為每天上午八時起,下午五時結束,車輛如要在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進入傾倒垃圾,應經鎮長或清潔隊長之同意。
又該垃圾場按照上開程序分有三種收費方式:即①現場現金收費。
②定月繳費。
③專案收費等三種,無論採用何種方式,均係由清潔隊隊員按所分配的工作,依所定之行政程序驗證收取費用。
而西濱中工處曾於七十九年間,辦理發包西濱公路苗栗縣竹南鎮○○○○○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7K360至12K,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88K+500至93K+140,即第二十標),及龍鳳至海口段(原為西濱公路銜接段 12K至15K600,變更設計重發包後為93K140至96K740,即第二十一標)之新建工程,分由建偉公司及長德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造。
施工期間因受行政院政策指示提升為快速公路,需辦理變更設計,故分別於八十年間報准停工,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報要求解除工程合約,並就已施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而解約。
嗣因快速公路之設計原則確定,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重新編列預算,將第二十標工程變更預算新增工程項目續行施工(因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願意繼續承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辦理議價承包),同時間第二十一標工程亦以新版施工預算,均經西濱中工處辦理發包。
然因上述二工程預定地路面於停工三年餘之期間,遭人傾倒大量垃圾、建築廢土等廢棄物,致妨礙包商施工,故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預估第二十標廢棄物量為七九六二二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四百六十元。
第二十一標預估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每噸四百六十元,俟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級核定,第二十一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
該第二十一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得標承包,並於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
西濱中工處並即依作業規定,以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調整為每噸二百十一元。
依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三十二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三百個日曆天,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開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完工。
其中,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三十八項,即為本案的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數量為七一二八○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後,限期於四十五日內清運完畢。
另第二十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五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比例調整為每噸四百十四元。
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承包之上開垃圾清除及運棄工程項目,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長洪貴生提議,由竹南鎮公所出資印製日報表,該日報表應登載項目包括:入場時間、清運人或公司、車號、車輛總重、空重計算、廢棄物淨重,並應先由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中工處人員徐啟肇,貫竑公司何家瑞,建偉公司劉漢鋒,各司其職,依據實際進場的車輛登記在日報表之公文書上,經清潔隊領班複核後,再送清潔隊隊長洪貴生審閱核章後,由竹南鎮公所行政人員計算應繳納垃圾費,再通知入場公司憑廢棄物進場單據及廢棄物清運日報表,向竹南鎮公所繳納進場垃圾費;
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則各持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依合約據實做數量請領工程款,以相互監督,並確保廢棄物之傾倒程序及去向均符合標準,此為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
四、貫竑公司標得第二十一標工程後,發現當時經竹南鎮公所訂定,並經竹南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施行之竹南鎮垃圾場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容垃圾代處理費為每噸三百五十元,與前開合約清運單價每噸二百十一元相較,顯然不敷成本,乃伺機與當時擔任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洪貴生協商,請求調降上開處理費收費標準至八十元。
另一方面,丙○○於西濱快速公路停工期間,即透過西濱中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蕭秋勳反應,希望由其與戊○○所經營之「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戊○○,下稱富明行)承攬清運該工程路段之廢棄物,並經蕭秋勳指示應先行勘查數量。
未料,西濱中工處發包時將垃圾清運部分納為第二十一標之其中一小項目,而包含在由貫竑公司標得之第二十一標工程內(第二十標工程亦是如此),致使丙○○、戊○○二人因而無法如意。
丙○○、戊○○乃轉向得標之貫竑公司爭取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運工程。
丙○○、戊○○、甲○○(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丁○○等人,彼時均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等明知竹南鎮垃圾場訂有:非經環保局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潔公司,不得清運廢棄物入場之限制,亦均知悉前述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丙○○、戊○○、甲○○均有意承攬而自行至現場勘估,其等乃恃鎮民代表之身分,要求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入場收費標準,以利其等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廢棄物清運工程時,有利可圖,否則揚言欲利用竹南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案質詢竹南垃圾場之清運廢棄物有關問題,以施壓於竹南鎮公所人員,且利用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所簽定合約,均訂有完工期限壓力之機會,以當地民眾抗爭等由,強力要求該二公司讓其等承包上開廢棄物之清運。
其中,丙○○、戊○○係以所經營之「富明行」名義,甲○○則借用「文雄行」名義,分別向貫竑公司之黃清德、林榮都爭取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工程,丁○○亦藉口協調,要求洪貴生從中取得不法利益而後朋分各代表,三方人馬各有所恃,僵持不下。
五、乙○○承受上開民意代表壓力後,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及洪貴生,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
因續有前開竹南鎮民代表施加壓力,洪貴生承受上述壓力,明知第二十一標之垃圾、廢棄土成分比例,並未委請專家協助估計,上開收費標準如任意調降,將影響簽定合約計算之基礎,明顯可圖利廠商,且調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後並公告,而竹南鎮民代表會更未曾有授權鎮公所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決議,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
惟因受前開鎮民代表施壓,並為避免欲承攬廢棄物清運工程之鎮民代表,於代表會中如逕行提出質詢與杯葛預算,將對公所業務推展有負面影響,並思與鎮民代表保持良好關係,以求日後鎮公所各項施政之順利,遂與鎮長乙○○及秘書陳寶昌,共同基於不法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竹南鎮代會已公告有關竹南鎮垃圾場之收費標準,竟要求前開施壓之鎮民代表來文,以便有所依據藉開會討論降低垃圾收費標準。
因此,先有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藉口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掩埋場處理,實則請求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而非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之標準計價收費,以降低清運垃圾成本,賺取高額利潤。
後有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為相同訴求,名義上均佯以要求按現行標準收費,實則要求重新研訂上開之收費標準。
嗣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以接獲上述二件來函為藉口,由鎮長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即逕行決議以建築廢土(原每噸處理費九○元)占八成、垃圾(原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廢土每噸處理費90元×0.8+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350元×0.2=142元),並旋即函文通知「富明行」及「文雄行」。
然而,丙○○、戊○○與甲○○等竹南鎮民代表均不甚滿意,認該金額仍不利清運垃圾之利潤,再持續施壓力於竹南鎮公所,由「文雄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撰陳情書,指稱「貴所所核標準,與實際現場有所出入,現場均為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再由乙○○與洪貴生二人於同日早上協商後,另請秘書陳寶昌進鎮長辦公室共同商量,竟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廢棄物成分比例查估小組未進行實地勘驗,亦未召開任何形式會議加以討論,且明知廢棄物收費標準如有變動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即逕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由洪貴生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職員方美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公文書,推翻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會議之決議,改依建築廢土占九成、垃圾占一成之計算方法,將進場處理費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即90元×0.9+350元×0.1=116元),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乙○○、洪貴生與陳寶昌三人,並以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六日以鎮公所名義,將該不實登載之會議意旨,發函告知「富明行」、「文雄行」。
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之舉,乙○○等三人因知悉國內環保意識高漲,垃圾處理不易,且鎮公所財政拮据,惟恐降低收費決議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時,將遭其他鎮民代表質詢,甚而反對調降進場處理費,以致上情有所生變,其等均明知有關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經竹南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公告實施,竟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降低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即逕行決定擅將本件廢棄物收費由原每噸三百五十元收費標準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合計每噸差額為二百三十四元,而共同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二十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
其後因如後述準備轉承包清運前開廢棄物之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均未能如願承包,而改由貫竑公司自行轉包江珍貴清運;
第二十標之廢棄物亦於建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函報願意繼續承包該第二十標工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議價繼續承做後,轉包江珍貴清運。
本件圖利金額,以前開工程最後結算數量,而向西濱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計算,貫竑公司清運之垃圾數量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建偉公司部分最後清運垃圾數量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合計由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共取得高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
六、貫竑公司之工程實際負責人黃清德、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貫竑公司得標後開工前,即主動到竹南鎮公所找清潔隊長洪貴生,洽談有關工程路段廢棄物清除所涉環保、工期、當地居民反應等事,並請求洪貴生幫忙將清除費用降低為每噸八十元,又得悉關於廢棄物清運,因竹南鎮派系傾軋,各方均思從中牟利,導致公所無法抉擇,及考量上開竹南鎮民代表之壓力下,深怕無法如期開工、完工;
其等又明知合約中雖訂有廢棄物之數量,惟因開始清運前,無法實際認定廢棄物之確切數量,且與西濱中工處合約載明須依實際清運之數量始能請領款項,竟基於行賄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及有意承包廢棄物清運之鎮民代表之犯意,一方面使有意承包之鎮民代表不至利用職權機會阻撓廢棄物進垃圾場,或以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不合法為由質詢鎮公所造成無法調降收費,另一方面促成清潔隊就進場廢棄物之磅量查核放水,使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以免請款金額未能完成,或違約未完工以致遭受罰款,損及貫竑公司之承包第二十一標之工程利益。
洪貴生因思及增加竹南鎮鎮庫收入、化解鎮民代表承包之糾紛、增加公職工作平順及個人利益等多重情形下,評估貫竑公司利潤約在二百萬、三百萬元之間,竟與黃清德、林榮都等人相互勾結,不由西濱中工處、貫竑公司及清潔隊員三方會磅,而欲直接以西濱中工處之預估招標所載之廢棄物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作為製作不實日報表之標準,並使貫竑公司按期得以持向西濱中工處領取工程款項。
洪貴生乃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工程開工之前,安排丙○○、戊○○開設之「富明行」與貫竑公司雙方,於八十四年一月底二月初,以一千二百萬元,簽訂廢棄物清運契約,由「富明行」出面承包。
貫竑公司與「富明行」訂約後,透過洪貴生介紹,「富明行」再交由洪貴生不知情之親戚連再添,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實際負責清運垃圾有三天,然甲○○因其未獲得承包,事後又未獲得任何好處,遂心生不滿,向林榮都要求須有「好處」,揚言若未得逞將帶人抗爭,阻撓工程之進行,讓貫竑公司無法如期完工,且在連再添清運之三天期間,持V8攝影機及照相機,前往竹南鎮垃圾場整日拍攝載運廢棄物車輛之清運實況,並登記現場出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車數,欲蒐集上開人員製作不實日報表之證據,以便利用其鎮民代表之身分獲得好處,此舉使得連再添受到阻撓,表示無法繼續清運,造成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工。
而丙○○知悉上情後,因與甲○○係親戚關係,不願得罪甲○○,另參酌戊○○之意見,見上開工程因甲○○之抗爭而停工,及貫竑公司願意交付現金以朋分各有關人員,丙○○乃同意與貫竑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且不阻礙清運工程之進行。
七、上開清運工程停工及鎮民代表之爭吵施壓,除造成林榮都困擾,無從決定與誰訂約發包清運廢棄物,亦深怕無法按期完成第二十一標廢棄物之清運工期,將無法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款項,如因違約且須遭中工處罰款,將造成工程之重大損失,更考慮因丁○○亦有意以協調為藉口,與戊○○、丙○○經營之「富明行」,及甲○○以「文雄行」名義,三方互相競爭,均思欲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廢棄物之清運工程。
為期能安撫丁○○、丙○○、戊○○、甲○○等鎮民代表,勿於代表會藉質詢反對西濱公路之廢棄物進入竹南垃圾場,或阻撓清運工程進行,甚至造成清除費用調降受挫,及其無法在工程期限內直接以偉矗公司之估算值,製作廢棄物進場數量之日報表,而不逐輛磅量之計畫。
林榮都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前往洪貴生竹南鎮之住家,協商處理辦法。
洪貴生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商議,由洪貴生提議貫竑公司交付二百萬元賄賂,條件係由洪貴生答應如期製作完成日報表,供貫竑公司於合約規定期限內請領款項,並化解竹南鎮民代表承包清運工程之紛爭,讓工程順利進行,並由洪貴生出面擺平欲承包或朋分利益之竹南鎮民代表。
林榮都與洪貴生協調後,達成一百六十萬元之協議,經貫竑公司內部商議後,因貫竑公司無法經由合法管道核銷該筆款項,乃決定由總經理穆椿松私人銀行帳戶墊支,再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攤還。
林榮都、黃清德二人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由公司領得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到工地,由不知情之何家瑞開車,搭載林榮都、黃清德前往洪貴生住家,並由林榮都下車,單獨將上開現金交給洪貴生,當場適有丁○○在場查悉。
丁○○即基於與洪貴生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洪貴生收受上開現金後,丁○○當場立即收下洪貴生轉交之五十萬元,及請其轉交給與洪貴生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甲○○二十萬元。
洪貴生事後即以電話告知林榮都,已擺平各鎮民代表,貫竑公司可順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度開工清運垃圾,洪貴生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期間,交付與其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戊○○十萬元、丙○○十萬元。
洪貴生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後某日,分別在洪貴生住處交付與其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元,請求謝清順、郭李進共同配合製作不實車輛、重量之日報表,其餘現金五十八萬則由洪貴生自行收受,作為平時宴請清潔隊員之費用支出或供其自用;
謝清順另以電話請郭李進到其住家,將所收上開賄賂中之三萬元轉交給郭李進,其餘三萬元作為平時宴請竹南清潔隊員吃飯及自行取用。
八、在洪貴生轉交上述現金予上開鎮民代表、清潔隊員後,鎮民代表均同意放棄承包及藉職務機會阻礙工程之進行,或於代表會質詢有關垃圾場收費調整之事項,清潔隊員亦同意洪貴生上開不實製作日報表之請求,貫竑公司再自行以二百三十萬元將上開廢棄清運工程轉包予江珍貴。
同時間,因無法確定廢棄物量多寡,洪貴生明知西濱中工處函文已通知上開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範圍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量,並在磅單上簽名以作為計價之依據」(按即應由承包商貫竑公司、發包單位西濱中工處、清潔隊員會同簽證過磅,製作日報表),亦明知江珍貴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載運完畢止,應將江珍貴聘僱之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記載其傾倒廢棄物之日期、時間、車輛車號、載重於日報表上,於翌日交給內勤小姐統計,向貫竑工公司收款,貫竑公司則憑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
洪貴生乃利用擔任清潔隊長職務之便,與擔任過磅隊員及需共同製作日報表之謝清順、郭李進、及須會同過磅之西濱中工處人員徐啟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江珍貴等人,未依上開合約規定,而另約定由洪貴生交付記載每台車進場之時間分配表,貫竑公司何家瑞交付每天卡車車號紙條,再由謝清順自行搭配登載於「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並均依據洪貴生指示,以日報表歸日報表,車輛進場歸進場方式,將何家瑞、江珍貴交付未載運之車號,配合洪貴生之進場時間表,自行依照偉矗公司測量之初估廢棄物之數量,搭配登載車輛進場日期、車號、簽名,及進場重量、空車重量、垃圾淨量;
而貫竑公司則由林榮都等人指示何家瑞等人就廢棄物之重量自行推估填載與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配合,建偉公司由劉漢鋒等人配合,謝清順、郭李進則參考相同車輛之載重量自行斟酌增減登載。
其等均明知建偉公司、貫竑公司所雇用之車輛,從未於上午八時前或下午五時後載運廢棄物至竹南垃圾場傾倒,竟共同不實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將車輛入場時間提早至上午八時之前,及延長至下午五時之後,及以偽填附表一所示之未曾載運之十四台車號、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僅載運第二十標或第二十一標、如附表三所示已經繳銷或其後始新領、重領牌照之車號等載運天數重複等方式,由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與西濱中工處徐啟肇及承包商江珍貴、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等人、建偉公司劉漢鋒、劉漢燻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九、十所示日報表後,持以行使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竹南鎮公所、西濱中工處對於清運垃圾數量、收付費管理之正確性。
九、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與西濱中工處議價第二十標工程後,得悉垃圾收費調降及貫竑所承包路段廢棄物清運進場方式,亦有意比照前述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進場方式辦理;
惟因甲○○利用其鎮民代表身分,向建偉公司施壓,以工程交由其承攬,可免清運過程滋生困擾為由,而爭取承包該項廢棄物清運工程,嗣經雙方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噸二百元之單價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商定由甲○○負責辦理取得廢棄物進場日報表,交由建偉公司持向西濱中工處請領清運費。
然因洪貴生無意配合辦理,並希望建偉公司與甲○○解約,丁○○、甲○○復由貫竑公司之前述經驗中食髓知味,加以丙○○、戊○○以貫竑公司上開承包之經驗,即知悉廢棄物進場數量不確定,承包商又思以調降之收費標準得利,及迫於工期壓力等情,卻因不甘心被迫與建偉公司解約。
上開鎮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各承前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即丁○○、甲○○各與洪貴生有概括犯意聯絡、丙○○、戊○○二人與洪貴生有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竹南鎮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送請竹南鎮民代表大會通過,及上述工程牽涉廢棄物收費標準,竟均未在竹南鎮民代表大會質詢廢棄物收費標準,或迴避利益之衝突,於建偉公司議價第二十標工程後,甲○○復與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初,至洪貴生住處協商,決定由洪貴生另向建偉公司收取現金後朋分各鎮民代表,因丙○○、戊○○亦有意朋分,否則將阻礙工程進行。
因此,洪貴生乃與建偉公司工地主任劉漢鋒協商,由建偉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雙方並約定在開工前,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洪貴生竹南鎮住家,由劉漢鋒當場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現金。
翌日,洪貴生即通知丁○○、甲○○等人前往取款,其中,甲○○委由不知情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之子方宏洲,駕車載送至洪貴生住家,取走一百萬元;
約半小時後,丁○○隨後至洪貴生住家,由洪貴生轉交丁○○五十萬元,核計上述二位共取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洪貴生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後,交付丙○○、戊○○各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由洪貴生自行留用。
嗣甲○○取走一百萬元後,因甲○○不滿上開金額過低,藉口其對劉漢鋒送交上開賄款予洪貴生收取過程,有加以拍照取證,洪貴生為求和諧,乃再與方宏洲陪同甲○○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燻桃園住家進行協商,甲○○被要求同意與建偉公司解約,惟其表示劉漢燻須以片面解約名義,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賠償其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如答應此條件時其即可退還收受之賄款,洪貴生等人為安撫甲○○,並冀其勿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就垃圾場收費等事項提出質詢,劉漢燻因有貫竑公司之前例可循,因此應允比照貫竑公司模式辦理,劉漢燻即收回該一百萬元,另於數日後簽發支票,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交付甲○○兌領。
嗣該等鎮民大表,果不再抗爭阻撓,該第二十標工程廢棄物清運,即比照貫竑公司前開模式,由建偉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再以二百三十萬元轉包江珍貴,由江珍貴將垃圾及廢棄物送至竹南鎮垃圾場,並依照貫竑公司模式製作不實之日報表,建偉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九百二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垃圾進場費。
丙○○、戊○○、甲○○、丁○○四人,仗恃其等為竹南鎮民代表身分,均知悉鎮公所上開調降廢棄物進場收費標準,原應依法令規定,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經竹南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始公告實施,且其等於竹南鎮公所未依照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之垃圾收費標準執行時,可於鎮民代表會開會時提出質詢,亦即其等均明知竹南鎮公所無權自行決定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惟因調降收費標準乃係其等自身對鎮公所施壓所造成,且若其等得以承攬工程,將有利節抑成本而獲得暴利,而依入場單據計算費用,係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簽約條件之一,該日報表自應依約定程序核實,竟利用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召開臨時會,及承包商有限期完工之機會,對於竹南鎮公所未提案或函請釋示而為彼等知悉之上開違法事務,未主動提請鎮民代表會討論,致使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因而各圖得上開不法利益,損及竹南鎮民權益。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行為時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鎮長):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指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與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主任陳國炎、政風室主任彭秋權、洪貴生等人,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查估廢棄物成分。
