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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三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
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丙○○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丁○○,再由告訴人丁○○將證件轉交,並委託乙○○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證人乙○○於電話中,經由丙○○之同意,代刻「丙○○」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
而被告丙○○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告訴人丁○○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丙○○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丙○○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偽稱,丁○○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中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臺中縣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證人乙○○出庭證稱,係丙○○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是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證人乙○○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①右揭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鍾興宏證述內容相符,告訴人指述尚非無據;
②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知告訴人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等人證述屬實,被告明知係伊授權乙○○刻用上開印章使用,現反否認此事,並具狀告訴丁○○、乙○○二人,其難謂無誣告之犯意;
③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合格後,始得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即二者具有關連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技士傅政樺於前案中到庭證述綦詳,而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之申報義務人,依法係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又如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逾期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分對象係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工使字第六五一七二號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卷)可稽,而除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檢附之相關文件及防火安全檢查報告外,並未發現丁○○、乙○○有何以前開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亦為被告所陳明,是亦可證明,應係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上開印章無訛;
④證人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為被告丁○○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前開申請事項之駁回通知,臺中縣政府均已寄發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三號七樓住處,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開房屋防火安全檢查報告不合格之通知,亦由前開縣政府寄發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三巷八十五號之娘家處所,有臺中縣政府函附之變更使用執照通知申請人簡便行文表三份,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顯然有收受上開通知,則被告於數年前收受前開通知之時,應即知情而得以提出告訴,然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實與常情有悖,且其時又正為被告與吉的堡補習班之民事訴訟審理之中,更顯見被告應係以此方式,欲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伊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無訛,是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丁○○及乙○○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辯稱:被告就住在告訴人租屋之樓上,取拿印章很方便,被告並無同意乙○○代刻印章使用,被告亦不認識乙○○,如同意乙○○代刻印章,應會寫同意書,不可能在電話中以口頭方式同意,被告是在偵查庭時,才見到乙○○;
另告訴人游玲君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先自行解除契約,被告則是八十七年五月才表示解除契約,告訴人於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拿偽刻之印章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第二次去申請使用變更,顯不合理,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丁○○及乙○○二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誣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被告丙○○申告丁○○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經丙○○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於偵查中,被告丙○○再對證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廉字第八三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文號之處分書類附卷可稽,並有並上開卷宗為憑,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三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玲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玲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丙○○的章來使用,後來丙○○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
後來我就去刻丙○○的印章,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後來因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一直在退件,直到八十六年間,確定全部退件後,因為我不認識丙○○,而且是游玲君委託我辦的,所以我才將印章還給游玲君。」
等語,與其在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八號案件,當時尚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所證:伊幫吉的堡補習班辦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叫他們要蓋章,丁○○打電話給伊說,她與房東講好,印章叫伊去刻,丙○○當時人在幼稚園,也接過電話叫伊去刻,伊才去刻丙○○的章,並蓋在文件上,送件至縣政府,但文件退了好幾次都沒核准,伊才在八十六年間,將印章文件送還給幼稚園等語相符。
依證人乙○○於原審偵審中之證詞,可證委託證人乙○○刻被告印章者,確係告訴人丁○○,僅又稱,委託刻印時,被告丙○○有「接過電話叫乙○○去刻印」,惟查被告與乙○○互不相識,此為證人乙○○及被告均自認之事實,則乙○○何能知悉接電話指示刻印者確係被告丙○○?又被告若於八十三年夏天(按應係六月、七月、八月)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則自委託代刻印章使用起,所有應蓋用被告印章之申請文件,依常情自應均蓋用乙○○代刻使用之印章,無須請被告丙○○蓋用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惟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上均蓋有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及乙○○代刻使用之印章,並將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之印章劃掉,此有該二文件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夏天並未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被告所云,伊住在告訴人租屋之樓上,取拿印章很方便,伊未委託他人代刻印章使用,確為事實。
至證人鍾興宏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結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從事何職?)我在建築師事務所從事監工工作,亦有負責幫本案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請的工作。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本案建物的申報期限快到了,我有去丙○○的辦公室找她很多次,但都沒找到,我有交代其辦公室之小姐轉告與我聯絡,並留一份公共安全檢查的資料給她,因為怕縣政府罰款,所以一直跟吉的堡補習班聯絡。」
、「後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到丙○○,所以吉的堡補習班的小姐拿一顆丙○○的印章給我去辦理申請,丙○○辦公室的小姐,並沒有告訴我要我自己去刻印章。」
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
又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間,以吉的堡補習班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被告即知告訴人係欲開設補習班使用,並同意提供相關書面文件,配合告訴人為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乙○○代刻印章使用。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無法辦理補習班登記,雙方業已失和,告訴人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丙○○,表示要解除契約,請她來跟我結算。」
等語,並有附於偵查卷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被告與告訴人既對前開租約效力發生爭執而失和,被告當無同意告訴人使用非其所有之印章申辦變更執照之可能,是縱之前,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委任之代書乙○○代刻印章使用,惟於雙方失和並均有意解除租約之情形下,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同意其再使用前開印章之意思自不難究明。
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發現告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在所有權人欄內蓋用其「丙○○」之印章,因而認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蓋用印章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核與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及乙○○之故意,自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人認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執契約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據以認定被告認該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而不認告訴人有解除權,竟仍提出告訴,自有誣告故意,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權乙○○代刻印章,被告自無誤認其未謀面之乙○○為共犯而追加告訴,亦有誣告等語,惟本件是告訴人於行使解除權及雙方已失和後,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告名義之印章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始對該部分行為提出告訴,至雙方之租賃契約效力究竟如何,及被告是否誤認該契約之效力已不存在,均與其是否有誣告犯意無涉,不得因被告認契約效力仍存在卻仍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係誣告。
再按認定被告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信,惟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仍難因之即得認被告有犯罪行為,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授權告訴人及乙○○代刻印章,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契約發生糾紛而失和涉訟,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仍使用其印章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自屬其維護權利之行為,至於其行為是否得當,及告訴人是否因之即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則屬法律上可評價範圍,難因之而遽認其有誣告犯意,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捏造事實誣告犯行下,不得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以誣告罪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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