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92,200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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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四維街口(黃金眼PUB)附近,因騎乘機車與人發生擦撞糾紛,與張宗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改名為甲○○)及其友人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乙○○不敵逃跑,隨即召來不詳姓名年籍七、八位成年人,折返現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刀(西瓜刀)、棍棒等物毆擊甲○○,乙○○等人對以棍棒毆擊人之身體頭部,可能使人體脆弱之耳朵部位失去聽力等損害,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所預見,然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猶夥同該等七、八位成年人共同毆擊甲○○,致使甲○○受有左耳挫傷、左耳外聽道撕裂傷、擦傷、背部肌肉裂傷等傷害,甲○○之左耳聽力減損一百分貝以上,造成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左耳之聽能毀敗喪失,達於重傷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人發生擦撞糾紛,與告訴人甲○○等人發生爭執打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車上,約有三、四人下車,拿棍棒圍毆其一人,其搭計程車逃跑後,翌日上午折返現場欲騎回機車時,發現機車已遭騎走,其前往警局報案,始被誣指係行兇之人,況據其所知悉被害人應係與他人打架才受傷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並造成告訴人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經綸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證:「我看到一群人拿刀,我本來在錢櫃,張宗仁找我說他被人打傷,我到那邊時看到一群人,其中有被告乙○○,他們衝出來,有拿長刀,約有十多支,和棍子,我先躲進車子,之後開走,再回來時看到張宗仁全身是血,我就把他送醫,乙○○有拿刀,和其他人一起毆打張宗仁」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參以上開診斷証明書上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耳膜破裂,聽力受損外,尚包括左耳挫傷、左耳外聽道撕裂傷、背部肌肉裂傷等七處,醫院以手術加以縫合等情以觀,上開傷痕應非僅係徒手毆打所能造成,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吳經綸證稱被告等人係以刀棍等物毆傷告訴人等情,符合客觀顯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後偵查中先後供稱:「我之後到現場要牽我留在現場的機車,結果我機車不見了」「(問:此次衝突,你有無受傷?)答:有,我背部腫起來,但我未受傷」「我是在舞廳前被他打後,我就回家去了」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七、二一頁、三十頁背面),又於原審時供稱:「我發現機車被騎走,隔天我去報警」「張宗仁將機車騎走後,我就離開現場,張再回去被砍傷時我不在場」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復於提起上訴時載稱:「被告遭對方三、四人以棒球棍圍毆,渠等圍毆被告後,當場將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之機車騎走,被告不得已而搭乘計程車回家」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九頁背面),前後顯非一致,是被告於案發凌晨衝突時,如未再折返現場,如何知悉其機車已不在現場?被告於偵查中帶同證人陳建偉到庭證稱:「我是保全人員‧‧‧我見乙○○被三個人打,有人拿鋁棒要敲乙○○‧‧‧其他我即未看到」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三頁背面),另於原審時帶同證人吳進興到庭證稱:「我是站大門警衛‧‧‧張宗仁他們四個人從黃金眼PUB出來,我看到張宗仁和另二人打乙○○一人‧‧‧乙○○跑走後可能是攔計程車走的‧‧‧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二、二三頁),兩位證人皆僅看見前段雙方互毆之當時情形,就其後發生之情形既未在場,渠等證言自難遽為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是依上各情,告訴人及證人吳經綸指稱被告於當日凌晨有折返現場,堪予採取,被告空口辯稱當時凌晨其未再折返現場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在原審時供承:「張宗仁他們打電話到我家,我才承認有砍他,但我實際上沒做這事」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五頁),而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余健章於原審時證稱:伊確曾在警察局內親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談和解之事,和解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一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父張永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曾與伊等在警察局談和解之事等情亦屬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問:為何未到警局製作筆錄)答:我有到警局,警察給我二個月時間查明本案,當時並未製作筆錄」等情(參見偵查卷十七頁),倘被告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衡情應無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必要,且倘若被告未曾參與共同傷害犯行,焉會在告訴人打電話到其住家時「承認有砍」告訴人?在在與常情,難以吻合,是被告上開辯稱之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損失,左耳為一百分貝以上之情事,有該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聽力檢查表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八頁,原審卷二六至三二頁),證人即診斷醫師賴信宏,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第二次是在門診看的,是王仲祺醫生看的,是我後來重印一張王醫生的診斷書給他病患,該病患說他的診斷書被檢察官拿去了,他需要一張所以我才再印給他的‧‧‧五十五分貝則是我們補助助聽器的標準‧‧‧而殘障的鑑定有不同的等級,我們以五十五分貝至七十分貝為輕度,七十至九十分貝算是重度‧‧‧這應該說是如果一百十分貝以上聽不到就算是全聾了」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五六頁),嗣本院前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依據政府的殘障鑑定手冊,需優耳聽力損失亦達九十分貝方為重度聽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患者追蹤鑑定聽力變化,經純音聽力檢查及聽覺腦幹檢查結果顯示左耳仍有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損失一百分貝以上」等情(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六五、六八頁),佐以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八七號審理被告廖敏雄傷害案件所函查之臺中市澄清醫院回函所載:「若以中度聽障論,四十分貝是一標準,若以重度聽障來論七十分貝是一標準」,以及卷附衛生保健及醫療中心所載:「中度障礙四一至七十分貝,一般交談困難。

重度障礙七一至九十分貝,大聲交談困難,需要助聽器來補助。

極重度障礙九一分貝以上,已無法正常交談」等情,堪認一般人一耳聽力損失達九十分貝以上,即可謂聽力機能喪失毀敗,本件告訴人聽力經兩度檢查結果均為左側感音性聽力障礙,聽力損失左耳為一百分貝以上,是告訴人左耳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要無疑義。

㈤指定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指,就是否確有前往民生派出所報案、其係於十幾分鐘或五、六分鐘返回現場、一群人拿刀或七、八人拿木棍等情,前後所述不相一致,且警方覆函與證人吳經綸有扞格之處;

且依證人陳建偉、吳進興之證述,被告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打倒在地等情,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云云,然查:Ⅰ告訴人與其友人確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及其他共犯發生鬥毆,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為不爭事實;

Ⅱ被告因此次鬥毆先遭告訴人打倒在地,與其後告訴人遭被告及其他共犯傷害致受有前開傷勢,在事理上,可以併存,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縱先遭告訴人等人打倒在地,不影響其後被告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Ⅲ就被告持刀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要事實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至相關時間、鬥毆人數、所持犯罪工具等,涉及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深夜時分,多人發生鬥毆事件,一團混亂之中,對參與人數、持有凶器種類、數量,由參與者不同參與內容,其供述內容略有不符,應在事理之中,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上各項證據研判,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事證明確,其空口否認犯行,所為前述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車輛擦撞之事發生爭執,先前二人間並不認識,亦無深仇大恨,被告夥同多人毆擊告訴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發生之重傷害結果有所預見,應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惟被告等人分持刀棍,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脆弱之耳部(參見診斷書),雖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僅因細故,即聚眾以棍棒毆擊人之身體頭部,有可能毆擊到耳部並造成耳部受重傷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人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顯有未洽,應予說明。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七、八名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重傷之定義,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由「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重傷,所為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未為適當之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人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因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認定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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