而鎮民代表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重新研訂上開收費標準,其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議以建築廢土(每噸處理費九十元)占八成、垃圾(每噸處理費三百五十元)占二成之方法計算收費標準,將進場處理費調整為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即90元×0.8+350元×0.2=142元),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獲「文雄行」之陳情書,表示希望就廢棄物成分重新勘估,決定改為每噸一百十六元等情事,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參見原審卷第五宗〈下稱原審K卷〉一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
被告乙○○雖另辯稱:其並未受到鎮民代表施壓,鎮民代表如有施壓應係向洪貴生施壓,但洪貴生並未告知有關代表施壓之事。
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其曾指示查估小組前往現場複勘,而同年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其並未參加,僅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知悉此事,其以為專案小組已前往現場複勘,而因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廢棄物夾雜垃圾及建築廢土,難以區分,其才接受清潔隊建議按比例計算,以折衷方式計算收費標準。
且上述調降廢棄物進場處理收費,為其行政裁量權,其未變更垃圾、廢棄土之單項收費標準,自不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上開調降收費事項提交鎮民代表會審議。
且否認該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元,係為圖利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第三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宗〈下稱原審J卷〉一一○至一三三頁,本院上訴審卷)。
二、惟查,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乙○○構成本件圖利等犯罪:㈠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八十三年間,區分垃圾部分按每噸一百五十元、廢棄土部分按每輛車進場以每台計價收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高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每噸三五○元、廢棄土每小型車一千四百元、大型車一千八百元等情,有公告一份及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宗〈下稱原審I卷〉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清運,必須按實際清運噸數計算,亦有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 84-239-4(261)號函文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第二頁),而該函文上並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及鎮長乙○○、秘書陳寶昌之簽章,顯見洪貴生等人知悉上開工程必須以實際「會磅」,按磅量「噸」計價,是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原審時辯稱:不知以磅重按噸計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再者,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函覆原審所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訂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文及所附歷次決議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下稱原審H卷〉一三八至一五○頁),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寶昌及洪貴生,於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富明行」等陳情書後,即先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逕行決議將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改採依成分調整為每公噸一百十六元,已難認有據。
再參酌西濱中工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覆原審所稱:單價之編列,依據當時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公告之垃圾處理費每噸三百五十元,外加裝卸、運送、環保措施等費用計之等語,有該函所附說明一份可按(參見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足證西濱中工處就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所訂發包廢棄物處理費,係依據竹南鎮公所垃圾場原先依法公告每噸三百五十元為標準加以計算發包,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㈡就建偉公司承包西濱中工處第二十標工程,其中廢棄物數量由西濱中工處委託偉矗公司,參考竹南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第二十標,預估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噸、招標單價編列為每噸四百六十元,合約單價每噸為四百十四元;
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為七一二八○噸,招標單價編列每噸四百六十元,經刪減為每噸三百六十八元,合約單價為每噸二百十一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副本(工程編號:84會事-中工-81、合約編號:中工84 會字第_95號,證物袋九)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一冊(證物袋四、十)、施工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二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貳第三頁)、西濱中工處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00-000-00(27)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詳見苗栗縣調查站附件參),亦堪信為實在。
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及理由,足以證明被告乙○○構成犯罪: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文雄行」名義,要求由承運西濱道路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按現行收費標準收費,被告戊○○以「富明行」名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該公司「預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龍鳳到海口段)廢棄物(百分之九十為建築廢土),請同意該批廢棄物進入鈞所掩埋場處理,並按現行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請惠予同意」,分別行文給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正本可證(詳見原審證物袋八)。
又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擬簽呈內容:『一、經查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上廢棄物概括估約七萬餘公噸,其成分百分之九十以上為建築廢土、廢磚,依目前掩埋場現況,該批廢土進場除可填實該場西側窪地(原養鴨窪地)節省日後設置垃圾分類暨資源回收場購買土方費用外,並可收取處理費充裕鎮庫。
二、依目前本所掩埋場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屬建築廢土(磚)性質者,因可做為一般垃圾覆土及填實窪地之用,均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小型車五頓以下收費四百五十元、中型車十噸收費九百五十元、大型車十一至十五噸收費一千四百元,超大型車另計),該公司進場之廢棄物,若係屬廢棄土自亦應按現行標準收費。
為避免清運公司為節省處理費,而以車斗較大之車輛清運引起爭議或產生流弊起見,應規定該公司清運西濱公路廢土之車輛採用車斗十二立方公尺及十五立方公尺,以便於收費員易於分辨、登記及核算重量,並按車斗容量收費(車斗十二立方公尺收費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收費二千三百元),若依此標準收費,本所約可收取處理費六百餘萬元。
三、由於進場之運土車非但次數頻繁且所含車身總重均超過三十公噸以上,而本所掩埋場地磅僅能承受三十公噸以下之重量,為顧及地磅安全及平時進出車輛作業正常,進場之運土車擬以大門前西側道路(往玄寶宮方向)進入,並派專人按車型、車號、廢土重量分別登記於日報表上,其重量以車斗容量計算(車斗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一千八百元,車斗十五立方公尺者以二十五噸計二千三百元)。
四、進場後廢土掩埋應由該公司雇用挖土機、堆土機整平。
五、敬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此有上開簽呈可證(詳見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
則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所清運廢棄物量應為七萬多公噸,按車型大小及台數計算,並知悉掩埋場之地磅僅能磅總重三十噸。
嗣因「富明行」於元月二十三日已經有函文在先,因此由同案被告洪貴生在一月二十四日「文雄行」函文上簽註擬辦:併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84.1.23八四富明廢字第012號函辦理,並同時會主計室、財政課、政風室。
被告乙○○因而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亦有洪貴生、乙○○上開簽註在卷可稽,足認為屬實。
⒉證人即主計主任陳國炎,在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簽呈之簽註意見為:擬請依規定標準收費,納入鎮庫規費收入等語;
政風室主任彭秋權的簽註意見:擬請原得標廠商提出申請,收費仍請依照本所收費標準收費,以免圖利他人等語。
當時任秘書職務之陳寶昌則簽註意見:一、該隊既定有各類垃圾收費標準,仍應請依收費標準收費為宜。
二、為避免落人口實,應責成管理人員嚴格查驗,按所訂廢棄物不同類收費等語。
證人即當時之財政課課長羅學文,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便簽擬稿:『一、以目前本所財源極端困難之情形,本案自當依每噸計算收費,俾能對下半年之財源有所助益,否則職斷言下半年鎮庫恐將週轉不靈(以台計算約六○○萬、以噸計算約二四五○萬),二、本案係因西濱快速公路承包商低價搶標所致(二億五千萬元以一億九百萬元得標),為減輕虧損,乃轉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本所自無需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語,嗣由主持人乙○○,列席人員:陳寶昌、洪貴生、陳國炎、彭秋權、羅學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鎮長室開會,會議結論為:『①西濱快速公路目前堆置之廢棄物百分之八十係屬廢棄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
②收費方式擬依廢土百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十二立方公尺部分:四噸×350+1800×五分之四=2840元(每部車);
十五立方公尺部分:5噸×350元+2300×五分之四=3590元(每部車)③ 十二立方公尺以二十噸計算、十五立方公尺以二十五噸計算』,有上開簽呈等正本可查(詳見證物袋八)。
由上可知,收費方式,係依據同案被告洪貴生簽呈的意見及「富明行」之陳情書內容,改依廢土百分之八十、垃圾百分之二十計算。
而由財政課長羅學文簽呈可知,係承包商要求調降垃圾收費標準,以求彌平搶標之虧損。
又依上開決議內容,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後,被告甲○○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遞交陳情書一份,以現場廢土居多、垃圾量甚少為由,要求再前往現場勘察,以實際訂定標準來計算,有該陳情書正本置放於證物袋八可查。
由上可知,竹南鎮公所兩度開會決議要變更廢棄物收費標準,確實係因有數位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如未變更該收費標準時,鎮民代表應無太多利潤可期,因而由鎮民代表事先行文干涉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提出多種收費標準變更之建議。
⒊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供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初,貫竑公司標得前述二十一標工程,但尚未開工‧‧‧因竹南鎮民代表丁○○有意承攬對我施壓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同日另陳稱:我要求建偉公司提供二百三十萬元,係因建偉公司承攬工程在貫竑公司之後,當時竹南鎮民代表甲○○‧‧‧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到我家中協商,‧‧‧丁○○取五十萬元‧‧‧鎮民代表丙○○、戊○○亦有意承攬等語(偵查A卷六四頁、六六頁自白書);
又於同日供稱:我忘記代表們有無質詢,但前述部分代表均對承攬清運工程有興趣而希望我協助辦理,除上述代表外,另有其他代表均曾私下表示,為何竹南垃圾場要協助西濱工程處收容垃圾及要阻止入場,均對我造成很大壓力,我曾將該情形向鎮長乙○○反映,但葉鎮長未置可否,亦未交代如何化解等語(偵查A卷六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貫竑得標時,你曾簽准調高收費每噸一百四十二元?)是的,因貫竑抗議,鎮長交代再與貫竑研商調降費用」等語(偵查A卷一一六頁背面)、「(貫竑公司是否有提議每噸八十元計價)有的,但我不同意」等語(偵查A卷一一七頁)。
再參酌竹南鎮公所收費標準,原為垃圾收費標準三百五十元,廢棄土一台車一千四百元,被告乙○○於接獲「文雄行」、「富明行」陳情書後,先於一月二十六日開會擅改依垃圾、廢棄土比例換算為一百四十二元,短短二天又於接獲「文雄行」陳情書後,再調降至一百十六元,此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南鎮公所西濱高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文雄行」及「富明行」陳情書合計三份在卷可證(證物袋八,影本參見偵查C卷五二至六五頁)、暨有線電視台錄影訪問轉播之錄影帶可證。
是有關西濱公路廢棄物清運,因合約之計價,係依竹南鎮公所原先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而訂定,該收費內容計算如未改變,承包廠商應無重大利潤,至為顯明,惟因部分竹南鎮民代表因欲承包清運,預估該變更可有重大獲利而爭搶轉包該工程,遂與貫竑公司協議後先由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事務之地方政府官員施壓,要求變更收費標準,亦甚明顯,則同案被告洪貴生先後於調查、偵查中就此部分收費調降緣由所供述上情,自堪採信。
又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八十四年一月中旬,貫竑公司製作二十一標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西濱中工處審查,由西濱中工處楊處長,邀請竹南鎮公所、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鎮長乙○○及洪貴生有參與,西濱中工處副處長陳建祥知悉竹南鎮公所垃圾收費標準每噸三百五十元,要求我私下與乙○○洽商調降,因葉鎮長略有酒意,而作罷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下稱偵查B卷三五頁),可見竹南鎮公所所定每噸三百五十元計算之事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時,乙○○、洪貴生、貫竑公司均已知悉,且此三百五十元亦為竹南鎮公所代表會議決通過公告實施之收費標準,是竹南鎮公所所定之收費標準,既係按「噸」計算,每噸「三百五十元」,其餘按車輛大小,並非依據「噸」計。
況單純廢棄土因可供填平垃圾場外圍低窪處,及做為垃圾掩埋覆土之再利用,減省鎮公所購買覆土之費用,故其進場收費原即以較低標準按車輛大小計收;
而本件前開工程路段所遭傾倒之廢棄物,係混雜各種建築廢棄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清楚區分撿擇利用,被告乙○○亦自承該部分廢棄物,夾雜廢土無法分開,則其進入垃圾場後,顯難以充為填實窪低或垃圾掩埋覆土之再利用,只能全部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法處理,其收費標準自亦不存在依不同含量比率調整之餘地。
因此,被告乙○○辯稱收費標準改變係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於法無據,於理不合,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乙○○身為一鎮之長,曾實地考察西濱公路垃圾問題,並因此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召開會議研商垃圾收費標準及接受有線電視錄影之轉播,其承受壓力應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相當,佐以上開洪貴生於調查、偵查中之所證內容,是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空言並無民意代表關說,鎮民代表縱有向洪貴生施壓,洪貴生亦未向其轉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
⒋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時供稱「垃圾清運部分,原經本公司與竹南鎮民代表丙○○及戊○○組成之富明行簽約,交其承攬‧‧‧但隨後因另名竹南鎮代表甲○○有意承攬垃圾而威脅本公司,倘未交其承攬,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你記事本中登載:堅持一二五○萬決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一○○○萬,上述已知會甲○○,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其意義何在?)甲○○有意承包垃圾清運,曾兩次找我協商,經我表明願以一二五○萬元交其施作,條件是垃圾需傾倒竹南鎮垃圾場並取得入場單據,以便本公司向西濱中工處報領費用,另有關繳付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處理費,亦由甲○○負責繳納,此外,因當時可考量將垃圾傾倒於後龍鎮,但無法取得處理單據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故將承包金額限於一千萬元以下」等語(參見偵查B卷十、十三頁),益見鎮民代表有多方施壓之情事,且鎮民代表承包該垃圾清運工程,如未事先由公所調降收費標準時,貫竑公司所轉包之代價先後既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萬元之不同,則承包之鎮民代表,應無重大利潤可得,均極明顯。
又依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記載:『西濱:1數量重量之計算2重訂單價並確定之3工程發包4施工計畫、進展表5工地睦鄰工作、居民代表之調查6工程人員組織計畫配置7人員之教育、心理建設、專案輔導』,一月二十六日登載:『西濱快速公路施工記劃檢討之準備、各類人物之送禮、擴大幹部會議工地報告、李、謝參加施工檢討會、北上竹南①會葉代表洪隊長②看工務所③至後龍找民政課長、西濱垃圾處理,目前糾纏不清,派系傾軋,每人都想要分到好處,倒(導)致公所無法抉擇,進而調高收費,可能造成公司之損失,關係人員:①鎮長乙○○000-000000(H)000-000000(O)②隊長(洪)000-000000(H)、000-000000(O)③ 丙○○+鄭二位代表④甲○○代表000-000000,000-000000、王港里長000-000000,000-000000,堅持1250萬元,決(絕)不漲價,若倒在後龍總價不超過1000萬,上述已知會甲○○,今晚找隊長電話先協商』等語(參見證物袋三之林榮都筆記本),堪認林榮都因得標之金額較低,如欲轉包該垃圾清運工程時,必有多所計算,始符經營利潤之法則。
再參酌同案被告林榮都,以貫竑公司名義行文西濱中工處,表明竹南鎮民代表之承包紛爭,要求展延開工日期,及協助行文給竹南鎮公所,以「噸」計算垃圾等情,均可證當時因有多位鎮民代表施壓,對於包商貫竑公司及處理竹南鎮垃圾收費標準各相關承辦人員,確已造成莫大之壓力。
⒌又同案被告陳寶昌於調查時供稱:洪貴生於受理「文雄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書後,於當天早上即向鎮長乙○○報告,鎮長叫我到他辦公室,當時洪貴生已在那兒,我向鎮長建議,應通知主計及財政等主管來開會比較妥當,但鎮長答以他會私下跟他們溝通,所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只有我、鎮長乙○○及洪貴生三人,無法開會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下稱偵查E卷〉二十頁。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卷〈下稱偵查D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
同案被告洪貴生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鎮公所乙○○指定由秘書陳寶昌擔任召集人,財政課長羅學文、主計陳國炎、政風主任彭秋權及我等成立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前往現場勘估廢棄物成分,但並未勘估數量等情(偵查A卷五九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供稱:該廢棄物查估小組並未開會等情,以及本院函查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所載「經查本所並無成立西濱道路廢棄物查估小組之人事派令,其係屬臨時口頭召集」,亦屬相符(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九頁);
而陳寶昌於偵審中,亦多次不諱言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天實際上並未開會等語,是被告乙○○明知上開路段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垃圾之體積比例各為多少,重量比例各約為多少,查估小組並未實地進行複勘,且該廢棄物中所含廢土及垃圾比例為如何,並無任何實證可憑,西濱中工處發包之計價標準,復為竹南鎮公所原先公告有效之每噸三百五十元,竟仍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等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再度由每噸一百四十二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自損及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則被告此舉再三任意改變收費標準,其目的何在,已極明顯,被告乙○○辯稱其無圖利犯意云云,實難以相信。
又被告乙○○身為一鎮之長,從扣案之竹南鎮公所之公文流程(證物袋八)可知,文件均由主要承辦人簽擬意見,再會各主管簽註意見,最後由鎮長乙○○綜合各主管意見,形成政策予以批示後發文,則被告乙○○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於原審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違常情。
是本案明顯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述:結論如果是我下的,發函時,上面也不會同意等情(參見原審I卷二八九頁),較為真實,堪予採信。
況且,依被告乙○○所辯稱:如見公文有錯,依行政程序更正等語,可見本案被告乙○○、陳寶昌、洪貴生間如無圖利得標廠商之犯意聯絡,何以事後未見竹南鎮公所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廢棄物收費標準,從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整為一百十六元之會議紀錄有任何更正之函文?甚且,鎮公所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苗竹鎮清字 第01312號函文,通知「文雄行」、「富明行」(副本予西濱中工處),按該建築廢土占九成、一般垃圾占一成之決議內容收費(參見原審證物袋十四之公函),其後之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果依照該會議所定一百十六元計費收取,而被告乙○○當時亦未有任何請假未能辦公之情形,益見被告乙○○確知悉調降收費之事。
何況,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之電視專訪錄影帶可知,西濱公路之垃圾處理屬於竹南鎮公所行政上需處理之重大公務之一,且因竹南鎮公所之各科室主管,對於廢棄物收費有簽註不同意見,方有上述簽稿反應,則被告乙○○,辯稱不知情該改變收費標準之用意何在云云,誠難置信。
⒍證人羅學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未曾受邀前往現場勘查,但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上之列席人欄,確實經我本人簽名無誤,至於成分比例是否正確(指百分之八十係屬建築廢土,百分之二十係屬垃圾),我不知道等語(偵查A卷一三三頁),可見當時垃圾成分多寡,證人羅學文顯然不知悉詳情。
又其於同日證稱:當時鎮民代表戊○○以富明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名義致函本公所,表明將預定清除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並表示廢棄物中有百分之九十係屬建築廢土,請鎮公所按現行收費標準核計收費,該申請函經洪貴生簽文並會財政、主計、政風等單位,我乃以鎮庫財源困難為由,簽請依每「噸」計算收費,約可收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另簽明承包商係低價搶標,為減輕虧損而尋求本所調降收費標準,本所無須同意其所請,免遭物議等意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主管會議做成結論,另對洪貴生簽文,批示依「元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案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證物袋八),可見竹南鎮公所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調降案,確未仔細斟酌含垃圾、廢棄土之比例。
再者,證人羅學文另證稱:我從不知道我是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之一,不但未曾參加第一次會勘,更不曾參加複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我第一次看到等語(偵查A卷一三四頁背面),對於竹南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西濱快速道路垃圾收入調降為每噸一百十六元,亦不知情(偵查A卷一三五頁),其等按清潔隊開立收據繳費,財政課只能看到繳款書上之總金額而不知單價及數量,故我到今日在貴站提示資料後,才知係按每噸一百十六元標準收費(偵查A卷一三六頁背面)。
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證述(偵查A卷一四○頁),可見被告乙○○未召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即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等共謀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事實,已極明確。
佐以上開證人所證稱:因丙○○、戊○○組設「富明行」,與甲○○之「文雄行」均有意承攬,僵持不下,且均行文鎮公所要求答覆收費標準,因其等為鎮民代表,本公所不便得罪等語(偵查A卷一三五頁背面),益見竹南鎮公所之主管,確實因竹南鎮民代表為爭奪清運西濱道路廢棄物,倍感壓力。
⒎證人即負責進場數量統計之清潔隊內勤職員方美嬌,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原審時證稱:收費標準原訂係以車斗十二立方米,每車二千三百二十元,十五立方米每車二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嗣後承包商陳情希以公路局西濱公路中區工程處規定,以每噸一百十六元計算,經鎮公所同意後按新標準收費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卷內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背面。
原審卷第一宗〈下稱原審G卷〉一四三頁)。
又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函文,說明欄記載「三、本會歷次代表會決議事項,並無授權鎮長就廢棄物之成分予以酌定收費標準之授權決議,故無法提供。
四、本會迄今並無就專案之廢棄物收容事件決議其收費標準之前例。
五、鎮長得否於代表會決議之垃圾收費標準外,另定收費標準而毋庸經代表會決議,本會議事規則無相關規定」,此有該代表會88苗竹鎮代會字第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三八頁)。
況且,其中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竹南鎮民代表會議室,當時被告乙○○以鎮長身分提案「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每公噸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受託代運收費標準(每車為三五○○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代表會決議在卷足憑(原審H卷一四六頁),可知被告乙○○任內已經有調整廢棄物收費標準之經驗,其知悉如要調整竹南垃圾場廢棄物收費標準,即須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相關規定,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提案,經代表會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後,才能作為竹南垃圾場之收費標準,是被告乙○○因受竹南鎮民代表欲承包垃圾清運工程之壓迫,在短短二天內未召開任何會議,即私自將每噸廢棄物收費標準再度調降至一百十六元,明顯違法且已逾越職權,被告乙○○辯稱垃圾內容比例如何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清潔隊員個案認定,其開會後加以改變,係符合實際情況,亦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核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證人羅學文於調查站證稱: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對規費之收費標準異動,需提交民意代表機關審議通過後執行,但本件調降收費標準,並未提報民意代表審議等語(偵查A卷一三七頁)。
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以前垃圾收費調整案均提交鎮民代表決議通過,按垃圾、廢棄土比例收費,沒有前例,這是清潔隊處理等語(偵查A卷一四二頁)。
再參酌苗栗縣竹南鎮垃圾場,其中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按重量收費標準部分,從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年一月一日每噸七十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每噸一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每噸三百五十元等,合計調整四次,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苗竹鎮清字第一七四五號函附歷次調整收費標準表一覽表在卷可查(原審I卷一○八至一○九頁),可知竹南鎮公所人員,對於調整廢棄物收費已經有前例可循,顯具相當之經驗,堪認應如證人羅學文所述廢棄物收費調整案應提交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方為實在,此與同案另被告即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亦屬相符(原審H卷八頁背面)。
再者,依據西濱中工處施工預算明細表所載:龍鳳至海口段之廢棄物清除及運棄費單價為三百六十八元,係已參考竹南鎮公所之每噸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而為計算,此有苗栗調查站卷宗附件貳第三頁施工預算明細表、西濱中工處函文各一紙可證,則西濱中工處發包擬定單價時,要求以廢棄物每噸三百五十元計費,既已經參考竹南鎮公所之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見西濱中工處要求「實際過磅」,按「噸」計費,乃欲對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有精確之管理。
從而,被告乙○○辯稱:該改變收費標準並非係單項收費之改變,自係其裁量權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⒐按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又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前開法規係基於三權分立觀念,讓擁有民意基礎的鎮民代表,代表全體鎮民透過監督的方式,對擁有政權的鎮公所在施政時,能考慮鎮民全體,不能恣意而為,損及全體鎮民的福利。
則依上開規定,竹南鎮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收費方式及收費價格調整,均須提交竹南鎮代表會審議通過方可執行,此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苗竹鎮字 第0719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案。
依據:苗栗縣竹南鎮代表會83.6.2 (83)苗竹鎮代會字第依八五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本鎮垃圾掩埋場代處理費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調高為每公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正』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證物袋七),足以認定被告乙○○確知有關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應提請竹南鎮民代表會通過公告後才能執行,此情復據同案被告陳寶昌、丙○○、戊○○、甲○○、丁○○、許崇傑、方溪生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告乙○○辯稱:收費標準之成分比例調整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明顯與法不合。
再者,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即擔任竹南鎮鎮長,其明知竹南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會議決就該鎮垃圾場收容廢棄物代處理費定為每噸三百五十元、廢棄土每車四百五十元(五噸以下小型車)、九百五十元(五至十噸之中型車)、一千四百元(十至十五噸之大型車)、一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之超大型車)計價方式收費,而西濱公路上開路段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所含廢棄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就外表觀之,到底為多少,無人知悉,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個人曾赴西濱公路上開路段工地達二百次以上,則其對現場廢棄物中所含建築廢土及垃圾之體積比例為如何,顯無法計算,應可知悉,且對於竹南鎮代表所通過之收費標準,並無垃圾與廢棄土混合時應如何計費之規定,亦知之甚詳,如認鎮公所有自行調整內涵之權限,自可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意見後,呈請縣政府釋示,或事先函請西濱中工處是否同意該收費計算標準加以調降改變,乃竟曲解法令,未函請鎮民代表會或西濱中工處表示意見,或呈請縣府釋示,或者送請鎮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即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嗣因代表反映該標準猶未盡滿意,再於同月二十八日,在未開會之情形下,又與同案被告洪貴生等,利用不知情之方美嬌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行將上開廢棄物之進場處理費,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每噸一百四十二元,再度調降到每噸一百十六元,前後調降差距高達每公噸二百三十四元,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純係行政便民措施之舉,毫無圖利包商之不法犯意。
茲按,垃圾費收費標準為鎮長即被告乙○○之主管事務,則被告乙○○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曲解法令而欲直接圖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二十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二十一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不法利益,終因鎮民代表間相持不下,由工程承包商自行委請江珍貴清運,自堪認定其有上開圖利之犯行。
其圖利金額以清運垃圾日報表所載,即西濱中工處最後結算數量計算,貫竑公司部分為七七二九九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建偉公司部分,則為七九三四六噸乘以二三四元,合計得利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㈢關於系爭垃圾清運工程,乙○○與洪貴生、陳寶昌三人主觀上所欲「直接圖利」之對象應為西濱公路崎頂至龍鳳段(即第20標)、龍鳳至海口段(即第21標)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茲分述之:⒈系爭垃圾清運工程本即包含在承包商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所承包之西濱公路新建工程之內:上開工程於發包時,施工項目中均編列有「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其中垃圾數量由西濱中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參考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噸 350元,計算預估第20標廢棄物量,為 79622噸,而訂定招標單價每噸460元。
第21標預估廢棄物量為71280噸,原訂定招標單價亦為 每噸460元,俟新版施工預算書報經上級核定,第21標此項工程單價刪減為 每噸368元。
該第21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84年1月6日以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元得標承包,並於同年1月13日 簽訂工程合約。
西濱中工處並即依作業規定,以得標金額與核定發包作業費(總費用為一億九千零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比例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合約單價,而將「垃圾清除及運棄費」項目之合約單價調整為 每噸211元(參見原審H卷第153、155頁)。
而依第21標之工程合約規定,貫竑公司應自決標之日起32日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西濱中工處監工單位查核,工程完成期限為 300個日曆天,即84年2月6日起開工,至84年12月2日完工。
貫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第38項,即為本案的第21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數量為71280噸,依前述工程合約單價為每噸211元,金額總計一千五百零四萬零八十元,且必須於84年2月6日開工後,限期於45日內清運完畢。
另第20標工程,經由西濱中工處於84年3月3日與建偉公司議價,以五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由建偉公司承包,雙方合約訂定廢棄物數量為79622噸,清運單價經以議價金額與核定工程總費用 (五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比例調整為每噸414元 (參見原審H卷第154、156、158頁) 。
而原承包商建偉公司函報西濱中工處表示願意繼續承包之時間在「83年11月7日」 (同前卷第154頁),即在84年1月26日第一次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紀錄召開之前。
西濱中工處通知建偉公司於84年3月3日辦理議價之日期雖在竹南鎮公所於 84年1月26日開會及 84年1月28日乙○○再次決定收費標準之後,然建偉公司早在 83年11月7日即予函報願意繼續承包,則被告乙○○於95年1月24日刑事辯護狀主張:建偉係於84年3月3日得標承作第20 標工程,已在其兩度召集『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會議決定清運費標準之後,彼時建偉公司尚未得標,被告自無所謂圖利建偉公司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⒉「文雄行」或「富明行」於行文向竹南鎮公所詢問垃圾入場收費問題時,皆尚未與貫竑公司簽訂垃圾、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此觀「富明行」84年1月23日84富明廢字第012號函(偵查C卷第60頁)、「文雄行」 84年1月24日函(偵查C卷第61頁),或稱:「本公司預定於 84年2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龍鳳至海口段)廢棄物‧‧‧」,或稱:「本行欲承包西濱道路第廿標(崎頂段)、第廿一標(龍鳳段)之廢土‧‧‧」內容可明。
貫竑公司與富明行簽訂垃圾、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之時間,應係在富明行於 84年1月23日、文雄行於84年1月24日發函後,且亦在竹南鎮公所84.1.26開會及84.1.28 乙○○再次決定收費標準後,此不惟業據林榮都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貫竑』會與『富明』簽約是洪貴生安排的,我記得在84年1月底或2月初某日,我與黃清德二人由洪貴生帶往丙○○家中商討清運垃圾事宜,當場有丙○○、戊○○在場,商討過程中,是由丙○○、戊○○主動提出願以一千五百萬元承攬垃圾清運過程,經我表示希降為一千二百萬元而確定‧‧‧」 (偵查B卷第35-36頁)、「在本公司標獲第21標工程後,竹南鎮多名代表即有意強行承攬垃圾清運之單項工程,當時據我自工地得獲消息是他們有辦法降低竹南鎮公所之收費標準,且表明未獲承攬,即要發動民眾抗爭並阻絕垃圾入場,故其等在未獲『貫竑』同意下,就先行文竹南鎮公所詢價,應尚有對外宣示之意味」(偵查B卷第37- 38頁)等語外;
另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富明公司是否在84年有承包廢棄物的工程?)是,當時是鎮代表戊○○簽約的,是在84年1月底2月初簽的」、「(當時情形如何?)我和戊○○有在場,我們希望以1500萬元來承攬,他們希望以1200萬元發包˙˙˙」、「(約定1200萬元發包時,尚有何人在場?)我和戊○○,尚有貫竑公司二人及清潔隊長洪貴生」(88聲羈字第82號卷)等語;
及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為何於84年1月23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爭取調降進場費?)我與丙○○商量後,再由公司行文」、「(當時是否已與貫竑簽約?)還沒有」(原審G卷第170頁) 等語足明。
另依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所述: 「˙˙˙後來我們84.1.28提出申請,鎮公所通知我們及富明行,結果降為 116元˙˙˙是在中午單價決定,下午就要放農曆假,當天黃清德於價格定案為 116元後,他也在鎮公所,口頭承諾由我們來做,但尚未簽約,於開工後雙方才簽約」 (偵查D卷第第120頁),及黃清德於偵查所供:「 (84.1.28到竹南鎮公所,當面承諾由甲○○來承包?)是的」 (偵查D卷第178頁)等語,亦可知黃清德口頭承諾由甲○○承包廢棄物清除工程,亦係在被告乙○○將收費標準再次調降之後。
⒊第21標工程由貫竑公司於 84年1月6日得標承包,並於同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其中工程項目第38項,即為本案的第21標「垃圾清運及運棄費」必須於84年2月6日開工後,限期於45日內清運完畢,均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於 84.1.28決定收費標準之時,已是當年度農曆過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84.1.31係農曆大年初一) ,洪貴生並於過年後第一個上班日(即84.2.4) 旋於文雄行之84年1月28日陳情書(偵查C卷第54-55頁) 簽擬「請專案小組實地會勘後做成決議函復陳情人」等語。
故富明行雖於84年1月23日函稱 「本公司預定於84年2月份清除西濱快速公路 (龍鳳至海口段)廢棄物」、文雄行於 84年1月24日亦函稱「本行欲承包西濱道路第廿標(崎頂段)、第廿一標(龍鳳段)之廢土,欲入貴所之垃圾掩埋場傾倒」等語,然彼等最終能否與第20標、第21標承包商簽訂承攬廢棄物清運契約既尚未能確定,加上收費標準調降,一定有利於第20標、第21標之承包商(就貫竑公司而言,其於84年1月6日得標承包時承攬金額已屬固定,而貫竑公司當時尚未與他人簽訂清運廢棄物契約,則該工程發包金額一定會受竹南鎮公所決定之收費標準影響)。
可見本案被告乙○○、洪貴生、陳寶昌等人欲直接圖利之對象應為工程承包商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
貳、同案被告洪貴生,犯本件之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隊長。
其於本案居於重要關鍵,雖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然為利對照說明關於被告丙○○、戊○○、丁○○等人部分之判決理由,仍就其犯罪部分認定之理由,再度敍述如次:
一、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前述事實欄時地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苗栗調查站第一次偵訊時,雖未及時坦承犯案,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表明願意提供實情,坦承錯誤云云(參見偵查A卷六○頁背面、九七至一○六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偵查A卷八一至八四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背面、一二五至一三○頁)及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參見原審J卷一○七頁),並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到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至一三四頁),復有本案論罪之證物、證詞可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
然因本案係八十四年二月初所發生,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原審調查審理(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時間已有四年之久,其因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致造成自白有多處前後陳述不明確或混淆之情形,為說明釐清起見,再析述如下:㈠同案被告洪貴生雖於原審辯稱:依照其收垃圾程序,每天早上八點開始准許車輛進場傾倒垃圾,下午五點下班,如要在早上八點前,下午五點後准許車輛進入傾倒垃圾,應經苗栗縣竹南鎮長即被告乙○○之同意云云。
然查:⒈依證人即任職竹南鎮公所職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我與劉錦塗記載三天,每天上午八時開始接受垃圾清運,下午五時停止云云(偵查A卷二三頁)。
同案被告謝清順亦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供稱: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云云、「(有無實際登載時間?)有的照隊長指示登載」云云(原審I卷三十頁);
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供稱:我忘記了等語。
同案被告郭李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陳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I卷二七一頁);
而於同日庭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三人,對於原審訊問進場時間提早到八時三十分,延長至下午六時,均分別回答:是的云云(原審I卷二八一頁);
同案被告謝清順又供稱:竹南垃圾場每天開始收垃圾時間不一定,改變收垃圾時間依照隊長指示,提早到早上六時進場,延緩到下午六時,並縮短車輛進場時間依照隊長指示等語(原審I卷二九六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載運垃圾在八點之前或下午五點後非常少,只有兩、三次等情(偵查A卷七一頁背面),顯見本案因未實際登載載運車輛進入竹南垃圾場時間,因而任職竹南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對於有關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垃圾進場時間,均不甚清楚,以致供稱互有矛盾,是以本案應以載運司機及證人洪金忠所供述,較為可採。
⒉被告江珍貴就垃圾傾倒時間,先後於偵審中供稱如下:實際從早上八點上工,下午五、六點結束等語(原審I卷三九○頁)、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候會加班一小時等語(原審K卷一三六頁);
於苗栗縣縣調查站供稱:工作時間配合竹南垃圾場,怪手、卡車都在早上八點以後才開始工作,約下午五點收工,但有一、二天因甲○○未在現場監工,包商要求我們加班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三頁)。
而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江珍貴之卡車司機劉金芳(原審K卷三一○頁倒數第二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里○○路二一一五巷八號筆錄第二頁背面)、楊鑫安(原審K卷三一二頁第十行)、連紋隆(原審K卷三二七頁倒數第三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竹南鎮山佳里九鄰二號筆錄第二頁)、江達貴(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竹南鎮山佳里十一鄰萬富村九號筆錄)、黃明鑫(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頭份鎮○○路九五三巷九號六樓筆錄)、黃正宏(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竹南鎮○○街三二巷三號筆錄)、徐增輝(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頭份鎮○○里○○路二七號筆錄)、呂榮喜(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頭份鎮○○里○○路六七六巷十三號)、陳朝全(調查站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後龍鎮大山里四鄰六八之六號、原審K卷三一四頁倒數第三行)、陳柏豪(原審K卷三一八頁第四行)、怪手司機郭志強(原審K卷三一六頁第二行)、譚富峰(原審K卷三一六頁倒數第一行)、推土機司機謝俊男(原審K卷三一七頁倒數第八行)、溫錦源(原審K卷三一九頁倒數第三行),均先後證稱: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下午五時載運垃圾,做工以天計,一天八千元等情相符在卷,是司機既然按日計算工資,則其等證述每日定時工作八小時,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則本件日報表登載上午八時前,下午五時後云云,顯無依據,應係自行捏造而偽造。
⒊又同案被告徐啟肇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在貫竑公司清運廢棄物開始第一、二天,我確實在早上八時直到下午五時許,到垃圾場與承包商會磅數量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對照上開證人所供,可見當時約定清運垃圾之時間確實在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許。
是依載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司機所證述:每天卡車進場時間應為上午八時到十二時許,下午一時到下午五時許云云,則日報表製作應自早上八時之後開始,下午五時許前結束,始與事實相符;
然扣案日報表記載時間則自早上六時許起至下午六時許止,自有不實記載之情事(證物袋十一、十二),已極明顯。
㈡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者,有任職清潔隊之同案被告謝清順、郭李進及承包清運垃圾業者即被告江珍貴,及任職貫竑公司之同案被告林榮都、黃清德、何家瑞、柳博文,與任職建偉公司之同案被告劉漢鋒、劉漢燻,以及西濱中區工程處之同案被告徐啟肇等人,有下列之理由及證據可證:⒈同案被告洪貴生自承:日報表用以詐領處理費部分登載不實,各日所須行浮報之廢棄物總數量及車輛進場時間表,是由我提供,車號及車輛之空重數據則由何家瑞或江珍貴提供,上述資料交給謝清順或郭李進負責編撰日報表後,再將日報表交給何家瑞、劉漢鋒蓋章或簽名云云(偵查A卷六一頁)。
又供承:林榮都、黃清德希望以虛偽進場浮報方式消化二萬餘噸等語(偵查A卷八三頁背面),此外,復有五十組車輛進場時間(車次)表及每組十個時間依序記載之數據附卷可明(偵查A卷三五頁、六七頁)、暨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日報表(證物袋十一、十二),洪貴生自白書(偵查A卷六六頁)在卷可參。
依照上開證據情,顯見知情參與偽造日報表者有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江珍貴、何家瑞、劉漢鋒。
⒉同案被告謝清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應由承包商及發包單位西濱工程處與垃圾場人員會同簽證,何家瑞在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一部分是由何家瑞本人所蓋用,有一部分則係由何家瑞將印章交給我自行蓋用,劉漢鋒部分則由劉漢鋒本人蓋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何家瑞及江珍貴交給我車號等語(偵查A卷七十頁背面)。
可知同案被告何家瑞及被告劉漢鋒、江珍貴,均有參與偽造日報表,益證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回報者為可能是柳博文或工地主任云云、林榮都有告訴我要向公司請款一百六十萬元,為擺平其他業者之阻擾之用云云、有召開會議云云(原審K卷一四一頁),可見同案被告黃清德,亦有共同參與清運工程整個程序之運作。
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述:沒有實際進場的車輛的載運重量、空車重量等數據,則由我與柳博文自行推估重量表登載等語(偵查A卷一○九頁),另於同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剛開始第一次是由柳博文陪同交給謝清順,後來知悉江珍貴住在謝清順家附近,我由江珍貴交給謝清順,車號是我要求江珍貴提供的,後來由江珍貴直接交給謝清順製作日報表等語(偵查A卷一○九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柳博文,亦有共同參與日報表之偽造犯行。
⒊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會磅後才能請款,垃圾表之事由工地與垃圾場協商就好,我並不清楚。
會磅是合約的事。
現場他們有告訴我無法磅,後來就以台計價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及我還是跟他們說要會磅云云(原審K卷一四三頁)、還是授權給工地去作等語(原審K卷一四五頁);
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協理林榮都要我配合鎮公所製作,車號是謝清順向我要的,有將印章交給謝清順於日報表上蓋章等語(偵查A卷七七至七八頁)。
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身為貫竑公司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又在公司召開工程會議瞭解工作情形、掌握整個工程之運作及係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商議一切者,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就上開不法之內情,均事先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再者,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調查站供述:日報表上章有幾天是我自己蓋的,有的則是交給竹南鎮公所清潔隊謝清順幫忙等語(偵查A卷一○七至一○八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貫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包西濱公路垃圾清運是由我負責,依合約要過磅,沒有登記垃圾淨重及車號,西濱工程處是一位徐啟肇(筆錄記載「許」應為「徐」)在場等情(偵查A卷七六頁),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來有會磅,最後公司來文,專案處理,以台來計算等語(原審K卷一四三頁),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身為貫竑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未實際在竹南垃圾場參與會磅,卻又核章於日報表上,顯見同案被告何家瑞,就上開不法手段之內容知情並同意以偽造日報表方式申請款項。
⒋被告劉漢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一月擔任建偉公司之經理,負責人是我堂弟劉漢燻等語(偵查A卷七八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供稱:有委託江珍貴處理垃圾場會磅及登記等情(偵查A卷七九頁背面)。
而被告江珍貴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二頁),顯見建偉公司處理垃圾清運程序及向西濱工程處請款模式,均與貫竑公司相同。
又被告劉漢燻與劉漢鋒為堂兄弟關係,為建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劉漢鋒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漢鋒職務如同貫竑公司之何家瑞,須在竹南垃圾場與徐啟肇、謝清順或郭李進共同會磅,參與日報表之製作,惟前開日報表並未實際會磅而加以製作,應屬偽造無訛,顯證被告劉漢燻、劉漢鋒二人均有犯意聯絡,且由劉漢鋒實際參與偽造日報表。
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徐啟肇有到場會磅,則依據實際進場之時間、車號、數量記載於便條紙上,事後雖有轉載於前述日報表上,但還是有摻雜未實際進場之車輛車號等語(偵查A卷一○八頁背面、一○九頁),可見同案被告徐啟肇並未依據主管交代在現場督促垃圾車之進場會磅工作,則其對於證物袋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既未確實會磅製作,且就日報表稍加注意,即可明瞭每日車輛運載進場之時間、次數,有明顯之不實內容存在,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質疑或附註意見,甚或向主管反應,顯見同案被告徐啟肇有共同偽造日報表之犯行,亦甚明確。
又同案被告何家瑞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我並無相關車號資料,乃要求江珍貴提供,可能江珍貴並不清楚我要他提供相關車號之用途何在,但車號確實是江珍貴提供給我及謝清順等語(偵查A卷一一○頁背面),同案被告謝清順、郭李進,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有附表九、十所示每日載運車號,其中車號有部分是江珍貴所提供,部分車號不是,若每日江珍貴所提供之車號確實有前去載運,謝清順、郭李進何須使用偽造之車號,而共同偽造如證物十一、十二所示之日報表?顯見被告江珍貴有提供不實車號之情事,自堪認其有共同參與偽造日報表之犯行。
且被告江珍貴及同案被告郭李進,於原審時供稱:進場歸進場,表歸表,車輛進場與表之製作,並無必然關係等語(原審K卷一一五頁),顯見其餘被告否認日報表係偽造者之答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參與貫竑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何家瑞、柳博文、林榮都、黃清德。
而參與建偉公司日報表偽造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徐啟肇等,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珍貴及劉漢鋒、劉漢燻。
二、關於第二十一標(龍鳳至海口段)貫竑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貫竑公司得標前,林榮都與黃清德二人主動說清運之廢棄物僅四萬餘噸,但可向西濱工程處報銷七萬餘噸等語(A卷六二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於垃圾數量隨便講的,不知道崎頂至龍鳳段、龍鳳至海口段之垃圾廢棄物總數量,但西濱中區工程處人員有提及約有七萬多噸,依據長寬高來作估計噸等語(偵查A卷八二頁),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西濱中區工程處清運數量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是否正確並不清楚,我與林榮都研商預估浮報數量是二萬多噸,實際經我配合浮報之垃圾數量,則在二萬多噸以上,但是確實數量是若干,我未紀錄而無法確定等語(偵查A卷一○四至一○五頁),顯見第二十一標須清運之廢棄物,因事先係依評估數量發包,得標後清運時,又未經確實過磅,無法清楚估驗數量,是同案被告洪貴生前開所述乃係依據個人意見,推測廢棄物載運數量。
㈡同案被告謝清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西濱快速道路崎頂至龍鳳至海口的數量總數我不清楚,我未合計過,沒有詳細記載幾台車之車號及過磅等語(偵查A卷七○頁),另供稱:自垃圾廢棄物工地現場到掩埋場有三至六公里,所需時間約二十分鐘,遠的半小時等等(偵查A卷七一頁);
而同案被告郭李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依規定登記車輛進入場時間、車號及過磅、廢棄物淨重等情(偵查A卷七三頁背面),同日另供稱:包商自垃圾場到垃圾掩埋場要二十多分鐘,最遠約半小時以上等情(偵查A卷七四頁背面)。
參酌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所承包之廢棄物垃圾量數量有七萬餘噸,公司負責人為爭取最高額之廢棄物處理費,曾由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帶我到鎮公所及洪貴生家中,找洪貴生協商如何將預算消化完畢,初步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會全力與貫竑公司人員配合將廢棄物進場數量達到原設計之數量等語(偵查A卷一○八頁);
又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因該路段路面較高,必須挖除部分路面後才能舖合格之級配,故需將所有的廢棄物清除後才能開工,不可能將廢棄物當級配料回填等語(偵查A卷一一○頁);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龍鳳到海口段距離垃圾場約三公里,每趟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左右等語(偵查A卷七六頁背面);
於同日供稱:承包垃圾總數量設計公司估計七萬噸,實際也是有這麼多等語(偵查A卷七七頁)。
可見被告甲○○辯稱:工程之廢土可留下當作道路之級配使用云云,難以採取。
再者,同案被告徐啟肇供稱:龍鳳到海口段,依距離遠近每趟約需二十五至二十七分鐘,最近約十五分鐘,每天約有八部到十部車來回載運廢棄物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筆錄第四頁);
惟參酌其並未實際載運,復未會同過磅,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難認係真實。
㈢同案被告江珍貴於苗栗縣調查站先供稱:八十四年二月間建勝企業社有怪手、挖土機五或六部,我找弟弟江文貴支援怪手二部,另調二部怪手,每天大怪手一部一萬二千元,小怪手八千元,卡車八千元,共向建偉支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向貫竑請領二百三十萬元,這是怪手及我自有一部卡車之費用,向外面調之卡車另行持各該公司發票向建偉、貫竑請款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
後改稱:各調用怪手、卡車各約十部,共向貫竑請領二百三十萬元,向建偉請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我調用之卡車、怪手均自所請領款項支付,未另行向貫竑、建偉領款,卡車空重十四‧五噸,載運量約十餘立方米,因有雜草、垃圾、廢土等不同成分,重量不一定,最近約十二分鐘,較遠往返要三、四十分鐘,我按日向貫竑、建偉請款,並非按重量,且建偉委請時,劉漢興(應為「燻」之誤)要我不必過問廢棄物過磅的事,過磅的事他們會和竹南鎮公所負責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筆錄第一、二頁),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除可證實被告劉漢燻參與偽造日報表外,亦難從其矛盾供述中,明確計算出所清運之垃圾數量。
㈣綜合上開證據,參酌①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江達貴、黃明鑫、黃正宏、羅田雄、呂榮喜、陳朝全所證述情節,依據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廢棄物量為七一二八○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部車輛數(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77299(原為71280後變更為77299)= 天數×20趟×15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三二點三天,以十部車計算二五點七七天;
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7299=天數×20趟×10公噸×八部車 (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四八點四天,以十部車計算三八點七天,均非日報表所載十一天可清運完畢,有第一次增減預算明細表可查(證物袋四);
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20趟×15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72000,未超過77299噸,十部車90000公噸,則超過77299之廢棄物載運量,參考何家瑞供稱:約三十天清運完畢,因甲○○阻擾十五天等情(原審D卷三二一背面);
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一○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77299=天數×20趟×31.99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十五點二日,以十部車計算十二點一日可載運完畢,明顯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十一日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何家瑞前開陳述不同。
更可證明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何家瑞自白日報表係偽造,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實際載運之廢棄物重量,會因所載運垃圾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並不詳,參酌西濱中工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3600M×40M×1.5M×0.3×1.1噸/M= 71280噸,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
(按普通土鬆方單位重為1.5噸/M,摻以雜草、磚塊、廢沙發、保麗龍‧‧‧等廢棄物,其垃圾平均單位重採計1.1噸/,係保守估計)』,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濱中工字第八八○三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承前所述,依據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應認本案垃圾量超過偉矗公司上開鑑定總重量 71280噸,即應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調查站所答辯:在垃圾清運之前,即傳言現場堆置數量僅四萬餘噸,但當時我並不知情,我記得是考量有前述工期限制及在工期內無法清運,造成無法向中工處報銷核款,及向洪貴生表示以十三天至十六天為載運天數,將入場數量先暫訂為七一一九六噸,以符報銷之工期限制,並在過程中製作不實之垃圾入場紀錄,至於期限內(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開工,四十五天完工)無法如期完成清運之垃圾,則事後再補行清運完畢等情為真(偵查B卷三八頁背面、五一頁)。
同案被告洪貴生與林榮都等人,因個人事前猜測垃圾數量分歧,且因貫竑公司擔心在工程期限內載運不完,致有依約被處罰違約金之虞,乃共謀以偉矗公司上開鑑定數量佯稱為實際載運之數量,而偽造虛偽不實之日報表,損害竹南鎮公所應依實際載運數量計算之處理費,圖利貫竑公司、並造成西濱中工處查核履行契約之困難。
又依據查扣之竹南清潔隊所製作日報表記載:從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連再添清運三天依車輛台數計算,參酌任職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員洪金忠於調查站證稱:進場車次,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四十八台、同年二月七日,三十七台、同月八日,八十九台等情(偵查A卷二五頁背面),可知該開始載運每天載運車輛、進場車次均不同;
參照八十四年二月六至八日之日報表得知,二月六日載運車輛有HO-511、RW-011二台車;
二月七日有HO-511、RW-011、RU-261三台車,二月八日有RW-600、HO-636、HO-637、HO-511、ID-893五台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七日,則分別記載有七台車,八台車、十台車,收費載運金額: 0000000;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二十一日收費653739元(證物袋十一)合計載運十九天。
而從貫竑公司所有帳冊分錄簿第二四頁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登載: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214100;
第三五頁記載:三月十一日工程什支廢棄物清運,借方500000;
第三七頁三月十五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71664噸116,借方 0000000;
第四一頁三月二十日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借方100000元;
第四三頁三月二十五日登載: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5635.680噸116,借方653739 ;
第四九頁四月五日記載外包工程、廢棄物處理工程、垃圾清除800000元,此有貫竑公司分錄簿一冊可查(證物袋一),可知貫竑公司支付清運工程款項與實際清運日期不同,即與本案同案被告謝清順供稱:日報表歸日報表製作,實際載運歸實際載運,兩者並無關連等情與事實相符。
②再參酌本案計算無實際載運天數、及無實際總重量,無法粗略估計,而實際載運之司機經訊問後,均未曾有從開始清運到完畢者,否則即回答太久忘了,或者陳稱應有請款單可查,然而所查扣請款單恰巧均欠缺八十四年二、三月份(原調查局證物編號柒穆椿松建築事務所紙袋內裝載單據),實難認定本案確定垃圾數量。
再依據被告江珍貴所承攬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卡車司機、怪手一日均八千元、以十部車、載運三十日計算,8000×30×8(或10)=0000000 (0000000),僱請八部車利潤尚有380000元,如僱請十部車則虧損十萬元,因而本案大貨車噸數重超載越多,載運天數越少,越有利於江珍貴的收益,及林榮都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之進行,其等所陳述與上開司機所述載運量均超重情節相符,顯見本案因未過磅,加上司機之超載,確難以認定清運垃圾之重量。
從而,同案被告林榮都辯稱:偉矗公司鑑定是開工前一年之數量,密度採用保守估計一點一計算,經過一年,垃圾只有增長,沒有減少等語,應可採信。
況且,依照上開計算,與偉矗公司之鑑定數量比較,復未有短少之情事,因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浮報垃圾量有詐取財物之部分,應成立犯罪。
三、關於第二十標建偉公司得標時清運之廢棄物量部分: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我兩度與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漢鋒相約,劉漢鋒表示承攬工程須清運七萬餘噸,但實際僅四萬餘噸,餘二萬餘噸,希我協助配合等語(偵查A卷六三頁背面);
同月十八日在調查站又供稱:建偉公司浮報之垃圾之數量在二萬噸以上,確實數量我無法確定,配合浮報之具體作為是我與該公司劉漢鋒二人洽定等語(偵查A卷一○六頁)。
顯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垃圾量,開始清運未過磅前,並不能明確加以確定。
又被告劉漢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每噸可領四百十四元,清除每噸可得利潤約一百五十元,清除垃圾約七、八萬噸,發包單位以三千多萬元發包,有委託江珍貴處理,到垃圾場平均五公里,來回約半小時云云(偵查A卷七九頁),並無明確之資料,可資計算垃圾數量。
參酌證人即駕駛HO-253卡車載運垃圾到竹南垃圾場之司機劉金芳於苗栗調查站:龍鳳段到崎頂段,因排水溝未打通要繞道,來回一趟需花五十分鐘到一個小時,一天只能載七、八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竹南鎮○○里○○路二一一五巷八號筆錄第二頁)(原審H卷一○四頁);
及證人黃明鑫證稱:我老闆林富淦指派我駕駛RW-011號大貨車,僅載運崎頂到龍鳳段,清運三至五天,每天可載運八至十趟等情(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頭份鎮○○路九五三巷九號六樓);
及依據竹南清潔隊所製作之日報表,上載載運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四月十二日,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噸,收費九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證物袋十二),實難知悉建偉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
㈡參酌附表二被告江珍貴所雇用之司機劉金芳、連紋隆、黃明鑫、徐增輝所證述情節,依據建偉公司承包第二十標垃圾量為七九六二二公噸,則廢棄物總重量應為載運天數×每天趟次×每次總重量×一天使用幾部車,(以最大即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79622=天數×8趟×2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六二點二天,以十部車計算四九點七七天)(以最不利被告方式79622=天數×8趟×10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一二四點四一天,以十部車計算九九點五三天;
如果以日報表三十天計算30天數×8趟×20公噸 ×八部車(或十部車),八部車廢棄物總重量為38400,十部車48000公噸,均未超過79622 之廢棄物載運量;
又以原審前往履勘現場當場試驗載重量(原審H卷一○四頁以下),如附表四所示,以二十公噸的車,共載重四七點七八○公噸,空車重十五點七九○公噸,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79622=天數 ×8趟×31.99公噸×八部車(或十部車),以八部車計算載運天數三十八點九○天,以十部車計算需三十一點一二天可載運完畢,與日報表所載運天數、重量、車號、車量台數、入場時間趟次均不符,可見被告等人自白日報表係偽造,與事實相符。
又依據日報表係從三月二十一到四月十二日,合計清運三十三天,而被告劉漢鋒供稱從三月中旬載運到五月底才清運完畢,合計清運四十五天左右;
而實際載運之垃圾重量,會因所載運廢棄物之溫度、濕度、廢棄物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重量,可知本案因實際未過磅,實際載運垃圾量並不詳。
參酌中區工程處委託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鑑定:數量之計算方式,經查新版施工預算書內之工程數量表,其計算式為4640M×40M×1.3M×0.3×1.1噸/M=7962 2噸,即本標工程之「總長度」×「總寬度」×「平均高度」×「垃圾覆蓋率」×「垃圾平均單位重」(按計算方式如上標),有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段函在卷可查(原審H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及參酌本案實際勘驗結果計算,洪珍貴承包所金額及所聘請之司機員額、載運天數、載運趟數,及與第二十一標比較、垃圾與竹南垃圾場之距離等等,發現建偉公司所承包必須載運之廢棄物量比貫竑公司多,距離更遠,而江珍貴所承包之金額雖均為二百三十萬元,但是江珍貴所供述之載運司機,反而比清運貫竑公司時少許多,無論以載運司機所述,與原審勘驗結果計算,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未超過偉矗公司所鑑定之 79622噸,然因未實際過磅,原審依照勘驗結果,並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即以載運重量為三十一點九九公噸載運天數,按被告江珍貴所陳述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均載運三十天左右計算,載運天數30天×每天8趟次×載重31.99公噸 ×每天10部車=76776噸,與偉矗公司所鑑定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噸比較,少二千八百八十六噸,以單價四百十四元計算,計有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2886噸×414元=0000000元)及應繳納給竹南鎮公所而未繳納,以二千八百八十六噸,單價一百十六元計算(2886×116元 =334776),合計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兩者合計圖利建偉公司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00000 00+334776 =0000000 )。
然又從被告劉漢鋒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實際清運天數從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五月底等情(偵查A卷四六頁);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簽約是七萬九千多噸,實際上是六萬多噸,依簽約來領款,可賺一千五百多萬元、無法估計清運垃圾數量,有沒有實際統計,為了配合合約上之噸數,才製作不實報表,後來還是無法如期完工,但依鎮公所所交付資料,仍請領款項。
清運約三十日,三十天不可以運完七萬噸垃圾,三十天約可以運完五萬噸垃圾等情斟酌(偵查B卷四九頁背面、五二頁),如上所述,本件均未對載運車輛實際過磅,因此無法得知載運之確實數量,應以最有利於建偉公司及被告等人之採證,認為本案載運廢棄物量採用偉矗公司之估計量,此亦與證人蕭秋勳證稱:以我的專業並無法估算,工程顧問公司比較專業,連承包商也無法測量,因為有誤差,所以才要實報實銷,而以會磅方式來磅等情相符(原審K卷一二一頁)。
如依照被告等人所辯所載運之垃圾超過偉矗公司之估計量,並沒有浮報,則竹南鎮公所計算廢棄物進場數量,向建偉公司或貫竑公司收費時,即少計算載運進場之廢棄物處理費,亦有圖利建偉公司及貫竑公司之行為。
退步言之,如果上開工程廢棄物量如被告等人所辯解,超過日報表之記載數量,除上開所述有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外,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亦無法以超過偉矗公司所估計數量,即實際載運數量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因此在未有正確實際過磅數量,上開工程之垃圾量的確無法估計,被告等人供稱:垃圾、廢土,無論以體積、面積或其他重量比例,有九比一、八比二或五比五之供述,均為個人猜測之詞。
即使法院事後履勘現場,請怪手、司機開挖,所得之數據,亦因時間、溫度、濕度,垃圾廢土比例之不同,而無法恢復原貌,所得到實際之重量,僅能作為計算之參考。
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四月間,所清運之廢棄物重量,亦因氣候、溫度、濕度、廢棄物成分,每台車載運量等等,影響每台車之重量,及每台車所載運之廢棄物量均有所不同,如此一天之內,無論採何種計算方式,均將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無法以不確定之數據,以猜測估算之方式,作為定奪被告等人浮報之證據。
此外,本案復查無西濱中工處在委請偉矗公司鑑定第二十標及第二十一標垃圾數量之時,有任何違法之事,因此自應以偉矗公司以上開科學方法所鑑定而得之數據,作為採證之基礎(原審J卷二○六頁至二○九頁、三二五至三二七頁),而認為參與建偉公司清運垃圾日報表之製作,並無詐領財物之犯意。
四、有關第二十一標貫竑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部分:㈠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站時,雖供稱:我提議林榮都拿一百萬元出來,八十四年二月初,林榮都持一百萬元至我家中云云(偵查A卷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八三頁背面);
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調查站改供稱: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九七頁);
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於調查站再次供稱:我記得林榮都至垃圾場會面,我向林榮都開價二百萬元,林榮都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定案,前次陳述一百萬元係記錯了等語(偵查A卷一○五至一○六頁)。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交錢時,有林榮都及丁○○代表在場,共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一一六頁)。
又同案被告何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代表阻擾,停工後一星期,由林榮都、黃清德帶一百六十萬元去給洪貴生?)是的,時間在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是為了擺平代表阻擾,以利繼續清運垃圾,當時我與黃清德在車內」云云(偵查A卷一一八頁背面、偵查D卷三二二至三二三頁。
原審I卷三二三頁),其所供述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當作擺平竹南鎮民代表,化解阻擾,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上開自白,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再者,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苗栗調查站供稱:我曾二度到洪貴生家中請其幫助化解困境,二次均由黃清德、何家瑞陪同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其原與戊○○、丙○○組成之「富明行」簽約,後因洪貴生反應該二名代表與鎮長乙○○派系不合,改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甲○○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甲○○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甲○○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洪貴生、蔡姓代表談及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立場困難,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忙解決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並談及花錢擺平之事等情,因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溫蔚成前去找洪貴生,經洪貴生表示要我提供二百萬元,作為擺平垃圾清運爭議之代價,經其還價一百五十萬元,最後敲定一百六十萬元等情,亦有其書寫之記事本一本為證(偵查B卷十至十二頁、十七頁背面、十八頁背面、三九頁、五二頁。
原審I卷三六四頁、記事本置放於證物袋三)。
佐以同案被告黃清德於偵查時亦承認:之前有提到一百六十萬元擺平代表等情相符(偵查B卷二十頁背面、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偵查D卷五三頁),綜上各情,可證同案被告洪貴生自白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何家瑞、黃清德自白之情節相符(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至五三頁),應堪採信。
是證人何家瑞、林榮都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日何家瑞未陪同林榮都前往交錢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六、二七頁),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詞,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在洪貴生家中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再由洪貴生轉交給被告丁○○五十萬元、丙○○、戊○○各十萬元、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元,交給丁○○二十萬元轉交給甲○○,餘款自留等情(偵查A卷一○五至一○六頁、偵查A卷一一六頁、偵查A卷八三頁背面。
原審G卷九二頁、原審G卷一七七頁、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
其中,同案被告洪貴生有關交給被告丁○○五十萬元,自從苗栗縣調查站到檢察官、原審、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始終如一,態度堅定,又查無何挾怨構陷之動機,應可採信。
至於交付被告丙○○、戊○○各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亦供述如一,未見有改變(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二頁),同堪採信。
另外,有關清潔隊員謝清順、郭李進所各收受六萬元部分(偵查A卷六三頁),同案被告謝清順坦承有在洪貴生家中收到六萬元,並事後分給同案被告郭李進三萬元等情(偵查A卷三一頁、七二頁);
然為郭李進所否認,辯稱:洪貴生僅給伊一萬五千元云云(偵查A卷四頁背面)。
但查,同案被告郭李進在檢察官偵訊時另稱:「(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他家中交給你六萬元?)是的」、「(當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與洪貴生在場」、「(謝清順是否又交付三萬元給你?)他沒有拿三萬元給我」、「(洪貴生何以交付六萬元給你?)因為配合製作不實報表給我的代價」、「(你在調查站表示洪貴生拿一萬五千元給你,是否實在?)不實在,應該是六萬元」等情(偵查A卷七五頁),顯見洪貴生交給謝清順、郭李進確各為六萬元無誤。
又同案被告謝清順先供稱:有將洪貴生交付六萬元中三萬元交給郭李進,並向洪貴生報告,洪貴生說不用這樣等語,並為洪貴生所肯認(原審I卷四二頁),謝清順復於本院上訴審為相同之證稱(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二三頁),益見洪貴生有交付六萬元給郭李進,及謝清順有另外交付三萬元給郭李進,否則同案被告洪貴生要求謝清順與郭李進二人共同製作日報表,又何必給付不同之款項,及對謝清順說不用如此!(原審K卷一一五頁)。
且謝清順如果沒有交給郭李進三萬元,第二天怎可能向洪貴生報告,並經洪貴生確定謝清順有向其報告此事?(原審I卷四二頁)。
由上所述,足堪認定郭李進合計收受賄款九萬元,再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偵查時供稱:一百六十萬元如何分配,洪貴生沒說,只說去擺平相關人員,到底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偵查B卷五三頁、偵查D卷五二頁),可見有關貫竑公司所交付一百六十萬元,應係由同案被告洪貴生個人,依其自認之分配金額加以分配予各鎮民代表及清潔隊員,至為明確,是其上開供詞,自堪採信。
㈢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稱曾交付五十萬元部分乙節,雖於偵審中均加以否認;
然承前所述,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之供述外,另參佐同案被告林榮都於偵查中供稱:第二十一標有關清運垃圾工程,除有甲○○極力反彈外,當時另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竹南鎮與洪貴生碰面,當時洪貴生帶有另一名蔡姓代表,於二月十六日下午七點半到達洪貴生家門口,將一百六十萬元現金直接交給洪貴生,當時蔡代表在場看到並知悉等情(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
再參酌當時任職竹南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鎮民代表者,計有方溪生、林樹文、董金瀛、丁○○、鄭津梁、蔡江田、曾貴蘭、康世儒、許崇傑、林曹秀丹、甲○○、戊○○、丙○○等人,除蔡江田外,「蔡」姓代表只有被告丁○○一人,而本案歷次開庭中,從被告及證人均未提及蔡江田,佐以同案被告林榮都之筆記本於二月十三日記載:中午北上竹南→文雄行運量,PM:與隊長之會談,出現蔡代表等情(詳見證物袋三筆記本二月十三日部分),及同案被告何家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陪林榮都去,留在車上,林榮都進去十幾分鐘後,大約三個人出來等情(偵查D卷五○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交付現金給洪貴生時,在場者確實有第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都所供述「蔡姓」代表,應為被告丁○○無誤,要堪認定,是林榮都、何家瑞於本院前審改證稱不知該人是誰,應無第三人在場云云,應係礙於人情,而為迴護之詞,自難遽採。
㈣被告丙○○、戊○○,對於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其等各十萬元賄款部分,雖亦否認在卷,然被告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有否收到洪貴生轉送之金錢而放棄運用垃圾之工程?)‧‧‧我的確有收到拾萬元,是貫竑要轉交的」、「(對洪貴生在調查站所講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強迫他拿錢給我,他把錢單獨交給我」等語甚詳(88年聲羈字第67號卷第6頁、 88年聲羈字第64號卷 第6頁);
佐以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前述供詞(偵查A卷一○五至一○六頁、一一六頁。
原審G卷九二頁、一七七頁背面、原審I卷三二三頁、三三一頁,本院前審卷二);
並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一年間,我和丙○○(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葉宏仁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址設竹南鎮龍鳳里七鄰丙○○「真盛製衣廠」,八十四年農曆春節前後,經西濱公路蕭段長之介紹,和丙○○一起至臺中貫竑公司拜會協理林榮都、經理黃清德,我們當場表明欲承包西濱公路龍鳳段至海口段垃圾清運工作,貫竑公司於十天後打電話通知我和丙○○前往臺中貫竑公司簽約,後因鎮民代表甲○○以事前貫竑公司亦答應其承攬為由,而向貫竑公司抱怨,我因與甲○○係同事且好友,丙○○與甲○○又有親戚關係,所以富明行即與貫竑公司解約,沒有實際清運西濱公路垃圾‧‧‧我有意承攬西濱公路竹南段之垃圾清運工程,所以經常向洪貴生問及西濱公路工程由那家廠商得標‧‧‧貫竑與富明簽約後,洪貴生希望由連再添負責清運,所以連再添在富明與貫竑解約前先行施工三天等情(偵查C卷二至四頁、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
以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是透過西濱工程處蕭段長介紹,希望取得清運垃圾工程,在貫竑公司得標前之一個月,爭取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貫竑公司向我們表示受到壓力,才未獲補償,丁○○有叫我們不要做等情(偵查D卷九九頁、一○三頁、一九四頁)。
顯見被告戊○○、丙○○透過西濱中工處蕭秋勳段長欲與貫竑公司簽約,而簽約後由洪貴生所介紹之連再添清運三天,復因被告甲○○之介入而解約,洵堪認定,亦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的筆記本所記載或供述:派系傾軋等語(偵查D卷五一頁背面)相符。
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鎮長、洪貴生是不同派系,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也無恩怨等等(偵查C卷三六頁),貫竑公司並無賠償或索賠(偵查C卷三七頁)。
此外,參酌同案被告黃清德供稱:富明行願意解約,係拿錢去擺平等語(偵查D卷五二頁、二○○頁背面)等情,可見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將貫竑公司一百六十萬元中,各交給被告戊○○、丙○○十萬元(原審I卷三二一至三二二頁。
偵查D卷四一頁),應屬實在,其目的除安撫外,並藉此阻止該二鎮民代表假會議質詢機會,使廢棄物清除無法進行。
至於林榮都供稱在洪貴生之前有交付給被告戊○○、丙○○二十萬元(偵查D卷二○一頁背面),因同案被告林榮都陳稱:伊忘記如何交付,且未親自交付,此部分即難認為被告戊○○、丙○○有收到此部分賄款,附此說明。
又關於被告甲○○二十萬元部分,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有交付丁○○轉交等語,雖為被告丁○○所否認,然因被告丁○○確有收到上開五十萬元賄款,已如前述,其因有共犯之嫌疑,衡情自不願坦白承認,惟參照甲○○前述阻礙工程進行,及協調過程所為,足認同案被告洪貴生,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丁○○有轉交給甲○○上開二十萬元收受乙節,亦堪認定。
此外,同案被告洪貴生所供稱伊有交付前任清潔隊長陳萬連十萬元乙節,前後尚非吻合,亦無佐證可憑,自難採信,是其餘之五十八萬元,應堪認定均由洪貴生收受後,自行花用無訛。
五、有關第二十標二百三十萬元賄款流向部分:㈠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向劉漢鋒提議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背面。
原審I卷四二頁。
本院前審卷二)。
參酌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初,竹南鎮前代表甲○○、崎頂里長王港及一位溫姓鎮民和我簽約,後來洪貴生向我表示,該垃圾清運問題不要讓甲○○介入,希望和甲○○等人解約,至於解約條件,由我和甲○○等人私下協調,而鎮公所長官和鎮民代表由洪貴生負責擺平,當時洪貴生要我拿出四百萬元擺平他的長官及鎮民代表,後來經我討價還價,洪貴生答應我拿出兩百三十萬元,來擺平此垃圾清運問題,我到中壢市長江加油站向堂弟劉漢燻調借一百八十萬元,另外向朋友籌借二、三十萬元,加上自己現金,共二百三十萬元,由我本人親自駕車,送到洪貴生竹南鎮龍鳳里家中,由洪貴生親自簽收等情(偵查B卷四一頁);
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如上(偵查B卷四九頁、偵查D卷三二四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就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供述情節相符。
另參酌劉漢鋒於調查站並陳稱:因為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運,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車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我願意花費鉅資與甲○○解約,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及鎮民代表等情(偵查B卷四三至四四頁)。
再佐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方宏洲,曾從被告洪貴生家中取走一百萬元等語(原審H卷二一頁),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有將一百萬元還給劉漢燻(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六一頁)等語,益見被告劉漢鋒確實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同案被告洪貴生,極為明顯,要堪認定。
是被告劉漢鋒於原審或於本院上訴審第一次調查時,否認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應是臨訟卸責之詞,自應以其在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依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洪貴生之先後供詞,可知洪貴生歷次供承其向劉漢鋒提議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乙節,前後相符,而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亦供稱:洪貴生沒有說如何處理二百三十萬元,但我有問他,他說為了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他要幫我擺平抗爭之代表,因鎮民代表包不到工程,會阻擾,且因代表之阻擾,無法順利施工清運垃圾等情(偵查D卷一八六背面),顯見該二百三十萬元款項如何分配,只有同案被告洪貴生知悉。
又依洪貴生先後於偵審中所供「而因竹南鎮民代表甲○○、代表會主席方溪生、丁○○、許崇傑四人均表示要從該項工程中分取好處,乃由方溪生、丁○○二人決定,方溪生、丁○○、甲○○各五十萬元,許崇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丙○○、戊○○各十萬元,餘款三十萬元洪貴生自留云云(偵查A卷六三至六五頁背面、八四頁、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原審G卷一七八頁、原審I卷三三一頁),或於原審供稱:丁○○五十萬元、甲○○與方宏洲拿一百萬元,丙○○、戊○○各十萬元,三十萬元給丁○○轉交給許崇傑,剩下三十萬元要請清潔隊云云(原審K卷一二九頁),其供詞前後雖有不同,但依劉漢鋒上開供詞,可見該二百三十萬元應係擺平各代表之款項,至為明顯。
則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上訴審就上情之證稱(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四至一二三頁),佐以被告丙○○、戊○○在貫竑公司時,已收受洪貴生轉交之賄款各十萬元,甲○○收受二十萬元,丁○○收受五十萬元等情,堪認甲○○、丁○○、丙○○、戊○○,於建偉公司承包部分再各收取上開款項,並不違反彼等介入廢棄物清運思欲從中獲利等情,是洪貴生上開證詞,雖就交付各代表款項之地點,未能詳實,惟大致情節,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又依上各情,堪認戊○○、丙○○各收取十萬元,甲○○(由方宏洲陪同)拿取一百萬元,丁○○收取五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係洪貴生收受後,自行花用,均甚明顯,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僅承認收到劉漢鋒所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搭便橋費用三十萬元,而否認收到同案被告洪貴生交付建偉公司之賄款(偵查C卷九頁、四一頁、偵查D卷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二○三頁。
原審I卷三二三至三二七頁)。
然查,上開情事,除有同案被告洪貴生如附表六所示始終一致之供詞,另參酌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沒有提到違約金,是我告訴他不要做,我才給他違約金,甲○○口頭表示他做不下去,叫我去找洪貴生,其他代表反對,為了工程順利,所以才給違約金,甲○○自己表示要一百五十萬元,我怕他在現場阻擾、拍照,導致我們無法浮報,向中工處請款,用違約金名義是因為怕其他代表群起仿效,我要擺平的錢像無底洞等情(偵查D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
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開工後,二、三天給一百五十萬元,做不下去,是清潔隊不給我做。
建偉找別人做,就自然解約了,建偉不是施工前,就表示給我違約金,解約我沒有反彈,我只有拍照監督等情(偵查D卷二○三至二○四頁),以及甲○○於調查站供稱:持攝影機拍照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對貫竑之失信,及洪貴生背信之不滿等語(偵查C卷十頁),可見甲○○如未先收受建偉公司之賄款,建偉公司事後是否願與伊協調而改交付所謂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之違約金,自有可疑,是其辯稱未收受洪貴生轉交之賄款,難以採信。
再者,依同案被告謝清順於偵查中供稱:洪金忠做了三天,交給我做,做了一天,由於甲○○阻擾拍照就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停到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清運垃圾時,甲○○沒有阻擾,只有走走看看,及喝茶,所以施工很順利等情(偵查D卷二三四至二三五頁);
佐以上開甲○○之供詞,可見被告甲○○在二工地持照相機拍照,是另有用心,即因其懷疑垃圾量不足,有浮報情事,又因未能承包到工程等多重理由,乃自行前往蒐集證據,企圖阻撓垃圾清運,而使貫竑公司及同案被告洪貴生等人,在不確定垃圾量情形及工期順利與否、可能導致違約等問題之多重壓力下,遂不敢持續垃圾清運而停工,嗣並有提議用錢擺平各鎮民代表之情事發生,自堪認定貫竑公司、建偉公司所以同意交付上開賄款,係期求竹南鎮民代表收取賄款後,免藉機提出質詢,或阻擾工程之進行等多方因素考量所致。
叁、同案被告林榮都犯罪時為貫竑公司實際處理第二十一標工程之人,就其所犯部分雖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為利於對照說明關於本件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理由,亦再敍述其認定之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榮都,固於偵審中承認為擺平鎮民代表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給洪貴生之情事(原審I卷三六四至三六七頁);
惟於原審時辯稱竹南鎮公所調降垃圾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七至二七四頁、二八七至二九一頁、三二○頁以下)。
二、惟查:㈠除引用前述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貫竑公司承包第二十一標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可查。
而證人穆椿松於調查站證稱:有關第二十一標工程之規劃及工程細算計算,均由林榮都辦理,我只知道送投標金額及經由林榮都告知可以獲利,全權由林榮都執行處理,八十三、四年主要股東有林榮都、黃清德、穆陸杏英、凌蘊馨等七人,其中凌蘊馨是我太太,事後林榮都告訴我為化解居民抗爭,曾支付一筆錢解決,一百六十萬元,因為會計作帳無法核銷,由我私人帳戶中先行墊支,事後由股東攤還,我並未指示林榮都配合執行等情(詳見證物袋十九穆椿松調查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榮都在本件事後曾告知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擺平清運廢棄物有關之障礙,因公司會計帳無法核銷,事後由股東借支攤還等情。
可知林榮都為貫竑公司實際執行第二十一標垃圾清運工程之人,而該筆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係由貫竑公司之股東支出,並由股東攤還。
㈡本案西濱中工處,雖然在第二十一標招標或第二十標議價之前,有委託偉矗公司對二標廢棄物量作鑑定,然此係以科學方法計算出之估算值,與實際載運廢棄物量仍有出入,故西濱中工處與貫竑公司或建偉公司所定之合約約定,須以實際載運數量,即以竹南鎮公所實際過磅載運量作為請款依據,此為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所均明知,亦有合約書及西濱中工處函文可查,亦即竹南鎮公所在連再添二月六日至同月八日載運依台計,後改依噸計之原因。
而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牽涉貫竑公司發包竹南鎮民代表之金額及須向竹南鎮公所繳納之入場費用,即承包清運廢棄物者如以統包方式承包,或由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訂約承包者,須自行向竹南鎮公所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竹南鎮公所將廢棄物進場費用調降愈低,如承包金額不變,承包者所賺取的利益愈多;
如果是貫竑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則廢棄物清運收費愈低,越能降低成本,即使以統包方式承運,貫竑公司亦可降低與承包者之承包金額,因而無論是以統包或僱工方式,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對貫竑公司均為有利,此即為同案被告林榮都筆記本記載:如降低到每噸八十元,則賺多了等語之真意。
因此,同案被告林榮都上開辯稱:竹南鎮公所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與貫竑公司人員無關云云(原審J卷二四九至二五○頁),尚難採取。
且因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有利於欲承包之竹南鎮民代表與貫竑公司,因此被告戊○○、丙○○及甲○○,始先後行文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貫竑公司與竹南鎮公所人員方協商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彼等互為平行,利益並不衝突,即貫竑公司與被告丙○○等鎮民代表,對於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係立於互利立場,因此尚不能因未見貫竑公司具名行文,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即認貫竑公司與此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無任何關連(原審J卷二五三頁)。
㈢依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每噸二百一十一元計算,需清運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噸,但結算時,數量增加五、六千頓,有關清運費用之計價發給前雙方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之垃圾,承包商應會同甲方(發包單位)於垃圾場磅重,並在磅單上簽名作為價價之依據,依實做數量計價發給等語(偵查B卷十頁),與其在原審供述,前後相符。
可知同案被告林榮都知道需實際磅重垃圾量,才能向西濱中工處能請款,既知道要實際過磅,即以噸計算垃圾量,其除未實際過磅外,又另指示同案被告何家瑞配合竹南清潔隊員之共同偽造日報表,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與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何家瑞、柳博文、江珍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又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原與戊○○、丙○○組成「富明行」簽約,後由連再添承作,但竹南鎮民代表甲○○威脅本公司,將於代表會提出質詢,使垃圾清運無法執行,會造成本公司無法如期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本公司迫於無奈,終止連再添清運垃圾,交給甲○○清運,因洪貴生反對,最後由江珍貴承攬(偵查B卷十頁背面),甲○○向我表示有人反對本公司將西濱快速道路堆置之垃圾,清運至竹南鎮垃圾場傾倒,將在代表會上提出質詢,而阻礙本公司工程進行,並將發動民眾抗爭,阻止垃圾進場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
承前所述,林榮都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賄款,除了鎮民代表承包垃圾清運之紛爭外,尚有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及在不確定廢棄物費用數量,為了能使貫竑公司在工程期限內,能拿到偉矗公司所鑑定數量之日報表向西濱中工處請款,及免於違約被處罰款等多項目的(詳見J卷二五五頁),尚非如林榮都所辯稱係因請洪貴生單純解決代表間對清運工程之爭奪等情,亦甚明確(原審J卷二五四頁)。
此外,參酌林榮都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製作不實報表動機在於趕工,且怕民意代表阻擾,重要的是停工會造成壓力,無法如期完工,就無法領款等語(偵查B卷五二頁、五三頁),可見同案被告林榮都製作虛偽日報表及交付賄款之動機、目的,均有多重考慮因素在內。
肆、同案被告劉漢鋒,犯罪時為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就其所犯部分雖經判處罪刑確定,但為利於對照說明關於本件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理由,亦再敍述其認定之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漢鋒,於偵查中(偵查B卷四一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時,均自白其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洪貴生及核章時已知悉日報表之不實等語(偵查B卷四三頁);
雖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一度否認有前開行賄罪,並辯稱:垃圾數量實際上有超過合約,並沒有浮報;
其未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洪貴生,且如有人交付該款,係在建偉公司承包之前,非建偉公司可以事前知悉,而刑法並沒有處罰事後犯意云云(原審J卷三一一頁以下)。
惟查:㈠被告劉漢鋒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其係擔任崎頂龍鳳段之建偉公司工地經理(偵查A卷四三頁),此有證物十二之日報表可證。
又建偉公司依據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係清除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公噸無誤,參照同案被告謝清順於調查站供稱:日報表上劉漢鋒之印章部分由其本人蓋用,並沒有進場之車輛逐一蓋章等語(偵查A卷二九頁),核與劉漢鋒於調查站供稱:日報表係竹南鎮公所垃圾掩埋場人員製作,次日送交本公司工地,先由會計人員在「廢棄物運入」欄逐格加蓋「建偉營造有限公司」戳記,再由我本人親蓋「劉漢鋒」戳章,送回該垃圾場製作收費通知,經本公司繳納後,再持收據向發包單位請領款項,沒有共同會磅會簽等情相符(偵查A卷四四頁背面、四六頁背面)。
而被告劉漢鋒亦另供稱:因已經交付二百三十萬元給洪貴生打點,所以日報表之製作等問題,均交由洪貴生處理等情節(偵查B卷四三、四九頁)。
可見被告劉漢鋒知悉承包之工程,需以竹南鎮公所製作之日報表請款領款,且依據合約及承前所述,必須建偉公司人員、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針對載運之車輛會磅後,方可製作日報表,然而依據被告劉漢鋒上開所述,其並未在垃圾場會同過磅,僅事後加蓋印章於日報表,並交付洪貴生二百三十萬元打點,更可見同案被告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開陳述虛偽製作日報表之經過,被告劉漢鋒均明確知道,並依照洪貴生處理貫竑公司之前例,共同參與虛偽製作日報表,均極明確,是有關建偉公司清運垃圾之日報表虛偽製作部分,亦如貫竑公司部分加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同案被告洪貴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我接任隊長時,就聽說中工處發包垃圾準備運至竹南垃圾場,而貫竑公司在簽約後決定將垃圾送至竹南垃圾場時間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等語(偵查A卷一二七頁)。
可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廢棄物清運,在簽約之前,已經有風聲,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丙○○、戊○○,先找西濱中工處蕭秋勳介紹要承包工程之證詞相符,因此開始運作調降收費標準,顯非簽約後才開始。
參酌建偉公司係「議價」方式繼續承作第二十標工程,而所承包之第二十標清運垃圾工程之承包商亦為被告江珍貴,日報表上有關入場時間、車號、收費標準,向西濱中工處請款,以及向竹南鎮公所繳款等過程,均與貫竑公司一模一樣,足以認定建偉公司之劉漢鋒、劉漢燻堂兄弟,係共同基於與貫竑公司林榮都、黃清德之交付賄款之相同犯意,將二百三十萬元交付給洪貴生,由洪貴生分配交付給竹南鎮民意代表。
因此,被告劉漢鋒雖沒有經過比照貫竑公司之協商,卻承受貫竑公司與洪貴生、謝清順、郭李進前述之全部經驗與過程,基於貫竑公司交付賄款之相同原因而犯罪,亦甚明確,足證被告劉漢鋒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劉漢鋒於調查時自承交付賄款二百三十萬元動機係因:崎頂龍鳳段垃圾之清理及西濱公路之通車有時間上的急迫性,否則建偉公司會遭公路局罰款,我怕竹南鎮公所人員不讓我的垃圾進入竹南垃圾場,所以才願意花鉅資與甲○○解約,及拿出二百三十萬元與洪貴生幫我打點長官與鎮民代表等語(偵查B卷四三至四四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找我簽約,後來甲○○表示清運有困難,要我去找洪貴生協調,結果由我與甲○○解約,洪貴生要我拿四百萬元擺平,經討價還價後,以二百三十萬元成交等語(偵查B卷四九頁),核與被告甲○○分別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有看到劉漢鋒開車到洪貴生家中(原審I卷三二六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劉漢鋒確實有前往洪貴生家中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
其餘茲引用前述參被告洪貴生有關第二十標賄款流向之論述。
綜上所述,佐以被告劉漢鋒於本院更一審供認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節,堪認被告劉漢鋒有交付二百三十萬元賄款之事證,亦甚明確(偵查B卷四一、四九頁)。
是被告劉漢鋒與劉漢勳確有上開共同行賄犯行,要堪認定。
伍、被告丙○○、戊○○、丁○○部分(犯罪時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戊○○部分,偵查C卷二至五頁、三五頁、三一八至三一九頁。
丙○○部分,原審I卷三一四至三一五頁),並先後辯稱:其等以「富明行」名義與貫竑簽約時,並不知有要虛填垃圾進場日報表之情事,及雖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竹南鎮公所,惟二人並未參與收費標準之審議,更未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向鎮公所施壓,係「文雄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文鎮公所,竹南鎮公所乃再調降收費標準,與其等二人無關。
且其等行文時,尚未與貫竑公司訂約,其等爭取以廢土收費標準審計費用,並非獨厚「富明行」,實無向鎮公所施壓之必要。
「富明行」與貫竑公司簽約時,並不知道貫竑公司口頭已答應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給甲○○承包,其等係考慮丙○○與甲○○有親戚關係,且因選舉前有恩怨,不願再得罪甲○○,因此同意無條件解約。
其等二人亦未收受洪貴生賄款各二十萬元,洪貴生之自白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原審K卷七五至九五頁、原審J卷三○二頁以下),另於本院上訴審辯稱該簽約應係證人連再添借用「富明行」名義所為,可見其等並未施壓,而「富明行」與貫竑公司解約後,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始交付洪貴生賄款各一百六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顯見「富明行」之解約,與嗣後貫竑、建偉公司交付賄款無涉,且以其等二人身分,如有收受賄款,不可能每家只收取各十萬元賄款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偵查C卷十二至十六頁。
原審I卷三二七至三三○頁。
本院卷),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五十萬元,主要目的係以支付翌日及以後支各項支出,事隔多日,原不復記憶資金來龍去脈,嗣經清查各相關資金往來人員,始知係向友人鄭春美為短期借用之資金云云。
又公訴人認定劉漢鋒交付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洪貴生於偵訊中供稱翌日才通知伊到家中拿錢,則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點五十八分存入之五十萬元,與交付日期顯然不吻合。
另林榮都所供稱「蔡代表」是否即為丁○○,林榮都自己表示無法確定。
林榮都是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因無帳冊可查,令人存疑?且劉漢鋒並未說明二百三十萬元資金來源,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漢鋒向洪貴生行賄,甲○○雖供稱劉漢鋒交付賄款時,伊有拍照,卻未見照片提出,縱認林榮都、劉漢鋒有交付賄款,也不能認定洪貴生有將賄款交付給伊本人。
洪貴生供稱賄款交付給長官與代表,然除部分給清潔隊員外,洪貴生之長官則無,因此洪貴生證詞不能採信。
又被告丙○○現為苗栗縣議會副議長、被告許崇傑為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比起伊應係更大牌,依照洪貴生說法,反而變小牌,與情理有違。
且伊從八十四年間起,除擔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及開設精品店、小鋼珠店外,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此從戊○○丙○○以「富明行」,甲○○以「文雄行」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降低垃圾收費標準,而伊均未行文或提出要求,可證明其無承包清運之意。
況伊與洪貴生有政治恩怨,洪貴生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J卷九一至九六頁)。
二、惟查:㈠依被告戊○○供稱:連再添是洪隊長推薦的,我們公司並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因為連再添有怪手及載土方之大卡車,並且他有來找我,所以才給他作等情(原審K卷一五○頁),則被告丙○○、戊○○,既無載運土方之大卡車,卻偏偏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其等行文內容且明指百分之九十為廢土,並按廢土收費標準(大型車每台一千四百元)核計收費,明顯與「文雄行」之行文內容有不同,是該「富明行」行文,是否無施壓之意思,實已溢於言表。
又被告丙○○、戊○○二人,均為竹南鎮民代表,且在竹南鎮公所調高廢棄物收費標準為三百五十元時,即已擔任鎮民代表,其等曾決議提高垃圾收費標準之相關議會程序,深知竹南鎮公所需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垃圾與廢棄土混合,依現有法律之規定,仍應由竹南鎮公所提案給鎮代表議決通過公告後實施,因此,竹南鎮公所擬將收費標準自三百五十元調降到一百十六元時,自應先將相關資料在鎮代會期間送請代表會決議,並於公告後實施。
乃被告丙○○、戊○○,利用代表會未開會之機會,明知竹南鎮公所人員,未依法律規定行事,竟意圖承包工程牟利,藉口函詢廢棄物清運收費標準,實則壓迫竹南鎮公所,一邊要求貫竑公司給予承包清運工程,一邊要求竹南鎮公所降低廢棄物收費標準,降低載運成本,以便其等賺取其中差價之利益(原審H卷一四六頁),而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主管人員提出報告,此亦有竹南鎮公所及竹南鎮民代表會函文可證,是被告二人上開函文至鎮公所,請求調降收費標準之計算方式,其目的應極灼然。
㈡被告丙○○、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富明行」名義,行文竹南鎮公所要求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係因被告戊○○、丙○○及甲○○等人,互相競爭承包工程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工程,圖謀私利,而被告丁○○以鎮民代表身分藉口居中協調,此亦均有前開論述理由可資為憑。
除引用前開相關論述之理由外,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間與丙○○、葉宏仁三人,合夥成立富明公司,及鎮民代表有權就垃圾場事物,於代表會中提出質詢或監督,並希望以鎮民代表之身分,建議鎮公所以一般建築廢棄土收費,我和丙○○在訂約前,曾經建議洪貴生,希望以九成廢土,一成廢棄物之單價收取西濱公路之垃圾等語(偵查C卷四頁背面)。
由上可知,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於竹南鎮公所會議中提案建議,以九成廢土,一成垃圾計算垃圾收費標準,佐以被告戊○○之上開供詞,顯係已經受到丙○○與戊○○之影響;
另依同案被告洪貴生於偵查中供稱:交給丙○○、戊○○各二十萬元,係要安撫他們,主要是要擺平他們等語(偵查A卷一二八頁背面),由此可證,貫竑公司、建偉公司等承包商交付賄款請洪貴生分配給丙○○、戊○○,動機係在於擺平鎮民代表承包之紛爭,及避免其等以鎮民代表之身分阻礙工程之進行。
再者,證人連再添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證稱:伊借用「富明行」的牌去做三天,之前沒有借用富明行的牌,戊○○、丙○○二人沒有干涉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十六至十九頁),然此情節不僅與被告戊○○、丙○○於偵查、原審時所辯上情未符,且核與同案被告林榮都、洪貴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各情,亦屬矛盾,更與洪貴生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實際清運垃圾是富明行,但是去清運的卡車是連再添的,連再添去幫富明行清運」(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九頁),顯有未合。
且「富明行」如係借牌予該證人施作,被告二人何須向鎮公所行文請求調降收費標準,該證人又何以僅施作三天即停工,且未將施工車牌交給清潔隊登記,以便貫竑公司得以向西濱中工處申報費用,更絲毫未受領任何之賠償,核與常情,實難相合,是該證人縱有施作三天之清運工作,亦難推論該工程係借牌簽約,則其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依附表六洪貴生供述交付賄款給被告戊○○、丙○○各十萬元之供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洪貴生證述有關貫竑公司、建偉公司賄款流程等供述始終如一,參照丙○○、戊○○所組成之「富明行」確實與貫竑公司解約,及「富明行」之股東有三人,如為解約金,僅具有鎮民代表身分之股東即丙○○、戊○○二人各獲得十萬元之違約金,另一股東葉宏仁並沒有取得解約金等情,明顯可見本件應如同案被告洪貴生之證述,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均是為了擺平被告丙○○、戊○○二人具有鎮民代表身分,其等有質詢及干涉預算之權,故而交付賄款,要堪認定。
至被告丙○○、戊○○以彼等經營之「富明行」名義與貫竑公司簽約清運廢棄物時,是否知悉貫竑公司與洪貴生等已達成不實際磅量進場車輛之共識,與本院認定彼等違背職務(未對鎮公所擅自調降垃圾場收費標準之事提出糾正,促請改善),收受賄賂之事實,並無關連。
㈢同案被告林榮都於苗栗調查站供稱:我記得有一名蔡姓代表出面,表明要我花錢擺平垃圾清運爭議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
其後又陳稱: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洪貴生約定洽談,當日中午我到竹南鎮公所與洪貴生碰面,洪貴生另帶一名蔡姓代表,談及垃圾清運由於派系傾軋及每個人都想分到好處,而使鎮公所難為,最後希望蔡代表能協助幫助化解困難,該次協商,蔡代表談及花錢擺平情事等語(偵查B卷十一頁背面、十二頁);
此外,扣案之林榮都筆記本內記載有:「二月十六下午七時三十分交一百六十萬給隊長及蔡代表」等語,徵之林榮都為貫竑公司支出該一百六十萬元,因依公司會計作帳,不可能核銷,必須事後由股東攤付,其行賄紀錄確屬必要,且屬過去歷史事件之偶然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
再徵之林榮都與洪貴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洪貴生見面交付賄款時,其所見「蔡代表」,已非首次(依林榮都筆記本所載,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其為文雄行之清運垃圾量,而前往竹南鎮與洪貴生洽談時,即出現「蔡代表」),故其同年月十六日關於「蔡代表」之紀錄,自無誤認之可能。
而竹南鎮該次鎮民代表有十三人,蔡姓代表雖有二人,但蔡江田從未出現於本案,林榮都口中所稱蔡姓代表應可確認為被告丁○○(有關鎮民代表姓名,經同案被告方溪生確認部分詳見原審H卷第八頁)。
林榮都事後於審判中改稱不確定「蔡代表」為何人,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洪貴生於本院前審證稱「貫竑公司他們回去就討論這事情,當然我也擔心這些都是代表他們心裡不高興,我有去找丁○○出來協調一下,協調時丁○○的意思是請包商拿錢出來,幾個代表無非是想要賺錢,幾個代表都有錢賺就好」、「第一次我向貫竑說要二百萬元,後來就跟貫竑談好決定一百六十萬元‧‧‧丁○○剛好也在場,一百六十萬元就是這樣談下來的」、「給丁○○五十萬元的決定是我決定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可見被告丁○○確有收受貫竑公司交由洪貴生轉交之五十萬元犯行,甚為明確,要堪認定。
再者,依被告甲○○所供稱:伊家在洪貴生家附近,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丁○○何時去洪貴生家,伊並不知道,事後他們來找伊時,伊才知道,他們有到洪貴生家裡等語(原審I卷三二四頁。
偵查C卷四一頁、四二頁),核與同案被告洪貴生供稱:是丁○○自己先來拿錢,第二次交付現金,丁○○先到,後來甲○○與方宏洲一起到等情相符(原審I卷三三一頁、三二三頁)。
則被告丁○○當日確有收到洪貴生所交付建偉公司之賄款五十萬元,亦堪認定。
再參照附表六同案被告洪貴生,對於丁○○前後各收受五十萬元之指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是其證言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末查,被告在竹南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現金存入五十萬元乙節(參見偵查C卷十七頁),雖難遽認即係本案之賄款,但依上論述,亦難為被告未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
另證人鄭春美於本院更一審結稱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云云,同樣難以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照本件案發當時應適用之省縣自治法【民國88年4月14 日廢止】第十七條規定:「省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由省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組織之。
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件被告丙○○、戊○○、甲○○、丁○○,身為竹南鎮鎮民代表,均係由竹南鎮民選舉產生,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依據同法第二十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約、除法律、省法規、縣規章另有規走者外,應函由鄉(鎮、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之規定,行使鎮民代表之職權,且在行使職權遇有鎮公所執行不當時,可依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或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加以質詢;
而參照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茲查,依原審向苗栗縣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之函文,被告丙○○、戊○○、丁○○在爭奪承包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其中之廢棄物清運工程承包合約之際,均未曾對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公所提出報告,其等反而利用上開鎮民代表之身分,利用機會爭取承包工程,並向鎮公所施壓請求調降上開收費標準,否則揚言將在議會開會期間提出質詢,嗣雖因故未能承包施作工程,然由洪貴生手上,各自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交付之賄款,其中,被告丁○○獲得一百萬元,丙○○、戊○○因此各取得二十萬元之賄款。
又經原審向竹南鎮民代表會查詢,據該會函覆『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僅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十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四時,討論事項;
⑴本次臨時會議室日程。
⑵請同意墊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設置本鎮公共造產崎頂海水浴場旅館部內設施。
⑶本鎮里、鄰長及眷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計一○○人,投保單位每人每月應負擔保費金額九九三元,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共需負擔保費三九七二○○元。
⑷請同意墊付款支應垃圾車維護費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整,俟八十四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時,自予轉正。
⑸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面積五公頃)出租予衛世太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廢汽、機車處理廠,垃圾資源回收(再生)場及焚化爐。
⑹代表提案:竹南鎮○市道路與新南里平交道間之穿越道,請以高架施工等情』,此有竹南鎮民代表會九十年二月九日(90)苗竹鎮代會字第○五六號函文可稽(參見原審I卷六七頁),可見竹南鎮民代表會於同年一月至四月間,僅於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開會,該段期間內,竹南鎮公所並未提案調整垃圾收費標準,且被告丙○○、戊○○、丁○○等人,對於竹南垃圾場載運貫竑公司、建偉公司垃圾收費調降案件,均未主動提出質詢或請竹南鎮公所人員提出說明,均極明顯。
是被告丙○○、戊○○、丁○○四人,明知第二十標、第二十一標之清運垃圾工程,涉及竹南鎮垃圾場收費標準,由鎮長乙○○接受其等施壓後擅自以行政裁量權為由,先後加以大幅調降,而其等鎮民代表為爭奪承包工程權,果於收受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之賄款後,均未提案質詢,造成終由包商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彼等收受賄款與違背職務不提出質詢糾正鎮公所違法調降垃圾進場費間,確具有對價關係,彼等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前述所引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柒、適用法條及量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修正:⑴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原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六條之法定刑原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則未變更,第二項經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構成要件有所修正,如係圖利之未遂犯,亦修正為不罰。
經查:⑴就被告丁○○、戊○○、丙○○部分言,渠三人之行為均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法律處斷。
⑵就被告乙○○部分言,就被告乙○○部分言,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雖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
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
且裁判時法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自首、自白減輕,已增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兩相比較後,該新法之規定,自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乙○○之新法規定。
至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又經兩次修正,然前者所修正之條文為第十一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後者修正之條文為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條,上開第四條、第六條並未在修正之列,併予敘明。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又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款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等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丁○○、戊○○、丙○○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該二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乙○○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乙○○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㈤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刑法修正前法律為有利於被告,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支規定。
四、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製作不實會議紀錄部分),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其與同案被告陳寶昌、洪貴生間,就上開所犯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方美嬌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為達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處斷。
且查,被告乙○○於調查、偵查中,自白有將垃圾收費標準先後調降至每噸一百十六之事實,雖其另行辯稱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為其行政裁量權云云,應為憲法賦予辯護之權利,仍無損其自白之情節,應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
但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原審於主文欄漏未諭知該意旨,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
又上開圖利罪名之構成要件,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原審之記載罪名之構成要件,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擔任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竟以不實登載會議紀錄方式達到調降垃圾收費標準的目的,迴避竹南鎮民代表會之監督,而圖利貫竑公司及建偉公司合計達三千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造成竹南鎮公所對於會議管理之不正確,並損及竹南鎮民之利益,且上行下效,對於下屬疏於監督,造成嚴重貪污的情事,及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然所為實有負竹南鎮民之託付,暨檢察官以「被告乙○○身為竹南鎮長,不思戮力鎮政,興利除弊,竟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直接圖包商不法之利益,損抑鎮庫,有辱官箴,請處有期徒刑六年」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
五、被告丙○○、戊○○、丁○○部分:
㈠被告丙○○、戊○○、丁○○於犯罪當時係竹南鎮民代表,已如上述,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等分別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款,係透過同案被告洪貴生而犯,是被告丁○○與洪貴生,丙○○、戊○○二人(二人經營富明行)與洪貴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先後收受貫竑、建偉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有見。
但查,原審就被告三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意旨,未於主文詳細諭知,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違誤。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
但原判決此部分暨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戊○○、丁○○利用竹南鎮民代表之身分,一邊爭奪承包清運垃圾工程之權利,一邊壓迫竹南鎮公所基層公務員調降廢棄物收費標準,違背竹南鎮民代表選舉其等作為鎮民代表,對竹南鎮公所施政行使監督制衡之職務,及參酌被告丙○○等人犯後毫無悛悔之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十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各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
又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分別收取貫竑公司、建偉公司之賄款,係透過同案被告洪貴生而犯,是被告丁○○與洪貴生,丙○○、戊○○二人(二人經營富明行)與洪貴生間,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被告丁○○前後收取之賄款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丙○○、戊○○前後收取之賄款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另共犯洪貴生前後收取之賄款為一百十八萬元(其中貫竑公司五十八萬元,建偉公司六十萬元,原判決誤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於偵查中繳回六十八萬元,是被告丁○○應連帶追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即前述一百萬元加上洪貴山尚未繳回之五十萬元),丙○○、戊○○應連帶追繳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即前述四十萬元加上洪貴山尚未繳回之五十萬元),均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捌、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之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後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甲○○為實體之有罪判決,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被告甲○○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完全未參與廢棄物載運工作)
┌──┬─────┬────────────┬─────────┬─────────────┬─────┐
│編號│ 司機姓名 │ 調 查 站 供 詞 │偵 查 中 供 詞│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車 號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 │ │站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1 │譚 玉 清│空車重:四點九七公噸 │ │ │ │
│ │ (車主) │載重:三點六三公噸 │ │ │ │
│ │RW713│總重:八點六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二一、二二頁)│ │ │ │
├──┼─────┼────────────┼─────────┼─────────────┼─────┤
│2 │賴 瑞 清│空車重:叶一點七公噸 │ │無車重資料 │ │
│ │RV162│載重:九點三公噸 │ │(K卷第三二四頁)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 │ │(該車為混凝土預拌車,無│ │ │ │
│ │ │法清運廢棄物 │ │ │ │
│ │ │(調查卷第二六、二七頁)│ │ │ │
├──┼─────┼────────────┼─────────┼─────────────┼─────┤
│3 │林 繼 斌│未訪談車重資料 │ │ │ │
│ │HO392│(調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 │ │
├──┼─────┼────────────┼─────────┼─────────────┼─────┤
│4 │鍾 年 振│未訪談車重資料 │ │ │ │
│ │HO293│(調查卷第三八、三九頁)│ │ │ │
├──┼─────┼────────────┼─────────┼─────────────┼─────┤
│5 │鄭 明 信│未訪談車重資料 │ │無車重資料,未受僱於江珍貴│ │
│ │RV261│(調查卷第四二、四三頁)│ │,亦未曾載運廢棄物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八頁) │ │
├──┼─────┼────────────┼─────────┼─────────────┼─────┤
│6 │陳 志 欣│ │ │無車重資料 │ │
│ │ID723│ │ │該車為混凝土預拌車 │ │
│ │ │ │ │(K卷第三二二頁) │ │
├──┼─────┼────────────┼─────────┼─────────────┼─────┤
│7 │黃 玉 堂│ │ │無車重資料 │ │
│ │RW016│ │ │(K卷第三二四頁) │ │
├──┼─────┼────────────┼─────────┼─────────────┼─────┤
│8 │周 清 石│ │ │無車重資料 │ │
│ │HO378│ │ │(K卷第三二六頁) │ │
├──┼─────┼────────────┼─────────┼─────────────┼─────┤
│9 │洪 秀 春│ │ │無車重資料 │ │
│ │HO352│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十頁) │ │
├──┼─────┼────────────┼─────────┼─────────────┼─────┤
│ │林 德 榮│ │ │無車重資料 │ │
│ │HO365│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一頁) │ │
├──┼─────┼────────────┼─────────┼─────────────┼─────┤
│ │張 阿 水│ │ │空車重量:八點八四公噸 │ │
│ │IB725│ │ │總重量:十五公噸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二頁) │ │
├──┼─────┼────────────┼─────────┼─────────────┼─────┤
│ │陳 福 添│ │ │無車重資料 │ │
│ │ID893│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三頁) │ │
├──┼─────┼────────────┼─────────┼─────────────┼─────┤
│ │方 惠 忠│ │ │無車重資料(混凝土預拌車)│ │
│ │RB812│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五頁) │ │
├──┼─────┼────────────┼─────────┼─────────────┼─────┤
│ │林 瑞 榮│ │ │無車重資料,未受僱於江珍貴│ │
│ │RB182│ │ │,亦未曾載運廢棄物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 │
│ │ │ │ │第二七頁) │ │
└──┴─────┴────────────┴─────────┴─────────────┴─────┘
附表二:(江珍貴所僱用之司機及車輛)
┌──┬─────┬─────────────┬─────────┬──────────────┬─────┐
│編號│ 司機姓名 │ 調 查 站 供 詞 │偵 查 中 供 詞│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車 號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 │ │
│ │ │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
│1 │劉 金 芳│87.10.27 │88.4.16一天載運七 │空車重:十四多公噸 │法務部調查│
│ │HO253│空車重:十二點八一公噸 │、八趟,我們是包天│載重: │局苗栗縣調│
│ │ │載重:八點一九公噸 │以天計酬。每趟來回│總重:二十一公噸 │查站筆錄卷│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半小時至四十分鐘;│實際載重:不清楚 │宗,下稱調│
│ │ │實際載重:十至十五公噸 │垃圾場八點開門、下│龍鳳至海口段:一小時二至四趟│查卷第十五│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二十趟 │午五點關門(D卷第│龍鳳至崎頂段:不一定 │頁 │
│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七至八趟│一三二頁) │總共載運天數:有時有做,有時│ │
│ │ │總共載運天數:忘記了 │ │沒做 │ │
│ │ │估算總運量: │ │估算總運量: │ │
│ │ │(調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 │(K卷第三一○、三一一頁) │ │
├──┼─────┼─────────────┼─────────┼──────────────┼─────┤
│2 │連 紋 隆│空車重:十四公噸 │ │空車重: │ │
│ │RW317│載重:十五至二十公噸 │ │載重: │ │
│ │ │總重:二十九至三十四公噸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實際載重:十五至二十公噸 │ │實際載重: │ │
│ │ │龍鳳至海口段:約三十五分鐘│ │龍鳳至海口段:記不清楚 │ │
│ │ │一趟 │ │龍鳳至崎頂段:記不清楚 │ │
│ │ │龍鳳至崎頂段:約五十分鐘至│ │總共載運天數: │ │
│ │ │一小時一趟 │ │估算總運量: │ │
│ │ │總共載運天數:十天左右 │ │(K卷第三二七頁) │ │
│ │ │估算總運量:約三千至四千四│ │ │ │
│ │ │百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十七、十八頁) │ │ │ │
├──┼─────┼─────────────┼─────────┼──────────────┼─────┤
│3 │江 達 貴│空車重: │空車重:公噸 │空車重: │ │
│ │HO411│載重: │載重:公噸 │載重: │ │
│ │(二部車同│總重: │總重:公噸 │總重: │ │
│ │時參與清運│實際載重: │實際載重:公噸 │實際載重: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約二十至│龍鳳至海口段:一天│龍鳳至海口段: │ │
│ │ │三十趟 │趟 │龍鳳至崎頂段: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共約十餘天 │趟 │估算總運量: │ │
│ │ │估算總運量: │總共載運天數: │ │ │
│ │ │(調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4 │江 達 貴│空車重: │ │空車重: │ │
│ │RW066│載重: │ │載重: │ │
│ │(二部車同│總重: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時參與清運│實際載重: │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約二十至│ │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三十趟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共約十餘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 │ │(K卷第三一三頁) │ │
│ │ │(調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 │ │ │
└──┴─────┴─────────────┴─────────┴──────────────┴─────┘
┌──┬─────┬─────────────┬─────────┬──────────────┬─────┐
│5 │黃 明 鑫│空車重:十三點四公噸 │一天七、八趟,來回│空車重:公噸 │ │
│ │RW011│載重: │半小時至四十分鐘 │載重:公噸 │ │
│ │ │總重: │(D卷第一三二頁)│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不清楚 │總共載運天數: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未參與清運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龍鳳至海口段:一天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一趟約五十分│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趟 │ │
│ │ │鐘至一小時,一天八至十趟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約三至五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 │ │ │ │
│ │ │(調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 │ │ │
├──┼─────┼─────────────┼─────────┼──────────────┼─────┤
│6 │黃 正 宏│空車重:十二公噸 │ │空車重:公噸 │ │
│ │HO509│載重:十公噸 │ │載重:公噸 │ │
│ │ │總重:二十二公噸 │ │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十七至十五公噸 │ │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十至十五│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趟 │ │
│ │ │趟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一天 │ │估算總運量:約公噸 │ │
│ │ │估算總運量:約一百至二百二│ │ │ │
│ │ │十五公噸 │ │ │ │
│ │ │(調查卷第三十、三一頁) │ │ │ │
├──┼─────┼─────────────┼─────────┼──────────────┼─────┤
│7 │徐 增 輝│空車重:十一點五公噸 │ │空車重: │ │
│ │ (車主) │載重: │ │載重: │ │
│ │HO368│總重: │ │總重:二十公噸 │ │
│ │羅 田 雄│實際載重:十七至十八公噸 │ │實際載重:超載好幾十公噸 │ │
│ │ (司機) │龍鳳至海口段:不清楚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二三十趟 │ │
│ │ │龍鳳至崎頂段:不清楚 │ │龍鳳至崎頂段:一天二三十趟 │ │
│ │ │總共載運天數:約三天 │ │總共載運天數:忘記了 │ │
│ │ │估算總運量: │ │估算總運量: │ │
│ │ │(調查卷第三四、三五頁)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一九頁) │ │
├──┼─────┼─────────────┼─────────┼──────────────┼─────┤
│8 │呂 營 喜│空車重:十二公噸 │ │空車重: │ │
│ │GK242│載重: │ │載重: │ │
│ │ │總重: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實際載重:約十公噸 │ │實際載重:每趟都有超載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十趟以下│ │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總共載運天數:二至三天 │ │總共載運天數:不知道 │ │
│ │ │估算總運量:約二百至三百公│ │估算總運量: │ │
│ │ │噸 │ │(L卷九月二十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調查卷第三六、三七頁) │ │二四頁) │ │
├──┼─────┼─────────────┼─────────┼──────────────┼─────┤
│9 │陳 朝 全│空車重:十四點六公噸 │載運一、二天,以天│空車重:公噸 │ │
│ │RT289│載重:五點四公噸 │計酬。沒有在上午八│載重:公噸 │ │
│ │ │總重:二十公噸 │點前下午五點之後,│總重:公噸 │ │
│ │ │實際載重: │一天約十趟左右,每│實際載重:公噸 │ │
│ │ │龍鳳至海口段:一天八至十二│趟來回四、五十分鐘│龍鳳至海口段:忘記了 │ │
│ │ │趟 │。 │龍鳳至崎頂段:忘記了 │ │
│ │ │龍鳳至崎頂段:未參與清運 │(D卷第一三三頁)│總共載運天數: │ │
│ │ │總共載運天數:一至二天 │ │(K卷第三一四頁) │ │
│ │ │估算總運量: │ │ │ │
│ │ │(調查卷第四十、四一頁) │ │ │ │
├──┼─────┼─────────────┼─────────┼──────────────┼─────┤
│ │楊 鑫 安│ │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訊中供│證人楊鑫安│
│ │RB218│ │ │ 稱:曾受僱於江珍貴載運西│之證詞前後│
│ │ │ │ │ 濱公路之垃圾至竹南鎮垃圾│有不一致之│
│ │ │ │ │ 場 │情形(對照│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附表一,編│
│ │ │ │ │實際載重:有超載 │號三) │
│ │ │ │ │(K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 │ │
│ │ │ │ │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訊中供│ │
│ │ │ │ │ 稱:曾受僱於江珍貴在中港│ │
│ │ │ │ │ 保安林載草及土方,時間忘│ │
│ │ │ │ │ 記了,只載二、三天 │ │
│ │ │ │ │空車重:十四公噸 │ │
│ │ │ │ │載重:七公噸 │ │
│ │ │ │ │總重:二十一公噸 │ │
│ │ │ │ │實際載重:不知道 │ │
│ │ │ │ │(I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 │ │
└──┴─────┴─────────────┴─────────┴──────────────┴─────┘
附表三:(無法傳訊或傳訊不到之車號及司機)
┌──┬─────┬──────────┬─────────┬───────┬─────┐
│編號│ 車 號 │公司、車行或司機姓名│屢傳不到之原因 │卷 頁│備 註│
├──┼─────┼──────────┼─────────┼───────┼─────┤
│1 │HO401│ │八十三年八月已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 │ │,同日重領RW31│ │ │
│ │ │ │7號 │ │ │
│ │ │ │ │ │ │
├──┼─────┼──────────┼─────────┼───────┼─────┤
│2 │HO114│ │無此牌號 │K卷第一八四頁│ │
├──┼─────┼──────────┼─────────┼───────┼─────┤
│3 │HO048│ │八十二年十月已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4 │HD723│ │八十三年四月遺失繳│K卷第一八四頁│ │
│ │ │ │銷 │ │ │
├──┼─────┼──────────┼─────────┼───────┼─────┤
│5 │HR593│ │八十六年三月新領之│K卷第一八四頁│ │
│ │ │ │牌照 │ │ │
├──┼─────┼──────────┼─────────┼───────┼─────┤
│6 │GK755│ │八十二年十二月繳銷│K卷第一八四頁│ │
├──┼─────┼──────────┼─────────┼───────┼─────┤
│7 │GY180│ │八十三年十月繳銷 │K卷第一八四頁│ │
├──┼─────┼──────────┼─────────┼───────┼─────┤
│8 │RC230│ │八十四年九月始重領│K卷第一八四頁│ │
│ │ │ │之牌照 │ │ │
├──┼─────┼──────────┼─────────┼───────┼─────┤
│9 │RT912│ │八十二年四月繳銷 │K卷第一八四頁│ │
├──┼─────┼──────────┼─────────┼───────┼─────┤
│ │RW713│ │八十四年十二月始重│K卷第一八四頁│ │
│ │ │ │領之牌照 │ │ │
├──┼─────┼──────────┼─────────┼───────┼─────┤
│ │RW660│建龍行招牌有限公司 │傳票被退 │K卷第二二六頁│ │
│ │ │ │(遷移不明) │L卷頁 │ │
├──┼─────┼──────────┼─────────┼───────┼─────┤
│ │IB723│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傳票被退 │K卷第二三二頁│ │
│ │ │公司 │(遷移不明)已停業│L卷頁 │ │
├──┼─────┼──────────┼─────────┼───────┼─────┤
│ │RW110│健歡企業有限公司 │傳票被退 │K卷第二三四頁│ │
│ │ │ │(無此地址) │L卷頁 │ │
└──┴─────┴──────────┴─────────┴───────┴─────┘
┌──┬─────┬──────────┬─────────┬───────┬─────┐
│ │HQ207│統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三頁│ │
│ │ │ │(無此公司) │L卷頁 │ │
├──┼─────┼──────────┼─────────┼───────┼─────┤
│ │HO253│順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五頁│ │
│ │ │ │(無此公司) │L卷頁 │ │
├──┼─────┼──────────┼─────────┼───────┼─────┤
│ │HO392│龍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七頁│ │
│ │ │ │(拒收) │L卷頁 │ │
├──┼─────┼──────────┼─────────┼───────┼─────┤
│ │HO141│弘達汽車貨運行 │傳票被退 │K卷第二六九頁│ │
│ │ │ │(無此行號) │L卷頁 │ │
├──┼─────┼──────────┼─────────┼───────┼─────┤
│ │PG032│新茂汽車行 │傳票被退 │L卷頁 │ │
│ │ │ │(無此行號) │ │ │
└──┴─────┴──────────┴─────────┴───────┴─────┘
附表四:(地院履勘車輛載運重量情形)
(H卷頁一○四、一○五)
┌────┬──────┬───────┬──────┬────┬────┬────┬──────┬─────┐
│ │車 號│ 空 軍 重 量 │載 運 重 量 │總 重│裝載時間│車斗容積│由崎頂至垃圾│由龍鳳至垃│
│ │ │ │ │ │ │ │場行車時間 │圾場行車時│
│ │ │ │ │ │ │ │ (單趟) │間(單趟)│
├────┼──────┼───────┼──────┼────┼────┼────┼──────┼─────┤
│履勘實際│F3-895│十五點七九公噸│三十一點九九│四十七點│約三分鐘│十七立方│十二分鐘十五│五分鐘十秒│
│測量結果│ │ │公噸 │七八公噸│ │公尺 │秒 │ │
│ │ │ │ │公噸 │ │ │ │ │
└────┴──────┴───────┴──────┴────┴────┴────┴──────┴─────┘
附表五:(無法確認是否曾參與之車號及司機)
┌──┬─────┬──────────┬─────────┬───────┬─────┐
│編號│ 車 號 │公司、車行或司機姓名│無法確認是否曾參與│卷 頁│備 註│
│ │ │ │之原因 │ │ │
├──┼─────┼──────────┼─────────┼───────┼─────┤
│1 │HO293│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靠行車,聯絡不上│K卷第三二○頁│ │
│ │ │羅景輝(司機) │司機 │ │ │
├──┼─────┼──────────┼─────────┼───────┼─────┤
│2 │HO411│聯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公司 │該公司 │ │ │
│ │ │邦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3 │HO863│聯成汽車運輸股份有限│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公司 │該公司 │ │ │
│ │ │邦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4 │HO360│衡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確定該車是否屬於│K卷第三二一頁│ │
│ │ │ │該公司 │ │ │
├──┼─────┼──────────┼─────────┼───────┼─────┤
│5 │IE580│富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查出司機為何│K卷第三二三頁│ │
│ │ │ │人 │ │ │
├──┼─────┼──────────┼─────────┼───────┼─────┤
│6 │HO511│祥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庭呈司機資料 │K卷第三二五、│ │
│ │ │連再添(司機) │ │三五六頁 │ │
├──┼─────┼──────────┼─────────┼───────┼─────┤
│7 │RC032│楷欣工程有限公司 │忘記是否曾受僱於江│(L卷九月二十│ │
│ │ │ │珍貴 │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六頁) │ │
├──┼─────┼──────────┼─────────┼───────┼─────┤
│8 │林 財 生│ │忘記是否曾受僱於江│(L卷九月二十│ │
│ │RC032│ │珍貴 │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六頁) │ │
├──┼─────┼──────────┼─────────┼───────┼─────┤
│9 │連 紋 王│ │有載過土方,但是忘│(L卷九月二十│ │
│ │RC028│ │記是否曾載過廢棄物│四日審問筆錄第│ │
│ │ │ │ │二七頁) │ │
├──┼─────┼──────────┼─────────┼───────┼─────┤
│ │XE505│建代交通有限公司 │未靠行已久,無法聯│陳情書 │ │
│ │ │ │絡 │L卷頁 │ │
└──┴─────┴──────────┴─────────┴───────┴─────┘
附表六:洪貴生之供述賄款經過
┌──┬─────┬────────────┬────────────┬─────────────┬─────┐
│編號│ 日 期 │ 調 查 站 供 詞 │ 偵 查 中 供 詞 │ 審 理 中 供 詞 │備 註│
│ │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 │ │ │
│ │ │站筆錄卷宗,下稱調查卷)│ │ │ │
├──┼─────┼────────────┼────────────┼─────────────┼─────┤
│1 │88.3.15 │與林榮都、黃清德協商,提│ │ │ │
│ │ │議拿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 │ │ │
│ │ │給丁○○,另五十萬元由我│ │ │ │
│ │ │與清潔隊相關之同事。 │ │ │ │
│ │ │(A卷第六二背面、第六三│ │ │ │
│ │ │頁) │ │ │ │
├──┼─────┼────────────┼────────────┼─────────────┼─────┤
│2 │88.3.15 │交付地點:洪貴生家中。 │ │ │ │
│ │ │在家中分別交給謝清順、郭│ │ │ │
│ │ │李進各六萬元;五十萬元於│ │ │ │
│ │ │二月初在我家中,交給蔡銘│ │ │ │
│ │ │雄。餘款自行取用。 │ │ │ │
│ │ │(A卷第六三頁) │ │ │ │
├──┼─────┼────────────┼────────────┼─────────────┼─────┤
│3 │88.3.15 │八十四年三月衯,劉漢鋒提│ │ │ │
│ │ │供二百三十萬元,代表林坤│ │ │ │
│ │ │登、代表會主席方溪生,及│ │ │ │
│ │ │代表丁○○等人各五十萬元│ │ │ │
│ │ │,許崇傑各三十萬元,葉進│ │ │ │
│ │ │南、戊○○各十萬元。 │ │ │ │
│ │ │於三十萬元自行取用。 │ │ │ │
│ │ │(A卷第六四頁) │ │ │ │
├──┼─────┼────────────┼────────────┼─────────────┼─────┤
│4 │88.3.16 │ │貫竑公司拿出一百萬元,五│ │ │
│ │ │ │十萬元給丁○○,謝清順、│ │ │
│ │ │ │郭李進各六萬元,均在我家│ │ │
│ │ │ │中交付。 │ │ │
│ │ │ │(A卷第八三頁) │ │ │
├──┼─────┼────────────┼────────────┼─────────────┼─────┤
│5 │88.3.16 │ │建偉公司拿出二百三十萬元│ │ │
│ │ │ │,是劉漢鋒於八十四年三月│ │ │
│ │ │ │間在我家中交付的,時間在│ │ │
│ │ │ │下午一至二點間。 │ │ │
│ │ │ │(A卷第八三頁) │ │ │
├──┼─────┼────────────┼────────────┼─────────────┼─────┤
│6 │88.3.16 │ │(檢察官問:你拿到二百三│ │ │
│ │ │ │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給蔡│ │ │
│ │ │ │銘雄,另外十二萬元給謝清│ │ │
│ │ │ │順、郭李進外,餘款如何處│ │ │
│ │ │ │理?)我留下來(檢察官問│ │ │
│ │ │ │:是否送給方溪生代表共一│ │ │
│ │ │ │百八十萬元?)有的。 │ │ │
│ │ │ │(A卷第八四頁) │ │ │
├──┼─────┼────────────┼────────────┼─────────────┼─────┤
│7 │88.3.18 │貫竑公司交付一百六十萬元│ │ │ │
│ │ │,我至羅學文家中載他出外│ │ │ │
│ │ │, 在車上給他十萬元他收下│ │ │ │
│ │ │並未退還。 │ │ │ │
│ │ │(A卷第九七頁背面) │ │ │ │
├──┼─────┼────────────┼────────────┼─────────────┼─────┤
│8 │88.3.18 │五十萬元給丁○○,丙○○│五十萬元給丁○○,丙○○│ │ │
│ │ │、戊○○各十萬元,陳萬連│、戊○○各十萬元,前任清│ │ │
│ │ │十萬元,謝清順、郭李進各│潔隊長陳萬連給他十萬元,│ │ │
│ │ │六萬元,餘三十八萬元自行│財政課長羅學文十萬元,另│ │ │
│ │ │留用。 │外給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 │ │
│ │ │(A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元,給甲○○二十萬元。八│ │ │
│ │ │六頁) │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林榮都在│ │ │
│ │ │ │我家中交給我一百六十萬元│ │ │
│ │ │ │,馬上給丁○○五十萬元,│ │ │
│ │ │ │其他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 │ │
│ │ │ │十七至二十日,交甲○○是│ │ │
│ │ │ │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羅學│ │ │
│ │ │ │文最後才給。 │ │ │
│ │ │ │(A卷第一一六頁) │ │ │
├──┼─────┼────────────┼────────────┼─────────────┼─────┤
│9 │88.3.24 │ │(檢察官問:甲○○、方洪│無車重資料 │ │
│ │ │ │洲先到你住處拿錢各五十萬│(K卷第三二六頁) │ │
│ │ │ │元?)是的(是否甲○○二│ │ │
│ │ │ │人離去後半小時,許崇傑、│ │ │
│ │ │ │丁○○二人才到?)是的。│ │ │
│ │ │ │劉漢鋒下午一時拿錢過來,│ │ │
│ │ │ │我就通知甲○○等人,林坤│ │ │
│ │ │ │登、方溪生二人,但甲○○│ │ │
│ │ │ │與方溪生之子方宏洲二人前│ │ │
│ │ │ │來,各拿五十萬元離開,半│ │ │
│ │ │ │小時,許崇傑、丁○○二人│ │ │
│ │ │ │才來,我分別交付二十萬元│ │ │
│ │ │ │、三十萬元給二人。 │ │ │
│ │ │ │(A卷第一二八頁) │ │ │
│ │ │ │88.4.1 │ │ │
│ │ │ │謝清順、郭李進各六萬元、│ │ │
│ │ │ │丁○○五十萬元,戊○○十│ │ │
│ │ │ │萬元、丙○○十萬元,林坤│ │ │
│ │ │ │登二十萬元,羅學文十萬元│ │ │
│ │ │ │、陳萬連十萬元。 │ │ │
│ │ │ │(D卷第四一頁) │ │ │
│ │ │ │88.5.5 │ │ │
│ │ │ │我是給謝清順六萬元,由謝│ │ │
│ │ │ │清順再交分一半給郭李進,│ │ │
│ │ │ │我在看守所一再回想,應該│ │ │
│ │ │ │是拿六萬元交給謝清順,並│ │ │
│ │ │ │分一半給郭李進,應該是兩│ │ │
│ │ │ │個人共給六萬元,郭李進六│ │ │
│ │ │ │萬元部分印象模糊。 │ │ │
│ │ │ │(D卷第二六二頁正背面)│ │ │
│ │ │ │88.5.5 │ │ │
│ │ │ │洪貴生不清楚林榮都交付一│ │ │
│ │ │ │百六十萬元擺平鎮民代表外│ │ │
│ │ │ │,另外貫竑公司於八十四年│ │ │
│ │ │ │二月十二日拿十二萬元給葉│ │ │
│ │ │ │進南、戊○○。 │ │ │
│ │ │ │(D卷第二六二頁背面) │ │ │
│ │ │ │我有拿錢給丙○○、戊○○│ │ │
│ │ │ │、貫竑公司各給十萬元,建│ │ │
│ │ │ │偉公司也是各給十萬元。 │ │ │
│ │ │ │(D卷第二六三頁) │ │ │
│ │ │ │方宏洲確實有拿五十萬元。│ │ │
│ │ │ │(D卷第二六三頁背面) │ │ │
├──┼─────┼────────────┼────────────┼─────────────┼─────┤
│ │88.5.13 │ │我將五十萬元交給丁○○,│ │ │
│ │ │ │另戊○○十萬元、丙○○十│ │ │
│ │ │ │萬元,甲○○二十萬元,另│ │ │
│ │ │ │二位清潔隊員不知是一人六│ │ │
│ │ │ │萬元或二人六萬元,及羅學│ │ │
│ │ │ │文十萬元、陳萬連十萬元。│ │ │
│ │ │ │(G卷第九二頁) │ │ │
│ │ │ │劉漢鋒所給二百三十萬元,│ │ │
│ │ │ │交給鎮民代表,但方溪生的│ │ │
│ │ │ │我是交給他兒子方宏洲,貫│ │ │
│ │ │ │竑大部分是給鎮民代表,但│ │ │
│ │ │ │也有給清潔隊員及鎮公所之│ │ │
│ │ │ │財政課長、建設課長。 │ │ │
│ │ │ │(G卷第九三頁) │ │ │
├──┼─────┼────────────┼────────────┼─────────────┼─────┤
│ │88.5.26 │ │林榮都一人前來付現金,當│ │ │
│ │ │ │場交給丁○○五十萬元,又│ │ │
│ │ │ │要丁○○轉交二十萬元給林│ │ │
│ │ │ │坤登,丙○○、戊○○各十│ │ │
│ │ │ │萬元。 │ │ │
│ │ │ │(G卷第一七七頁背面) │ │ │
│ │ │ │有收到劉漢鋒交付二百三十│ │ │
│ │ │ │萬元,方溪生、丁○○、林│ │ │
│ │ │ │坤登各五十萬元,方溪生部│ │ │
│ │ │ │分是他的兒子方宏洲代收的│ │ │
│ │ │ │。 │ │ │
│ │ │ │(G卷第一七八頁) │ │ │
│ │ │ │丁○○、許崇傑、方宏洲、│ │ │
│ │ │ │甲○○在我家交付,許崇傑│ │ │
│ │ │ │因他亦到場,才決定交付他│ │ │
│ │ │ │三十萬元。 │ │ │
│ │ │ │(G卷第一七八頁背面) │ │ │
├──┼─────┼────────────┼────────────┼─────────────┼─────┤
│ │90.1.4 │ │一百六十萬元,五十萬元給│ │ │
│ │ │ │丁○○,六萬元給謝清順、│ │ │
│ │ │ │郭李進平分,羅學文十萬元│ │ │
│ │ │ │;方溪生、丁○○、甲○○│ │ │
│ │ │ │、許崇傑拿走建偉公司一百│ │ │
│ │ │ │八十萬元,不是均分,個別│ │ │
│ │ │ │不同,方溪生由他兒子拿走│ │ │
│ │ │ │。甲○○拿二次。丙○○、│ │ │
│ │ │ │戊○○各十萬元。 │ │ │
│ │ │ │(I卷第三九至四一頁) │ │ │
├──┼─────┼────────────┼────────────┼─────────────┼─────┤
│ │90.5.7 │ │丙○○、戊○○各十萬元、│ │ │
│ │下午2點 │ │羅學文、陳萬進各十萬元、│ │ │
│ │ │ │丁○○五十萬元、甲○○二│ │ │
│ │ │ │十萬元、郭李進、謝清順各│ │ │
│ │ │ │六萬元。 │ │ │
│ │ │ │(I卷第三二三、三三一頁│ │ │
│ │ │ │) │ │ │
├──┼─────┼────────────┼────────────┼─────────────┼─────┤
│ │90.5.10 │ │我交一百萬元時,當時在場│ │ │
│ │ │ │的有甲○○、方宏洲、許崇│ │ │
│ │ │ │傑、丁○○,溫阿雄當時並│ │ │
│ │ │ │未在場,他們確實有收下錢│ │ │
│ │ │ │。 │ │ │
│ │ │ │(I卷第三四九頁) │ │ │
│ │ │ │(L卷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 │
│ │ │ │錄第二七頁) │ │ │
└──┴─────┴────────────┴────────────┴─────────────┴─────┘
附表七:(清運之廢棄物中垃圾及廢棄土所佔比例)
┌──┬─────┬────────────┬────────────┬─────────────┐
│編號│姓 名│ 調 查 站 供 詞 │ 偵 查 中 供 詞 │ 審 理 中 供 詞 │
├──┼─────┼────────────┼────────────┼─────────────┤
│1 │洪貴生 │其中夾雜約有一成垃圾,九│經過評估,一成垃圾,九成│以其個人對垃圾及廢土之了解│
│ │ │成廢棄土 │廢棄土。 │,而提出八比二之建議。 │
│ │ │(A卷第五四頁背面) │(A卷第一二六頁正面) │(H卷第一七四頁背面) │
│ │ ├────────────┼────────────┼─────────────┤
│ │ │鎮公所專案小組勘估有二成│84/1/26由鎮長主持開會決 │明知垃圾佔二至三成,廢土佔│
│ │ │垃圾,八成廢棄土。後因貫│議為二成垃圾,八成廢土。│七至八成,為求與代表會保持│
│ │ │竑公司認為收費標準太高而│事隔二天,因鎮民代表的施│良好關係,才請戊○○、葉進│
│ │ │改以一成垃圾,九成廢棄土│壓而變為一成垃圾,九成廢│南以富明行之名義行文鎮公所│
│ │ │計算。 │土。 │建議以九成廢土、一成垃圾為│
│ │ │(A卷第九七頁背面) │(A卷第一二六頁背面) │收費標準。 │
│ │ │ ├────────────┤(I卷第三六頁正、背面) │
│ │ │ │84/1/26開會之前去現場會 ├─────────────┤
│ │ │ │勘,二成垃圾,八成廢土。│84/1/26作成決議以廢土佔八 │
│ │ │ │(D卷第三七頁背面) │成、垃圾佔二成之方法計算收│
│ │ │ ├────────────┤費標,並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
│ │ │ │84/1/28開會之結論一成垃 │(I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
│ │ │ │圾,九成廢棄土與事實不符├─────────────┤
│ │ │ │。 │84/1/28有參加會議,並有成 │
│ │ │ │(D卷第三八頁正面) │會議記錄。 │
│ │ │ ├────────────┤(I卷第二七九頁正面) │
│ │ │ │84/1/26會議決議二成垃圾 ├─────────────┤
│ │ │ │,八成廢土,係依現場勘查│ │
│ │ │ │所得結論。 │ │
│ │ │ │(D卷第三九頁正面) │ │
│ │ │ ├────────────┤ │
│ │ │ │以體積論,垃圾及廢棄土約│ │
│ │ │ │各佔一半。以重量論,廢棄│ │
│ │ │ │土比例重。 │ │
│ │ │ │(D卷第一六三正面) │ │
│ │ │ ├────────────┤ │
│ │ │ │廢棄土是垃圾的三倍重,體│ │
│ │ │ │積約各佔一半,但廢土稍多│ │
│ │ │ │一點。 │ │
│ │ │ │(D卷第二六○背面) │ │
├──┼─────┼────────────┼────────────┼─────────────┤
│2 │羅學文 │84/1/26由鎮長主持開會決 │84/1/26會議係以二成垃圾 │ │
│ │ │議二成垃圾,八成廢棄土。│,八成廢棄土之比例計算清│ │
│ │ │因為並未參與現場勘查,所│運費。 │ │
│ │ │以不知比例是否正確。 │(A卷第一四○頁正面、第│ │
│ │ │(A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一四一頁正面) │ │
│ │ ├────────────┤ │ │
│ │ │84/1/28會議記錄複堪結果 │ │ │
│ │ │一成垃,九成廢棄土。今天│ │ │
│ │ │才第一次看到此紀錄。 │ │ │
│ │ │(A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 │ │
├──┼─────┼────────────┼────────────┼─────────────┤─
│3 │林榮都 │前往看察時並未注意垃圾與│廢土佔六成以上。同體積之│ │
│ │ │廢棄土之比例。 │垃圾與廢棄土比例是二點五│ │
│ │ │(B卷第三八頁背面) │比七點五。當初說有九成廢│ │
│ │ │ │棄土是不實在的。 │ │
│ │ │ │(D卷第二○○頁背面) │ │
├──┼─────┼────────────┼────────────┼─────────────┤─
│4 │戊○○ │鎮公所第二次會議結論以一│84/1/23函中表示有九成廢 │ │
│ │ │成垃圾及九成廢棄土計算收│棄土係戊○○以目測推算的│ │
│ │ │費標準,與富明公司行文內│。當時評估比例,廢土佔九│ │
│ │ │容吻合,可能是鎮公所為因│成。 │ │
│ │ │應富明公司公文而調整。 │(D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 │
│ │ │(C卷第八四頁背面) │八十頁正面) │ │
│ │ ├────────────┼────────────┤ │
│ │ │富明公司認定有九成廢棄土│廢棄土較多,約佔六成,垃│ │
│ │ │係由戊○○與丙○○等人以│圾約佔四成。以前所說垃圾│ │
│ │ │目測推算的。 │二、三成,廢棄土七、八成│ │
│ │ │(C卷第八五頁正面) │是以重量計算。 │ │
│ │ │ │(D卷第一八九頁背面、第│ │
│ │ │ │一九○頁正面) │ │
│ │ │ ├────────────┼─────────────┤
│ │ │ │為了降低垃圾收費,所以在│ │
│ │ │ │陳情函內虛構廢棄土九成,│ │
│ │ │ │垃圾一成。 │ │
│ │ │ │(D卷第一九四頁背面) │ │
├──┼─────┼────────────┼────────────┼─────────────┤
│5 │甲○○ │ │到現場評估大約二、三成垃│ │
│ │ │ │圾,七、八成廢棄土。 │ │
│ │ │ │(D卷第九九頁背面 │ │
│ │ │ ├────────────┼─────────────┤
│ │ │ │崎頂龍鳳段垃圾及廢土比例│ │
│ │ │ │為各一半。(D卷第二○三│ │
│ │ │ │(D卷第二○三頁背面) │ │
├──┼─────┼────────────┼────────────┼─────────────┤
│6 │乙○○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84/1/26只作成原則性決議以 │
│ │ │圾,八成廢棄土。此係與會│圾,八成廢棄土。 │廢棄土佔八成,垃圾佔二成之│
│ │ │人員實地勘查所做之認定。│(D卷第一九頁正面) │方法計算收費標準,至於是否│
│ │ │(D卷第六頁正面) ├────────────┤旋即函知富明行及文雄行並不│
│ │ ├────────────┤垃圾及廢土比例並非各佔一│知情。 │
│ │ │84/1/28會議結論易動為複 │半。 │(I卷第二七八頁正面) │
│ │ │勘結果一成垃圾,九成廢棄│(D卷第一五二頁正面) ├─────────────┤
│ │ │土。 ├────────────┤84/2/3去現場看過後,經過大│
│ │ │(D卷第七頁正面) │垃圾一成,廢土九成。 │家商議認為九比一比八比一更│
│ │ │ │(D卷第二五三頁背面) │正確,才作此決定。並非84/1│
│ │ │ │ │/28未召開會議而逕行推翻前 │
│ │ │ │ │次會議之決議。 │
│ │ │ │ │(I卷第二七九頁) │
│ │ │ │ ├─────────────┤
│ │ │ │ │84/1/26之前去現場履勘很多 │
│ │ │ │ │次,折衷各種不同方法才判斷│
│ │ │ │ │為以八比二計算。 │
│ │ │ │ │(I卷第二八二頁) │
│ │ │ │ ├─────────────┤
│ │ │ │ │去現場履勘判斷廢棄物的體積│
│ │ │ │ │多寡及兩者間的比重而計算出│
│ │ │ │ │廢土與垃圾之重量比例是九比│
│ │ │ │ │一。 │
│ │ │ │ │(I卷第二八三頁) │
│ │ │ │ ├─────────────┤
│ │ │ │ │一立方公尺的土重量為二仟公│
│ │ │ │ │斤。 │
│ │ │ │ │(I卷第二八四頁) │
├──┼─────┼────────────┼────────────┼─────────────┤
│7 │陳寶昌 │84/1/26會議結論為二成垃 │ │84/1/26只參加會議,其他不 │
│ │ │圾,八成廢棄土。 │ │知道。 │
│ │ │(D卷第十三頁正面) │ │(I卷第二七八頁) │
│ │ │84/1/28會議結論易動為一 │ ├─────────────┤
│ │ │成垃圾,九成廢棄土。此為│ │84/1/28只有簽到,沒有開會 │
│ │ │陳寶昌、乙○○、洪貴生三│ │。 │
│ │ │人決議。 │ │(I卷第二七九頁 │
│ │ │(D卷第十三頁背面) │ │ │
├──┼─────┼────────────┼────────────┼─────────────┤
│8 │劉漢鋒 │ │垃圾及廢棄土比例約各佔一│ │
│ │ │ │半。 │ │
│ │ │ │(D卷第八一頁正面) │ │
│ │ │ ├────────────┼─────────────┤
│ │ │ │崎頂龍鳳段從表面看體積垃│ │
│ │ │ │圾及廢棄土各佔一半。同體│ │
│ │ │ │積之重量比約二點五比七點│ │
│ │ │ │五,垃圾經日曬雨淋會比較│ │
│ │ │ │重。 │ │
│ │ │ │(D卷第一八七頁背面) │ │
├──┼─────┼────────────┼────────────┼─────────────┤
│9 │丙○○ │經現場勘查龍鳳至海口段,│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垃圾│勘查龍鳳至海口段,廢棄土約│
│ │ │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垃圾│約佔三至四成。 │佔六至七成,垃圾約佔三至四│
│ │ │約佔三至四成。 │(D卷第一○一頁背面) │成。 │
│ │ │(D卷第九十一頁面) │ │(I卷第三一七頁) │
│ │ │ ├────────────┤ │
│ │ │ │廢棄土約佔六至七成,若以│ │
│ │ │ │重量計算,廢棄土是垃圾的│ │
│ │ │ │三、四倍。 │ │
│ │ │ │(D卷第二五二頁背面) │ │
├──┼─────┼────────────┼────────────┼─────────────┤
│ │劉金芳 │ │感覺垃圾較多,應有一半以│ │
│ │ │ │上。 │ │
│ │ │ │(D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 │
├──┼─────┼────────────┼────────────┼─────────────┤
│ │黃明鑫 │ │感覺垃圾較多,應有一半以│ │
│ │ │ │上。 │ │
│ │ │ │(D卷第一三二頁背面) │ │
├──┼─────┼────────────┼────────────┼─────────────┤
│ │陳朝全 │ │垃圾及廢土約各佔一半。 │ │
│ │ │ │(D卷第一三三頁背面) │ │
│ │ │ │ │ │
├──┼─────┼────────────┼────────────┼─────────────┤
│ │江珍貴 │ │垃圾及廢土約各佔一半。 │ │
│ │ │ │(E卷第二三五頁正面) │ │
│ │ │ ├────────────┼─────────────┤
│ │ │ │廢土約比垃圾重二倍半。 │ │
│ │ │ │(E卷第二二頁正面) │ │
├──┼─────┼────────────┼────────────┼─────────────┤
│ │何家瑞 │ │肉眼看體積比例,廢土六成│ │
│ │ │ │,垃圾四成。但同樣體積下│ │
│ │ │ │,廢土與垃圾之重量比例約│ │
│ │ │ │一比一點二五。所以當體積│ │
│ │ │ │各佔一半時,應以垃圾二成│ │
│ │ │ │半,廢土七成半計算每噸收│ │
│ │ │ │費標準。 │ │
│ │ │ │(D卷第一三七頁正面) │ │
├──┼─────┼────────────┼────────────┼─────────────┤
│ │黃清德 │ │廢棄土較多,約廢土六成,│ │
│ │ │ │垃圾四成。 │ │
│ │ │ │(D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 │
├──┼─────┼────────────┼────────────┼─────────────┤
│ │郭志強、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林志鴻、 │ │半。重量比例約二點五比七│ │
│ │譚富峰、 │ │點五。從外表看廢土較多,│ │
│ │譚義生、 │ │約五、六成,垃圾則有四、│ │
│ │陳柏豪、 │ │五成。 │ │
│ │劉世雄、 │ │(D卷第二三一頁背面) │ │
│ │溫錦源 │ │ │ │
├──┼─────┼────────────┼────────────┼─────────────┤
│ │郭李進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 │ │半。重量比例約二點五倍。│ │
│ │ │ │(D卷第二三七頁背面) │ │
├──┼─────┼────────────┼────────────┼─────────────┤
│ │柳博文 │ │垃圾及廢土體積比例約各一│ │
│ │ │ │半。重量比例約二至三倍。│ │
│ │ │ │(E卷第二一頁背面) │ │
└──┴─────┴────────────┴────────────┴─────────────┘
附表八: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一洪金忠所製作登載)┌──┬─────┬───────┬──┬────┬───────┐
│編號│日 期│車 輛 車 號│台次│金 額│ 請領公司 │
├──┼─────┼───────┼──┼────┼───────┤
│1 │84.02.06 │HO-511 │三十│302320│貫竑公司 │
├──┼─────┼───────┼──┼────┼───────┤
│ │ │RW-011 │十八│182320│四十八台次 │
├──┼─────┼───────┼──┼────┼───────┤
│2 │84.02.07 │HO-511 │九 │92320 │貫竑公司 │
├──┼─────┼───────┼──┼────┼───────┤
│ │ │RW-011 │十四│142320│ │
├──┼─────┼───────┼──┼────┼───────┤
│ │ │RU-261 │十四│142320│三十七台次 │
├──┼─────┼───────┼──┼────┼───────┤
│3 │84.02.08 │RW-600 │十七│172945│ │
├──┼─────┼───────┼──┼────┼───────┤
│ │ │HO-636 │十五│152945│ │
├──┼─────┼───────┼──┼────┼───────┤
│ │ │HO-637 │十四│142945│ │
├──┼─────┼───────┼──┼────┼───────┤
│ │ │HO-511 │十四│142320│ │
├──┼─────┼───────┼──┼────┼───────┤
│ │ │ID-893 │十五│152945│ │
├──┼─────┼───────┼──┼────┼───────┤
│ │ │HQ-207 │十三│132945│八十八台次 │
└──┴─────┴───────┴──┴────┴───────┘
附表九:
(西濱快速公路廢棄物處理費日報表-謝清順、郭李進所製作)貫竑公司
┌──┬─────┬───────────────────────────┬─────────────┐
│編號│日 期│ 車 號 與 載 運 情 形 │ 江珍貴所聘用之車號 │
├──┼─────┼───────────────────────────┼─────────────┤
│1 │84.02.22 │HO-366、HO-253、RW-600、HO-411│HO-368、HO-253│
│ │ │、HR-593、HO-401、GI-156 │、HO-4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七台車,四十四台次 │ │
│ │ │442320=10208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七台車,三十六台次 │ │
│ │ │362320=83520 │ │
├──┼─────┼───────────────────────────┼─────────────┤
│2 │84.02.23 │RT-219、HO-253、RW-600、RW-066│HO-253、RW-066│
│ │ │、RW-317、RB-218、RW-011、PG-03│、RW-317、RB-21│
│ │ │2 │8、RW-0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八台車,四十七台次 │ │
│ │ │472320=109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三十五台次 │ │
│ │ │352320=81200 │ │
├──┼─────┼───────────────────────────┼─────────────┤
│3 │84.02.24 │HO-253、RT-219、RW-600、HO-411│HO-253、HO-411│
│ │ │、RW-066、RC-032、RW-011、HO-36│RW-066、RW-011│
│ │ │8、RW-317、RB-218 │、HO-368、RW-31│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台車,八十台次 │7、RB-218 │
│ │ │802320=18560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六台車,六台次 │ │
│ │ │62320=13920 │ │
├──┼─────┼───────────────────────────┼─────────────┤
│4 │84.02.25 │RT-912、HO-352、HO-114、RW-660│ │
│ │ │、RV-812、RW-713、RW-006、RW-11│ │
│ │ │0、HO-86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九台車,七十二台次 │ │
│ │ │722320=167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二十三台次 │ │
│ │ │232320=53360 │ │
├──┼─────┼───────────────────────────┼─────────────┤
│5 │84.02.27 │RW-016、RB-162、RC-230、RW-110│ │
│ │ │、RT-912、HO-352、HO-141、RW-66│ │
│ │ │0、RB-812、RW-713、HO-293、HO86│ │
│ │ │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七台次 │ │
│ │ │472320=1090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八十九台次 │ │
│ │ │892320=206480 │ │
├──┼─────┼───────────────────────────┼─────────────┤
│6 │84.02.28 │GK-242、RW-016、RV-162、RC-230│GK-242 │
│ │ │、RT-912、HO-141、RW-660、RW-71│ │
│ │ │3、RB-812、HO-352、H0-293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一台車,四十九台次 │ │
│ │ │492320=11368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八台車,六十一台次 │ │
│ │ │612320=141520 │ │
├──┼─────┼───────────────────────────┼─────────────┤
│7 │84.03.01 │HO-509、GK-242、RT-219、RW-600│HO-509、GK-242│
│ │ │、HO-253、RV-261、RW-011、HO-36│、HO-253、RW-01│
│ │ │8、RC-032、GI-156 │1、HO-368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台車,四十八台次 │ │
│ │ │482320=11136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台車,六十一台次 │ │
│ │ │612320=141520 │ │
├──┼─────┼───────────────────────────┼─────────────┤
│8 │84.03.06 │RT-219、RW-600、RV-261、RW-011│RW-011、HO-509│
│ │ │、RC-032、IB-723、HO-509、JK-24│、HO-368、HO-25│
│ │ │2、HO-368、GI-156、HO-253、GK-7│3 │
│ │ │55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台次 │ │
│ │ │402320=9280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十二台次 │ │
│ │ │122320=27840 │ │
├──┼─────┼───────────────────────────┼─────────────┤
│9 │84.03.07 │HO-509、JK-755、HO-253、IB-725│HO-509、HO-253│
│ │ │、RT-219、RV-261、RW-110、RW-06│、RW-066、HO-41│
│ │ │6、RV-218、HO-411、RW-317、RC-2│1、RW-317 │
│ │ │30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三十七台次 │ │
│ │ │372320=8584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二台車,四十一台次 │ │
│ │ │412320=95120 │ │
├──┼─────┼───────────────────────────┼─────────────┤
│ │84.03.20 │RT-219、HO-253、HO-411、RW-066│HO-3528、HO-41│
│ │ │、RW-011 │1、RW-066、RW-0│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五台車,八次 │11 │
│ │ │82320=18560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五台車,五台次 │ │
│ │ │52320=11600 │ │
├──┼─────┼───────────────────────────┼─────────────┤
│ │84.03.21 │RT-219、HO-253、RW-011、RV-261│HO-253、RW-011│
│ │ │、HO-509、RC-032、RB-218、HO-36│、HO-509、HO-50│
│ │ │8 │9、RB-218、HO-3│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八台車,十一台次 │68 │
│ │ │112320=25520 │ │
├──┴─────┴───────────────────────────┴─────────────┤
│ 貫竑公司合計1,976,640 │
└──────────────────────────────────────────────────┘
附表十:
(建偉公司.3.至.4.)
┌──┬─────┬───────────────────────────┬─────────────┐
│編號│日 期│ 車 號 與 載 運 情 形 │ 江珍貴所聘用之車號 │
├──┼─────┼───────────────────────────┼─────────────┤
│1 │84.03.21 │RW-600、RW-066、RT-289、HO-411│RW-066、RT-289│
│ │ │、XE-505、HS-596、IE-581、HA-29│、HO-411、RB-21│
│ │ │3、RB-218、HO-360、GI-156、RW-3│8、RW-317、HO-3│
│ │ │17 │68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二台車,五十一台次,淨重902│ │
│ │ │.72噸 │ │
│ │ │RW-600、RW-066、RT-289、HO-411│ │
│ │ │、XE-505、HS-596、IE-581、HA-29│ │
│ │ │3、RB-218、HO-360、GI-156、RW-3│ │
│ │ │17、HO-368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四十三台次,淨重730│ │
│ │ │.38噸 │ │
├──┼─────┼───────────────────────────┼─────────────┤
│2 │84.03.22 │RT-219、XE-505、HO-293、RC-032│RW-011、HO-253│
│ │ │、RW-600、RW-011、HO-253、RW-06│RW-066、HO-411│
│ │ │6、HO-411、RW-317、GI-156、IE-5│RW-317 │
│ │ │81、HS-596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四十七台次,淨重819│ │
│ │ │.25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六十台次,淨重1036│ │
│ │ │.69噸 │ │
├──┼─────┼───────────────────────────┼─────────────┤
│3 │84.03.23 │RT-289、HO-368、HO-509、RB-218│RT-289、HO-368│
│ │ │、GY-180、HO-392、HO-378、RV-26│HO-509、RB-218│
│ │ │1、ID-723、GI-156、HO-048、GK-7│GK-242 │
│ │ │55、GK-242、HW-147、IE-580上午八點│ │
│ │ │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五台次,淨重993.07噸│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三台車,七十七台次,淨重143│ │
│ │ │1.03噸 │ │
│ │ │ │ │
├──┼─────┼───────────────────────────┼─────────────┤
│4 │84.03.24 │RB-218、HO-509、HO-368、HW-147│RB-218、HO-509│
│ │ │ID-723、RT-219、XE-505、HO-293│、HO-368、RW-01│
│ │ │、RC-032、RW-011、HO-253、RW-06│1、HO-253、RW-0│
│ │ │6、HO-411、RW-317、JE-581、HS-5│66、HO-411、RW-│
│ │ │96、RW-600 │317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七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28│ │
│ │ │9.42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七台車,五十四台次,淨重973│ │
│ │ │.44噸 │ │
│ │ │ │ │
├──┼─────┼───────────────────────────┼─────────────┤
│5 │84.03.28 │RW-066、HO-253、RC-032、XE-505│RW-066、HO-253│
│ │ │、RT-219、HO-411、HO-392、RB-21│、HO-411、RB-21│
│ │ │8、HW-147、RW-600、RW-011、RT-2│8、RW-011、RT-2│
│ │ │89、IE-581、HS-596、RW-317 │89、RW-317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九台次,淨重103│ │
│ │ │0.81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二台次,淨重925│ │
│ │ │.31噸 │ │
├──┼─────┼───────────────────────────┼─────────────┤
│6 │84.03.29 │HO-411、RT-219、RC-032、XE-505│HO-411、HO-253│
│ │ │、HO-253、RW-011、RB-218、GK-24│、RW-011、RB-21│
│ │ │2、HW-147、RW-317、IE-580、RW-0│8、GK-242、RW-3│
│ │ │66、ID-723、HO-368、HO-293 │17、RW-066、HO-│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八台次,淨重107│368 │
│ │ │2.6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五十六台次,淨重102│ │
│ │ │4.39噸 │ │
├──┼─────┼───────────────────────────┼─────────────┤
│7 │84.03.30 │RW-317、ID-723、HO-368、HO-293│RW-317、HO-368│
│ │ │RV-261、RT-289、RW-066、IE-580│、RT-289、RW-06│
│ │ │、IE-581、HW-147、GK-242、RB-21│6、GK-242、RB-2│
│ │ │8、HO-411、RT-219、RC-032、XE-5│18、HO-411、HO-│
│ │ │05、HO-253、RW-011 │253、RW-011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七十台次,淨重1278│ │
│ │ │.42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五台車,六十六台次,淨重119│ │
│ │ │2.53噸 │ │
├──┼─────┼───────────────────────────┼─────────────┤
│8 │84.04.09 │RT-219、XE-505、HO-411、RW-066│HO-411、RW-066│
│ │ │、HO-392、RC-032、HO-253、RW-31│、HO-253、RW-31│
│ │ │7、HS-596、IE-581、RW-011、RT-2│7、RW-011、RT-2│
│ │ │89、HO-368、ID-723、HW-147、IE-│89、HO-368、GK-│
│ │ │580、RV-261、GK-242 │242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24│ │
│ │ │0.39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八台車,六十七台次,淨重120│ │
│ │ │4.2噸 │ │
├──┼─────┼───────────────────────────┼─────────────┤
│9 │84.04.01 │RT-219、XE-505、HO-411、RW-317│HO-411、RW-317│
│ │ │、RC-082、RC-032、HO-253、RW-06│、HO-253、RW-06│
│ │ │6、HO-392、HS-596、IE-581、RT-2│6、HO-368、GK-2│
│ │ │89、HO-368、HD-723、GK-242、HW-│42 │
│ │ │147、IE-580、RV-261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十八台車,三十六台次,淨重357│ │
│ │ │.73噸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十八台車,六十三台次,淨重113│ │
│ │ │0.98噸 │ │
├──┼─────┼───────────────────────────┼─────────────┤
│ │84.04.11 │RW-011、RT-219、XE-505、HO-411│RW-011、HO-411│
│ │ │、HO-253、RC-082、RC-032、RW-06│、HO-253、RW-06│
│ │ │6、RW-600、GK-242、HO-509、RB-2│6、GK-242、RB-2│
│ │ │18、RT-289、RV-261、HO-392、ID-│18、RT-289、HO-│
│ │ │723、GI-156、GK-755、HO-368、HO│368、HO-509 │
│ │ │-147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二十台車,二十台次,淨重369.│ │
│ │ │04噸 │ │
│ │ │GK-755、HO-368、HO-147、IE-580│ │
│ │ │、HS-596、RW-011、RT-219、XE-50│ │
│ │ │5、HO-411、HO-253、RC-082、RC-0│ │
│ │ │32、RW-066、RW-600、GK-242、HO-│ │
│ │ │509、RB-218、RT-289、RV-261、HO│ │
│ │ │-392、ID-723、GI-156 │ │
│ │ │下午五點之後入場,合計二十二台車,七十一台次,淨重13│ │
│ │ │04.84噸 │ │
├──┼─────┼───────────────────────────┼─────────────┤
│ │84.04.11 │IE-580、SHS-596、RW-011、RT-21│RW-011、HO-411│
│ │ │9、XE-505、HO-411、HO-253、RC-0│、HO-253、RW-06│
│ │ │82、RC-032、RW-066、RW-600、GK-│6、GK-242、HO-5│
│ │ │242、HO-509、RB-218、RT-289、RV│09、RB-218、RT-│
│ │ │-261、HO-392、ID-723、GI-156、G│289、HO-368 │
│ │ │K-755、HO-368、HW-147 │ │
│ │ │上午八點之前入場,合計二十二台車,六十八台次,淨重12│ │
│ │ │55.62噸 │ │
├──┴─────┴───────────────────────────┴─────────────┤
│ 21562.86460=0000000.6 │
│ 21562.86414=0000000.04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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